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隐名代理法律制度”在海事法律关系中的适用_海事关系的法律适用

章程规章制度 时间:2020-02-27 03:23:29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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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隐名代理法律制度”在海事法律关系中的适用

张丽(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 116026)

[内容摘要]:隐名代理制度是代理人行使代理权的一种方式,其与直接代理有很大区别。隐名代理法律制度在海事司法实务中的适用一直以来都是一个很有争议的问题,在具体的司法实务中的做法也有很大差别。本文通过相关案例的分析,指出隐名代理法律制度在货运代理法律关系、船舶代理法律关系以及提单法律关系中的适用,提出隐名代理法律制度是对海事司法实务及立法体制的升华和完善。

[关键词]:隐名代理货运代理船舶代理

代理制度源远流长,其在大陆法系国家与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定有所不同。民法中“私法自治”这一理论是代理法律制度的基石。隐名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代理人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意思表示的一项法律制度。英美国家类似的法律制度应当是指“不披露当事人的代理”。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代理人须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行为的效果由被代理人直接承担。可见我国《民法通则》仅承认直接代理。新《合同法》出台之前,隐名代理法律制度在我国并未有明确的立法规定。1999年10月1日颁布实施的新《合同法》第402条、403条对此做出规定。这两条明确规定了隐名代理法律制度的情况下,代理人及本人对第三人责任的承担,赋予了第三人对相对人的选择权和委托人享有直接介入权的权利,同时亦明确隐名代理是委托代理。应该说《合同法》对隐名代理法律制度的确认是一大进步,适应了社会实践的发展

委托合同是委托代理发生的基础,委托合同是典型的提供劳务的合同,其订立后,受托人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为委托人办理事务,受托人是否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事务,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受托人应当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委托事务;另一种观点认为受托人可以以委托人的名义活动,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活动。我们认为委托合同的主要特征是受托人按委托人的要求处理委托的事务,处理事务中是否以委托人的名义在所不问。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为意思表示,成立隐名代理。然而,如果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后果直接由委托人负责。如果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当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无法履行义务时,受托人应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1

2231 张丽(1972-),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海商法系教师,国际法学硕士研究生。见我国《合同法》第402条。

3见我国《合同法》第403条。

三人的权利。而当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无法履行义务时,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第三人一经选定相对人,则不得变更。

从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其并不要求受托人必须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委托代理事务,《合同法》承认隐名代理。在《合同法》中,委托合同与货物运输合同是两个独立的有名合同。海上货物运输实务关系复杂,涉及面广,承运人和托运人往往很难在各方面都亲自从事相关活动,委托代理是实务需要。下面分别针对海事实务过程中几种常见的隐名代理情形讨论隐名代理法律制度对海上货物运输实务的影响。

一 隐名代理法律制度在海上货运代理法律关系中的适用

货运代理(Freight Forwarder)的传统职能是为客户报关代理,为进出口货物办理清关、订舱、转运与中转、仓储等事宜。货主通常委托货运代理人代为租船订舱。依据《合同法》及《海商法》的相关规定,货运代理人既可以委托人的名义,也可以自己的名义与船方为意思表示。所不同的是,当其以自己的名义并在委托人授权范围之内与船方为意思表示,成立隐名代理。当货运代理因委托人的原因而不能对船方履行义务,导致船方损失,货运代理应当向船方披露委托人,船方因此可以选择委托人或作为受托人的货运代理人为相对人主张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按照现行《合同法》的规定,船方一经选定相对人就不可以变更,货运代理人主张其是代理人而不能成为海上运输合同当事人来承担责任的抗辩是不可以对抗船方。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货运代理人在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其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向委托人追偿。但是,如果委托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货运代理人将会无法得到赔偿。因此,货运代理人在隐名代理情形下存在很大风险。

作为代理人的货运代理原则上只要在受委托范围内行为是不承担承运人的责任。但是在货运代理实务中,由于多种原因,例如:为了赚取运费差价,货运代理人有时会以自己为承运人的名义签发提单给货主,以自己的名义与船方租船订舱并要求船东签发以其为托运人的提单。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货运代理人根本没有表明代理人的身份,已不具有代理人的法律地位,不能成立隐名代理,实务中通常将其称为二船东或无船承运人(无论其依法是否具有无船承运人的法律资格),其与货主的关系也不再是代为租船订舱的委托代理关系,而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在其与船东之间亦是另一个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其所签发的提单是其与货主之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船东所签发的提单是其与船东之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在货运代理人以其名义签发无船承运人提单的情况下,其隐名代理的主张应无效,即使其与货主之间有委托代理合同,并在合同授权代理范围内行为亦然。依据中国《海

商法》第42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对货主来讲,此时货运代理人是提单承运人,船东是实际承运人。基于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功能,货运代理人此时具有契约承运人的法律地位,依照中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享有承运人的权利,履行承运人的义务,承担承运人的责任。货运代理人一旦被视为承运人,无论是契约承运人还是实际承运人,他都无法规避关于承运人责任的强制性法律的制约。一般而言,国际货物运输法律受强制法制约,这是为了防止合同自由原则的滥用。

二 隐名代理法律制度在船舶代理法律关系中的适用

船舶代理人是为船东提供船舶报关、申请引航以及检验检疫等相关事务。船舶航行于世界各国港口之间,船东不可能在每一港口均设立分支机构,委托船舶代理可以帮助船东解决船舶在世界各国港口的相关事务。船舶代理产生于船舶委托代理合同,船舶代理人可代理船东进行船舶报关,联系安排锚泊,装卸货,通知收货人,签发提单,发放提货单,添加燃物料及处理船员事宜等。《合同法》是普通法,《海商法》是特别法,在《海商法》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合同法》中有关委托合同包括隐名代理法律制度的规定对船舶委托代理合同当然适用。

船舶代理人受承运人委托代理承运人签发提单是船舶代理人的一项主要代理业务。类似于货运代理人,船舶代理人代承运人为代理行为,必须要有承运人的明确授权,否则会可能产生物权代理的争议,这对代理人很不利。船舶代理人在代理承运人凭保函签发清洁提单,倒签提单、预借提单及无单放货等特殊行为必须要有委托人的明确书面授权,否则这类行为一旦被认定为违法行为,船舶代理人将会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船舶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授权范围内处理合法委托事宜仍有可能会承担责任,隐名代理法律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第三方,赋予其选择相对人承担责任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也会保护代理人。一旦代理人因委托人的原因而不能对第三人履行义务,其可披露委托人,由权利人最终选定由谁来承担责任,代理人没有选择的权利。因此,在隐名代理的情形下,船舶代理人有承担责任的风险。

类似于货运代理法律关系,实务中经常出现争议的是关于船舶代理人究竟是无船承运人还是代理人,也就是其是否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一方当事人。对此,我国法院的判决也不一致。例如,船舶代理人接受承运人委托代理承运人签发提单,签字时在提单背面没有表明谁是承运人,只有船舶代理人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代表承运人签字的字样(as agentand on behalf of the carrier),船到卸货港,收货人接受货物后发现货物有损坏,如果船舶代理44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42条。

人不能向收货人披露真正的承运人,收货人就可以依据提单以该船舶代理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例就涉及到隐名代理问题。此案例中船舶代理人应向收货人披露委托人,并证明其与委托人之间有委托代理协议,且其行为在委托授权范围内,由收货人选择船舶代理人或委托人作为相对人承担责任,而不能由法院依职权裁定哪一方当事人承担责任。但是,签订合同时第三人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委托代理关系的,则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除非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但是,如果船舶代理人在提单背面签字时没有表明承运人,也没有表明其是承运人的代理人,根本没有表明代理人的身份,则无隐名代理的适用。

三 隐名代理法律制度在提单法律关系中的适用

提单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在装货港经常使用的一种单证。它是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是承运人接收货物或者将货物装船的凭证,是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凭证。提单正面通常标明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等事项。提单的每一方当事人都有可能委托代理人从事相关业务。托运人通常是货方,但由于国际贸易的特殊性,无进出口经营权的个人或企事业单位需要委托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单位来代理进行进出口贸易,该进出口公司通常亦负责代理租船订舱、垫付货款、支付运费及其他费用等。例如:甲作为有进出口权的外贸公司与货方乙签订委托代理进出口货物合同,由甲负责代理乙公司以FOB价格条件从国外进口一批货物,后甲以其名义与丙船东签订航次租船合同,丙签发提单给托运人卖方,提单上载明的收货人是凭指示(TO ORDER),后提单经托运人合法背书转让给甲,由于卸货港交付货物时出现货损货差,货方乙以承运人丙为被告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丙以乙非提单收货人,与丙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不是适格原告为由进行抗辩,请求海事法院驳回乙的诉讼请求。乙答辩称其与甲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其才是真正的收货人。本案例中涉及到隐名代理制度在提单法律关系中的适用问题。甲以自己名义而非是被代理人乙的名义与承运人丙公司签定航次租船合同,依据《合同法》规定,权利人可以选择责任人来承担责任,那么,责任人可否有权选择权利人呢?依据《合同法》第403条第一款:“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因此,本案中除非丙能证明其与甲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真正的承租人是乙就不会订立合同的情况外,乙有权对丙行使合同权利,乙享有直接介入权,责任人无权选择权利人。55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吕伯涛主编,《海事案例精选精析》,法律出版社,2004年8月 第1版,第269页

又如另一案,甲与乙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甲有进出口经营权,甲以自己名义与丙船东签定航次租船合同,后丙在卸货港凭乙的保函无单放货给乙,乙在将货物从卸货港运到工厂过程中,由于涉嫌走私被主管机关查扣,后甲凭正本空白背书提单向丙请求权利。丙抗辩称虽无单放货,但是将货物交付给真正的收货人,甲是乙的代理人,无权向其主张权利。这一案例情况在我国海事实务中并不鲜见。基于《合同法》第402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笔者认为在本案中,丙船东如能证明订立合同时知道甲与乙之间的代理关系,且甲或乙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甲和丙,那么该合同直接约束乙和丙,乙行使的是直接介入权。甲虽持有正本空白背书提单,但其作为代理人无权向丙主张权利,这样也可以有效防止委托人与受托人合谋,将国际贸易风险转移给承运人。该案中承运人的抗辩应成立,适用隐名代理。

四 结 论

通过上述的理论分析和实例论证,笔者认为,在海事司法实务的隐名代理法律关系中,权利人有权选择责任人,除非对适用被告存在争议,否则法院无权依职权直接判决应承担责任的相对人。隐名代理的适用对海事司法实务中处理船舶代理法律关系、货运代理法律关系及提单法律关系具有重大的实践价值和理论意义。

作者简介:张丽,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海商法教研室讲师,国际法学硕士研究生。联系方式:0411-84786700***E-MAIL:SONGSONG008@SINA.COM 6

6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吕伯涛主编,《海事案例精选精析》,法律出版社,2004年8月 第1版,第3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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