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质监 不公开 行政复议申请书 二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质监局行政复议申请书”。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司荆丰
被申请人: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王泽洪 电话:027-87822922 住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东湖路1号 邮编:430071
复议请求:
一、撤销被申请人2011年8月1日作出的《关于对司荆丰先生信息公开申请的重新回复》。
二、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事实和理由:
2011年3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1年8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对司荆丰先生信息公开申请的重新回复》(下称《回复》)。
申请人认为应当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程序违法
申请人2011年3月28日向被申请人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申请人2011年8月1日作出《回复》。
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间在湖北省人民政府2011年8月4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鄂政复决字[2011]36号)之前,其行为不应视作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鄂政复决字[2011]36号)的决定。
故被申请人的答复期间不能减去复议期间的时间,其答复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二、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
1、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时间为2011年3月28日(星期一)上午10时43分,被申请人在《回复》中认定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时间为2011年3月29日,显然错误。
2、申请人2010年8月2日向被申请人递交了“湖北众福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低糖麻花标签中未标示糖的含量涉嫌违法” 申诉举报案件。随后,被申请人依据属地管辖原则,将该案转至咸宁市质监局。
依据《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第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咸宁市质监局应当在该案结案后15日内向被申请人报告、备案。故关于“湖北众福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低糖麻花标签中未标示糖的含量涉嫌违法” 申诉举报案件的处罚决定书属于被申请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同时,在前期针对被申请人2011年4月1日作出的《关于对司荆丰先生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提出复议中的过程中,被申请人亦向湖北省人民政府提供了该份处罚决定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湖北众福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低糖麻花标签中未标示糖的含量涉嫌违法” 申诉举报案件的行政处
罚决定书属于被申请人掌握的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湖北省合同监督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予公开该申诉举报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作为消费者的申请人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通过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学习、研究,以案学法,能够让申请人事半功倍,更好的掌握法律知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申请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也非常明确的载明“用途 学习、研究”。
故被申请人认定“你所申请公开的该政府信息与你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与事实不符。
三、被申请人不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为违法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被申请人应当主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
2、依据《湖北省行政机关归集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试行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被申请人应当无偿向社会披露的企业信用信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调查审理,支持申请人的合法请求。
此致
湖北省人民政府
申请人:司荆丰
2011年9月26日
附:
一、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网站递交 “湖北众福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低糖麻花标签中未标示糖的含量涉嫌违法”案件申诉书的网页记录复印件一份。
二、2011年3月28日(星期一)上午10时43分,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电子邮件记录复印件一份。
三、《行政复议决定书》(鄂政复决字[2011]36号)复印件一份。
四、《关于对司荆丰先生信息公开申请的重新回复》复印件一份。
五、参考文书《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武区行初字第29号] 复印件一份。
六、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