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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刑事证明标准
刑事证明标准
摘要:证据问题可以说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的基础和核心,而在所有的证据理论中,证明标准又是一个蕴含着丰富的理论和实践争议的问题。从英美法和大陆法关于刑事证明标准的规定看,证明标准的层次性或差异性主要从诉讼阶段、证明对象、证明主体三个方面得到了体现。通过对两大法系刑事证明标准的分类、理论基础、实践价值等问题进行梳理和分 析,比较两者的差异并结合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现状,对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提出了一些完善对策。
一、刑事证明标准的概念与实践意义
我国使用的教科书大多数都将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定义为“承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1]。笔者认为关于证明标准的含义应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在广义上,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指的是法律规定的司法人员在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等待证事项的证明所要达到的尺度。在狭义上,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应是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所应达到的尺度。需要指出的是,在这里,广义上的证明标准存在于刑事诉讼各阶段,即在立案、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和审判各阶段,都要有相应的证明标准。这一点,李学宽教授等人已经明确提出了建立多层次性的证明标准观点,在此不必赘述[2]。而狭义上的证明标准仅适用于人民法院判决阶段。本文则主要讨论狭义上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证明标准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方面,证明标准的高低与否直接决定着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直接关系着被告人罪与刑的有无与轻重;另一方面,对证明主体来说,其对证明对象的证明是否达到证明标准,是其是否能够卸除证明责任的标志。”[3]正如英国证据法学者摩菲所言:“‘证明标准’术语,是指卸除证明责任必须达到的范围或程度。它是证据必须在事实审理者头脑中形成的确定性或盖然性的尺度;是负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在有权赢得诉讼前必须运用证据说服事实审理者的标准,或是他为获得有利于己的认定而对某个争议事实进行证明所应达到的标准。所以,从卸除证明责任的角度看,它是证据的质量和说服力应达到的尺度。”[4]可见,证明标准在刑事诉讼中至关重要,证明标准设置的合理与否,直接影响到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也正因为如此,诉讼法学界才会如此关注证明标准问题。
二、当前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及其不足(改革我国证明标准的必要性)
我国传统证据法学在证明问题上一直坚持下述观点“:我国诉讼中的证明任务是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或案件的真实情况。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归根结底,就是要求司法人员底主观认识必须符合客观实际”,进而认为“,法院判决中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 完全一致”。简言之,即要求诉讼证明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这在《刑事诉讼法》第162条中有所体现,该条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随着我国诉讼法制的不断发展,有学者开始意识到客观真实理论的不足,这一标准已经明显滞后,其理由如下:
(一)以客观真实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实质上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遗迹
“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实行裁判中心主义,起诉中实行卷证移送主义;法官在审判期日之前就对被告的犯罪事实及相关的证据已有认识。”客观真实模式的前提是法官“无所不能”,诉讼中采纳这种审判模式,所追求的即是“实体真实”再现的审判价值观念,全部诉讼活动都紧紧围绕探明事实真相。
(二)客观真实说与刑诉法规定的“疑罪处理原则”和“无罪推定原则”存在逻辑上的矛盾 刑诉法规定的“疑罪处理原则”规定的是司法机关在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此罪抑
或彼罪有疑义时,从司法公正与效率和保障人权的角度规定的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原则,以保障诉讼效率和实现司法的人权保障功能。如果坚持客观真实说,任何一个案件的事实真相都应该被司法人员所掌握。这不仅需要大量的物力,也需要大量的时间。但现代法治国家“,没有效率的公正不是公正”已成为人们所深谙的一种观念。刑事诉讼作为一种社会证明活动,必须在一定时限内终结,否则即是对人权的亵渎。
(三)从司法结果进行检讨,客观真实模式容易导致不良的司法后果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主、客观原因,当有案件无法查得水落石出,因而形成疑难案件。对这类案件在处理时候,由于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在无法做到时,就会出现久拖不决,超期羁押的现象。
三、两大法系刑事证明标准的比较分析
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中,以可能性或确定性的不同程度来划分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如在美国证据法则和证据理论中,证明标准不仅包括侦查机关采取重大侦查行为应当遵循的标准:怀疑,可以开始侦查。而且包括检察机构起诉的标准:可能的原因;还包括法院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标准:排除合理怀疑。可以说,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中,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存在着不同的证明标准,从侦查、审查起诉到审判,证明标准在可能性或确定性程度上呈递进的态势,对被告人作有罪判决要求达到最高的证明程度——排除合理怀疑。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中奉行自由心证原则,对于刑事证明标准未作类似英美法的严格划分,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中,将法院判决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表述为“内心确信”。
关于两大法系中刑事证明标准的划分,我们大致可作如下比较分析:其一,英美法系中的证明标准偏重于从诉讼阶段上进行划分,证明标准成为不同诉讼阶段的主导者对案件进行实体处理——逮捕、搜查、起诉、定罪等的尺度;大陆法系中的证明标准偏重于从证明对象上进行划分,在理论上不同诉讼阶段遵循不同证明标准的观念并不十分明确,证明标准的划分主要立足于审判程序。其二,从划分证明标准的依据看,英美法系国家主要根据可能性或确定性程度的不同来进行划分;而在大陆法中,主要根据证明的方式及法官心证确信程度的不同来进行划分。其三,无论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在法庭审判阶段,对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均要求达到诉讼证明标准的最高程度,尽管前者表述为“排除合理怀疑”,后者表述为“内心确信”。
综合其规定,证明标准的分类可从诉讼阶段、证明对象、证明主体这三个方面出发,对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略作分析:
(一)关于不同诉讼阶段的证明标准。我国刑事诉讼阶段可以区分出立案、批准逮捕、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审判定罪阶段的证明标准。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对立案和逮捕规定了相对较低的证明标准,而对后者作出同一的标准要求,这些可以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看出。可见,英美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适用呈梯状递增的证明标准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并未得到充分体现。
(二)关于不同证明对象的证明标准。根据不同的证明对象可以区分为程序性事实和实体性事实的证明标准。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都存在着不同的证明对象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的理论和实践,实体法要求相对较高的证明标准,而程序法事实只要求相对较低的证明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未对证明对象做出明确规定,理论研究方面看,通说认为,刑事证明对象的基本部分是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实体法事实;同时,从广义上说,某些程序法事实如关于管辖、回避、强制措施、诉讼期限、违反法定程序等应当作为证明对象。《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指对案件中的实体法事实的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至于诉讼程序上的某些事实,立法则未作如此要求。可见,大陆法中对
不同的证明对象适用不同证明标准的原则在我国刑事证据理论中得到了承认。
(三)关于不同证明主体的证明标准。根据证明责任承担主体的不同,可以将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区分为控方证明标准和辩方证明标准。在刑事诉讼中,无罪推定原则要求证明责任原则上由控方承担,被告方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无罪推定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该原则在各国刑事诉讼中的贯彻有程度上的差异。在举证责任问题上,法律关于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的例外规定意味着对无罪推定原则的某种减损。但是,司法实践中有时存在着由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更为方便也更为合理的情形。比如,为了惩治腐败,在此类诉讼中颠倒举证责任已成为一种世界性的实践。在英美及日本等国家,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根据是:在某些情况下,由被告人举证更为方便。一些国家在环境犯罪中,运用推定原则来确定环境污染案件中的因果关系,从而将推翻这种推定的举证责任转移给了被告人。我国刑事证据理论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即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诉方承担,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例外是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案件。不同证明责任承担主体适用不同的标准,在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显然需要对被告人举证的证明标准做出回答。
四、完善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建议
(一)建立不同阶段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我国的刑事诉讼标准在移送起诉、提起公诉和定罪判决三个阶段作出了互相一致的标准,违背了诉讼认识过程的规律。我国在侦查、提起公诉,审判等不同阶段都规定为同等的要求,使得律师的辩护活动和取证工作没有意义了,并且给办案人员造成了极大的压力,于是在办理案件、收集证据的过程中极易出现指供、诱供乃至刑讯逼供等违法办案现象,某些案件由于种种原因难以取证,难以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程度,于是此类案件易出现久拖不决,超期羁押等侵犯人权现象。
(二)不同的证明对象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事实,它们的证明标准也应当不同;一是对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适用客观真实证明标准。二是对于量刑情节: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出发,对其不利情节的证明应适用较高的证明标准,而对其有利情节可适用较低的证明标准;三是对程序法事实,如回避、强制措施、诉讼期限、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方面的事实,可适用较低的法律真实证明标准,以确保诉讼效率。
(三)不同的证明主体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对推定的事实无需证明。其证明责任在于被追诉方。我国《刑法》第395条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就是一个典型:只要查明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合法的,即可认定构成犯罪。
参考文献
[1]樊崇义.刑事证据法原理与适用[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283
[2]李学宽,张小玲.关于刑事证明标准层次性问题的探讨[A].何家弘.证据学论坛(第2卷)
[3].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48 [3]徐静村.我的证明标准观[A].陈光中,江伟.诉讼法论丛,(第七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1
[4]齐树洁.英国证据法[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
第2篇:无(刑事)犯罪证明
无(刑事)犯罪记录证明
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户籍所在地(即身份证地址):; 身份证号:; 其在我辖区期间表现良好,无刑事犯罪记录。
特此证明。
市分局派出所(加盖派出所公章)年月日
派出所联系电话:
第3篇:无刑事处罚证明
证明
兹有我辖区居民***,男,**镇**村居民,身份证号:******************。该同志一惯遵纪守法,无受到刑事处罚记录。
特此证明!
****市**派出所 年*月**日
第4篇:刑事诉讼证明解析
刑事诉讼证明解析
如果承认概念体系必须具有最基本的逻辑自恰性,那么,我们将会发现,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对刑事诉讼证明的理解已经明显偏离了证明、诉讼证明的一般特征。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以下简称为“刑事诉讼证明”)是与刑事诉讼活动密不可分的一种诉讼证明活动,因此,刑事诉讼活动自身的特殊性也鲜明地体现在刑事诉讼证明之中。例如,在刑事诉讼证明中,证明标准较其他诉讼证明更高;犯罪事实无法查清时,固定地由控方承担举证责任;对非法取得的证据材料持一种更为严格的禁止态度;
诸此等等。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刑事诉讼证明尽管必然带有刑事诉讼的个性特征而区别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作为证明和诉讼证明的下位概念,刑事诉讼证明的内涵却不应该在实质意义上偏离其上位概念。换句话说,刑事诉讼证明所具有的个性特征只不过是诉讼证明的一般特征在刑事诉讼活动的特定背景下呈现出来的独特色彩,而并非对诉讼证明的实质意义的偏离。
如果承认概念体系必须具有最基本的逻辑自恰性,那么,我们将会发现,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对刑事诉讼证明的理解已经明显偏离了证明、诉讼证明的一般特征。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对刑事诉讼证明的理解与西方国家不同。在西方国家,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诉讼证明主要是指司法裁决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有机会提出异议的情形下说服司法官相信其主张成立的活动。在这些国家,尽管刑事追诉活动已经远远超出了传统意义上的刑事诉讼活动,而且,大陆法系诉讼模式下(如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
甚至在更为宽泛的意义上承认侦查活动的“诉讼”属性,但是,就刑事诉讼证明而言,他们却较为一致地保留了诉讼证明的“诉讼”特征(即在对方当事人的参与下,当事人说服司法官相信其主张成立的活动),并往往以诉讼证明的典型形态-审判阶段的证明活动为主要研究对象展开诉讼证明相关问题的研究。
在我国,刑事诉讼理论一般从认定事实的角度出发,认为,刑事诉讼证明贯穿于侦查、起诉、审判的各个阶段,侦查、起诉和审判机关都是诉讼证明的主体。同时,诉讼当事人以及他们的辩护人或代理人为了当事人的利益,也要进行有关的证明活动,也是证明主体。显然,我国诉讼法学界所理解的刑事诉讼证明已经超出了诉讼证明必须存在于诉讼活动之中的应有限定,而蔓延到了侦查、起诉等追诉活动。
而且,由于侦查、起诉等追诉活动明显有别于以法庭裁判为典型的诉讼活动,这种扩大了的“刑事诉讼证明”已经产生了一系列难以解决的证据法问题,如,在刑事诉讼中法院是否负有证明责任;侦查活动是否适用传闻规则等种种排除规则;侦查机关所作的鉴定结论在诉讼证明中的作用,等等。
在我国诉讼理论上,将侦查、起诉等追诉活动纳入刑事诉讼证明的主要原因在于错误地将证明混同于一般认知过程。证明是人类认识事物的一种手段。证明对事物的认识一般是围绕特定的命题展开的,是为了就特定命题成立与否而展开的说服另一主体的说服过程。在这一说服过程中,至少应当存在两方主体:尽力使他人相信命题成立或不成立的说服者;作为说服对象的被说服者。如果只存在一方主体,那么,尽管该主体对事物的认识活动也可以被形象化地描述为“说服自身”的过程,但是,一般却称之为主观认知或个体的认知过程。总之,在认识方式上,证明明显区别于作为一般认识过程的主观认知过程。在证明活动中,尽管被说服者对事物的认识可能包含有主观对客观事物形成认识的反应活动,但是,被说服者对事物的认识与其他主体的说服活动却是作为一个整体认识活动而存在的,在这一整体认识活动中,被说服者对事物的认识有赖于其他主体的说服活动,而且,后者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被说服者认识的准确程度。
确实,在事实认定意义上,包括审判活动在内的所有刑事追诉活动,都意味着主体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过程。但是,在这些认识活动中,审判阶段的认识活动具有明显区别于侦查、起诉等追诉活动的特征,即在审判阶段,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是通过诉讼证明活动进行的,准确地说,裁判者是作为被说服者的角色出现的,其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是以当事人说服与反驳为基础并在当事人的说服与反驳中逐渐形成的。而在侦查、起诉等追诉活动中,根本不存在一方主体说服其他主体相信特定主张的说服过程,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与其说是被说服的过程,毋宁说是,个体借助各种手段认识客观事实的能动认知过程。因此,与裁判者不同,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是否准确、充分,主要取决于其本人在认识过程中的主观能动性,而非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积极说服活动。也正是基于此种原因,我们坚持认为,将侦查、起诉纳入刑事诉讼证明的视野不仅可能导致证明理论体系的矛盾重重,而且,很容易忽视侦查人员、检察人员认识案件事实的自身特点,漠视其主体素质在正确认识案件事实中的重要作用。
第5篇:未受刑事处罚证明
未受刑事处罚证明
兹证明,我所管内居民(男,族,年 月 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现居:),经查该同志至今未受过任何刑事处罚,无违法犯罪记录。
特此证明。
(盖章)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