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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 审 申 请 书
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陈杰先,女,1948年2月17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020,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黄金工业学校家属院,系陕县观音堂镇马头山煤矿矿矿长张琳(已于2007年8月29日病故)之妻。电话:***(北京)、***(三门峡)。
委托代理人:何白英,男,汉族,1939年4月2日生,身份证号码***815,住新疆博乐市友谊路148号1号楼1单元402室,电话:***,系陈杰先的姐夫,委托权限:特别代理,参加诉讼,有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举报等权限,至本案依法解决为止。
再审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辉局长。
第三人:郑小红,男,汉族,1969年1月4日生,身份证号***019,陕县观音堂镇江树腰村村民,现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九街坊2号院2号楼2单元4号。
再审申请人因不服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而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事项:
1、依法撤销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和陕县人民法院[2012]陕行再字第2号《行政判
决书》,依法改判。
2、依法撤销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1年9月12日为郑小红颁发的陕县观音堂镇马头山煤矿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
3、依法判令再审被申请人陕县工商局承担一切诉讼费用3万余元。
事实和理由:
因三门峡市中院和陕县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审判原则和程序,其主要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如下:
一、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1、原告的诉讼请求只是依法撤销2001年9月12日陕县工商局为郑小红颁发“陕县观音堂镇马头山煤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涉及到煤矿2001年9月12日以后的民事事项。而三门峡中院和陕县法院用大量篇幅说明2001年9月12日以后合作办矿的民事事项。
2、本案是行政诉讼,不是民事诉讼,被告是陕县工商局,争议的焦点是该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合法的维持,违法的撤销。三门峡市中院和陕县法院自终审查的是原告在行政管理领域中,张琳矿长没有办理“陕县观音堂镇马头山老煤矿”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能作为陕县工商局为郑小红办照的具体行政行为就是合法的理由。三门峡中院和陕县法院主要审理原告的行政领域中的过错行为或不足之处,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也
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司法解释。
3、三门峡中院和陕县法院把1999年11月1日第三人郑小红提供的《煤矿承包合同》作为证据,企图证明张琳矿长只是承包人,不是该煤矿的接收人。但这份所谓“承包合同”是江树腰村村主任秦二木一人泡制的合同,秦木娃未签字,张琳更未签字。一份未生效的假合同也作为郑小红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也不真实,更不合法,这份合同没有在庭审中质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4、郑小红向陕县工商局2001年8月15日提交的是新组建的“陕县观音堂镇马头山煤矿”申请,9月12日陕县工商局为郑小红发照,众所周知,陕县只有一个“陕县观音堂镇马头山煤矿”,是1985年就成立的。第二任矿长是张琳,这是该煤矿的主管部门江树腰村委会正式下文任命的煤矿负责人,授权主持马头山煤矿的原煤生产经营。并没有正式下文任命郑小红为矿长,这是陕县法院调查取证,江树腰村支书王铁成、村主任秦二木证明的事实。郑小红任矿长的文件是周建勤伪造的。
5、郑小红的申报资料和证明文件,不是江树腰村委会出具的,是周建勤伪造的。
6、郑小红的“陕县观音堂镇马头山煤矿”于2001年9月12日成立,虽然在申报资料中有纸上的经营场所,实际上是张琳矿长的“陕县观音堂镇马头山煤矿”正在生产原煤的煤矿。决不是郑小红新设立煤矿的经营场所。8年来的诉讼庭审中,郑小红的马
头山煤矿营业场所在哪里?陕县工商局为什么不去审核郑小红煤矿的经营场所,原告方多次提出让法院审判法官现场指认,陕县工商局避而不答,只有代理律师回答:“没有必要”、“不需要”。陕县工商局不敢去马头山煤矿察看,去认定,如果陕县工商局真的去就是张琳正在生产经营的马头山煤矿,郑小红工商登记就会败露,这种利害关系是郑小红和陕县工商局不敢去现场指认煤矿经营场所的真实原因,这是违反工商登记条例的做法。
7、郑小红用于工商登记的《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不是郑小红在工商登记前办的,而是张琳矿长在1999年11月底接收马头山煤矿后重新办的。2001年8月陕县国土局和陕县煤炭局将张琳矿长的马头山老煤矿的《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瞒着张琳矿长转借给郑小红办照用,对此陕县工商局不审查,陕县法院和三门峡法院查明这一事实,却不作认定。三门峡法院韩审判长问陈杰先,《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上有没有张琳的名字?没有张琳的名字,证就不是张琳的!这哪里像一个审判长在庭审中的表态吗?陕县工商局对郑小红违反《煤炭法》和《乡镇煤矿管理条例》规定的,申请人在工商登记前必须办理《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郑小红没有办,陕县工商局是明知的,陕县法院和三门峡中院审理此案也是已查明的事实,为什么对陕县工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还认定为合法?难道不是陕县工商局违纪违法和审判人员枉法裁判。
8、2001年9月12日,陕县观音堂镇马头山煤矿的《采矿许
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是张琳矿长在1999年11月下旬办的。2001年9月12日,该煤矿由陕县工商局给郑小红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出现了一个煤矿的三个证分别由张琳矿长和不是煤矿职工的郑小红持有。张琳矿长是主管部门的江树腰村委会于1999年11月12日任命的,没有被免职;而多次自称为矿长的郑小红,在2001年9月12日以前还没来矿上工作,却在陕县工商局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被封为法定代表人,从此,张琳矿长的马头山煤矿就变成郑小红的了。正是这张执照,造成了郑小红侵占张琳矿长的马头山煤矿成为事实,成为他的“保护伞”,成为三门峡市和陕县一大奇闻!
9、2001年9月12日以前,郑小红没有预先办理组建“陕县观音堂镇马头山煤矿”的《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已是事实。但是,陕县煤炭工业局在张琳矿长于1999年11月办的《煤炭生产许可证》上注明“原矿长秦木娃已死亡,现在矿长为郑小红,有关手续在省煤炭局换证时变更,此证属郑小红证,特此,陕县煤炭工业局2001.8.20”盖有公章。这是时任副局长的杨俊录授意办公室主任写的。现已由陕县人民法院吕丙林等查明2001年8月20日秦木娃并未死亡,江树腰村委会没有任命郑小红当矿长,该局怎么会写上“现在矿长为郑小红”,《煤炭生产许可证》是1999年11月下旬,张琳矿长办的证,未得到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前,该局没有权力写上“此证属郑小红证”,陕县煤炭工业局杨俊录没有这个权力越权批证,只能证明为了郑小红而不惜续
职侵权!陕县工商局段陕娥明知郑小红的《煤炭生产许可证》是1999年11月下旬张琳矿长为马头山老煤矿办的证,杨俊录加上注明后给郑小红的。而郑小红没有预先办理《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段陕娥副局长反而批准郑小红“凭许可证经营”。郑小红没有按照《煤炭法》和《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人郑小红在向陕县工商局申请工商登记前,必须办理郑小红于2001年8月至9月新组建的《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郑小红是一个没有经营场所的假煤矿,不可能向上级主管机关再申请办证,如是陕县地矿局和陕县煤炭局就用马头山老煤矿的《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偷梁换柱,以为其他人不可能知情?根据张琳的举报,陕县人民检察院查实,郑小红新组建的马头山煤矿与马头山老煤矿同矿重名,用的《煤炭生产许可证》是张琳矿长“马头山老煤矿”的《煤炭生产许可证》副本上加了批注“现在郑小红为矿长”,此证属郑小红证等字样,没有法律效力。陕县工商局为什么还要批准给郑小红颁发2001年9月12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怕渎职侵权违纪违法,也要帮郑小红。
10、陕县人民法院[2012]陕行再字第2号行政判决和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都有一段“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对陕县观音堂镇马头山煤矿企业法人核准登记这一行政行为在程序上存在未予公告的瑕疵,但该瑕疵并不足导致该登记行为的根本违法”。上诉人认为,陕县人民法院和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
例》第二十三条“企业开业……由登记主管机关发布企业法人登记公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五十三条“登记主管机关审核登记注册的程序是受理、审查、核准、发照、公告”的规定。陕县工商局既已核准郑小红“陕县观音堂镇马头山煤矿”注册登记,应当依法予以公告,这是法定程序,不是“瑕疵”,足以侵犯张琳矿长的马头山煤矿的权益,导致了陕县工商局对郑小红登记注册的根本违法!
11、陕县工商局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人真实性是否承担相应责任问题的答复(工商企业字[2001]第67号规定,“因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不真实所引起的后果,登记主管机关不承担相应责任”。陕县工商局将这一《答复》错误地理解为免责条款和推卸任何责任的规定,特别是对企业申请登记注册不管真伪不负行政责任。换言之,对工商登记注册的审批,只要材料齐全,形式合法,就予以批准。这样做,假公司、虚设企业会泛滥,会冲击市场,破坏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陕县工商局不应误解,人民法院判案更不能作为判案依据写进行政判决书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陕县工商局提供该文件的《答复》,不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不是国务院法制委员会的“授权性解释”,国家工商总局的《答复》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陕县人民法院和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应引用,没有参照的效力”。
12、行政诉讼法律、法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证据确凿;(2)适用法律法规正确;(3)符合法定程序。只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就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3)违反法定程序;(4)超越职权;(5)滥用职权;(6)不履行法定职责;(7)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人民法院在对案件的审查内容和审查方式上,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要从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入手;而不是从审查原告(行政管理相对人),在行政领域是否有违法行为入手;(2)要着重围绕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来收集、判断、审查、断定证据;(3)要引导各方当事人围绕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辩论。行政登记主管机关审查注册的程序是受理、审查、核准、发照、公告五个程序性规定,缺一不可。对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由登记主管机关发布公告,否则,登记注册程序违法。陕县工商局已于2001年9月12日为郑小红新组建的“陕县观音堂镇马头山煤矿”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予公告,已是登记注册程序违法。但陕县人民法院和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行政判决中“对陕县观音堂镇马头山煤矿企业法人核准登记这一行政行为在程序上存在未予公告的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导致该登记行为的根本违法。再审申请人陈杰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违反法定程序”就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足以导致登记程序根本违法和侵占了张琳矿长马头山煤矿的事件的犯罪行为发生。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01年9月12日为郑小红新组建的“陕县观音堂镇马头山煤矿”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予以撤销。
二、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程序违法,其事实和理由如下:
1、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郑小红2001年8月15日新组建“陕县观音堂镇马头山煤矿”登记注册的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认为“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由段陕娥批准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登记程序上存在未予公告的法定程序。2001年9月12日起至2005年2月28日,要不是陕县人民检察院答复张琳矿长的举报,告知“郑小红已于2001年9月12日新组建陕县观音堂镇马头山煤矿,陕县工商局为郑小红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郑小红注册的马头山煤矿的矿名和经营场所,也是与马头山老煤矿一样。陕县工商局明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五十三条是“受理、审查、核准、发证、公告”,“应依法由陕县工商局公告”的规定。陕县工商局不向社会公告,是故意不作为。陕县人民法院和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将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登记注册批准不予公告错误地认为“该瑕疵并不足以导致该登记行为的根本违法”,但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第五十三条五个登记程序的规定,缺少了“公告”程序,属于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程序违法。正是陕县工商局未予公告,使利害关系人张琳矿长及马头山煤矿职工不知真实情况,不能向煤炭主管机关如实反映和申诉,从而侵害了张琳矿长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2、2013年1月4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陈杰先的上诉案。行政诉讼法规定,审理行政案件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但韩审判长在审判程序和审判方式上,严重违反了审判程序,没有质证、辩论,对上诉方只准许“我问什么?你答什么。问上诉人陈杰先2003年,张琳与郑小红合作办矿没有?又问:《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经营许可证》上有没有张琳的名字?宣称“没有张琳的名字,就不是张琳的证!还说,马头山煤矿与民事有关。当上诉方讲,陕县人民法院查实,江树腰村委会没有给郑小红出具证明,没有向陕县工商局申请登记注册郑小红新组建“陕县观音堂镇马头山煤矿。上诉人根据陕县人民法院的证词,认为郑小红的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周建勤伪造的!韩审判长当即说:公章总是真的。当上诉人讲到郑小红组建的陕县观音堂镇马头山煤矿没有经营场所时,韩审判长又说:只要有证明就行”。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不审被上诉人陕县工商局于2001年9月12日为郑小红新成立的“陕县观音堂镇马头山煤矿”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反而审上诉人(原告)在行政管理领域中有什么过错,韩
审判长把上诉人(原告)作为被审查对象,而对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成为保护对象。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进行审查”。要求人民法院在对行政案件的审查方式和审查内容上,要从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入手,而不是审查原告(行政管理相对人)在行政领域是否有违法行为入手,要着重围绕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来收集、审查、判断证据,要引导各方面当事人围绕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辩论。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韩审判长虽然已被“双规”,但这样的审判正好表明是枉法裁判的见证。
3、韩“双规”后,三门峡市中级人明民法院换了吴洁梅任审判长,2013年1月4日开庭,没有查清事实,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吴洁梅应当重新开庭,查明事实,依法审理。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终审判,上诉人认为,你院把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至于何处?8年的诉讼,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陕县人民法院和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都没有依法审判,而是枉法裁判!
4、《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明文规定,只要有下列情况之一,就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裁决撤销:(1)主要证据不足;(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3)违反法庭程序;(4)超越职权;(5)滥用职权;(6)不履行法定职责;(7)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以此条规定衡量对照,陕县工商局2001年9月12日,为郑小红颁发了马头山煤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
为正是上述规定中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判决撤销。
综上所述,2001年9月12日以前,郑小红只是江树腰村的普通村民,不是“陕县观音堂镇马头山煤矿的矿工,更不是经营矿长、生产矿长,与马头山煤矿毫不相干。郑小红向陕工商局提供的申请资料和证明文件,不是江树腰村委会出具的,是周建勤伪造的,不具有法律效力。江树腰村委会支书王铁成、村主任秦二木向陕县人民法院出具《谈话笔录》已证实,没有任命郑小红任马头山煤矿矿长,没有向陕县工商局申请登记注册新组建郑小红的“陕县观音堂镇马头山煤矿”。江树腰村只有一个煤矿,1985年秦木娃任第一任矿长,已生产原煤,1991年12月,办了《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两证上的矿名都是“陕县观音堂镇马头山煤矿”。1999年11月12日,江树腰村委会《任免通知》,“免去原矿长秦木娃的矿长职务,任命张琳任马头山煤矿矿长”。并于1999年11月30日办理了该矿的移接交手续。张琳矿长在陕县地矿局办妥了《采矿许可证》,又向陕县煤炭工业局办妥了《煤炭生产许可证》,只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尚未办理。
从2004年11月得知陕县工商局于2001年9月12日,将马头山煤矿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办给了郑小红后,张琳矿长于2004年11月1日,向陕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张志伟审判长以行政裁定于2005年1月6日,驳回起诉,至2013年3月14日,历时8年多的行政诉讼。陕县人民法院和三门峡市人民法院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对本案定案证据进行认定。陕县人民法院和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行政定案证据只讲关联性,不讲证据合法性和真实性。不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去审理行政案件。
陕县人民法院已查明,郑小红的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不是江树腰村委会出具的,而是周建勤伪造的。当原告(上诉人)认为陕县工商局没有尽到审查职责,该局说只要“材料齐全,形式合法”就注册登记,给郑小红发照。而陕县人民法院和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陕县工商局2001年9月12日为郑小红颁发马头山煤矿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认为“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故其作出核准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当原告(上诉人)陈杰先指出,陕县工商局为郑小红核准登记马头山煤矿没有公告,陕县工商局解释为“没有经费,陕县纪检委不让收费,故没有公告”,陕县人民法院和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被告)在对陕县观音堂镇马头山煤矿企业法人核准登记这一行政行为在程序上存在未予公告的瑕疵,但该瑕疵并不足以导致该登记行为的根本违法,故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2001年9月12日颁发的法定代表人为郑小红的陕县观音堂镇马头山煤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一审人民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正确,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实际侵害上诉人的经济利益。”而事实上,郑小红于2001年9月12日,新组建的“陕县
观音堂镇马头山煤矿”与张琳矿长正在生产经营原煤的“陕县观音堂镇马头山煤矿”同矿重名,矿址是同一个,郑小红于2001年8月15日向陕县工商局登记注册马头山煤矿没有经营场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人郑小红应当在办理登记注册前先办理《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郑小红没有办理,而是用张琳矿长1999年12月的马头山老煤矿的《采矿许可证》证号为410000911648,有效期1999年12月至2001年12月。1999年12月26日的《煤炭生产许可证》证号为X161202033有效期1999年11月26日至2002年11月26日,但在该证副本上陕县煤炭工业管理局专门注明,上“原矿长秦木娃已死亡,现在矿长为郑小红,有关手续在省煤管局换证时变更,此证属郑小红证,特此,陕县煤炭工业管理局2001年8月20日”,上诉人指出2001年9月12日颁证的郑小红煤矿没有经营场所,是个虚假的注册登记企业,要求到该煤矿去审查经营场所,陕县工商局说“没有必要”,“不需要”,而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韩审判长说“只要有证明就行”。难道一个没有煤矿经营场所的煤炭企业,在纸上是挖不出煤来的道理也不知吗?
上诉人陈杰先通过8年多的诉讼历程和从2001年9月12日起,张琳矿长的“陕县观音堂镇马头山镇煤矿”被郑小红侵占。陕县工商局、陕县煤炭局、陕县地矿局有关领导,陕县人民法院张志伟等法官和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韩庭长等法官都竭尽全力“保护郑小红”,两级人民法院审理陕县工商局为郑小红成立“陕
县观音堂镇马头山煤矿”企业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给予支持。郑小红虽然是个村民,却得到上述三个局有关领导段陕娥,杨俊录等的赏识,扶持,特别是2004年12月起行政诉讼法官们都“保护”郑小红。这究竟是郑小红的什么能量起作用,只能用社会潜规则来理解。上诉人相信依据事实和法律,终会彻底解决上诉人陈杰先正当合理的诉求,敬请上级人民法院再审,依法给予公正的判决!
此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附:
1、一、二审行政判决书
2、有关证据
3、有关法条
再审申请人:
2013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