岑绍礼再审申请书_最新再审申请书

申请书 时间:2020-02-29 08:17:23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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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岑绍礼,男,1962年8月17日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农民,住兴义市洛万乡一心村坝树组,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被审上诉人)岑加文,男,2001年11月2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兴义市人,系死者岑友坤之子,住兴义市洛万乡一心村坝树组。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岑思琦,女,2007年2月27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兴义市人,系死者岑友坤之女,住兴义市洛万乡一心村坝树组。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暨岑加文、岑思琦的法定代理人)付兴梅,女,1977年1月13日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系死者岑友坤之妻,住兴义市洛万乡一心村坝树组,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华美,女,1947年11月13日生,布依族,文盲,贵州省兴义市人,系死者岑友坤之母,住兴义市洛万乡一心村坝树组。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兴安,男,1954年12月19日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教师,住兴义市洛万乡一心村平街组,联系电话:***。

申请人岑绍礼与被申请人岑加文、岑思琦、付兴梅、杨华美、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兴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6日作出(2008)黔义民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书》,因申请人岑绍礼、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兴安不服该民事判决而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2008)兴民终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人认为该案的一、二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需承担民事责任的当事人付兴荣,所作出的错误判决,严重损害了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的申请人岑绍礼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等有关规定申请再审,敬望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后,作出公正的终审判决并依法驳回被申请人岑加文、岑思琦、付兴梅、杨华美对申请人岑绍礼的诉讼请求为谢!

一、本案的事实经过:

2003年3月10日(农历二月初二),申请人岑绍礼与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兴安,在兴义市洛万乡一心村未罗兰码头万峰湖内合伙经营抬网捕鱼(一种利用部分鱼类具有趋光性的原理,进行灯光夜间诱捕的方式)。投资方式为二人共同投资、平均分利,每月电费平均分担。同时约定,双方轮流每人捕一天鱼,各捕各要,人身安全各负其责。到2004年农历正月,该抬网便已破烂了。从2004年农历正月至2005年农历10月,都没有对该破烂的抬网进行修复和利用。

2005年农历冬月间,本案死者岑友坤(系本案申请人岑绍礼的堂侄子)便与申请人岑绍礼及(本案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兴安合伙重新购买了一铺新网在原址进行抬网经营,其合伙投入资金和分成比例均为:王兴安占50%,岑绍礼、岑友坤各占25%,并明确王兴安经营第一天后交由岑绍礼、岑友坤经营第二天,如此类推;各捕各要,人身安全各负其责。并于2007年3月29日,由王兴安与岑绍礼补签了一份协议,但岑友坤未在该协议上签名(该证据已附原审卷宗)。该抬网经营至2007年5月便已破烂不能使用,加之当时申请人岑绍礼身体有病(左腿痛风及关节炎)不能劳动,便自行退出合伙关系。从此申请人岑绍礼便从未参与捕鱼,也未参与分成,这有本案的当事人王兴安以及当地的大多数群众可以证实。

2008年农历正月间,死者岑友坤与岑绍美(男,住兴义市洛万乡一心村未舍组,系死者岑友坤的二叔、也系申请人岑绍礼的堂兄)两人便到兴义市洛万乡一心村未罗兰码头肖家买了一铺新网后,与王兴安合伙在原址继续经营抬网进行捕鱼。其投资和分成比例均为岑友坤、岑绍美各占25%,王兴安占50%。经营一段时间后,岑绍美退出合伙关系,便由付兴荣(男,住兴义市洛万乡一心村未舍组,系死者岑友坤之妻付兴梅的堂弟)接替岑绍美的股份,分成比例仍为岑友坤、付兴荣各占25%,王兴安占50%。岑友坤、付兴荣、王兴安在共同经营抬网捕鱼的过程中,岑友坤、付兴荣又在他们安放抬网的附近用网箱养了几箱鳙鱼(当地俗称:“大头鱼”或“胖头鱼”)和鲶鱼(当地俗称:“盐巴螂”),他俩共用与王兴安合伙用于抬网捕鱼的电线(塑料外皮花线)照明。

2008年5月30日晚9时左右,死者岑友坤与付兴荣两人划船到他们与王兴安共同经营抬网及岑友坤、付兴荣两人网箱养鱼的湖面时,不知何故导致岑友坤死亡。岑友坤死亡后,死者家属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便自行于次日焚烧尸体,并于2008年6月7日(农历五月初四)安葬。

死者的家属在将岑友坤安葬后约十天左右,才向当地村民委反映要求解决赔偿问题。因当地村、组干部解决未果,死者家属才向兴义市洛万乡人民政府反映,并由洛万乡司法所的王成益、王安文于2008年6月25日-26日进行调查,并于同年7月1日召集死者家属及申请人岑绍礼、王兴安、罗仕勇、付兴荣到场进行调解。当时经调解申请人岑绍礼出于道义自愿补偿死者安葬费300元,王兴安自愿补偿死者安葬费200元,罗仕勇(系王兴安的女婿,与王兴安共同分成抬网捕鱼所得利润)自愿补偿死者安葬费400元,付兴荣自愿补偿死者安葬费400元。但因死者家属要求以上人员赔偿死者安葬费及小孩抚养费10万元,而调解未果,该所便于2008年7月1日出具《介绍信》到兴义市人民法院仓更法庭解决。

二、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6日作出(2008)黔义民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2008)兴民终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存在如下错误:

1、事实不清,裁判错误:

兴义市洛万乡一心村未罗兰码头距该乡人民政府及派出所不足15公里,交通方便,座机及移动电话均已普及。岑友坤死后与他同行的目击证人(也可能是犯罪嫌疑人)付兴荣,在第一时间内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但他并没有报案;死者家属知道岑友坤死后,也未在第一时间内向公安机关报案(附注:死者岑友坤的亲兄弟岑有权就在兴义市公安局洛万派出所当协警员),在未经有关部门勘查现场及进行尸检的情况下,便于岑友坤死亡次日(2008年5月31日)将尸体焚烧,并于2008年6月7日草草安葬。按照民事案件“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申请人一方无论在一审还是在二审中,均未提交岑友坤因何死亡的《死亡报告》,显属事实不清、死因不明,可二审法院对此不仅未加审查,而且还在“本院认为”中称“无论岑友坤是触电死亡、还是溺水死亡,……二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实岑友坤不是在与王兴安、岑绍礼共同投资的抬网处捕鱼时死亡,也无证据证实岑友坤系酒后溺水死亡或者其他原因死亡……”,这种“举证倒臵”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明显是在故意偏袒被申请人所作的错误裁判,申请人不知道这究竟是为什么?

2、有关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法律地位被忽视和遗漏: 申请人岑绍礼于2003年3月10日至2007年5月期间,与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兴安合伙经营抬网捕鱼是事实,但从2007年5月以后,便自行与王兴安解除了合伙关系,从此申请人岑绍礼便从未参与捕鱼,也未参与分成。事后,死者岑友坤与岑绍美两人便到兴义市洛万乡一心村未罗兰码头肖家买网后,到申请人岑绍礼与王兴安及死者岑友坤原合伙经营抬网的位臵重新安放抬网捕鱼,他们两人继续与王兴安合伙,分成比例为岑友坤、岑绍美各占25%,王兴安占50%。经营一段时间后,岑绍美退出合伙关系,便由付兴荣接替岑绍美的股份,分成比例为岑友坤、付兴荣各占25%,王兴安占50%。这些事实充分证明,本案申请人岑绍礼不应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即便原审原告错误地将本案的申请人岑绍礼列为本案的被告或第三人,人民法院也应判决申请人岑绍礼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民事责任。

农村乡镇司法所人员的文化和法律素质较差(本案最初组织调解的兴义市洛万乡司法所的王成益、王安文都是当兵转业安臵及招聘干部,并未经过系统的法律专业学习),他们在调解时大多采取“先入为主”的方法,这从他们2008年6月25日、26日所作的《调查笔录》,便可看出其所作笔录较为粗糙,没有问清案情真相,便草率作出结论,利用“和稀泥”的方式召集申请人岑绍礼及王安兴、罗仕勇、付兴荣进行调解,一旦调解不成便将矛盾上交。

纵观本案,应该作为当事人的付兴荣(与死者岑友坤各占股份25%的实际合伙人)、罗仕勇(没有管电技术资质,其岳父王兴安、死者岑友坤及其合伙人付兴荣合伙经营的抬网是从罗仕勇家接的电,并且罗仕勇在岑友坤死亡附近经营的抬网也是使用这条线路照明捕鱼获利,他在2008年6月26日的《调查笔录》上还说“电源原来是开的,他们去看抬网也没有断开电源,也没有给我讲断开电源”)被遗漏,也是导致本案事实不清的原因之一;另外,申请人岑绍礼在一、二审中均要求法院将付兴荣作为本案的被告之一,可一、二审法院均称他是死者岑友坤的“帮工”,却将已退出与王兴安、岑友坤合伙多时的申请人岑绍礼列为被告,并判决承担24580.16元的民事赔偿责任,申请人岑绍礼永远也是不会同意这个错误的判决。

2009年8月12日,兴义市人民法院仓更法庭在执行过程中,将申请人岑绍礼司法拘留16日(即2009年8月12日至8月27日),并于2009年12月28日以(2009)黔义执字第19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岑绍礼所有的坐落于兴义市洛万乡(未)罗兰码头街上房地产平房一栋”(现因各种原因未拍卖成功),申请人仍然不服从这个错误的判决和有关的拘留决定及查封、拍卖等法律文书。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1、申请人岑绍礼的文化及综合素质问题:申请人岑绍礼是兴义市南盘江畔的一个布依族农民,平时与人交流都是使用布依话,汉话都讲不大清楚。虽然在他的《户口簿》及一、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均记载为“小学文化”,但实际上应属“文盲或半文盲”,这从仅有“初小文化”的本案另一当事人王兴安便可担任教师职业,便可看出当地汉文化的缺乏。由于申请人岑绍礼的文化和综合素质较低,当地司法所的干部在2008年6月25日对他进行调查时的笔录有一句话“问:你和哪几家合伙买抬网?答:我们这是水淹的第二年,我就买抬网,后来王兴安找我合伙。再后来,有岑友坤、罗仕勇找我合伙经营抬网。”但对相互经营的时间,合伙经营的前后情况,如怎样投资、怎样分利并没有问清楚。而实际上从2007年5月起,申请人岑绍礼便未参与经营抬网,也未参与分利,故岑友坤的死亡根本与申请人岑绍礼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也是申请人岑绍礼一直不服一、二审民事判决的根本原因。而一、二审法院在没有详细核实的情况下,竟以此“调查笔录”为依据草率作出判决,是极其错误的。这从该份笔录中的另一句话“问:村干部调解的时候,是否叫你支付岑友坤的安埋费?答:岑友坤触电与我无关,村里调解的时候没有叫我支付安埋费。”也可看出一个诚实农民的真实本色。

2、证据的相互印证问题:

2008年6月25日,申请人岑绍礼的《调查笔录》“你们几家买抬网,每家投资多少钱?答:我家投资7000多元,王兴安投资2000元、岑友坤投资1000元、罗仕勇投资1000元。”而2008年6月26日,本案另一当事人王兴安的女婿罗仕勇的《调查笔录》“问:你是否知道岑绍礼、岑友坤、王兴安三家合伙购抬网投资情况?答:我不知道。”2008年6月25日,本案另一当事人王兴安的《调查笔录》“问:你们合伙购买抬网有哪几家?怎样投资?答:开始是岑绍礼合伙投资购买的,原来总的是3000多元,后来修理各方面投资去6000多元。后来网片更换购买网片3200元,按两股份摊,每股份1600元,一股是岑绍礼(经向王兴安核实系指岑绍美)、岑友坤共同承担,另一股份是我一个人承担”、“问:你们在哪里购买网片?答:我们在未罗兰码头肖家购买的。”、“问:你们买网片去多少钱?答:我们买购网片3200元包括绳子在内。”从这些笔录的相互矛盾可以看出,王兴安对2007年5月申请人岑绍礼退出合伙后未参与经营及投资的情况特别清楚,而申请人岑绍礼和证人罗仕勇的陈述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这从一个侧面也可证实岑友坤的死亡与申请人岑绍礼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民事责任。

3、其他证据问题:

本案提起诉讼后,申请人岑绍礼由于文化和综合素质较差,不懂得依法收集证据,只是将当地村民罗仕文、吴会金、吕元刚、查仕学的《证明》提交给二审法院,作为一个农民由于不懂得民事诉讼的技巧,未申请这些证人出庭作证,加上我们国家现在对证人的保护措施不完善,许多证人不敢出庭作证,这无论在农村还是在城市都是一个普遍现象。因此,在基层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的人民法庭审理民事案件,若审判人员不能以案释法,面对农村实际加强调查研究解决纠纷,那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案结事了”将难以得到落实,一件简单的民事纠纷案件可能会因为审判人员的“教条主义”、“本本主义”而酿成流血事件!

综上所述,特依法申请再审,敬望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查明本案的事实后,依法作出公正的终审判决为谢!

此致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岑 绍 礼 2010年4月16日

附:

1、申请人岑绍礼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申请人岑绍礼的基本情况。

2、一、二审《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案发生后已经兴义市人民法院及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解决过的事实。

3、2010年3月10日,本案当事人及证人王安兴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经过;同时该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的规定,是本案申请再审的关键所在。

4、兴义市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申请人岑绍礼被司法拘留16日的事实;该份拘留决定书无字号,同时也证明一审法院的部分执行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中极为草率的事实。

5、2009年12月28日,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黔义执字第195-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兴义市人民法院裁定查封、拍卖申请人岑绍礼房屋的事实。

6、2010年2月8日,兴义市人民法院《拍卖公告(第一次)》复印件一份,证明因各种原因导致申请人岑绍礼被查封的房屋未拍卖成功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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