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工头承诺书(精选8篇)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人防工程承诺书”。
第1篇:自然人包工头承诺书
承 诺 书
我叫码。我在工程任,负责名民工工资;领取元,领取工资后,我保证发放到每一名民工手中,保证工人不再到政府、业主单位和公司滋事,否则一切后果由我负责。
备注:班组长承诺
承诺人:
年月日
第2篇:包工头按时兑付民工工资承诺书
施工队负责人按时兑付民工工资承诺书
青海省兴利公路桥梁工程公司 日月山至巴卡台大修公路项目部:
我承诺将按你项目部的合同协议书要求及时按月兑付在我民工队或施工队民工工资,若发生我队所雇人员前往上级部门或你单位上访闹事并造成不良影响,我愿受任何形式的处罚,并可由你单位在我民工队或施工队剩余工程结算款中直接兑付农民工工资。
承诺人签字:
****年**月**日
农民工维权须知
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提请农民工在承建公路施工中应注意
一、农民工的权利
(1)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2)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3)休息休假的权利;
(4)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5)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6)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7)提请劳动争议的权利;(8)法律规定的其它权利;
二、农民工的义务
(1)完成劳动任务的义务;(2)提高职业技能的义务;
(3)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的义务;(4)遵守劳动法律和职业道德的义务。
三、农民工在公路施工中进行劳务输出或机械设备租赁时应做到以下几点:
1、首先应认真审查雇主资质、资信情况,并与其签订书面劳务合同或机械租赁合同,切忌不要做口头协议或干完活再算帐。
2、当与雇主签订书面合同时,必须按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规定的合同格式并应注意写清以下几点合同内容,以免发生纠纷或者在发生纠纷中便于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合同期限;(2)工作内容;(3)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4)报酬的标准(包括的内容如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福利、保险费用等),给付的方式和期限(一定要注意在雨天时如何给付误工费和机械停驶费);(5)劳动纪律;(6)合同终止的条件;(7)违约责任;
四、如果农民工受雇于其农民工首领(简称拿事或是包工头)时,马必须有一个简易的的合同条约,以免发生劳务纠纷时,包工头侵害你的低利益,带来不良的连锁反应。
五、当你的合法权利或者适当利益得不到保障时,应当及时通过适当合法的途径和解决,禁止用堵塞交通、绑架人质、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哄抢、非法扣押他人财产等危害公共安全和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违法行为进行讨债。
六、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在二00四年将农民工工资纳入日常管理工作,并已责成各承包商按月支付民工工资,当农民工按月不能拿以工资时,应向你所在的农民工队伍负责人索要,若属承包商未能支付,可直接向我局项目办反映。
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受理农民工工资专线电话:0971-6116598-67203
戴恒明
在外务工应当注意自身和他人的安全,高高兴兴外出,安安全全回家。
施工队负责人兑付民工个人工资的协议书
甲方:青海省兴利公路桥梁工程公司日月山至巴卡台大修公路项目部 乙方:
为明确甲乙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同时为彻底维护民工合法权益,保障民工工资的及时结算,特签订本协议,望双方共同遵照执行。
一、甲方
1、甲方根据《劳务用工合同》每月25日对乙方所完成的实物工程量进行计量,在完成计量5日内足额支付乙方劳务价款。
2、甲方不能以任何理由拖欠民工应得工资,同时,建设单位是否支付工程价款不能作为支付民工工资的托词或理由。
二、乙方
1、乙方须依据《劳务用工合同》,按照甲方下达的施工任务,保时保质圆满完成各项施工任务。
2、乙方不得损害国家和甲方的利益,不得盗窃或倒卖甲方物资设备。
3、乙方在施工期间必须遵守甲方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不得无故停工、罢工。
此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工会主席及驻监办各一份。
甲方:青海省兴利公路桥梁工程公司日月山至巴卡台大修公路项目部
甲方代表(签字):
日
期:
****年**月**日
乙方:
乙方代表(签字):
日
期:
****年**月**日
X310线日月山至巴卡台大修公路项目
施 工 队 兑 付 农 民 工 工 资 承 诺 书
青海省兴利公路桥梁工程公司 日月山至巴卡台大修公路项目部
X310线日月山至巴卡台大修公路项目
施 工 队 兑 付 农 民 工 工 资 协 议 书
青海省兴利公路桥梁工程公司 日月山至巴卡台大修公路项目部
第3篇:杜绝使用包工头、切实维护民工合法权益承诺书
杜绝使用包工头、切实维护民工合法权益承诺书
XX县20XX年度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土建工程一标段 项目用工承诺,我公司杜绝使用包工头,现承诺如下:
1、保证本项目施工期间与劳动者签订合法用工合同,不使用包工头带工作业,在进行劳务作业分标时保证使用有资质的劳务企业;
2、保证本项目农民工工资标准不低于宿迁最低工资标准,保证不克扣和拖欠工资,工资支付最长周期小于30天;
3、保证在本项目现场的显着位置设立民工权益告知牌,告知民工权益;
4、保证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一切规定。
特此承诺。
承诺单位:(章)
项目经理:(签字或盖章)
联系电话:XX
20XX年8月21日
第4篇:包工头工伤
案例要旨】
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建筑施工中的劳动者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招用后,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认定规定范围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南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某建公司)。
原审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区人保局)。南通某建公司系某电子(上海)有限公司A7厂房工程的承包人,其以《油漆承揽合同》的形式将油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李某某,约定李某某所雇人员应当接受南通某建公司管理。李某某又将部分油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王某某,王某某招用张某某进行油漆施工。李某某和王某某均无用工主体资格,也无承揽油漆工程的相应资质。2008年3月10日,张某某在进行油漆施工中不慎受伤。同年11月10日,某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确定张某某与南通某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该裁决书未送达南通某建公司。同年12月29日,张某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劳动仲裁裁决书。某区人保局立案审查后,认为张某某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且南通某建公司经告知,未就张某某所受伤害是否应被认定为工伤进行举证。某区人保局遂于2009年2月19日认定张某某受伤为工伤。南通某建公司不服,经复议未果,遂起诉请求撤销某区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裁判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某区人保局以张某某提交的劳动仲裁裁决书为证据,认定张某某与南通某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某区人保局未提供证据证明裁决书已送达
南通某建公司,也未再进行其他必要的调查核实,南通某建公司又未承认其与张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在张某某与南通某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明确的情况下,某区人保局即作出认定张某某于2008年3月10日所受伤害为工伤的结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遂判决撤销某区人保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劳动部12号文)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南通某建公司作为建筑施工单位将油漆工程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某某,约定李某某所雇用的人员应服从南通某建公司管理。后李某某又将部分油漆工程再发包给王某某,并由王某某招用了上诉人张某某进行油漆施工。原审被告某区人保局依据上述规定及事实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二审法院应予认可。被上诉人提出其与上诉人不具有劳动关系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被告所举证据已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承建的厂房建设项目中进行油漆施工不慎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上诉人受伤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原审被告据此作出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据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原审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评析意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因此,劳动关系成立与否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张某某受雇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其与南通某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张某某受伤是否属于工伤是主要争议。
一、建筑工程发包中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者招用的劳动者,由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劳动部12号文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在建筑工程、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违法层层分包屡禁不止,造成劳动者权益保护不力的情形下,该规定直接设定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义务,即承担用人单位的义务,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但对于该规定中用工主体责任的性质和内容为何,司法实践中仍存争议。对于能否据此直接认定发包方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种观点认为,用工主体责任与确认劳动关系没有联系,不宜以用人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为由,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用工主体责任中包含确定劳动关系的内容。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较为可取,上述规定中,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为 “用工主体责任”的应有之义。
首先,劳动部12号文的题名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出台该文件的目的,即为规范劳动行政管理中劳动关系的认定,其中,第四条意在通过明确劳动关系,以此遏制建筑、矿山企业非法用工的现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无论从制定规则的目的角度出发,还是从规范性文件和条文本身的文意考虑,都应当将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作为确认劳动关系的充分条件。
其次,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责任采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而一般侵权采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在过错责任下,各方当事人往往就责任主体问题纠缠不清,并且,劳动者很可能因无法证明自己的过错情况而得不到充分赔偿;无过错责任避免了各方当事人就责任主体、过错认定等问题扯皮,劳动者也可以得到充分赔偿。因此,将用工主体责任与劳动关系联系,有利于迅速明确责任,也有利于劳动者受伤后得到及时、全面的救济。
再次,直接确认劳动者与建筑施工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有利于遏制建筑施工企业违法分包行为。实践中,一些建筑施工企业通过层层转包,既承包了工程,赚取了利润,又逃避了本应由自己承担的劳动风险。确立建筑施工企业与违法招用的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直接提高了违法建筑施工单位的经济成本,用人单位在享有经营利润的同时,承担着相应的风险和义务。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不得不重新考虑劳防成本,违法招工的不良现象自然会被遏制;发生工伤事故后,用工主体责任也从经济上制裁了建筑施工企业的违法发包行为,有利于实现权利义务之间实质上的平衡,促进建筑施工业人力资源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本案中,原审被告以被上诉人将油漆工程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为由,依据上述规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认可。同时,被上诉人提交的《油漆承揽合同》和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与李某某签订了《油漆承揽合同》,将油漆工程分包给李某某,李某某又称将部分油漆工程再发包给王某某,并由王某某招用了张某某进行油漆施工。而李某某、王某某作为自然人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上诉人油漆工作属被上诉人承建工程施工内容。李某某与南通某建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中亦约定了南通某建公司负责提供李某某方人员的食宿条件;李某某方进场后,职工必须遵守南通某建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遵守安全生产六大纪律,服从工地领导和安全员的指挥等涉及李某某方劳动者应受被上诉人管理、指挥等事项。因此,被上诉人提出其与张某某不具有劳动关系,张某某与王某某存在雇佣关系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
二、上诉人受伤是否构成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被告所举证据已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承建的厂房建设项目中进行油漆施工不慎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上诉人受伤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原审被告据此作出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首先,从职权上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9)行他字第12号答复,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受伤系他人造成的事实并不改变上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也不影响原审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对上诉人受伤作出工伤认定,故被上诉人的上述意见,法院难以支持。
其次,从程序上讲,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某区人保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南通某建公司送达《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告知南通某建公司举证。南通某建公司在收到上述通知后,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且无正当理由。南通某建公司未积极举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某区人保局在自行调查后,认定张某某与南通某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附录】
编写人:岳婷婷、刘智敏(分别系行政庭审判员、书记员)
一审裁判文书案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9)松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 二审裁判文书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301号 合议庭组成人员:孙敬沪、岳婷婷、李思国
第5篇:包工头拖欠工资证明书
包工头拖欠工资证明书
篇1:不拖欠民工工资证明
未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
为保护民工的合法权益,做到不拖欠民工工资,我单位承建的木材园区综合楼项目 1#楼、2#楼、3#楼、4#楼 合同段工程,将保证做到:
1、按照《劳动法》规定雇佣和使用民工,工资将直接发放给民工本人,保证不发放给“包工头”。
2、我单位将负责督促分包按照合同规定及时结付民工工资。如因我单位未按合同约定与分包单位结清工程款,致使后者拖欠民工工资的,将由我单位先行垫付欠款。我单位对分包人清偿欠民工工资负总责。
3、如果发生违反规定拖欠或克扣民工工资行为,造成民工上访,及其它突发事件或公共事件,我单位愿意接受业主的处罚,同时愿意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作出的其它处罚决定。
公章:
法定代表人:
日期:年 月 日
不拖欠民工工资承诺书
致: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建筑市场管理站
为保护民工的合法权益,做到不拖欠民工工资,本人 段建朝 以 湖北长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郑重承诺:
我单位承建的豹澥新镇A地块二期住宅工程项目 20#楼,26#楼,27#楼、30#楼、31#楼、32#楼、35#楼、36#楼、37#楼及地下室 合同段工程,将保证做到:
1、按照《劳动法》规定雇佣和使用民工,工资将直接发放给民工本人,保证
不发放给“包工头”。
2、我单位将负责督促分包按照合同规定及时结付民工工资。如因我单位未按
合同约定与分包单位结清工程款,致使后者拖欠民工工资的,将由我单位先行垫付欠款。我单位对分包人清偿欠民工工资负总责。
3、如果发生违反规定拖欠或克扣民工工资行为,造成民工上访,及其它突发
事件或公共事件,我单位愿意接受业主的处罚,同时愿意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作出的其它处罚决定。
公章: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
公司电话:
日期:年 月 日 篇2:工资支付证明
工资支付证明致:
在以往的工程建设过程中,单位、建筑师信誉良好,无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发生。
特些证明。
主管部门:
日期:
为规范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解决建筑业企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业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本办法所指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企业。
二、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企业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最低工资规定》等有关规定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或克扣。
四、企业应依法通过集体协商或其他民-主协商形式制定内部工资支付办法,并告知本企业全体农民工,同时抄报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五、企业内部工资支付办法应包括以下内容:支付项目、支付标准、支付方式、支付周期和日期、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以及其他工资支付内容。
六,企业应当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农民工工资标准等内容,按照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或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按月支付工资,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具体支付方式可由企业结合建筑行业特点在内部工资支付办法中规定。
七、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
企业可委托银行发放农民工工资。
八、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应编制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工资支付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九、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对劳务分包企业工资支付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
十、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二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末结清的工程敕为限。
十一、企业因被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追回的被拖欠二程款,应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十二、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十三、企业应定期如实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工资支付情况。
十四、企业违反国家工资支付规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记入信用档案,并通报有关部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等进行限制,并予以相应处罚。
十五、企业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工资保障金,存入当地政府指定的专户,用于垫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十六、农民工发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未按照约定支付工资的:
支付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拖欠或克扣工资的;
不支付加班工资的;
侵害工资报酬权益的其他行为。
十七、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企业支付农
民工工资情况进行监察,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企业在接受监察时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和证明。
十八、农民工与企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劳动争议处理有关规定处理。
对事实清楚、不及时裁决会导致农民工生活困难的工资争议案件,以及涉及农民工工伤、患病期间工资待遇的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部分裁决;企业不执行部分裁决的,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十九、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篇3:农民工工资支付证明
农民工工资支付证明
未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
为保护民工的合法权益,做到不拖欠民工工资,我单位承建的楼项合同段工程,将保证做到:
1、按照《劳动法》规定雇佣和使用民工,工资将直接发放给民工本人保证不发放给“包工头”。
2、我单位将负责督促分包按照合同规定及时结付民工工资。如因我单未 按合同约定与分包单位结清工程款,致使后者拖欠民工工资的,将由我单位先行垫付欠款。我单位对分包人清偿欠民工工资负总责。
3、如果发生违反规定拖欠或克扣民工工资行为,造成民工上访,及其突 发事件或公共事件,我单位愿意接受业主的处罚,同时愿意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作出的其它处罚决定。
公章:
法定代表人:
日期:年月 日
致:
不拖欠民工工资承诺书
为保护民工的合法权益,做到不拖欠民工工资,本人段建朝以公司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郑重承诺:我单位承建的。A地块二期住宅工程项目
1、按照《劳动法》规定雇佣和使用民工,工资将直接发放给民工本人保证不发放给“包工头”。
2、我单位将负责督促分包按照合同规定及时结付民工工资。如因我单位未按
合同约定与分包单位结清工程款,致使后者拖欠民工工资的,将由我单位 先行垫付欠款。我单位对分包人清偿欠民工工资负总责。
3、如果发生违反规定拖欠或克扣民工工资行为,造成民工上访,及其它突发
事件或公共事件,我单位愿意接受业主的处罚,同时愿意接受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作出的其它处罚决定。
公章: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 公司电话:
日期:年 月 日
第6篇:对包工头法律规范设想
包工头的法律性质浅析
法学Q114111090081舒渲
摘要:本文分析了包工头的产生的原因以及社会基础,从包工头与农民工以及施工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入手,确定包公的法律地位,以及其所签之合同的性质,基于对农村工作者的权益保护以及包工头的存在的法律空白的考虑,从对包工头的“准入门槛”方面入手,一方面保护农村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一方面确定包工头合法中介单位的地位,希望从体制方面解决农村工作者权益受侵的问题。关键词:包工头;劳务合同;劳动合同;农民工
随着社会的发展,总会出现一些前面法律没有涉及的存在,他们确确实实存在,却缺少相关的法律定位。包工头就是其中之一。对于这些新兴的概念,法律既不可盲目接受,也不应该全盘否决,应该运用法理并联系客观实际,对之做出准确解释。
一、包工头的产生
包工头是我国改革开放中城乡二元发展所导致的必然产物。改革开放的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中,农民工转移就业形成了一直新兴的劳动大军,他们是农民也做着工人的工作,他们与城镇职工的区别在于他们拥有农村的户籍、流动性强、维权意识弱、易遭到社会歧视、权利被侵犯的现象严重等,所有的这些孕育了“包工头”这个类似中介的“农村劳动力管理者”。根据2004年统计数据,建筑业吸纳的农民工已占农村进城务工人员总数的1/3,全国建筑业从业人员中农民工人数高达3200多万,农民工占建筑企业从业人数的82%以上,每年还在以1.6%的速度增长。由于农村劳动力的上述特点,农民工和建筑单位之间直接签订劳动合同变的十分困难,而相对不稳定的劳动者导致劳动者素质参差不齐,及易发生安全事故。农村劳动者与建筑单位即时签订了劳动合同,也会因为农村劳动者与建筑单位之间往往是一锤子买卖而造成拖欠农民工的现象。,据统计,2002年全国民工被拖欠的工资为400亿元,2003年为1000亿元。被拖欠工资的民工比例高达72.2,%,有的企业拖欠民工工资竞达10年。而包工头一般是农民工作者的带领者,在农民工人中有一定的权威性,能够提供给农民工劳务需求信息,同时也与建筑单位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农民工索要工资只需看准包工头,甚至不用和建筑单位人事。表面上看“包工头”是时代的产物,是农民工工资的福音,但是由于相关法律的缺失,包工头的法律地位是否应该被承认仍然有待商榷。
二、包工头的概述
实际情况是一部分“包工头”经过多年的发展,已组织有成建制的劳务队伍、有的有自己的业务技术班子和管理人员,对提高建筑承包企业的管理效力,加强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具有互补作用。一般情况下,从事建筑劳务的“包工头”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是总包工头即“老板”,他直接与一个或数个劳务分包企业或者建筑公司建立了相对紧密的联系,一旦企业需要农民工,向他们提出用功计划,他们便向下一层的包工队发布信息和指令,调用队伍提供给劳务分包企业。下一层的劳务队“包工头”直接与一个个的专业班组之间建立有固定的联系,根据工程项目的需要,安排调用不同工种的劳务作业班组。他们一般在施工劳务作业现场,组织管理劳务队伍进行施工是农民工劳务队的管理者。最下一层是专业工种班组长。他们一个个都是以从事相同的工种的农民工聚集起来,如钢筋工、木工等。他们在一定程度上为农民工谋取了工作的权利,但是包工头作为”非法”的中介对农民工工资进行二次分配,收取劳务管理费等各种费用,对农民工造成了巨大的伤害。
三、包工头的法律定位
想要给包工头一个准确的法律定位应该从三个方面入手,首先是包工头与施工单位之间的关系,其次包工头和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最后还要考虑包工头在整个体系中所发挥的作用。
(一)发包人与包工头的劳务承包合同
从劳动法的角度看,发包人与包工头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因此他们之间是劳务关系。此处以农民工最常参与的建设工作中的建设合同为例。建设工程合同,是指建设工程的发包方为完成工程建设任务,与承包方签订的关于承包方按照发包方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建设工程,并由发包方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合同的主体有限制,发包方一般是经过批准建设工程的法人,承包方只能是具有从事勘察、设计、建筑、安装资格的民事主体。即只有第一类的“包工头”才有签订工程建设的主体资格,第二层、第三层的包工头是不具备签订此合同的主体资格的,与农民工接触最深的是第三层的包工头,此时农民工并没有纳入到承包人的主体之中,在需要用工的时候,第三层的包工头会雇佣农民工完成承包合同,此时农民工与发包方出现了一个断层,即农民工只与第三层的包工头有雇佣关系。
(二)包工头与农民工的雇佣合同
包工头是自然人,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包工头与农民工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也不是劳务关系,唯一可以说的通的是雇佣关系。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处理机制是完全不同的,雇佣关系中发生的纠纷应当按照民事争议处理,而劳动争议的解决则应该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按照现行的劳动法律规范,发生劳动争议必须先进行劳动仲裁,如果不服仲裁才能向法院起诉。而雇佣关系中发生纠纷,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需要经过仲裁程序。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2]》的规定处理。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 劳社部发[2005]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近一个时期,一些地方反映部分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时因双方劳动关系难以确定,致使劳动者合法权益难以维护,对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带来不利影响。为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现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2.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4)考勤记录;
(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3.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但对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者,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订立。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4.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
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5.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很明显,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关系更有利于保障农村工作者的切身利益,在社会保障、劳动者基本权利、法律救济方式等方面都更加有利,但是不能因此而破坏法律理论的体系。
四、对“包工头”的法律定位矫正
包工头虽然在现实生活中解决了不少问题,但是在法律体系中总是显得格格不入。在城市化进程中包工头出现了,他是城乡二元化的产物,是引导农村工作者进入城镇的人,随着时代的发展,消除贫富差距成了必然趋势,在城乡一体化的时刻,包工头终将淡出人们的视野,但是如果将三个层次的包工头当做一个统一的整体,法律意义上的法人,那么农民工和包工头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就顺理成章。即将包工头发展成为一个类似“农民工工会”的东西,农民工在这里登记、注册、培训、找工作、拿工资,第一层次的包工头为领导层与施工单位签订劳务合同,第二层次的包工头是中层领导,管理第三层次的包工头,第三层次的包工头即现在狭义的包工头,与农民工一起工作,建立互信关系,提高效率。
参考文献:
[1] 樊启荣.劳动与社会保障法[M].出版地: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
[2] 何林.公路施工劳务合同与农民工维权探讨[J].[3] 郝晓明.建筑业农民工_包工头_法律地位初探[J].
[4] 黎建飞.拖欠民工工资中的法律问题[J].中国人民大学,2004-3-15.
[5] 王利民.民法(第五版)[M].出版地: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10.
第7篇:调解案例《包工头跑了》
包工头跑了
工钱不能赖 人民调解助工人讨回薪水
8月中旬(15日),因为承包××新区某工程的包工头罗某的突然跑路,给其打工的45名工人聚集到新区新民路上的施工单位,集体讨要工资。群情激愤的工人,把怨气全撒到了施工单位头上,扬言当日不解决问题,就要把事情闹大。
得知情况后,××司法所立即安排人员赶往现场安抚当事人情绪,了解详情。同时,与镇相关领导及劳动保障、综治、建设等部门的共同商讨解决方案。
分清责任 多头协商
据初步了解,罗某主要负责建设项目的木工部分,承包工程从施工单位转包。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因为人工、物料涨价等因素,罗某多次向施工单位提出“涨价”的要求,但最终没能谈拢。
心存芥蒂的罗某可能觉得自己这样干下去要亏钱,因此暗下狠心,带上已经到手的工程款,拍拍屁股走人了。结果只能苦了帮他干活的这些工人,许多人反映有半年时间没有拿大工钱了。
开始工人以为是罗老板有事情要办,一个礼拜后发现他手机也关机了。找他的亲戚问,也是不知去向,工人最后便涌到了施工单位讨要说法。
经过一系列调查,司法所认为施工单位对包工头的工资发放情况疏于监督,是引发欠薪的主要原因。对此,镇政府责成业主致函施工单位,要求高度重视,切实承担加强管理、解决矛盾、安抚职工、及时足额发放工资的责任,从速解决欠薪问题,切实保障工人权益。
次日,根据“先由施工单位垫付,再向包工头追溯”的原则,由司法所组织,联合建设规划、劳动等保障等部门,召集业主、施工单位、工人代表进行联合调解。
工作人员先对相关法律进行了解释,以负责的态度换取工人们的信任和支持。施工单位随即表态,对于欠薪他们负有责任,因此会预支工资款,先解决大家的生活问题。听到这番话,工人们紧锁的眉头终于舒展了。
找到账本核发工资 由于罗某的缺席,工资如何确认核发成了一个大难题。施工单位对于工时信息并不直接掌握,根据工人自己提供的信息,初步核算后即认为明显超额。
对此,在场工人纷纷表示每天的工作都有考勤数据,没有必要虚报来蒙这点钱。施工单仅凭自己单方面的数据不足以认定他们到底工作了多少时间。有代表很气愤地说,施工单位非但拖欠工资,还无故苛扣工时,是故意为难他们。双方于是打起了口水仗,调解难以为继。
此时,一位肖姓工友提供了一条信息:他是包工头罗某请来管理工地的,对于工程进度和工人出勤情况较为清楚。罗某出走之前并未将管理账本带走,现在应该仍在工地。
逮到这条消息后,大家终于平静下来,工作人员立即随肖某取回了账本。账本记录有绝大部分工人的考勤,还包括平时的预支情况。通过工作人员仔细核对,工人的记录工时与其自己提供的数据相同或接近。对此,施工单位也表示认可。
经过核算,罗某共拖欠45位工人65万元工资。工作组趁热打铁,随即分两批将工资发放到了每位工人手中。
对于此案,××司法所所长表示,建筑行业作为一个具有一定特殊性的行业,转包分包的形式依然较为普遍,一旦包工头诚信缺失,在拿到工程款后就可能出现携款外逃恶意欠薪的情况,因此作为发包方应当在支付工程款的同时对民工工资发放情况把好关。劳动者也要理性面对欠薪问题,通过正当合法的渠道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8篇:承诺书承诺书格式承诺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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