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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修改后刑事证明标准的评述及研判 作者:徐凌华 冯佳斌
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7期
【摘要】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在2012年的刑诉法立法中得到新的修改。此次修改在“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引入了新的“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作为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辅助性标准。此次立法是对证据立法的适度超越,也是对证据法治的整体策进。我国和国外的“排除合理怀疑”在术语的内涵上具有共通性。但同时在主客观面向、正当性基础、与相关理论制度联系程度、适用性与适用范围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别。认识和把握好上述共通与差别是我们理解刑事证明标准的要点所在。
【关键词】刑事证明标准;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
一、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立法的新近修改
证明标准是刑事诉讼法新近改革的重点内容,也是证据法尚未解决仍有分歧的基本问题之
一。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立法经历过了多次的更新及改革。在此次修改中,刑事证明标准在几十年讨论和研究的基础上终于获得了创新和突破。新刑诉法第53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新法同时细化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的三个条件,即“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刑事证明标准原本就是刑事证据制度的核心内容,上述修改是此次关于我国刑事证据制度修改的主要内容之一。
二、目前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立法的总体评价
(一)对证据立法的适度超越
自1999年至2012年刑诉法再修改前,我国有关刑事证明标准的法律与司法政策就已逐步开始渗透和运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相关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规则主要集中在综合性规定、公诉证明标准、抗诉证据审查、死刑案件办理等方面,在新刑诉法出台前表现出法律未立、实践先行的特征。比如,关于刑事证明标准的综合性规定,在200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通知》这一司法解释中要求,在对事实、证据进行深入审查、分析论证的基础上,坚持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有机统一,充分考虑各种观点和可能性,尤其要对相互矛盾的证据和控辩双方相反的观点予以高度重视,依法公正地作出裁判结论。再如关于公诉证明标准,2001年3月《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的规定,具有“
1、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
2、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
3、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4、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的”等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从上述法律与司法政策中不难看出,“排除合理怀疑”已经与新刑诉法中的证明标准相差无几,有的表述基本一致,不过规定仅在某些程序(如死刑审判程序)、个别工作环节(如公诉、抗诉)及部分机关中发挥作用。我们说此次“排除合理怀疑”是刑事证明标准上无可非议的超越和创新,正是因为它写入了刑事基本法律,有着适用全局的作用。然而,总体而言,我国的证明标准在实践中还是严格遵守着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与客观真实的证据观,对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立法改革态势还应持谨慎的判断:西方理论的借鉴作为对我国证据立法的渗透不能视为对传统认识的突破,确切来说,1999年直至刑诉法再修改这一时期的立法改革相对于传统认识而言只是一种适度的、局部的超越。另据学者的案例分析,在死刑案件中明文规定的“排除合理怀疑”的内容并没有在判决实践中得以引用,出现了“表达与实践的悖反”,[1]从中我们也能窥见这种适度超越的法治实效确实很难衡量。
(二)对证据法治的整体策进
当我们对新刑诉法的证明标准获得突破而欢欣鼓舞时,更应理性而务实地总结此次修改:其一,“排除合理怀疑”在我国并不是全新的提法,新刑诉法有关证明标准的修改并不是一时之功,在此之前理论上已经有了至少十多年的研究和探讨,也有着或深厚或浅薄的司法经验和实务见解,大多数人认为这一修改有利于公检法机关在办案中准确把握证明标准,正确办理案件,防止错案。其二,必须在从整体上承认目前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立法改革对证据法治有着总体的策略。其三,不能过分夸大“排除合理怀疑”的立法意义,承认在某些方面关于刑事证明标准仍然有目前难以解开的问题、矛盾或困惑存在。“内心确信”和“排除合理怀疑”等有关证明标准的表述与西方深厚的证据法理论与实践密切联系。
三、新刑诉法中“排除合理怀疑”的内涵再探及理解要点
(一)“排除合理怀疑”的内涵再探
过去我国一直不承认“排除合理怀疑”的原因是它缺乏客观性,而今立法者的观点似乎已经从批判转向赞同,尽管或多或少还存在异议及认识上的不同,但是从字面表述和基本含义讲,新刑诉法中的“排除合理怀疑”与英美法系中相应术语并没有太大差别。“对于排除合理怀疑涵义的界定,西方各国都强调必须遵守两条基本界限:一是上限。排除合理怀疑不要求达到绝对确定的程度,不要求百分之百确定无疑……二是下限。排除合理怀疑要求对刑事案件的证明必须达到诉讼认识所能达到的最高程度”,西方学者相信排除合理怀疑“就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作出重大决定时相信条件已经成熟并进而据此采取行动的心理状态。”[2]在新刑诉法中,“„排除合理怀疑‟是指根据查证属实的所有证据,对案件事实得出的唯一合理的结论,不存在其他任何合理的结论。这里的„合理‟是指符合任何有理性的人的正常判断,„怀疑‟是指所认定的事实还存在其他的可能性。„排除合理怀疑‟就是对据以定罪量刑的案件事实,按照任何有理性的人的正常标准,是确定的、不应怀疑的。”[3]所以在怀疑的合理性和事实认定的盖然性上,我国与英美法系国家的认识是一致的,即都将排除合理怀疑视为有理性和符合常理的人所应具有的心理状态和正常判断,同时也并不要求排除合理怀疑达到绝对确定的程度,只要求达到较高的盖然性。
(二)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理论进路及理解之要点
在认识到共通点之时,还必须看到在立法引进“排除合理怀疑”后的刑事证明标准与英美法系中的证明标准在以下方面仍然有着理论进路上的差别,这在我们理解刑事证明标准时是必须引起重视的。
要点一,主客观面向上的差别。英美法系中的“排除合理怀疑”是自由心证下对有罪的道德确信,其本质是一种道德上、主观上的确定性。据美国学者莫兰诺考证,将排除合理怀疑界定为道德上的确定性最初是为了代替„排除任何怀疑‟的证明标准,目的是为了降低控方的证明标准,因为在1700至1800年间,美国刑事诉讼也要求达到绝对确定的程度,[4]可以说西方的“排除合理怀疑”与道德上的确定是同义的。而新刑诉法中的“排除合理怀疑”则秉承我国政治正确的司法传统,强调证据上的、客观上的确定性。此次修改引入的“排除合理怀疑”指的是对于认定的事实,已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实际上达到确信的程度,使之与“证据确实充分”形成主客观相一致。[5]可见排除合理怀疑虽不要求排除一切怀疑,但也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而且这种证明首先必须是对证据质量和数量上的要求,而不是对法官内心和道德上的要求,所以在我国“排除合理怀疑”与“证据确实、充分”实际上是一致的,“排除合理怀疑”在术语引进的过程中已经产生了内涵的异化。
要点二,正当性基础上的差别。英美法系中的“排除合理怀疑”以陪审团制度所代表的公共意志为正当性基础。西方在理论和实践中均认为解释合理怀疑的恰当主体是陪审团而并非法官。合理怀疑标准在适用时往往需要进行价值判断,这种判断应当根据一般常识或社会判断进行。陪审团作为社会大众的代表,将社会的集体智慧引入到诉讼程序之中,最适合决定其含义。因此,排除合理怀疑的含义应当通过陪审团的集体协商加以解决,而非法官指令。我国的情况则不同,“排除合理怀疑”很大程度上则是一种检察官(法官)、检察(审判)委员会、以及检察院(法院)的裁量权和司法意志之体现,因为在我国排除合理怀疑不仅仅是法院的责任,也是检察机关(包括公诉机关、侦查机关等)的职责(当然也有部分由庭审中辩方实现),但在有人民检察员(人民陪审员)的情况下事实认定始终不会由公众来进行。
要点三,与相关理论、制度联系程度上的差别。英美法系中的“排除合理怀疑”有着深厚的历史和传统的积淀,与一系列理论与制度为基础或前提。这些相关的理论与制度包括陪审团的理论与制度、刑事诉讼的各种理论与规则、法律真实与盖然性理论、判例法的理论与制度。根据上面第一点的差别,我国的“排除合理怀疑”或许在我国立法者及学者眼中还存留着西方语境中的“主观性”内涵,而在我国缺乏西方证据法理论熏陶的广大地区和人员中,对“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解容易蜕变为对其朴素的字面含义上的认识,即不懂得树立内心的确信,而只能根据客观场景的情况来分析是否已经排除了合理怀疑。上述客观化的实践继承了我国追求客观真实的证据法观念,致使在侦查中大量产生“某种怀疑是否属于合理的范围内”的疑惑,也容易导致辩诉双方在“某种怀疑是否属于合理的范围内”的问题上进行无休止的争辩。尽管我国对证明标准的上述朴素理解能够促进“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正面标准获得“排除合理怀疑”的反面检验,但在我国客观真实的强势影响下难以有效地促进办案人员对法律真实和盖然性证据观的理解,同时这种检验需要有较为清晰的逻辑和界定。因为若不达到精细和可视的程度,就无法满足司法人员严格证明标准,以及公众监督和理解的要求。
要点四,适用性与适用范围上的差别。一般而言,英美法系中的“排除合理怀疑”是适用于全部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一种标志性的经典表述,与相关法律与制度有着较好的一致性。当然,英美法系中也有不同意见: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不应当是所有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应当根据惩罚程度的差异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6]从我国的新刑诉法上看,在“证据确实、充分”作为我国证明标准的主要表述的情况下,“排除合理怀疑”作为一种辅助性的标准应当适用于全部刑事案件,但是我国2010年颁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却有着不同的规定。《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
第5条规定“
(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
(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第33条还规定“依据间接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结论是唯一的,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可见办理死刑案件时,既要排除合理怀疑,又要由证据得出唯一结论,在依据间接证据定罪时结论必须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这在实践中会产生一定程度的疑惑,到底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还是“唯一结论”?“排除合理怀疑”是排除所有合理的怀疑,而非排除所有的非罪可能性;“唯一结论”是指结论须独一无二,要求在认定事实时必须排除所有怀疑,不能包含任何其他可能性,根据证据产生唯一肯定的结论。这实质上等同于“排除一切怀疑”。对定死罪先后规定两种不同表述的证明标准,这在逻辑上是有矛盾的。①上述两种标准有着质的矛盾,立法者的意图令人颇为费解。这在我们理解刑事证明标准问题上需要引起注意。注释:
①陈光中.刑事证据制度改革若干理论与实践问题之探讨.北京:中国法学,2010(6):10.参考文献:
[1]李训虎.悖论状态中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J].政法论坛,2011(4):78.[2]陈永生.排除合理怀疑及其在西方面临的挑战[J].中国法学,2003(2):153.[3]童建明.新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77.[4]Anthony A.Morano,A Reexamination of the Development of the Reasonable Doubt Rule,B.U.L.Rev.Vol.55,1975,p.513-514.[5]该观点来自上海社科院法学所叶青教授于2012年5月17日在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所作的“新刑诉法证据制度解读”讲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