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侦查监督工作心得体会(精选8篇)_侦查监督科工作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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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检察对刑事侦查明的监督

浅议检察对刑事侦查的监督xxx xxx 侦查权是指司法机关对刑事案件进行专门调查和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检察对刑事侦查明的监督。它虽然只直接关涉到少数人(嫌疑人)的利益但它有着极强的力度,极易造成严重后果,给当事人造成巨大损害。侦查是重要的审判前程序,在整个诉讼活动中处于靠前位置,侦查质量的高低直接影响着以后各个环节阶段的质量,合理合法的侦查才能带来公正的审判结果。不受约束的权力必然会带来腐败,侦查权也不例外。建立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是防止权力异化的重要途径。在我国,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担负着监督立案,侦查、审判、执行整个诉讼过程的重任。如何建立高效的监督将是消除现存弊端的关键,本文将对检察院在侦查监督中存在的问题作一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当前侦查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可以肯定我国各级侦查机关对刑诉法中有关侦查的制度和规范的执行情况,总的是好的,但也确实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侦查权缺少制约,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不够,进而影响案情的切实查证。1.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这种情况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都有,主要发生在某些案情较为复杂的案件的侦查过程中。一是有的案件罪与非罪的界限难以划清,担心把人放掉会放纵罪犯;二是侦查工作出现“反复”,比如犯罪嫌疑人串供、翻供等,侦查陷入僵局,羁押期满而未能结案;三是少数案情确实复杂,虽经批准延长羁押期,仍然未能查清全案;四是共同犯罪的同案犯在逃,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不按有关规定处理。五是由于鉴定的原因等等。

2、对犯罪嫌疑人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以逼取口供,以及诱供、套供、骗供等问题时有发生。

3、侦查活动同刑事政策不能很好地结合起来。如在严打斗争中,侦查手段的选择缺乏合理性,倾向于选择最严厉的方法,从而使严打的概括性精神转向具体化,往往使嫌疑人受到不应有的伤害。

4、其他不按刑诉法办事的情况。例如,不允许犯罪嫌疑人对询问笔录中遗漏或差错提出实事求是的补充或改正意见;实施勘验,检查,扣押物证,书证,侦查实验等侦查行为不邀请见证人到场见证,等等。

二、检察对刑事侦查监督的途径、方法及其不足。我国检察院目前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的途径主要有:(1)通过审查逮捕、起诉工作进行监督。(2)通过派员参加侦查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进行监督。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第一百零七条的有关侦查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的,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3)通过受理有关控告进行监督。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诉讼参与人对于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因此,诉讼参与人对于侦查机关或者侦查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提出控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及时审查,发现侦查活动中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要依法处理。(4)通过审查侦查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情况以及释放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有相应规定。人民检察院实施刑事侦查活动监督的具体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1)口头通知纠正违法行为。这种监督方法适用于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2)书面通知纠正违法行为。这种监督方法适用于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即对于侦查活动中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侦查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3)追究有关侦查人员的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人员在采取侦查措施或者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立案侦查。目前侦查监督机制的不足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我国警检关系的基本模式: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侦查,检察机关主要负责起诉。检察机关无权指挥公安机关。侦查和起诉在程序上被明显分开,侦查是独立的诉讼阶段。侦查机关独立进行侦查,除逮捕外可自行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检察机关主要通过批捕和审查起诉进行监督。这种模式存在以下几个问题:检察机关实施监督的滞后性和被动性,往往导致难以有效预防和及时纠正违法,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及其他有关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的大量工作都是书面审查侦查机关报送的材料,而侦查活动违法的情况很难想像能够反映在案卷中,即使犯罪嫌疑人等向检察机关反映警察在侦查中有刑讯、诱供等违法行为。如果无明显证据证明,实际上多数也难以查实,有些虽然能够查实并对违法犯罪行为人给予了适当制裁,但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已成事实,由此造成的损失和恶劣影响已难以收回。依照法律,检察机关可以参与公安机关的复验复查但其前提条件是检察机关要求公安机关复验,而且复查的案件,一般仅限于大案、要案。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的侦查活动,检察机关都不参与。在侦查程序中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滞后性,参与程度的有限性与活动的被动性都使其预防和纠正侦查违法的作用大打折扣,调查报告《检察对刑事侦查明的监督》。另一方面,公安机关享有广泛的职权,在程序上缺少有效的制约机制,除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须经过检察机关批准外,其他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措施如勘验、检查、搜查、扣押、鉴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乃至拘留等,均可以自行决定,自行执行。权力如果缺乏真正有效的制约,往往导致滥用。特别是刑事侦查权的行使频繁涉及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就使得这一问题的解决尤为重要和紧迫。(2)检察院缺乏中立、超然地位,监督带有倾向性。检察机关尽管属于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却事实上担负着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的职责,它们本质上也属于国家追诉犯罪机构,在诉讼目标和诉讼角色方面与侦查机构是一致的。这就使得检察机关在监督警察心理上就不是那么坚决和明朗。尽管法律要求检察机关要尊重事实真相,并同时注意收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但刑事侦查的一个基本情况表明,检察机关无论作为侦查机构还是作为公诉机关,往往更加重视对嫌疑人不利的证据和事实,即使进行法律监督,也经常是从如何有效进行追诉的角度进行法律监督。法律在不提高嫌疑人地位、不设立中立裁判者的情况下,片面强调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必然造成追诉力量的过于庞大和辩护方力量的继续萎缩,同时也无助于对侦查活动的司法控制。这显然表明,只靠侦查机构负责人实施的内部制约或者检察机关进行的法律监督,侦查活动将很难受到有效的司法控制。事实上,没有中立司法机构的介入,没有嫌疑人诉讼主体地位的确立和辩护律师参与范围的扩大,中国的侦查将很难受到有效的司法控制,也很难被完全纳入诉讼的轨道。现代意义上的“诉讼”的一个基本涵义就是控辩双方在中立裁判者的主持下进行对抗,裁判者居中裁判。这是一个被广泛接受的理念。我国的审判方式改革就是基于这个理念进行的。任何一个诉讼制度的形成都要经过长期的历史积累,并形成一系列与它相配套的制度。改革一项制度必须考虑与它相配套的制度,例如我国的庭审方式改革就引发了起诉方式的改革,同样对抗式审判也要求侦查制度的改革。因为对抗的前提是控辩双方力量的均衡,这就要求建立一个中立裁判者对侦查机关进行制约。而我们目前恰恰缺少一个中立的裁判者,因而由中立司法机构主持的司法审查和授权机制并不存在。我们可以看到,无论是拘留、逮捕、搜查、扣押的实施,还是对犯罪嫌疑人长时间的羁押,都是由侦查机构自己或者检察机关通过秘密审查来发布许可令状的,而没有类似法院这样一个中立的司法授权机构,也不经过专门的授权程序。即使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要求将羁押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也无法向承担侦查和公诉职责的司法机构提出申请。这样,那种由司法机构主持进行的所谓“程序性审查”活动在中国侦查程序中就不可能存在;那种由控辩双方同时参与的听审活动在侦查程序中也无从进行。一句话,中国的侦查程序不具有“诉讼”的形态,而完全属于一种超职权主义的、行政化的单方面追诉活动。在这里,无论是专门性调查活动,还是有关限制公民基本自由和权益的强制性措施,都是由侦查机构或是由公诉机构自行决定,而不是由中立司法机构进行授权。这种制度设计不符合“控诉与裁判职能分离”、“司法最终裁决”等一系列现代法治基本原则,也会经常带来诸如羁押、超期羁押、非法搜查、任意扣押等现象,主要导源于这种由追诉机构兼负司法审查职能的侦查构造。(3)侦检脱离影响起诉质量。侦查毕竟属于刑事追诉机制的一个环节,刑事追诉的成功与否,最终还要取决于检察机关能否成功地说服法庭作出有罪判决。在刑事诉讼中,案件不论是由检察机关还是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最后的出庭支持公诉都要由检察机关统一负责实施。可以说,在确保已经侦破的案件取得最终“胜诉”方面,检察机关要比公安机关承担着更大、也更为关键的责任。但是,中国目前实行的检警分离的体制,却造成负责对大多数案件进行侦查的机关,与负责对所有案件支持公诉的机关各行其是的局面。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普遍存在着这样一种观念:只要将案件侦破完毕,其余的追诉工作也就由检察机关去做了。于是,在法庭审判过程中,负责侦破案件和实施鉴定的公安人员极少有出庭作证的,负责支持公诉的检察人员很难获得公安机关的继续支持和配合。另外检察机关不能直接命令和指挥公安人员进行侦查,而只能在必要时请求公安机关派员协助,这样一来检察机关就无法从起诉的角度对侦查进行指导,进而大大影响了刑事追诉的效果。(4)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实际上脱离,也不利于促使侦查人员提高素质。公安机关侦查活动较少受到制约的现状使侦查人员缺少一种外在的压力,在办案过程中往往忽视提高自身素质及改进侦查方法和提高技术手段,而是习惯于过多地依赖和使用强制处分权,尤其是偏重羁押和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而这些手段使用不当又极易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实践中存在的违法搜查、扣押刑讯逼供等现象,不能说与此无关,由于对违法侦查缺乏制约机制而不能有效预防及时制止并予以相应制裁,反过来又会强化侦查人员对这种现象的无所谓态度,形成恶性循环。

三、对完善检察对侦查监督的思考。侦查程序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是极为重要的。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大多数侵犯个人基本权益的现象都发生在这一阶段。那些受到刑事追诉的公民还难以具有基本的抗衡能力,而只能被动地接受刑事追诉机构带有行政治罪色彩的追究。因此,在重新构建这一程序时必须提高嫌疑人的防御能力,为刑事追诉活动设立一系列程序性障碍,以达到在国家追诉和公民基本权利保障之间形成抗衡的目标。另一方面,侦查程序又是刑事追诉机构发现事实真相、收集有罪证据的关键阶段。可以说,侦查机构能否成功地将刑事案件予以侦破,检察机关能否在法庭上成功地说服法庭,将被告人予以判罪,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侦查追诉活动质量的高低和效果的好坏。从这一角度来讲,刑事侦查程序的设计也必须考虑到提高诉讼效益这一价值目标。根据以上认识,笔者认为,中国刑事侦查程序应当借鉴有关西方国家的经验,结束这种分离化和松散化的局面,走向一体化的诉讼格局。将刑事追诉的各个具体环节视为一个具有内在逻辑结构的统一整体,视为追诉机构为发现事实真相、惩治犯罪而必经的诉讼阶段,使得检察机关对刑事追诉活动的成功承担最终责任。与此同时,为防止刑事追诉的集中化所可能带来的权力滥用情况,应当同时确保刑事追诉活动的各个环节受到有效的司法控制,使得所有不利于某一个人的追诉行为和决定,都能受到中立司法裁判机构的授权、审查和救济。从我国实际出发,这种构造同刑诉法规定有着很大的距离,因此,在短期内不会实现。当前最为紧迫的是找到检察机关同侦查机关最有效的切入点,笔者认为,可以在侦查机关设置检察室,检察机关直接监督侦查活动,以增加透明度,从而使侦查与公诉真正成为一体,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都能够充分发挥各自的功效。

第2篇:浅议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功能

浅议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功能

时间:2010-11-04 15:35 作者:卢雪华 巫翠玲

新闻来源:

正义网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矛盾凸显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任务艰巨繁重。侦查监督部门在检察机关内部处于打击刑事犯罪和诉讼监督的前沿阵地,对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和公平正义,服务和保障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侦监部门要认清形势、明确任务、准确定位,不断增强和忠实履行侦查监督职责,紧紧围绕“三项重点工作”的总体目标,加强和改进侦查监督工作,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第一责任落到实处,把保持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的首要任务落到实处。

一、当前侦查监督工作的主要特点

(一)故意杀人、伤害案件频发,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

人民的生命健康权是最基本的民生问题,当前,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刑事案件频发,不仅影响人们的正常生产生活,还因此而带来家庭破裂、劳动力丧失等一系列社会问题,已成为社会不和谐的主要因素。

(二)侵财型刑事案件居高不下,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

财产权是人们生存的基本条件,而多发的抢劫、盗窃等侵财案件,不仅影响人们的财产安全,有的直接还侵害着人们的生命权,使人民安全感不强。

(三)有案不立、有罪不究、执法违法、侵犯人权等情况时有发生。

当前,由于各种原因或利益、亲情关系等因素的影响,一些案件未能及时查处,有案不立、有案不移、有罪不究等情况依然存在,造成执法不公,使人民的合法利益未能得到有效保护。

二、当前侦查监督工作面临的困难和问题

(一)执法观念和执法水平有待提高

当前侦查监督干警队伍整体素质是好的,工作业绩也是明显的。但部分干警参与引导侦查取证、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参与重特大案件的讨论、参与现场勘查等方面的能力还不强,缺乏进取创新精神,还不能完全适应日益发展的侦查监督工作的需要。

(二)侦查监督的方式滞后、被动

从目前法律规定看,侦查监督只是事后监督,只能通过阅卷或当事人的举报来发现,这种事后监督现状,导致很难发现侦查人员是否刑讯逼供、非法收集证据等违法行为,不能起到提前预防的作用。

(三)侦查监督职能发挥得还不够充分

与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和人民群众的期望相比,侦查监督队伍在思想观念、知识储备、能力水平、作风养成以及力量配置等方面都还有不相适应之处,仍然不同程度存在不敢监督、不善监督、监督不到位等现象。

(四)与行政执法机关未能建立起有效的沟通平台,一些涉及民生的犯罪案件未得到有效惩处

当前,由于受诸多因素的影响,检察机关与行政执法机关未能建立起有效的沟通平台,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往往出于自于自身利益考虑,对一些涉嫌犯罪案件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不与司法机关联系,使证据灭失,一些犯罪嫌疑人因此逃脱法律的制裁。

三、对当前侦查监督工作的完善

(一)牢固树立理性、平和、文明、规范司法理念,增强大局意识。

必须坚持用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统领检察工作,牢固树立理性、平和、文明、规范司法理念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通过检察机关开展的“恪守检察职业道德,促进公正廉洁执法”主题实践活动和纪律教育月活动,真正从思想上解决“为谁掌权、为谁执法、为谁服务”的重大问题,始终坚持以人为本,关注民生,尊重人民主体地位,始终把维护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检察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检察机关侦监部门人员要时时处处保持强烈的民生意识,关注群众需求,倾听百姓呼声,增强解决民生问题的责任感,加大侦查监督力度,以实际行动维护、实现和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二)认真履行侦查监督职能,促进社会矛盾化解。

一是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全力维护社会稳定。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积极参与严打整治、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及反腐败斗争,重点打击***等邪教组织的犯罪、黑恶势力犯罪和有组织犯罪、严重暴力犯罪、严重危及群众安全感的多发性犯罪以及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严重职务犯罪。

二是深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减少社会对立面。要立足实际,切实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贯穿于侦查监督工作始终,努力从侦查监督环节推动社会矛盾化解,促进社会和谐。一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和区别对待,对实施轻微犯罪、积极认罪悔过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依法不捕。二是初犯、偶犯和轻微刑事案件。对初次犯罪且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在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向被害方履行民事赔偿并得到被害方谅解的情况下,在批捕环节可以作出不批捕的决定。三是外来人员犯罪案件。在办理外来人员轻微刑事案件中,要改变对外来人员构罪即捕的做法,对具备取保候审条件的外来犯罪嫌疑人依法作出构罪不捕决定,平等保障外来人员诉讼权利。

三是进一步规范执法办案流程,强化信访风险意识。完善审查逮捕案件操作流程和信访风险评估预警机制。对于受理的每一起案件都要进行信访风险评估,划分风险等级,并针对个案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与公安、法院及当事人所在社区等单位密切联系,通力协作,化解矛盾,息诉罢访,力争减少或杜绝审查批捕环节涉检信访案件的发生。①

四是继续探索使用刑事和解,实行“检调对接”机制,推行答疑说理制度,积极促进社会和谐。对于轻微刑事案件,继续探索使用刑事和解政策与律师调解的对接工作机制(简称“检调对接”机制),化解矛盾,减少对抗。积极推行不捕案件答疑说理制度。不捕案件答疑说理制度即受理的提请批准逮捕案件,在重事实、重证据的基础上,经审查决定不予批准逮捕的,在作出不捕决定的同时,随案向公安机关和受害人送达《不予批准逮捕案件理由说明书》一份,从案件事实、证据、法律定性以及无逮捕必要理由等方面,加强对不捕案件决定的说明,做到有理有据。必要时将不捕理由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告知被害单位、被害人及其家属,告知其不服不批准逮捕的处理方式,接受案件各方对不捕决定的监督,让他们明白不批准逮捕的理由,减少其对审查逮捕工作的误解,保障被害单位、被害人的知情权和救济权,进一步推行阳光检务,确保不捕案件质量,积极化解社会矛盾。

五是强化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切实维护公平正义。公平正义是人民群众追求的基本社会价值取向,是衡量社会和谐与否的重要尺度。侦监部门应加大立案监督力度,坚决纠正有案不立、以罚代刑等执法问题。要改变以往单纯依靠办案和被害人向人民检察院控告这两种手段发现立案监督线索的方式,由静态监督变为动态监督,通过定期不定期到公安机关内部查阅受案登记,从治安处罚案件和劳教案件中发现立案监督线索,解决立而不侦、久侦不结等问题;要加大侦查活动监督力度,选择侦查活动中的严重违法,特别是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滥用强制性侦查措施等为重点,积极开展侦查活动监督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使执法行为规范,严格依法文明执法。建立起有效的侦查活动监督调查机制,使违法办案者受到应有的惩戒,起到防微杜渐的作用,增强人们的法律信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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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侯

当前需要把握新形势和新要求的主要内容是:侦查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它集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保障诉讼与监督诉讼两方面的功能于一身,其自身具有独特的司法监督属性。当前我国形势总体良好,经济保持平稳较快发展,社会大局稳定。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影响群众安全感的暴力犯罪、黑恶势力犯罪、毒品犯罪、多发性侵财犯罪情况也十分严重;人民群众对公正执法的要求、对加强法律监督的呼声日益高涨,我们要按照人民群众的新期待,进一步提高执法水平,提高执法的公信度。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侦查监督工作的总体思路是: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围绕“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坚持“一体两翼”的工作格局,着力提高审查逮捕的质量和效果,增强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的力度和实效,认真落实司法改革任务,进一步加强队伍思想作风和监督能力建设,努力开创侦查监督工作新局面。

全面、准确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全面、准确地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侦查监督部门在新形势下提高工作质量和执法水平的必然要求。工作中,既要注意改变长期以来形成的“从严从重”打击的思维模式,又要防止宽大无度、法外施恩等情况的发生;既要避免一讲“严打”就“构罪皆捕”,又要纠正一讲“从轻”就该捕不捕的极端做法,要用科学、辩证的思维把握好宽与严的关系。在严的方面,要始终保持对严重刑事犯罪的高压态势。对危害国家安全、涉黑、涉毒以及故意杀人、抢劫、爆炸、强奸、绑架等严重刑事犯罪,符合逮捕条件的要从快批捕,震慑犯罪,决不手软。对轻微犯罪特别是其中的初犯、偶犯、过失犯及老年人、未成年人,要依法从宽处理,慎用逮捕措施。

进一步提高办案质量,着力强化审查逮捕能力

办案质量是永恒的主题,是侦查监督部门的核心工作。结合我市实际,我们要做好以下四项主要工作:第一要全面把握逮捕的三个条件,加大对逮捕必要性的审查力度。根据刑诉法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须具备三个条件,缺一不可。第二要建立告知、建议当事人刑事和解制度。当事人达成和解,有利于修复已经损害的社会关系和双方矛盾,有利于社会和谐。对于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有直接被害人的轻微犯罪案件,应当告知、建议当事人双方就精神抚慰和经济赔偿自愿达成和解。第三要健全和规范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犯罪嫌疑人申辩和委托律师意见的制度。第四要加强办案质量监控和管理,建立办案质量分析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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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加强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工作的力度

当前,刑事立案监督工作面临着新的形势和任务。人民群众对维护司法公正的呼声日益强烈,中央司法改革任务中对完善立案监督工作机制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所以我们一定要充分认识立案监督工作肩负的责任,把握推动立案监督工作科学发展的难得机遇,坚持力度、质量、效率相统一的原则,认真研究解决影响立案监督工作深入开展的突出问题,把立案监督工作提升到一个新的水平。要重点解决开展立案监督工作案件信息渠道不畅的问题,要突出立案监督的重点,要进一步提高立案监督案件质量,提高有罪判决率,突出监督实效,要与国税、地税、工商、烟草、技监等部门协商并达成共识的基础上,建立了立案监督工作联系制度,实现了行政执法与立案监督工作的有效衔接。在侦查活动监督方面,要通过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加强对错漏案件的监督,要对捕后改变强制措施和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进行监督。

努力适应职务犯罪案件上提一级审查逮捕工作机制创新的新要求

职务犯罪案件批捕上提一级的改革措施将于近期实施,这是加强职务犯罪办案监督,提高检察机关执法的公正性和公信力的重大改革。也是学习科学发展观进行体制机制创新的一次新尝试。改革后审查逮捕的主体、报请和决定审查逮捕的程序与方式都发生了很大变化。工作中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严格执行改革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审查逮捕职责。二是提高审查效率,严守办案时限,保证办案质量。三是既要加强对职务犯罪案件的监督,也要在工作上形成打击职务犯罪的合力。四是注意总结、调研。加强工作的理性分析,特别是对工作经验的总结和对问题的对策研究,缩短磨合期,保证工作的顺利衔接和平稳过度。

搞好业务培训,提高队伍专业化水平和法律监督能力

“打铁必须自身硬”。目前我们侦查监督部门的干警素质还不能完全适应检察工作科学发展和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搞好业务培训是十分必要的。加强业务培训工作,要做到坚持培训工作经常化、制度化、多样化,要遵循侦查监督工作的发展特点和岗位要求,要紧紧结合工作实际本着切实能受到启发的原则,采用集中学习相关规定、编制案例选编、对我们自己办理的典型案例进行研讨等多种形式,积极开展岗位培训,提高干警的办案能力和执法水平。加强队伍建设,重点提高侦查监督队伍的“五个方面”的能力。即及时准确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能力;敢于监督、善于监督、规范监督,促进严格执法和公正执法的能力;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的能力;正确执行法律和刑事政策的能力;探求侦查监督规律,加强业务建设的能力。

第3篇:侦查监督工作总结

认真贯彻落实高检院关于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上提一级改革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工作制度,创新工作机制,工作取得了较为明显的成效。

进一步完善制度,创新机制。在全省建立了联席会议、重大疑难案件沟通、上下级侦监部门联动、案件质量保障等四个工作机制。采取了严格遵守办案期限、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不捕说理加强上下沟通、市级院审捕案件报省院备案审查等八项工作措施。制定下发了《职务犯罪案件同级审查意见书》、《立案监督案件跟踪卡》、《不予逮捕理由说明书》等六个规范性文件,以确保改革工作的规范运行。

强化监督,增强效果。共受理职务犯罪审查逮捕案件350件401人,决定逮捕358人,不捕36人,不捕率为9.1 %,同比上升了3个百分点。

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积极引导取证,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介入侦查186件次,参与重大案件讨论41件43人,纠正漏捕2件2人,发出检察建议28件32人,纠正侦查活动违法11件次。

我省职务犯罪审查逮捕改革工作受到了高检院的好评,先后三次向全国检察机关转发了我们的工作经验,《法制日报》就我省职务犯罪审查逮捕改革情况,专访了王建明检察长。

侦查监督工作总结(2):

##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现有干警四人,肩负着辖区内所有刑侦部门的审查逮捕、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三项职责,由于地处市中区,刑事案件多,疑难案件多,我们以全市1/10的侦查监督干警数,承担着全市近1/3的侦查监督工作任务。

新的形势下,如何克服人员少任务重的实际困难,使干警保持坚定的政治方向,顽强拼搏的工作作风,保障侦查监督工作健康深入发展,是我们政治思想工作中的一项严肃课题。

近年来,我们按照 “xxxx”重要思想的要求,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既尊重人、信任人,又善于培养人、塑造人;既关心人、帮助人,又积极理解人、支持人;既激励人、鼓舞人,又严格管理人、规范人,进一步增强全科干警的向心力、凝聚力和战斗力,初步形成了以“团结拼搏、奉献向上”为主题的科室精神。

通过增强政治工作的针对性、实效性,创造性地开展政治思想工作,有力地保障了侦查监督工作的健康发展,取得了显著成绩。

近几年来,我科所办案件的准确率均达到100%,人均办案数量一直位居全市第一位,在市院组织的量化考评中,连续三年荣获第一名,连续三年被市院和本院授予“先进集体”荣誉称号,被市院记三等功一次,被市委、区政法委授予“人民满意的政法单位”、市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等荣誉称号。有2人次受到省级表彰,6人次受到市、区级表彰。

第4篇:侦查监督工作总结

侦查监督工作总结范文

篇1、侦查监督工作总结范文

认真贯彻落实高检院关于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上提一级改革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工作制度,创新工作机制,工作取得了较为明显的成效。

进一步完善制度,创新机制。在全省建立了联席会议、重大疑难案件沟通、上下级侦监部门联动、案件质量保障等四个工作机制。采取了严格遵守办案期限、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不捕说理加强上下沟通、市级院审捕案件报省院备案审查等八项工作措施。制定下发了《职务犯罪案件同级审查意见书》、《立案监督案件跟踪卡》、《不予逮捕理由说明书》等六个规范性文件,以确保改革工作的规范运行。

强化监督,增强效果。共受理职务犯罪审查逮捕案件350件401人,决定逮捕358人,不捕36人,不捕率为9。1 %,同比上升了3个百分点。

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积极引导取证,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介入侦查186件次,参与重大案件讨论41件43人,纠正漏捕2件2人,发出检察建议28件32人,纠正侦查活动违法11件次。

我省职务犯罪审查逮捕改革工作受到了高检院的好评,先后三次向全国检察机关转发了我们的工作经验,《法制日报》就我省职务犯罪审查逮捕改革情况,专访了王建明检察长。

篇2、侦查监督工作总结范文

xx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现有干警四人,肩负着辖区内所有刑侦部门的审查逮捕、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三项职责,由于地处市中区,刑事案件多,疑难案件多,我们以全市1/10的侦查监督干警数,承担着全市近1/3的侦查监督工作任务。

新的形势下,如何克服人员少任务重的实际困难,使干警保持坚定的政治方向,顽强拼搏的工作作风,保障侦查监督工作健康深入发展,是我们政治思想工作中的一项严肃课题。

近年来,我们按照 “xxxx”重要思想的要求,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既尊重人、信任人,又善于培养人、塑造人;既关心人、帮助人,又积极理解人、支持人;既激励人、鼓舞人,又严格管理人、规范人,进一步增强全科干警的向心力、凝聚力和战斗力,初步形成了以“团结拼搏、奉献向上”为主题的科室精神。

通过增强政治工作的针对性、实效性,创造性地开展政治思想工作,有力地保障了侦查监督工作的健康发展,取得了显著成绩。

近几年来,我科所办案件的准确率均达到100%,人均办案数量一直位居全市第一位,在市院组织的量化考评中,连续三年荣获第一名,连续三年被市院和本院授予“先进集体”荣誉称号,被市院记三等功一次,被市委、区政法委授予“人民满意的政法单位”、市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等荣誉称号。有2人次受到省级表彰,6人次受到市、区级表彰。

第5篇:检察工作心得体会

检察工作心得体会

检察工作心得体会

时光过得飞快,作为一名新人,从去年九月份入职到现在,不知不觉地在检察院工作已近一年,至今深感荣幸。在反贪局工作的这段时间,一直在协助办理案件,尽心尽力地做好本职工作,对案件的处理流程以及业务技能有了更好的了解并结交了战友一般的同事和伙伴,终于对于工作有了一定的认识,也对自己这近一年来在一线工作中的所见所闻也有了一些想法。

自我小时候开始,我就非常喜欢甚至崇拜那些在法庭上代表国家权力惩治罪犯的人物,长大后我知道他们统称为公务人员,而现在随着我自己成为检察院的一员,更能体会到这不仅仅是一个名称,更是一份责任。曾几何时,看着身边的同事为了惩治腐败而不辞辛劳日夜奋战、四处奔走,读着在检察战线上奋斗了多年的检察官在回忆自己的工作历程时脸上洋溢的骄傲,我深深体会到了这些可爱的人们所有的那种永远不会过时的情怀和信念——切切实实为人民办事。

检察工作的学问博大精深,不仅需要不断地更新知识加深认识,更需要将理论运用到实践中才能够在办案过程中更大地提高办案效率以及质量,作为一名新人要学习的就更多了,还记得刚来的时候由于自己并不是法律专业毕业,更没有从事法律相关工作的经验,面对着案卷卷宗、办案流程以及各种案例分析和检察建议等等文书完全摸不着头脑,但好在领导和同事们对于我这个新人非常地耐心,在他们的指导和帮助下,我更快地进入了自己的角色,找准了自己的定位,完成了一项项上级领导以及同事交待的工作。

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我充分体会到了打仗的感觉,从自侦案件初查直至最后做出裁判,无一不是在与时间赛跑,每一个决定的做出都是检察官们经过深思熟虑、反复斟酌的,每一次裁决,都是检察官们用自己的心血铸就的。我很荣幸能够参与他们,担任内勤工作,尽一己之力。在工作中我也由于工作经验的不足出现了纰漏和差错,但正是因为这些不足也促使了我对自己工作方法的重新思考,我认识到检察工作的时效性非常重要,但这也提醒着从事检察工作的我们在更好地提高效率的同时更要保证工作的质量,这意味着我们在有限的时间内完成工作时必须要有有序的计划、充足的耐心以及充分的细心。只有具备这些素质才能够将工作做得更快更好。

“忠诚、公正、清廉、文明”一直贯穿着我们的生活和工作,在院内定期会召开党风廉政建设的学习、民主生活会以及年轻同志的“周末成长论坛”等各项活动,时时刻刻地提醒着我们不管是在工作中还是生活中都要恪守纪律,严格要求自己。要具备谦逊的态度、真诚的待人、严格的自律、求实的精神和淡泊的心性。检察官的职业道德,就是这样在我们反贪局全体侦查人员的这些平凡与琐碎、劳累与付出中完整的体现着。

随着时间的流逝,我在工作中不断地学习和完善自己,以努力做到提高“领悟”、强调“细致”、完善“严谨”,不断丰富自我、完善自我、超越自我为目标,脚踏实地地做好每一件事,我是当阳检察院的一名新人,这是我新的历程,也是我心的历程。

第6篇:检察工作心得体会

检察工作心得体会

时光过得飞快,作为一名新人,从去年九月份入职到现在,不知不觉地在检察院工作已近一年,至今深感荣幸。在反贪局工作的这段时间,一直在协助办理案件,尽心尽力地做好本职工作,对案件的处理流程以及业务技能有了更好的了解并结交了战友一般的同事和伙伴,终于对于工作有了一定的认识,也对自己这近一年来在一线工作中的所见所闻也有了一些想法。

自我小时候开始,我就非常喜欢甚至崇拜那些在法庭上代表国家权力惩治罪犯的人物,长大后我知道他们统称为公务人员,而现在随着我自己成为检察院的一员,更能体会到这不仅仅是一个名称,更是一份责任。曾几何时,看着身边的同事为了惩治腐败而不辞辛劳日夜奋战、四处奔走,读着在检察战线上奋斗了多年的检察官在回忆自己的工作历程时脸上洋溢的骄傲,我深深体会到了这些可爱的人们所有的那种永远不会过时的情怀和信念——切切实实为人民办事。

检察工作的学问博大精深,不仅需要不断地更新知识加深认识,更需要将理论运用到实践中才能够在办案过程中更大地提高办案效率以及质量,作为一名新人要学习的就更多了,还记得刚来的时候由于自己并不是法律专业毕业,更没有从事法律相关工作的经验,面对着案卷卷宗、办案流程以及各种案例分析和检察建议等等文书完全摸不着头脑,但好在领导和同事们对于我这个新人非常地耐心,在他们的指导和帮助下,我更快地进入了自己的角色,找准了自己的定位,完成了一项项上级领导以及同事交待的工作。

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我充分体会到了打仗的感觉,从自侦案件初查直至最后做出裁判,无一不是在与时间赛跑,每一个决定的做出都是检察官们经过深思熟虑、反复斟酌的,每一次裁决,都是检察官们用自己的心血铸就的。我很荣幸能够参与他们,担任内勤工作,尽一己之力。在工作中我也由于工作经验的不足出现了纰漏和差错,但正是因为这些不足也促使了我对自己工作方法的重新思考,我认识到检察工作的时效性非常重要,但这也提醒着从事检察工作的我们在更好地提高效率的同时更要保证工作的质量,这意味着我们在有限的时间内完成工作时必须要有有序的计划、充足的耐心以及充分的细心。只有具备这些素质才能够将工作做得更快更好。

“忠诚、公正、清廉、文明”一直贯穿着我们的生活和工作,在院内定期会召开党风廉政建设的学习、民主生活会以及年轻同志的“周末成长论坛”等各项活动,时时刻刻地提醒着我们不管是在工作中还是生活中都要恪守纪律,严格要求自己。要具备谦逊的态度、真诚的待人、严格的自律、求实的精神和淡泊的心性。检察官的职业道德,就是这样在我们反贪局全体侦查人员的这些平凡与琐碎、劳累与付出中完整的体现着。

随着时间的流逝,我在工作中不断地学习和完善自己,以努力做到提高“领悟”、强调“细致”、完善“严谨”,不断丰富自我、完善自我、超越自我为目标,脚踏实地地做好每一件事,我是当阳检察院的一名新人,这是我新的历程,也是我心的历程。

第7篇:新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公诉工作、侦查监督工作、反贪工作、控告检察工作的影响

新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公诉工作、侦查监督工作、反贪工作、控告检察工作的影响

现行刑事诉讼法是1979年制定、1996年修改的。实践证明,刑事诉讼法程序设计和职权配置总体上是科学合理的,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民主法制建设的推进和人民群众司法需求的增长,刑事诉讼制度在某些方面也出现了一些不相适应的问题。为此,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的决定》。这次修改以国家立法的形式体现了近十年来司法改革的成果,在更高层次和水平上实现了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统一,在前所未有的深度和广度上完善和创新了我国刑事讼诉制度,对于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形事司法制度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本次修订(增加和修改)的条文达90多条,同时增加了新的编、章、节,将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这将对司法机关及广大的法律工作者产生重大的影响,尤其对检察机关带来新的挑战,同时提出新的要求,因为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承载着多项职责,比如查办贪污贿赂犯罪以及渎职犯罪、提起公诉、批准和决定逮捕、受理举报、控告、申诉、监督法院判决等。为了更好的理解和运用新的刑事诉讼法,通过对刑事诉讼法相关制度修改后的学习,从公诉、侦查监督、反贪和控告检察四方面了解新的刑事诉讼法出台后对检察机关造成的影响。

一、新刑事诉讼法对公诉工作的影响

此次修改涉及检察机关公诉工作的内容很多,如辩护制度、证据制度、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刑事和解制度等,主要涉及以下几方面:

(一)加强了对辩护权的保障

新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加强了对辩护权的保障,主要包括:一是将律师辩护提前至侦查阶段。二是加强了对律师会见权行使的保障。三是加强了对辩护人阅卷权的保障。四是完善了法律援助制度。五是规定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诉讼权利的救济。

(二)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修改主要涉及以下方面的内容:(1)扩大了非法证据的范围。(2)强化了检察机关对非法取证行为的监督。(3)增加了对证据合法性的法庭调查。(4)明确了当事人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但应提供相关的线索和材料。(5)规定了检察机关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6)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原则和标准。

(三)增设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这主要是为了落实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罪人员的方针而增设的内容,主要包括:(1)适用范围。仅限于刑法分则第四、五、六章规定的犯罪。(2)使用条件。必须符合起诉条件、同时可能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有悔罪表现的。(3)适用程序。首先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其次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得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除此之外还规定了救济程序和考察机制。

(四)增加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这部分新增的主要包括:(1)案件适用范围。第277条做了具体规定:

1、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2、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2)和解的前提条件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主动赔偿或道歉的前提下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被害人自愿和解。(3)和解协议。和解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的任何环节,因此和解协议的主持机关可以是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基于和解协议,公安机关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从宽处理,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法院也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公诉部门在职责任务的履行上也面临着新的挑战。工作的难度和风险加剧,工作的强度加大。同时给公诉人员的能力和素质带来很大挑战,如审查判断证据的能力和敏感度;法律监督能力;出庭公诉能力;化解矛盾能力。

二、新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监督工作的影响

在刑事诉讼法中,有关侦查措施,强制措施,证据制度等都与侦查监督工作密切相关,特别是逮捕。这里主要学习逮捕措施。此次对逮捕措施的修改主要包含两方面,即对逮捕条件的明确化和对逮捕程序的完善

(一)对逮捕条件进行修改

(1)明确了逮捕条件中的“社会危险性”。第79条第一款整理了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五种情况。(2)增加了“应当逮捕”的适用情形。本条第二款增加了应当逮捕的三种情形。(3)非羁押措施与逮捕衔接中的自由载量权。

(二)完善了逮捕程序

(1)增加了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第86条,明确规定了审查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讯问由办案机关自由裁量。但同时,从提高逮捕质量和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角度出发,规定了“必须”讯问的三种情形:即,1、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

2、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

3、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2)增加了审查逮捕阶段证人、律师的参与。

(三)创建了羁押定期审查制度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了对逮捕后继续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要进行必要性的审查,符合国外逮捕与羁押相分离的通例,也符合人权保障的基本理念,有利于解决实践中羁押率过高和超期羁押等棘手的问题,为检察机关继续探索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四)延长了自侦案件审查逮捕时间

修订后的刑诉法将自侦案件被拘留犯罪嫌疑人的审查逮捕决定时间提高为 十四日,特殊情况下可延长一至三日,比旧法最长时间增加了三日。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给审查逮捕工作带来了重大的影响,提出了新的要求,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同时面临着新的任务,首先、“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要求在实际工作中转变执法理念,将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有机结合。其次、逮捕条件的细化,要求加强对逮捕必要性条件的审查,进一步提高逮捕办案质量。再次、逮捕程序的完善,进一步转变了审查逮捕的方式。新刑诉法规定增加了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并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可以询问证人和听取辨护律师的意见。最后、关于建立逮捕后对羁押必要性进行继续审查等规定,给审查逮捕工作增加了新的任务。

三、新刑事诉讼法对反贪工作的影响

刑事诉讼法是一部整体的法律,内容上具有紧密的关联性,其中的一种制度可能在很多案件中都适用,比如辩护制度,在公诉环节中要用到,在起诉环节中要用到,在审判过程中同样要用到。检察机关在进行反贪案件中不仅要对案件进行侦查,而且要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询问来取证,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还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拘留逮捕。以上这些制度在反贪案件中同样适用,前文已经涉及到,此处不再一一说明。在反贪案件中,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进行没收,新的刑事诉讼法增设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逸、死亡案件中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主要内容有:(1)规定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提出及其内容要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法所得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写出书面意见提交人民检察院。(2)规定没收违法所得程序审判管辖和审前公告程序。此类案件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公告期为6个月。(3)规定对违法所得的处理。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予以没收。(4)规定没收违法所得程序终止审理及救济。审理过程中,在逃人自动投案或被抓获的,应当终止审理;没收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

此次修改,对反贪工作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辩护制度的修改,强化了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对反贪侦查工作提出新的要求。辩护律师自侦查阶段即可介入案件并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了解案件情况并提出意见。除了相关犯罪以外律师持“三证”(律师证、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的介绍信),48小时内就可见到当事人,并且不被监听。这些规定解决了律师见当事人难的问题,但是,律师提前介入也给反贪工作带来了一些不利影响,比如强化了犯罪嫌疑人的对抗心理,可能导致拒供、翻供,还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所检举揭发的犯罪线索泄露,从而增加了查处的难度。

(二)强制措施的完善,提升了控制和查处犯罪嫌疑人的水平,也对强制措施的适用提出更为严格的要求。旧刑事诉讼法规定传唤、据传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修改后传唤、据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据传的持续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此之外对于自侦案件中被拘留犯罪嫌疑人的审查逮捕决定时间提高为十四日,特殊情况下可延长一至三日,比旧法最长时间增加了三天。这些改动对侦查机关查明案件事实、调取证据和作出处理适当放宽了时间限制,有利于检察机关更好的侦查案件,但同时对强制措施的运用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主要体现在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方面。

除此之外在侦查措施中,加强了侦查能力,同时也加强了防止滥用侦查权的制约措施,在证据制度方面,对公正、文明执法也有了更高的要求。

四、新刑事诉讼法对控告检察工作的影响

刑诉法修改直接涉及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首次明确规定了律师权利被侵害的救济渠道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律师的法定权利被办案机关不当限制或剥夺的情形比较普遍,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47条明确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二)首次建立了对侦查阶段各种违法行为的投诉处理机制

修改后的刑诉法第5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新法第115还规定了对于司法机关在强制措施的实施中、取保候审保证金的退还中、与案件无关的财务的扣押中的不当行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此前这类投诉多由公安机关和法院处理,但由于缺乏外部的监督机构,投诉难、执行难的现象大量存在,这次修改将会有力的解决这一难题,充分保障司法公正和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

(三)首次赋予了控申部门对再审案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建议权

修改后的刑诉法第24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再审案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对已

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复查后,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报请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委会决定抗诉后,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由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派员出庭支持抗诉。这个规定明确将抗诉权从公诉部门完全剥离出来,强化了内部制约和审判监督职能,据此,控申部门认为在再审程序中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可以依法提出建议报检察长批准,从而保障再审程序的顺利进行。

此次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完善为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的开展提供了新的依据,同时对检察机关控告申诉工作带来一些新的挑战,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的工作量将大幅上升

新法第47条、第115条规定的情形很多是原属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自行处理的事项,新法实施后,这些原属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受理的控告、举报、申诉将转由检察机关控申部门受理,这将导致信访量大幅上升,对信访工作是一个巨大的挑战。

(二)对办案人员的工作水平和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新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加强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权、审判权和执行权的监督,尤其强调在强制措施、辩护制度、证据制度、侦查措施、执行程序等容易侵犯诉讼权利的关键点加强监督。这些事项对控申部门来说是新增的课题,此前很少接触,这就要求控申检察干警不仅要精通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等相关业务,还要熟悉诉讼法律、证据制度等方面的知识。

新刑事诉讼法是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需要,是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要求,对着力化解社会矛盾,解决群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突出问题具有重要意义。贯彻落实新刑事诉讼法是提高检察工作水平的重要契机,广大政法工作者要以“忠诚、为民、公正、廉洁”的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为标准,全面提升自己的工作水平,为促进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社会和谐稳定、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做出新贡献。

龙潭检察院侦查监督科盛雷

第8篇:我国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机制的不足及其完善

我国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机制的不足及其完善

(06-27 11:14)

我国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机制的不足及其完善

许耀明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长沙 410014)

[摘要] 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刑事侦查监督机制的健全和完善,是一个国家法制建设和人权保障发达程度的重要标志。目前,我国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机制尚不完善,在司法实践中的效果不尽人意。本文在评析我国侦查监督机制现状的基础上,论证当前我国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机制的不足,并根据我国司法改革的实际提出合理化建议。

[关键词] 刑事诉讼 检察机关 侦查监督 机制 完善

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刑事侦查监督机制的健全和完善,是一个国家法制建设和人权保障发达程度的重要标志。近几年侦查监督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颇受人们关注。但是我国目前的侦查监督机制仍很不完善,其实际效果也差强人意。在“人权”入宪、“依法治国”方略逐步深入人心的今天,研究如何维护《宪法》的至高权威性、完善侦查监督机制,对于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本文在阐述我国侦查监督机制现状的基础上,着重分析我国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机制的缺陷,并根据我国司法改革的实际提出合理化建议。

一、我国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机制概况

(一)侦查监督的性质

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侦查监督则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侦查监督就是指检察机关从侦查机关立案到审查起诉的刑事诉讼阶段,依法对侦查机关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是否正确以及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所实施的法律监督。其对象是特定执法机关的侦查活动,在性质上是一种专门性的法律监督,具有强制性和法律性,必须依法进行。这种监督是《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权利,同时也是一种职责。现代法治国家一方面要求侦查机关充分行使侦查权,搜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从而有效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另一方面又要通过司法程序,凭借法律手段,对侦查权的行使进行监督和制约,以维护受追诉人的基本权益。因此,构建完善的侦查监督机制,成了现代各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重要课题。

(二)侦查监督的途径和方式

根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实行侦查监督的主要途径和方式有以下几种:

1、通过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发现侦查活动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是检察机关进行侦查监督的主要途径。《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检察机关通过查阅案卷材料、证据、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等,可以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2、通过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履行侦查监督职能。《刑

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过程中,如果认为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侦查活动有违法可能或者公安机关提出要求时,应当派出检察人员参加讨论,以便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提出检察意见予以纠正。

3、受理诉讼参与人对于侦查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权利的行为所提出的控告和举报,及时进行查处并予以纠正。由于诉讼参与人直接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是否合法有着直接了解。检察机关接受他们的控告和举报,通过调查确认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违法后,应通知侦查机关予以纠正。

4、审查侦查机关执行检察机关决定的情况通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应当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通过审查公安机关关于执行情况的通知,可以准确了解其执行法律的情况.如果发现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的决定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等违法情节,或者发现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和变更逮捕措施不当的,应当查明原因,立即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如果公安机关不将执行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主动跟踪监督,并予以纠正。

二、当前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机制的不足

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全程监督的根本目的,在于确保案件质量,实现诉讼任务。在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下,检察机关的监督是一种被动的事后监督,并且缺乏相应的保障机制和途径。我国的侦查监督模式是我国刑事诉讼长期实践经验的总结,而且《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加强并完善了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实践表明,这种监督模式对于充分发挥侦查机关的主动性,准确及时地追究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保障作用。但是也应看到,我国对侦查活动的检查监督尚缺乏不要的力度,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和加强。

(一)检警关系不顺,侦查监督不到位

检察机关对于侦查的控制主要涉及检警关系。在我国刑事诉讼架构中,公检法三机关之间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公安与检察是并列的两个机关,是一种平等的制约关系。虽然检察机关具有侦查监督权,但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中拥有“完全的独立性”,侦查活动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实施,检察机关不享有侦查的引导、指挥权。这就决定了检察机关对其侦查活动介入不够,缺乏应有的权威性。因此,这种监督只是对结果的静态监督,而不是对过程的动态监督。虽然检察机关有权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有权参加公安机关的复验、复查,但法律对检察机关捕前阶段的监督方式以及作出处理决定后的执行情况的监督并未具体规定。即使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也是在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时,而且须是“必要时”才能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但也仅限于“讨论”,无法对侦查活动实行有效的“事中监督”。

(二)对侦查监督的地位和作用认识不足,导致监督不力

检察机关对侦查监督的地位和作用的认识不足和重视不够,是影响侦查监督实际效果的主观原因。按照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诉讼体制,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检察机关分别行使侦查、控诉职能,共同承担追溯犯罪的使命。但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往往只注重与公安机关之间的配合,而不同程度地淡化了监督职能和监督意识,可以说是配合有余、监督不足。在司法实践中,表现出“不愿监督”、“不敢监督”、“不好监督”等倾向,严重阻碍了侦查监督工作的进行,导致侦查监督工作难以打开局面。

(三)侦查监督立法不完备,导致监督依据不足

现行法律关于侦查监督的规定过于简单、原则,缺乏操作性。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司法解释位阶较低,对侦查机关约束力不足。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相关立法规定不成体系。连同《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在内,关于法律监督和侦查监督的规定只有寥寥数条,而且十分原则。

2、侦查监督范围不明确。尽管《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或起诉,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但由于对侦查监督的含义界定不明确,因此,单凭这一规定,很难得出侦查监督包含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并作出决定和对侦查活动合法性进行监督的结论。现行法律更多强调了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即侦查监督活动,而未明确将审查适用法律正确与否规定为侦查监督的内容。

3、侦查监督内容的规定不完整、具体。例如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全过程特别是侦查程序是否合法的监督缺乏详细具体的规定,导致实践中公安机关在侦查中的一些违法行为不能通过检察监督及时发现并予以纠正,从而不能适应对侦查活动实行全面监督的需要。又如《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权,但对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监督却没有规定。如果公安机关在立案以后用撤销案件的方式规避检察机关的监督,检察机关则无法以对。

4、部分在司法实践中行之有效的侦查监督方式缺乏明确、具体的规范。如提请介入是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最有效的方式之一,但在立法上却并未予以确认,什么样的案件公安机关应通知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怎样介入、提前介入后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的职责怎样等都缺乏可操作的规定。实践中检察机关很少主动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公安机关也往往是遇到棘手问题、自己无力解决时才通知检察机关介入,以至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工作具有极大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

(四)检察机关内部侦查监督体制不健全,侦查监督职能不突出

这方面的弊端表现在:

1、检察机关体制错位,侦查监督受到牵制。《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需接受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地方党委的双重领导,但由于地方行政长官都兼任党委副书记,常常将归于党委的领导异化为地方行政长官的领导;况且检察机关的人事管理和经费来源都受制于地方政府,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必然弱化。

2、检察机关过多地行使侦查职能,削弱了法律监督职能。我国法律规定,贪污、贿赂、渎职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实践证明,这种体制严重影响了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能的充分行使。

3、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监所检察等部门在监督工作中没有完善的工作机制,各自为战、相互脱节的现象比较普遍,从而影响了检察机关整体监督力量的发挥。

(五)侦查监督的途径单

一、监督手段乏力、效果差

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方式主要是书面审查侦查机关的案卷材料,如审查批捕就是由审查批捕部门对侦查机关移送的提请批捕材料进行监督,实际上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几乎不可能在案卷材料中得到反映,即使犯罪嫌疑人事后向检察机关反映,也大都因时过境迁无法查实而不了了之。审查起诉的监督由于案件已经侦查终结,是一种事后监督,具有明显的滞后性、被动性,难以有效预防和纠正侦查违法行为。《刑事诉讼法》缺乏对公安机关不执行检察机关监督和审查决定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使侦查监督缺乏强制力、监督效果大打折扣。如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应当检察机关所提纠正意见和执行检察机关决定的情况通知检察机关,而没有规定公安机关拒不纠正的法律后果,也未规定检察机关的后续措施,使监督显得苍白无力。

三、完善我国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机制的设想

(一)以现代诉讼理念构建侦查监督制度

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中,都存在着两种最基本的价值追求,即安全和自由。我国“安全至上”的诉讼观念由来已久,表现在侦查模式上,即采用单轨式模式:侦查活动由代表国家的侦查机关单独进行,仅仅发挥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作用,而不强调犯罪嫌疑人的积极抗争。侦查活动由侦查机关自行实施,缺乏必要的监督和制约。选择“安全至上”的诉讼价值是以牺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和自由为代价的,而“自由至上”的选择的着眼点在于防止国家权力的过分扩张,在侦查监督制度的设计上,就会以保障公民权利为出发点。所以,在诉讼价值观念上淡化对安全的追求,提升自由的价值,有利于建立合理的侦查监督模式。

(二)明确检察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角色

绝对的权力滋生绝对的腐败,侦查权也不例外。对于侦查权,现代法制国家大都通过法院进行控制,因为法院是中立的裁判者。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我国现行以检察机关为主的侦查监督机制之所以效果不佳,就是因为观念上没有认识到应由客观、中立的机关来控制侦查权,所以在制度设计上对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的实施缺乏合理的构想,始终将检察机关定位在控诉犯罪的角色上,导致监督职能空洞化,无法以中立、客观的身份来监督侦查。

要落实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力,就必须在观念上把检察机关在侦查程序中的角色定位在客观、中立上。检察官的客观、中立义务是世界各国检察机关发展的一个基本方向。检察机关在职能理念上的这种转变,使得其易于摆脱单纯控诉职能所带来的偏颇立场,对侦查的监督也就更令人信服,所以我国有必要进类似的制度设计。其实在侦查阶段,检察机关的控诉职能并未完全形成,其职责不是与侦查机关合作,而是要站在公正的法律立场,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在侦查阶段,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的关系是一种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

(三)完善立法,强化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

1、明确侦查监督的范围

首先,法律应具体规定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即对侦查机关勘验、检查、搜查查询、讯问等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其次,法律应规定拘留、搜查、扣押等强制措施由检察机关决定。如前所述,世界多数国家类似措施是由法院决定的,如果我们能从观念上将检察机关定位为客观、中立的话,完全可以由检察机关来行使这些强制措施的处分权。

2、规定侦查监督的法律效果

法律应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机关的监督处分权,如对于有违法行为的立案人给予警告、追究责任等处理;对故意违反刑事诉讼程序,采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以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侦查人员,检察机关有权提出批评、更换侦查人员、建议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的权力。这样才能增强检察监督的刚性和权威性。

3、确立检察机关的引导侦查权,建立同步监督机制

确立引导侦查权,让检察机关及早介入侦查活动,有利于检察机关更有效地实施侦查监督。笔者以为,检察机关可以以下列方式引导侦查:(1)参与侦查机关勘验、检查活动,提出具体侦查意见和建议。(2)参与旁听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以及对重要证人的询问。这样可以防止侦查机关刑讯逼供,引导侦查人员紧紧围绕案件事实进行讯问。(3)参与侦查机关的搜查、扣押、查询等侦查活动,监督侦查人员一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侦查活动。(4)参与侦查机关有关重大案件的性质、证据以及其他重大一问的专门讨论,并有权就案件实质问题发表意见。

参考文献:

[1]陈兴良:《从“法官之上的法官”到“法官之前的法官”》,《中外法学》2004年第6期;

[2]种松志、朱艳菊:《检察指导侦查的实践与探索》,《检察论从》第5卷,孙谦、张智辉主编,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424—434页;

[3]周楠生、周作学:《刑事侦查监督问题研究》,《检察研究参考》2004年第7期;

[4]刘中发:《强化侦查监督维护司法公正》,《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2003年年会论文》;

[5]陈卫东、李奋飞:《论侦查权的司法控制》,《人大复印资料(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1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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