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申请_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申请书 时间:2020-02-28 07:31:44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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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文件编号:144633 关于《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03年12月16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罗晓桦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委员们认为,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保障机制的健全和发展,制定本条例十分必要,也非常及时。草案指导思想明确,重点突出,操作性强,内容基本可行。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根据委员们的建议,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将条例草案向社会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对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建议。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同时书面征求了十三个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的意见。截止11月底,法工委共收到一百余条次建议和意见。省人大常委会方之焯副主任先后在南京、江阴主持召开座谈会,直接听取了基层劳动、地税等有关部门和工会以及不同类型企业的意见。修改方案初步形成后,又到淮安市征求基层单位的意见。12月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

一些委员和不少地方认为,当前我国企业的投资主体呈多元化趋势,股份制企业正逐步成为公有制的主要表现形式,草案应当将股份有限公司纳入其征缴范围,同时应当进一步扩展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缩小社会保险领域城市、农村二元结构的差别。因此,建议在草案第三条中相应地增加“股份有限公司”;考虑到目前城市和农村的社会保险制度统一作出法规性规范还缺乏条件,因此,建议授权省人民政府按照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从实际出发,作出规定。在附则中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的第三十五条,内容为:“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决定第三条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其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比例、个人账户记账比例和记发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二、关于社会保险费的核定

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草案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了地方税务机关在发现缴费单位申报社会保险费数额不实时,有权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这一规定与草案第九条中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缴费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规定不一致,职能上有交叉。而且,这一规定与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也不相一致。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避免职能交叉,同时考虑到征收任务重,需要及时有效的运行,建议将草案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税务机关在征缴过程中发现缴费单位申报不实的,应当及时将缴费单位实际的职工工资总额、职工工资收入提供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重新核定。缴费单位应当按照地方税务机关计算的数额,先行缴纳当月的社会保险费。”

三、关于社会保险费的缓缴

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企业因特殊困难暂时无能力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一个部门予以批准,容易出现随意性,也不利于相关部门之间在工作上的衔接。为了有利部门之间的相互配合和相互监督,增强条例的可操作性,地方税务机关在批准缓缴前,应当事先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有的部门提出,鉴于基本医疗保险费是即收即支,一旦容许其缓缴必将影响缴费个人看病就医,故基本医疗保险不能允许缓缴。因此,建议将草案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缴费单位确因特殊困难暂时无能力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提供资产担保或者其他有效缴费担保,经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征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意见后予以批准,可以缓缴除基本医疗保险费之外的社会保险费,缓缴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缓缴期满后,缴费单位应当足额补缴缓缴的社会保险费及其银行活期存款利息。缓缴期内不加收滞纳金。”

四、关于行政强制执行

有的地方、部门提出,草案第二十八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草案第十四条又赋予地方税务机关进行划拨存款,拍卖、变卖财产等直接强制执行的权力,两者之间有重复,应作修改。法制委员会认为,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已规定对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草案第二十八条也已作相应规定,因此,不应再规定由税务部门直接执行。考虑到财经委提出保险费征收事关重大,目前任务重,有一定难度,需要有强制措施。因此,建议将草案第十四条修改为:“缴费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在缓缴期满后不足额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经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依法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冻结相当于应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的数额,或者扣押、查封其价值相当于应缴费额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同时,在草案第二十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的第二款,内容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期满,缴费方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缴费额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

五、其他意见

1.有的委员提出,缴费单位依法改制后,其社会保险关系如何处理,草案中应有所体现。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九条第二款,内容为:“缴费单位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改制的,社会保险关系不变;缴费单位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2.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对城镇异地就业职工和进城务工人员征缴社会保险费的规定,不属于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范围,不宜放在第三章监督检查中予以规范,可以调至第二章“征缴管理”中。因此,建议按照上述意见作适当调整。

3.有的地方提出,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缴费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社会保险费的资料,但却没有设置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建议在法律责任中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内容为:“缴费单位和有关人员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纳税申报表等资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此外,根据委员们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还对草案作了

部分文字和立法技术上的修改,对有关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了草案修改稿,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后通过。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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