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心得体会总结(专业14篇)

其他心得体会 时间:2023-11-03 21:10:43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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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自己的心得体会,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和掌握学科或工作领域的要点和核心。写心得体会要注意语言简练、通俗易懂,避免空洞和冗长的叙述。以下是一些经典的心得体会范文,希望能带给大家一些灵感和思考。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心得体会总结篇一

在现代社会中,道路建设和交通管理已成为城市和国家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道路交通运输的不断扩大和进步,路政行政处罚也越来越受到重视。而这种处罚最终的目的是让交通安全、顺畅。因此,本文将从个人角度出发,总结自己在路政行政处罚中的体会和经验,以期对交通安全、顺畅贡献一份力量。

第二段:认识到处罚的重要性。

在面对行政处罚时,我们不能抱有侥幸心态和抵触心理。懂得局部利益与整体社会利益之间的关系,要从自身利益和社会责任出发,自觉服从法纪,遵守规章制度,始终保持高度的自我约束。每一个人都应该认识到,做出违反规定的行为,不仅危害自身和他人的生命和安全,也会对社会体制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因此,我们要时刻提醒自己,要对自身行为负责,保持合理合法的行为和交通秩序。

第三段:合理应对处罚。

在面对处罚时,我们首先要保持镇静和冷静,避免做出错误的决策。其次,我们要对自身行为做出深刻的反思,明确自己的错误行为,从而获得更多的收获。最后,我们还要遵守当地政策法规中的行政法律、法规,和约束自己行为的道德标准等相关规定,增强自我监督能力,从而使得处罚能够对自身行为起到更好的约束和规制效果。

第四段:把握处罚机遇。

在很多情况下,正确应对处罚意味着有机会得到更多的机会,改变自己的态度或者行为,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提高自己的工作实力,从而实现自我价值。因此,我们需要轻松应对一些物质惩罚,并且理解过程中有商家的福利,提高自己的道德观念和职业敏感度。同时,也要理解处罚的制度和目的,充分意识到自己的错误行为对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以此实现从行为和思想上的自我转变。

第五段:结论。

通过以上几点,我们可以看到在路政行政处罚中,只有正确认识和积极应对,我们才能实现对自己和社会的有益贡献。我们应该不断增强自我管理能力和法律意识,做到安全文明行车和建设和谐社会,也让路政行政处罚变成一种有效的提升交通文明,保护人身安全的手段。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心得体会总结篇二

近年来,道路交通安全问题日益突出,为维护交通秩序和道路安全,路政部门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而自身作为一名从业人员,我也深刻体会到了这些行政处罚的重要性。在这篇文章中,我将分享我在路政行政处罚工作中的一些体会和总结。

第二段:认真核实并及时处罚。

路政部门行政处罚的基础是严谨的现场核实和调查工作,我们需要认真核实事实,审查证据,详细记录现场情况。只有在充分了解案情的情况下,我们才能正确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及时向当事人通报处理结果。尤其是在现场工作中,我们需要注重工作细节,要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严格分类、分档、分级处罚。这样,可以有效地扩大处罚的震慑力和威慑力。

第三段:注重沟通和解决。

在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我们不仅要依法严格管制,还需要注重沟通和理解。特别是在涉及到当事人就业和生计问题的情况下,我们应采取更宽松的开展处理,并采取更多的宽松措施,以确保当事人的基本利益不受损失。同时,我们还应该在行政处罚的过程中积极协调解决问题,通过各种方式达成适合双方的协议,更好地促进经济金融的发展。

第四段:强化法律意识。

路政行政处罚工作的完成需要我们具备较高的法律知识和素质。在日常工作中,我们应该不断学习和提升自己的法律意识,加深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和掌握。同时,还需要做好工作上的规划和准备工作,以确保在处理案件时能够科学、公正、预防和打击违反交通规则和交通管理制度的行为。

第五段:总结和展望。

路政部门行政处罚工作是维护文明交通秩序的一个重要环节。在工作中,我们需要不断加强自身素质和能力,依法严格管制,注重沟通和解决,强化法律意识,更好地完成处罚工作。希望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们可以更加严谨和认真地对待道路交通安全问题,进一步强化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更好地保障公共安全,为社会和谐和发展做出更加重要的贡献。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心得体会总结篇三

作为一名交通管理人员,我深知路政行政处罚对于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的重要性。但同时,在具体实践中,我也发现了一些问题和心得,需要进行总结和探讨。下面,我将结合自己的经验和感受,从不同的角度来谈谈路政行政处罚,希望对于广大交通管理人员有所帮助。

二、处罚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进行。

路政行政处罚是一项法定职责,在实施时必须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我们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不能随意妄为。同时,我们也需要深刻认识到,处罚不是我们的私事,而是公事,必须公正、公平、公开,绝不能因私心杂念而违背法律法规,损害了正当权益的当事人的利益。只有在持续地学习、加强自身素质和法律意识的基础上,才能做好路政行政处罚工作。

三、处罚应以教育为主。

在处罚过程中,我们应该主张以教育为主,以惩戒为辅的原则,引导受罚者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容纳批评与指导,树立合理文明的交通观念。要想让处罚起到更好的效果,不仅需要依法依规地进行,而且更需要以开导教育为核心,让接受处罚的当事人加强自我反省,自觉地接受自己的错误,并逐渐形成良好的交通行为规范。

四、处罚应与社会工作相结合。

社会管理和服务工作是路政行政处罚工作的补充和延伸,也是路政行政处罚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在处罚后,我们应当引导受罚当事人主动与社会协调配合,在道路交通、车辆维修、医疗保健、保险索赔等方面给予他们适当的指导和帮助,帮助他们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生活、工作。

五、处罚应加强团队协作。

处罚工作需要相互配合、密切协作,只有团队协作才能保证工作的顺利进行。在这个过程中,我们需要注重第一时间的沟通和理解,分享经验和感悟,激发团队的创造性和活力。同时,通过团队协力,可以集思广益,找出问题和缺点,以优质的服务和高效的工作方式,为人民群众提供优质的、值得信任的公共服务。

六、结论。

总结起来,路政行政处罚是一个综合性、相对复杂的工作,需要我们深刻认识到工作的重要性和思路的正确性,依法依规工作,以教育为主,与社会工作相结合,并在团队协作中互相支援,加强交流,提高业务水平,让我们真正成为一名合格的交通管理人员,为建设交通强国、安全中国贡献自己的力量。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心得体会总结篇四

应急管理行政处罚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它是国家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治理和惩处的核心手段。在我所从事的工作中,我接触到了应急管理行政处罚的具体工作,也积累了一些心得体会。通过这些体会,我深刻认识到了应急管理行政处罚的重要性,也体会到了它的复杂性和繁琐性。在这篇文章中,我将通过五个方面来分享我在应急管理行政处罚中的心得体会。

首先,我认识到应急管理行政处罚的重要性。在处理各类应急管理违规行为时,行政处罚是一种非常行之有效的手段。它可以通过对不符合应急管理要求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处罚,来达到惩戒和警示的目的,也可以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整治和治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而在我所从事的工作中,我们的处罚工作也取得了一些成效,让更多的单位和个人意识到了应急管理的重要性,提高了他们的安全意识。

其次,我体会到应急管理行政处罚的复杂性。在处理应急管理违规行为时,我们需要综合运用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进行细致的调查和分析。同时,我们还需要与多个部门进行协调配合,更好地开展执法工作。此外,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还需要处理大量的案卷文件,编制执法文书,进行现场执法,处理当事人的申诉等等。这些工作都需要我们熟练掌握相关知识和技能,并具备较强的综合能力。

第三,我认为应急管理行政处罚需要依法公正。在处理违规行为时,我们必须依法行事,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处罚。我们要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同时,我们还需要维护行政执法的严肃性和公正性,确保我们的执法行为得到公众的认可和支持。

第四,我体会到应急管理行政处罚需要注重细节。在处理违法违规行为时,我们需要对案件进行全面的调查和取证,确保决策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我们还需要准确归类和记录案件信息,编写执法文书时要注意语言准确、格式规范。同时,我们还需要及时处理当事人的申诉和举报,确保处理结果的公正和及时。

最后,我认为应急管理行政处罚需要注重宣传和教育。在处理违法违规行为时,通过宣传教育,我们可以提高全社会对应急管理的认识和关注度。我们可以通过警示教育,让更多的人知道违法违规行为的严重性,引起他们的重视和警觉。通过组织行业内的培训和交流活动,我们可以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水平,减少违规行为的发生。

总而言之,应急管理行政处罚是一项重要而复杂的工作。在我所从事的工作中,我体会到了应急管理行政处罚的重要性,认识到了它的复杂性和繁琐性。通过依法公正、注重细节和开展宣传教育,我们可以更好地开展应急管理行政处罚工作,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希望我的这些心得体会能够对同行们有所启发和帮助。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心得体会总结篇五

随着我国行政管理的不断发展,行政处罚法在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通过学习和实践,我对行政处罚法有了更深刻的理解和认识。下面将从“行政处罚法的基本原则”、“行政处罚法中的瑕疵及改进”、“行政处罚法的实施与效果”、“在行政处罚过程中的心得与感悟”以及“行政处罚法的未来发展方向”五个方面来总结我的心得体会。

首先,行政处罚法的基本原则是行政处罚法的核心和灵魂。依法行政、公正公平、合法性和适用性是行政处罚法的基本原则。行政处罚法的实施必须严格遵循法律的规定,不得越权、滥用权力。司法机关对行政处罚的裁决必须公正公平,不得歧视和偏袒。此外,行政处罚法适用性的原则意味着行政处罚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针对具体的违法行为调整分别的处罚标准,使其具有惩罚性和威慑力。这些原则有效地维护了公共利益和国家权威,保证了行政处罚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然而,行政处罚法中仍然存在一些瑕疵和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改进。首先,行政处罚法存在法律透明度不够的问题,导致执行过程中的任意性和不确定性。此外,行政处罚的程序比较复杂,耗费时间和精力,影响了行政效率。对于一些严重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力度不够,不能有效地预防和打击违法行为。因此,进一步完善行政处罚法,强化法律透明度,简化行政程序,并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是当前需要努力的方向。

行政处罚法的实施和效果是检验其成果的关键。行政处罚的实施必须精确掌握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公正性。同时,行政处罚的效果也要显现出对违法行为的惩罚和预防作用。有针对性的行政处罚措施与行动将有力地约束违法行为的发生,促进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公共利益的保护。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我有着一些心得与感悟。首先,了解和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是正确执行行政处罚的基础。其次,执行行政处罚时,必须严格按照程序进行,确保程序的合法性和公正性。同时,与当事人保持充分的沟通和协商,将利益诉求转化为行政处罚的诉求,增加行政处罚的实效性。最后,我发现在行政处罚中,权责清晰,内外勤分工明确,是确保行政处罚能够顺利进行的关键。

最后,行政处罚法的未来发展需要从多个方面进行改进和完善。首先,需要加强法律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对行政处罚法的认识和理解。其次,加强行政执法部门的能力建设,提高专业水平和执行能力。同时,进一步加强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和协调,形成科学合理的处罚体系。此外,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和制约,减少行政处罚中的滥用和不当行为。

总之,行政处罚法在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通过对行政处罚法的学习和实践,我进一步认识到行政处罚法的重要性和现实挑战,并总结了一些心得与感悟。未来,行政处罚法需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更好地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稳定与健康。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心得体会总结篇六

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发展和城市规模的扩大,城市管理行政处罚的频率也日渐增加。作为一名城市管理工作人员,我曾经历过多次行政处罚的实践,并从中不断总结和体会。在本文中,将分享我对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心得体会。

第二段:规范操作,注重细节。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需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对于每一项处罚行为必须经过合法程序。在实践中,我们要始终牢记自身职责,注重规范操作,严禁滥用职权、超出执法权限、违法滥用权力等现象。同时,注重细节,对于资料收集和罚款计算等工作都必须认真负责,确保处罚结果准确无误。

第三段:加强沟通,强化交流。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的核心在于解决城市管理问题和维护市民安全,因此,加强与市民的沟通和交流十分重要。在实践中,我们要尽可能保障市民合法权利和合理诉求,特别是在处罚过程中,要尽量用易懂的语言说明原因和处罚内容,避免引起不必要的误解和纠纷。同时,我们也要积极收集市民反馈意见,不断完善处罚工作和改善工作方式。

第四段:强化责任心,勇于担当。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需要工作人员具备强烈的责任心和义务感,只有在其内心深处真正认识到维护城市治理秩序对社会和公民来说意义重大,才能更好地履行职责和担当。在行政处罚实践中,我们要勇于承担责任并不断提升自身素质,遇到困难和挑战时不退缩,始终保持一种积极向上的工作态度。

第五段:落实服务,用心服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在维护市民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方面扮演着重要角色,因此需要我们在实践中将服务落到实处。在处罚过程中,能够尽可能地提供便捷的服务和详细的解释,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环境氛围,以实际行动体现服务理念和改善工作质量。

总结:

以上是我对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心得体会的总结,从规范操作、强化沟通、强化责任心和落实服务等方面对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提出自己的见解。在城市管理工作中,不断总结经验和体会,并学以致用,始终把握发展未来的机遇和挑战。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心得体会总结篇七

第十八条市区内不准随地吐痰、随地便溺、乱泼污水及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违者,罚款10元。

第十九条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乱倒垃圾,不足1吨的罚款200元,超过1吨的每吨罚款200元,但实际执罚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第二十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禽类每只罚款10元,畜类每头罚款100元。

第二十一条禁止携带宠物到市区公共场所、主要街道。违者罚款100元。

第二十二条市区所有饭店的生活垃圾必须由专业性服务企业统一组织清运。饭店经营者擅自将泔水等生活垃圾交由非专业性服务企业清运的,视为乱倒垃圾,每次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市区建筑垃圾,由城管部门组织专业队伍统一组织清运,并收取相应费用。

凡坚持自行清运的,必须按城管部门要求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违者,不足1吨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超过1吨的,处以每吨200元罚款,但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心得体会总结篇八

第十六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制定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程序和自由裁量权适用规范。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将行政执法职责、程序、结果和自由裁量权适用规范等在其办公场所和网站予以公示。

第十七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巡查机制,及时发现、制止、查处和纠正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八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联系方式。对投诉、举报应当进行登记,及时核实处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为投诉、举报人保密;有明确投诉、举报人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投诉、举报人;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执法标志;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法定依据并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十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以纠正违法行为为目的。对违法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应当首先予以教育,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人主动、积极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举报揭发他人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中依法查封、扣押财物或者对证据进行先行登记保存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清单;对易腐烂、变质或者商品有效期即将到期的物品,可以提取证据后依法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妥善处置。

第二十二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可以依法对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实施查封、扣押;但不得对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进行查封、扣押;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时,违法当事人难以查实或者当事人拒不配合的,可以采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留置送达或者现场张贴送达的方式,并采用照相、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五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以收费代替罚款或者以罚款代替收费,或者以其他方法变相收费,放任或者变相保护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

(二)索要或者接受当事人财物、宴请、娱乐消费等;。

(三)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四)未按照规定处理投诉、举报或者泄露投诉、举报人有关情况;。

(五)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及没收的财物;。

(六)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显失公正;。

(七)对属于行政执法职责范围内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查处、纠正;。

(八)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九)无法定依据当场收缴罚款;。

(十)未按规定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十一)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七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认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有上述情形的,可以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提出回避申请。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属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负责人决定。在回避决定作出之前,执法人员不停止案件调查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心得体会总结篇九

第七条市区主要街道、中心城区的建筑物和市政公用设施,应保持外形完好、整洁、美观,并按要求定期整修、刷新。对不能按要求和时限进行整修、刷新的,由城管部门统一整修和刷新,其费用由业主负担。

第八条市区主要街道和中心城区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封闭阳台,不得突出墙体影响市容,违者,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治,并处以5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未经市规划部门和城管部门批准,严禁在市区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违者,由规划部门或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城管部门可处以每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市区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门面标牌、灯饰、必须整齐划一、规范有序。擅自制作的标牌、灯饰或门头,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和城市容貌标准的,由城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管部门或者规划部门组织强拆,城管部门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严禁在市区街道两侧、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违者,由城管部门对每处处以50元的罚款。

第十二条市区通行的货运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的,必须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露、遗撒。违者,处以每车30元或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但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禁止畜力车进入市区,违者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市区主次干道两侧禁止设置车辆清洗站(点)。违者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遗弃垃圾、污水漫流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市区内工程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施工墙、护栏或遮挡;竣工后,应及时清理、平整场地。违者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市区主要街道和中心城区严禁占道经营、店外经营和堆放物料。违者,限期纠正,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未经批准,不得在市区内设置商亭、电话亭,不得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违者,由市城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不准在市区主要街道和中心城区设置早、夜市。早、夜市的设置由市城管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具体划定区域或地段,并限定开、闭时间。违者,按第十五条规定处罚。

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负责早、夜市的建设、经营、管理和服务,保证早、夜市摊点划行归市、规范有序。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心得体会总结篇十

第二十八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规划、建设、国土、市政园林、住保房管、工商、环保、公安等部门,应当建立和实行行政管理、行政执法信息共享、工作配合机制。

第二十九条市或者区的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关联的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许可决定的5日内,将行政许可决定抄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但是,行政许可决定已经在政府的网站公布的,可以不再抄送。

第三十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中,对被许可人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抄送作出该许可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但是,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在政府的网站公布的,可以不再抄送。

第三十一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重大违法建设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城市管理规定行为,需要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天。

第三十二条有关部门发现依法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或者移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登记,及时处理,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需要有关部门作出认定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认定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认定意见并送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认定期限,但是最长不得超过15日。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抄送作出该认定意见的行政主管部门。但是,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在政府的网站公布的,可以不再抄送。

第三十四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反市政公用、环境保护、城市绿化等管理规定的行为时,对损坏、占用等涉及恢复原状或者赔偿的,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派员到达现场配合执法,并在15日内作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决定书,同时抄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协助相关部门执行恢复原状或者赔偿决定书。

第三十五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依法应当由其他执法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或者移送有关执法部门处理,有关执法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抄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但是,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在政府的网站公布的,可以不再抄送。

第三十六条公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执法,对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

公安部门城市管理治安机构应当随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执法,维护治安秩序。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心得体会总结篇十一

第四十五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相关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配合职责造成较大影响,或者拒不执行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可以提出对相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建议,由同级监察部门处理。

第四十六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相关部门的执法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可以根据其情节轻重,暂扣或者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并向其所在部门提出调离执法岗位的意见;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影响或者损失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提出对相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建议,由同级监察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心得体会总结篇十二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是来源于地方行政执法实践中的一项制度创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确立的法律制度。下文是合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四条市执法局统一领导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对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实施组织、协调和督查,统一组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奖惩。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及合肥政务文化新区建设指挥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处受市执法局委托,在各自区域内行使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查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的暴力抗法、妨碍执行公务等违法行为。

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支持执法局执行公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

第二章职责。

(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流动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八)省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第八条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继续行使的,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做好城市管理日常工作。

第三章执法程序。

第九条执法局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统一的执法标志,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或者不依法说明理由和依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可以向执法局或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条市、区执法局应当建立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制度,并为举报人保密。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违法行为,属职责范围内的,执法局应当及时查处;属职责范围外的,执法局应当及时移送有关管理部门处理。执法局应当将查处或者移送处理的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十一条执法局执行公务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调查或者进行检查;。

(二)依法查阅、调阅或者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取得有关证据资料;。

(四)依法暂扣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

(五)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二条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了两个以上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且都应当予以罚款的,执法局应当适用罚款数额最高的一项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不得合并或者重复罚款。

第十三条执法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执法局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四条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l000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填写统一制作、加盖执法局公章的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在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并按规定上缴。

第十五条除前条规定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执法局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调查、取证终结,由执法局法制机构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确应予以行政处罚的,报执法局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执法局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执法局在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法局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应当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七条执法局依法实施强制措施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当事人下达。

通知书。

(三)暂扣不得超过1个月。

第十八条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需要依法强制拆除的,执法局应当向当事人发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当事人逾期拒不履行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的,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前,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布通告。

对擅自搭建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且正在施工的,执法局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施工并限期拆除。当事人拒不停止施工或者在限期内拒不拆除的,执法局可以强制拆除。

第四章配合与协调。

第十九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与执法局应当密切配合、相互监督,建立协调、有序的工作制度。

第二十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应当移送执法局处理;执法局应当在收到有关书面材料后及时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城市管理行政许可的事项,应当在行政许可文件下发后3个工作日内抄送执法局。

第二十二条执法局对违法案件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可以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意见。

执法局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案件的类型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有关部门,并报同级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不当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意见反馈给执法局。

第二十三条执法局查处的违法案件,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有关部门与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或者法定的时限内进行技术鉴定,并书面告知执法局。

第二十四条执法局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人应当缴纳赔偿费、补偿费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通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由有关部门作出赔偿、补偿及责令恢复原状的决定。

接到通知的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赔偿、补偿或者责令恢复原状的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执法局应当通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而不通知的,违法行为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执法局承担。

第二十五条执法局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责令当事人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补办有关手续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执法局征求意见的通知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执法局依法实施强制措施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有关部门在城市管理中需要执法局配合的,应当互相通知,主动配合。

第五章执法监督。

第二十七条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法接受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的监督。

区执法局适用一般程序查处的违法案件,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后15日内报市执法局备案。

市执法局发现区执法局对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没有查处的,应当责令其查处;发现区执法局的行政处罚违法或不当的,应当责令其纠正,并依法追究过错责任。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区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所在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对市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市、区执法局应当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人员的统一培训、统一考核和轮岗交流制度,坚持严格执法、秉公执法、文明执法。

第三十条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执法局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执法局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查处。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执法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行政处罚没有法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

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二)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xx年10月31日起施行。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依法将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集中由一个行政机关行使,原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已集中的行政处罚权的一种行政执法制度。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改革源于199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该法第16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行政处罚的执行原则。

行政处罚的执行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1.当事人自觉履行原则;。

2、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原则;。

3.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但是,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加处罚款、拍卖查封或扣押的财物、划拨冻结的存款、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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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心得体会总结篇十三

第二十四条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从事城市出租车经营活动的,由客运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四轮以下机动车,可并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四轮以上机动车,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市区道路两侧由公安交警部门会同市城管部门统一划定停车点,并设置相关标志。凡不按规定停车的,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驾驶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由市公安交警部门和市城管部门予以强制拖离。市公安交警部门或市城管部门对强制拖离的车辆,应统一停放,分别实行一个窗口对外办公,集中处理。

第二十七条对违章占道、摆摊设点的三轮车、架子车、自行车等非机动车辆,责令纠正;拒不改正的,予以暂扣,并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心得体会总结篇十四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是来源于地方行政执法实践中的一项制度创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确立的法律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近些年发展起来的行政执法改革措施。下文是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维护城市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海南省海口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城管执法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在本辖区内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并接受市城管执法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以下统称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承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工作。

环卫、规划、园林、建设、环保、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城管执法部门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四条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设施管理、建筑市场管理、燃气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环境保护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本办法所列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再行使已由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执法内容与处罚。

第一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第六条有下列违反市容管理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未及时清除建筑物、构筑物上违法张贴的纸张或涂写的痕迹的,对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人行天桥、立交桥和其他桥梁、街道两侧人行道上摆设摊点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临街建筑物上搭建、封闭阳台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临街建筑物上设置的遮阳篷以及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户外堆放、吊挂物品不符合城市容貌有关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临街建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或晒晾、悬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分别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经批准用作发布广告的载体闲置时不发布公益广告的,招牌、广告牌破损或使用不规范文字,逾期不改正的,分别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沿街建筑物、雕塑及市政、公用、供电、通讯、防空等设施未按规定保持完好、整洁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八)不按规定对城市临街的建筑物立面及构筑物、设施进行清洗、粉刷或者修饰的,对其所有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以下的罚款。

(九)未经批准在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设施或者设置报亭、标语牌、读报栏、宣传橱窗等构筑物的,以及虽经批准但期满未及时清理或者拆除的,分别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未经批准或不按批准要求在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地、临街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牌、招牌,悬挂条幅、气球等悬挂物的,以及虽经批准但期满未及时清理或者拆除的,分别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建设工程施工经批准的占地作业占用期满未立即拆除清理的,临街建设工程施工未设置围档的,处以20xx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有下列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污水排放、倒泄到道路上的,按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规定投放大件废弃物的,处以每件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方式、地点、时间和其他要求倾倒生活垃圾的,对个人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向海、河、湖、沟等水域岸坡、水面倾倒垃圾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带有病毒、病菌、放射性和其他有毒物质未按规定处理任意丢弃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运载散体、液体物料的车辆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遮盖、封闭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泄漏或遗撒的,按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八)在市区行驶的车辆车身、轮胎带泥污染路面的,按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九)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未对工地出入口进行硬化或未设置冲洗设施,造成车身或轮胎带泥上路污染路面的,按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十)拒缴清洁费的,按应缴清洁费的2倍处以罚款。

(十一)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家畜,逾期未处理的,予以没收并按每只每日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随意丢放家禽、老鼠及其他小动物尸体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养护作业产生的枝叶渣土未在当天清除干净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清疏沟渠和下水道的污泥未当日清运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未按规定搞好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工作,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未按规定在公共场所设置公共厕所,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以下的罚款。

(十六)未按规定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或放置容器数量不够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擅自搬移、拆除、封闭和毁坏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十八)环境卫生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未按规定保养、维修、更新和管理环境卫生设施,造成环境卫生设施损坏污染环境,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经营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未将垃圾运往指定的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有下列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或未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5000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城市规划管理方面。

第九条对违反城市建设用地规划行为作以下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占用土地的,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其退回土地。

(二)已取得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擅自改变已经核准的建设用地位置(或范围)而占用土地的,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其退回土地,并移送规划部门依法吊销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已取得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移送规划部门依法吊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建筑物或构筑物及相关设施,并按违法工程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00元的罚款:

(一)已经构成改变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的;。

(二)侵占城市水源地或者对城市水源地构成污染威胁的;。

(四)对城市风景旅游区的环境构成直接影响的;。

(五)侵占经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控制红线或直接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的;。

(六)对机场、铁路的正常运行构成直接影响的;。

(七)对城市电讯广播通道构成直接影响的;。

(八)对城市消防安全、防洪防汛等构成直接影响的;。

(九)侵占城市高压供电走廊或者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行为。

第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采取改正措施,按违法工程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00元的罚款。

逾期不采取改正措施的,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除。

第十二条临时建设工程逾期未拆除或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擅自进行永久性、半永久性工程建设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原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并责令拆除有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三节城市绿化管理方面。

第十三条有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一)倚树盖房、搭棚;。

(二)在街道树木和绿化带范围内设置对树木或者绿化带有严重污染的营业摊点;。

(三)在草坪和绿化带内堆放物品、乱扔废弃物或者焚烧杂物;。

(四)在草坪和绿化带内行车、停车;。

(五)踩踏草坪,钉拴刻划树木,攀折花果或者损坏绿地;。

(六)损坏古树名木、园林小品及附属设施;。

(七)擅自在城市绿地内采集植物标本、果实、种子或者捕猎。

(一)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设计方案擅自进行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的,除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外,对建设单位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绿化工程的,对建设单位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

(三)毁林开荒,破坏绿化带或者苗圃的,除赔偿损失外,处以损失价值5倍的罚款。

(四)非法侵占城市绿地的,或者虽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但逾期未退还的,除责令限期退还和赔偿损失外,并按占用绿地每平方米每天处以10元的罚款。

(五)擅自改变城市绿地使用性质,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按本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罚。

(六)伤损古树名木致死的,处以该古树名木同等价值的罚款;盗伐古树名木的,除没收其树木归还所有者外,并处以该古树名木价值2倍的罚款。

(七)擅自砍伐市区内树木的,责令责任者自备苗木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栽活3倍的树木,并按所砍伐树木价值处以3倍的罚款。

(八)擅自修剪市区内树枝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设计方案擅自迁移市内树木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导致树木损伤或者死亡的,应赔偿损失。

(十)盗伐市区内林木的,除没收其林木、工具和用具外,责令责任者自备苗木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栽活10倍的树木,并按所盗伐林木价值处以7倍的罚款。

第四节市政设施管理方面。

第十五条在市政道路设计、施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十六条擅自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二)在非指定的道路上进行机动车试刹车的;。

(三)挪动、拴拽、涂改、遮挡、敲击路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的;。

(四)碰撞、拴拉桥墩或纵横梁的;。

(五)擅自在桥下停放车辆、停泊船只的;。

(六)擅自在排水管道上圈占用地的;。

(七)非法占用、偷盗和故意损坏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八)在城市桥涵设施、照明设施、防洪设施范围内挖坑取土、倾倒废弃物、堆放物料的;。

(九)向排水明沟、检查井、雨水口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杂物或者将泥沙、水泥浆排入排水管沟内的。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可以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又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安全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五)擅自在道路或者桥梁上行驶履带车、铁轮车或者其他对道路、桥梁有损害的车辆的;。

(六)私自接用路灯电源或者擅自在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安置其他设备的;。

(七)擅自在检查井、排水道口及排水明沟内设闸堵水或者装泵抽水的;。

(八)擅自修建雨水、污水排放管道与城市排水管网对接的。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可以视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防洪堤坝、防潮堤岸、河道、排洪道的;。

(四)擅自修筑道路出入口的;。

(五)未经批准依附桥涵设置管线的;。

(六)擅自拆卸、移动道路照明设施或者防洪设施的;。

(七)擅自开挖、占压排水管道的;。

(九)擅自在防洪设施防护带内立杆、架线、埋设管线或者在防洪堤坝、防潮堤岸、防洪墙、排洪道上装设机械装卸设备的。

第五节建筑市场管理方面。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违法发包行为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处工程。

合同。

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提交国资部门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六)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七)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规定,对应当实行监理的工程未依法实行监理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于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处以罚款。

前款规定的罚款,法律、法规有幅度规定的从其规定。无幅度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对于采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施工许可证的,移送发证机关收回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

前款规定的罚款,法律、法规有幅度规定的从其规定。无幅度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对于伪造施工许可证的,该施工许可证无效,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

对于涂改施工许可证的,责令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

第一、第二款规定的罚款,法律、法规有幅度规定的从其规定。无幅度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提交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提交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提交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交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规定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施工现场混凝土的实际搅拌使用量对使用单位处以每立方米100元的罚款,但每次罚款最高限额不超过1万元。

第三十五条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或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提交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提交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提交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六条勘察、设计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提交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提交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七条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提交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提交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提交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三十九条监理单位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有资质证书的,可移送发证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可移送发证机关依法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监理申请批准书》或者《资质等级证书》,擅自承揽监理业务的;。

(二)超越监理业务范围承担监理业务的;。

(三)出卖、转借、出租、涂改、伪造资质证书的;。

(四)将监理业务转让他人的;。

(五)与所监理的施工单位或者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发生经营性业务关系的。

第四十条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交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

第四十二条未经注册即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承领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20xx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三条监理工程师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xx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移送发证机关按规定吊扣岗位证书6个月;情节严重的,移送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岗位证书:

(一)以个人名义私下承接监理业务的;。

(二)涂改、出租、转借、出卖岗位证书的;。

(三)同时在两个以上监理单位任职的;。

(四)承包经营施工和建材销售业务,或在政府机关、施工单位、设备和材料供应单位任职的。

第四十四条监理工程师在监理业务中严重失职或者徇私舞弊的,移送发证机关按规定吊扣岗位证书6个月;情节严重的,移送发证机关按规定吊销岗位证书。

第四十五条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移送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移送发证机关终身不予注册。

第四十六条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依法必须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未在发布招标公告或招标。

邀请书。

15日前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招标人未在委托合同签订后15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招标人未在中标方案确定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的,除有正当理由外,给予警告,根据情节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

(二)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

(三)自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少于5个工作日的;。

(五)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六)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七)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

(八)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

(九)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

(十)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

被认定为招标无效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五十一条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提请建设主管部门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第五十二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招标人不按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的,或者中标。

通知书。

发出后,改变中标结果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招标人可取消其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

第五十六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七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八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第五十九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

第六十条评标过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

(三)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的;。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五)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第六十一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二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六十四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第六十五条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第六十六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六十七条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第七十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移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第七十一条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第七十三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第七十四条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第七十五条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六条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移送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节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节燃气管理方面。

第七十八条新建燃气工程项目未报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未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责令改正,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

第八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未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一条燃气企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瓶装燃气分销网点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1万以上3万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经营网点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动燃气设施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停业、歇业、分立或者合并燃气供应企业及分销站点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的。

第八十三条在燃气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涂改、出租、转借或转让燃气经营许可证;。

(二)向无燃气经营有效证件者提供气源;。

(三)销售无燃气经营有效证件者供给的燃气;。

(四)燃气汽车加气站从事其它用途的加气充装。

第八十四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未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强迫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的,因故停止供气或恢复供气时未按规定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或者公告,或者连续停止供气48小时以上未采取措施保障用户的生活用气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销售未经按要求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和检测后不符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的民用燃气器具,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经营燃气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设备,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燃气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500元以上3万以下的罚款:

(一)盗用或者转供燃气的;。

(二)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的;。

(三)倒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的;。

(四)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八十八条管道燃气用户擅自变更用户名称、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和安装、改装、拆迁固定的燃气设施、管线、调压装置、计量表具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盗用管道燃气的,擅自开启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燃气计量装置封印的,或者故意使燃气计量装置不准、失效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气费,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燃气经营企业在钢瓶充装过程中未严格执行有关安全规定的;。

(三)在燃气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搭棚、挖坑取土或者堆放物品的;。

(四)在随桥架设的燃气管道上跨设缆线及在铺设燃气管道的江河底附近取沙、抛锚的。

第九十一条在设立明确标识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的;。

(二)种植树、竹等深根植物的;。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及安全保护标志的;。

(四)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作业的;。

(五)在管道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或者晾晒衣物的;。

(六)将装有燃气设施的房间作为居室使用的;。

(七)其他损坏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九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500元以上3万以下的罚款:。

(一)无正当理由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的;。

(二)除消防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随意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的。

第九十三条燃气码头、气源厂、充装站、供气点及燃气输配设施,未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警示标志的,随意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警示标志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燃气运输机动车辆在机关、仓库、商场、影剧院、医院、学校附近一百米内和人员稠密区停靠的,中途停车时在周围五十米内靠近明火,或者驾驶员和押运员同时离车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节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节环境保护管理方面。

第九十六条对下列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行为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在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可视情节轻重,暂扣实施违法行为的器械和工具,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锤击方法施工桩基础的,责令改正,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开办经营性质的露天歌舞厅、露天影剧院、露天录像放映厅等娱乐场所的,责令改正,暂扣违法经营的器材,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以及疗养区、风景名胜区,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居民住宅区使用高音喇叭、聚众大声喧哗或者敲击器具,使用家具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没有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在市区内进行切割门窗、配钥匙等五金加工,或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作业,没有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九)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十)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粉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十三)向城市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的,责令消除影响,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在城市道路、临街户外公共场所或居民区及其周边地区进行烧烤产生环境污染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五)在城市道路、临街公共场所从事修理车辆、清洗车辆等产生环境污染作业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六)临街销售煤、水泥、石灰或者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等造成扬尘污染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八节公安交通管理方面。

第九十七条对下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予以处罚:

(一)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放规定在城市道路人行道上停放车辆,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以100元罚款。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在城市道路人行道上违法停放非机动车的,处以警告或20元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三)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道路人行道上施划停车位(线)或者设置停车场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节工商行政管理方面。

第九十八条对无固定场所的无照经营者,责令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九条对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户外公共场所散发印刷品广告及商品样品的个人,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其他规定。

第一百条城管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和《海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等规定的程序。

第一百零一条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以下简称城管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予以暂扣或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六)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零二条暂扣物品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所暂扣的物品和工具应予退还;。

(二)违法行为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将暂扣物品移交财政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三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区城管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区人民政府或市城管执法部门受理;对市城管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市人民政府受理。当事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百零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管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投诉和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权限及时处理。

第一百零五条妨碍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违反法定程序的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一百零七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行使应由城管执法部门行使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对其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附则。

第一百零八条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含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含本数。

第一百一十条本办法由海口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解释。

第一百一十一条本办法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依法将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集中由一个行政机关行使,原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已集中的行政处罚权的一种行政执法制度。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改革源于199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该法第16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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