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工伤赔偿协议效力_工伤赔偿协议书免费

协议书 时间:2020-02-28 08:32:57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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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工伤赔偿协议效力

-对苏劳仲委﹝2007﹞1号会议纪要第十条规定的思考

江苏无锡神阙律师事务所 章晓明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待遇。在职工发生工伤后,职工可以选择与单位协商解决,也可以通过提起劳动仲裁的方式解决与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事宜。在现在很多情况下,作为弱势群体的职工为了能够尽快的从单位获得工伤赔偿,而单位从经济利益的角度考虑,职工与单位会选择自行协商或通过劳动保障所、司法所调解而不通过法律程序订立工伤赔偿协议的形式来解决工伤纠纷。2006年11月由江苏省、各省辖市仲裁办负责人、省总工会、省企业家协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参与讨论形成的《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苏劳仲委﹝2007﹞1号)第十条做出了如下会议纪要:第十条、当事人就工伤待遇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后,劳动者又提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如何受理和处理

当事人就工伤待遇达成赔偿协议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在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工伤达成赔偿协议后,劳动者又提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以工伤认定书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为受理案件的条件,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送达劳动者之日为申诉时效的起算点。

另一种情况是,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在已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工伤待遇达成赔偿协议后,劳动者又提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以双方赔偿协议签订之日作为申诉时效的起算点。仲裁委员会审理上述案件时,不应以撤销协议作为前提条件,而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裁决用人单位补足原先双方协议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

上述会议纪要给工伤赔偿协议的效力做出了统一的指导意见,根据该会议纪要的上述规定,受工伤的劳动者无论与单位无论达成何种工伤赔偿协议,用人单位都需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全额工伤待遇。也就是说彻底否定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的效力。

苏劳仲委(2007)1号会议纪要现在已经在各级仲裁委、法院贯彻实施,但该会议纪要第十条规定是否合法、合理值得探讨。

对于该会议纪要第十条规定的第一种情况,笔者不持异议。

对于第二种情况下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是否有效的意见笔者认为并不妥当。

一、会议纪要的规定与法律的冲突:

1、根据《中华人民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

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

也就是说根据我国处理劳动关系的最高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发生工伤后作为劳动争议的一种可以与单位达成工伤赔偿协议,以解决双方的劳动争议。

2、根据国务院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

处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象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第十一条规定……,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据此,笔者认为根据目前我国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最主要的程序法规的规定,发生工伤后,通过调解或协商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应该是被法律所认可的,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都应该履行。

显然苏劳仲委(2007)1号会议纪要的第十条规定的第二种情况的处理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六条、第十一条之规定是相互冲突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及相关的法律原理,劳动争议仲裁委产生的会议纪要作为仲裁委内部指导仲裁的一个规范性文件,在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相冲突的前提下,首先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笔者认为只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不是显失公平(即苏劳仲委(2007)1号会议纪要的第十条规定的第一种情况)或属于可撤销的情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的效力应予认可。

二、会议纪要事实上对劳动者及时获得工伤赔偿造成一定消积影响:

苏劳仲委(2007)1号会议纪要出台后,对处理工伤赔偿协议产生的影响已经在实践中出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或通过劳动保障所、司法所等部门调解达成工伤赔偿协议后,出现劳动者再次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重新计算赔偿的案例大量增加。

1、这样的结果在一定程度上导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立面的加大,从而是用人单位对发生工伤的劳动者赔偿积极性、主动性下降。用人单位选择的方式是千方百计否认其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利用法律规定的仲裁、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但不合理地拖延赔偿时间,即使对经过仲裁、法院一、二审后做出判决的工伤赔偿,用人单位仍然设法拖延赔偿。用人单位这样的行动显然对发生工伤的劳动者及时获得赔偿产生不利影响。

2、因为劳动者在达成协议甚至已经获得协议约定的赔偿后又再次“翻老帐”的不断出现,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又被相关机构认定无效。原先主持调解的劳动保障所、司法所调解作用也就不能体现,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严重打击基层劳动保障所、司法所进行调解的积极性,其以后主持调解的积极性必然会出现下降。而在没有这些部门的参与的情况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达成工伤赔偿协议的可能性下降,从而导致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及时获得赔偿可能性在目前已经相当困难的情况下变个更难。

苏劳仲委(2007)1号会议纪要的出台本意是为了维护发生工伤的劳动者的权益,但实际操作的结果反而可能产生对劳动者不利的后果,这是相关部门以后制定类似会议纪要时应该考虑的。

综上,笔者认为,职工发生工伤后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达成工伤赔偿协议,只要不是显失公平或者由其他法定可撤销的或无效情形的存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赔偿协议的效力,对于职工达成协议后要求补足差额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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