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及其缺陷_行政复议制度问题

章程规章制度 时间:2020-02-26 23:27:47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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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及其缺陷

【摘要】随着当今社会市场化、城市化、信息化、现代化与全球化接踵而至,甚至相互交织,现代社会日益呈现出民主与法制建设不断加强的迹象。行政复议作为我国行政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积极作用。但是,行政复议制度在立法方面的缺陷,制度设计上的诸多不合理,以及复议制度实施水平上的欠缺等因素,都使得行政复议制度在实践中难以实现预期的效果。完善行政复议制度,更好的发挥行政复议“裁判员”的角色成了时下迫不及待的任务。

本文试图通过对我国现行行政复议制度的研究,一方面将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准确定位,另一方面揭示行政复议制度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存在的缺陷,并就如何完善和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行政复议制度提出自己的一点见解。

【关键词】行政复议;法律法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

一、行政复议简述

1.行政复议制度的概念论述

从我国现阶段对行政复议制度的立法和实践入手,我们认为行政复议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请求上一级行政机关或其他法定复议机关重新审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行政复议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做出决定的一种法律制度。①

2.行政复议制度的功能

所谓行政复议的功能,是指它能起什么作用,达到怎么养的目的,完成什么样的任务。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建立行政复议制度的意义。行政复议制度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它同其它法律制度一样,具有“双刃剑”的功效。①是防止和纠正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通过行政复议一方面对的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给予违法裁定,并纠正错误;另一方面能够有效监督和规范行政人员的工作,进而使他们不断提高执法水平。②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行政复议制度的设立、行政复议法律条文的颁布和贯彻落实,对于惩治行政主体的违法或不当行为,对于保护受诸如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粗暴执法等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而长远的影响。3.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现状

行政复议制度是近代民主政治的产物,在世界范围内己经得到了普遍的发展和应用。从我国整个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历程来看,“行政复议”一词是随着80年代我国行政法学而逐渐兴起的。1990年《行政复议条例》的颁布标志着我国行政复议制度进入规范发展阶段,而1999年《行政复议法》的颁布、实施又促使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进入一个崭新的阶段。它明确和适当扩大了行政复议的范围,将抽象行政行为列入复议审查范围。在某些方面又规定了国务院最终裁定原则,并且加大了对公民权益的保护,全方位推进便民原则等等。行政复议制度,作为一种行政机关内部的自我纠错机制和对行政相对人的救济保护机制,从开始

登上中国法制的舞台到现在,发挥着来越重要的作用。并且随着行政权力对经济和会生活的介入日益深入,它对社会主体的权利义务影响日益扩大。

但是行政复议在当下我国的制度实践令人堪忧,公众对行政复议认同感的日益下降便是其尴尬处境的真实写照。据统计,我国近年来全国和地方行政复议案件总数与行政诉讼案件总数“倒置”问题突出。时下困境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①行政复议受案数在历经短暂的辉煌之后呈明显下滑趋势。②行政复议案件居高不下的维持率致使行政复议制度的公正性遭受贬损。③行政复议繁琐的内部处理程序致使行政复议制度的效率优势无法有效发挥。

因此总的说来,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是一个年轻的制度。它同国外英、美、法、德、日等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成熟的复议制度相比,还存在许多不足和需要完善之处,并且实施状况令人堪忧已经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为此,立足于我国实际,探寻行政复议制度在当下中国的困境和可能出路,应当成为学界同仁的重要使命。

二、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缺陷

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建立以来,在监督和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要看到,行政复议制度在我国的发展时间很短,在很多方面与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相比还有很大的差距,我们对行政复议制度的研究也处于探索阶段。特别是随着我国加入WTO和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深化,很多法律制度,包括行政复议制度在内都面临着挑战。我国现行的行政复议制度的一些规定已经在实践中暴露出了它的缺陷。具体表现在:

1.行政复议制度性质尚不明确

行政复议制度究竟是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制度还是公众的权利救济制度?《行政复议法》

第1条规定:“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该规定将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直接定性为“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制度”,因此行政复议制度无论是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是按照“行政化”的特点来设计和运行。一直以来,我们越来越强调行政复议的行政内部审查职权,而越来越忽视其行政救济职能。对行政相对人而言,行政复议是一种救济途径;对行政机关而言,行政复议已从一种监督机制逐渐转化为内部考核机制。对此,学者们对行政复议的性质认定也不尽相同。而行政复议制度的救济功能正在被逐渐的淡化。③

2.行政复议机构独立性欠缺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我国行政复议机构是各级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行政复议机构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而全国各级法制部门的设置没有统一的规定,有的是工作部门,有的是内设机构,有的根本没有行政复议机构和专门的行政复议工作人员。没有纵向层次上的统一领导机构,导致各法制机构在具体承办复议事项时难免由于行政机关内部的上下级领导关系而受部门利益或偏私的影响,无法独立进行复议活动。从而无法保证在复议审查中的公正、中立的立场。

入世时我国曾经承诺:“负责审查行政行为的法庭将公正处事并独立于行政执法机构,并且不会与事务的处理结果有任何实质性的利害关系。”但是我国现在的行政复议机构还尚

处在“下级服从上级”和行政首长负责制体制下面。他们无法确保审判的公正和独立。更为严重的是还时常遭到打击报复。

3.行政复议终局裁决违背司法最终裁决原则

一般来说,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之间,行政复议只是解决行政争议的第一阶段,其法律效力具有非终局性。行政相对人若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提起行政诉讼。司法最终解决的例外即是行政复议终局。我国行政复议法中行政复议终局的规定,意味着部分复议案件排斥司法监督,削弱行政诉讼对行政复议活动的监督制约;同时行政复议终局意味着剥夺了行政相对人的诉权,即使行政相对人对复议决定不服,也无权得到司法救济,不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背离了设立行政复议制度的立法初衷。行政复议终局与现代法治关于“司法最终解决”原则背道而驰,甚至使一部分违法的行政复议案件逃避司法审查成为一种合法的实然状态。⑦

4.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不畅通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我国重要的行政救济制度,二者相互衔接和相互配套。行政复议是行政程序的内部监督。行政诉讼是司法程序的外部监督。行政复议是行政诉讼的前置救济程序。两者衔接不畅通主要表现在:

首先是界定不明确。《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进入行政诉讼程序。但是实践中什么是经过行政复议的案件界定不明。例如是否包括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案件?如果对于非复议前置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是否能进入行政诉讼程序?

其次是限制诉讼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作为行政诉讼前置程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必须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对于有复议前置程序的案件,行政相对人不能直接进行诉讼。

最后是范围不一致。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衔接。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仅限于对涉及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涉及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审查,涉及保护包括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受教育权、劳动权、社会经济权以及政治权等多项权利,其远远比行政诉讼的保护范围宽泛得多。两者不相对应导致衔接困难。③⑥

5.行政复议制度实践中的困境

几年来的实践却毋庸置疑地表明,行政复议制度的实施效果未能尽如人意,人们所预想的及时化解纠纷、减轻法院负担及方便人民群众的制度目标均未能够实现。可以说,行政复议制度在很多地方已经“陷入困境”:

①行政复议受案数下滑

据统计,2000年全国行政复议案件总数为74448件,比1999 年同比增幅超过100%;2001 年案件总数又上升至83487件,比2000年同比增长8.6%。然而,自2002 年开始,全国行政复议案件却呈现出下滑趋势,当年全国总体下降幅度为8.4%。全国行政复议案件也呈现出“中间大、两头小”的明显反差,即市级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较多,而省部级行政复议机关特别是区县级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则明显偏少。

②行政复议公正性受到贬损 ②

据统计,在数量及其有限的行政复议案件中维持原判的案件居然高达50%。维持原判并没有错,关键是背后非正常因素在起掌控作用的话,那就有错了。近些年来人们为什么青睐于“信访”这种程序,而不愿意选择行政复议途径来解决问题呢,我们说公正性的缺失是最大的隐忧。

③行政复议程序繁琐

行政复议制度的一个明显优势就在于快捷、便利。然而,从行政复议制度实践所反馈的信息来看,这一理论上的优势非但没有化为现实,在很多时候反而走向事物的反面。行政复议解决纠纷效率的低下业已成为全国各地的普遍现象。例如,一个市级人民政府所办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大致就需要经历“经办人——分管副处长——处长——法制办分管副主任——法制办主任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市长”的漫长过程。只要哪一个环节出现了耽搁,那么整个复议程序就不得不暂停下来。等到最后的批示下发给案件经办人,至少会白白花去半个多月的时间。按照这种层层送审的行政复议,由于每个环节紧紧相扣,必然成为官官相护腐败之风的温床。

三、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完善

1.立法明确化

我国《行政复议法》在立法方面有很多的缺陷,针对其合理性,以及抽象行政行为来说,主要表现在:它规定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复议首先不能单独申请,也不涉及其合理性审查;其次,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处理决定法律尚没有规定如何做出实体决定。最后对复议合理性审查的困境在于它的模糊和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在市场化和全球化日益加剧的今天,对法律法规的严格要求是为了适应全球法制的挑战,我们有需要,也有必要重新完善《行政复议法》。

2.完善复议程序和扩大复议范围

程序是保证合法正确地作出复议决定的先决条件。行政复议应当在坚持合法、准确、及时、便民原则的基础上,增加公开性和可操作性,增加必要的程序规定,做到既保证行政效率,又注意维持行政复议的公正性。完善行政复议做到:第一、规范和完善行政复议案件的申请、立案、受理、审查、决定、执行的各环节的程序性规定,并将其细化。第二、强化行政复议机关对原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审查的监督性。第三、改变以往单纯“书面审查为主”的审理模式,增设听证程序和回避制度。

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逐渐扩大是现代行政法制发展的必然趋势。然而要把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范围,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及公共利益和监督抽象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法应当允许行政相对人单独提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申请。③

3.设立独立复议机构和人员

我国行政复议行政性倾向的最显著的弊端是行政复议活动缺乏公正性,行政复议机构隶属于行政机关,难以对行政机关实行有效的内部监督。在各级政府配套成立行政复议委员会,保证其独立性、公正性能够达到最终裁决的目的。

另外,建立职业化、专业化的行政复议人员对实现行政复议的公正性也尤为重要。行政复议人员由于其职位的特殊性必须具备专门化的知识,知识的专门化又形成一道“知识的栅

栏”阻隔了不正当的干涉。

其次,对于重大复杂和专业化程度较高的复议案件,建立“专家陪审”制度。据了解,目前实际上已有个别行政复议机关聘请非本机关的专家作为复议“顾问”,以保证行政复议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4.完善行政公开透明制度和监督保障制度

行政复议的法律依据应当公开,并且是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影响申请人重大权益的行政复议应当公开审理,允许新闻媒体进行现场直播,允许公民旁听。但案件涉及申请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国家机密的除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可以申请不公开审理,复议机关应在接到申请后5天内作出裁定,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核一次。行政复议决定必须说明理由,包括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建立和完善监督保障制度,规范执行行政复议法的全过程。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及其行政复议机构要从明确办案人员法定责任起,至案件结案止,建立和完善执法责任及错案追究。使整个行政复议工作在规制的状态下运行,把行政复议过程置于社会、群众的监督之下。⑤

5.完全确立司法最终原则

行政复议本身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接受司法审查。确立行政复议终局,不但削弱行政诉讼对行政复议的监督力度,而且有悖于“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对于行政复议决定的最终效力问题,国外持否定态度他们认为司法诉讼是最终救济,不存在不受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我国应借鉴“司法最终审查”理念,逐步取消行政复议终局制度,更好地适应全球化的要求,顺应各国“司法最终解决”发展趋势,更为全面、广泛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④

小结

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经过短短的十几年的发展,确实取得了令人可喜的成绩,但我们也应该客观地看到它同西方,如英国、美国、德国、日本、法国等国家复议制度的差距。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在现实中仍有许多不足和缺陷。因此对其改革是势在必行的。本文在分析我国行政复议制度不足的基础上,就如何完善和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行政复议制度提出了几点设想。相信随着人们法律意识和认知程度的提高,行政复议以其受案范围广、效率高、不收费等特点,一定能够顺应我国实际,开创出中国特色的行政复议体制。

【参考文献】

①王维达:《中国行政法学教程》, 同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P217页

②章志远:行政复议困境的解决之道,2008年2月第1期

③曹慧丽、陈美玲、许群: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在实践中的若干问题与完善,2007年5月第3 期 ④张丽:浅析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不足与完善,2005年4月 第3卷第2 期

⑤江凌:认真实践〔三个代表〕切实搞好行政复议, 2004年9月政府法制报

⑥应松年:《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 法律出版社 2005年版P435页

⑦梁丽娟: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市场化解读,2007年6月第15卷 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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