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与完善_论不动产登记制度

章程规章制度 时间:2020-02-26 23:04:10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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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于2007年出台,该法在总则里确立了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使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从此有了系统的规定,这将使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得到更好的完善,并更好地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的不动产。但我认为,《物权法》仍存在一定的缺陷,本人将对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进行论述,并对制度的完善提出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登记效力登记类型完善

一、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概念

所谓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是指经权利人申请国家专门机关将不动产物权变动事项记载于有关不动产物权登记簿的事实。简称不动产登记。以此为基础建立起来的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根据、登记的程序、登记机关及效力等各项制度,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

二、建立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意义

不动产登记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中,法律在保护财产静的安全的同时,更加注重保护财产动的交易安全。由于不动产在财产权体系中占据非常重要的地位,因而作为其物权公示手段的不动产登记就扮演了极为重要的角色,它甚至决定了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能否发生效力。

由于物权具有绝对性和对世性,所以,物权进行任何变动,都应进行公示。公示的方式有交付和登记。交付是动产物权的公示手段,而登记则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手段,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除抵押权以外)变动过程的生效要件,即只有登记了才能发生不动产物权转移的效力。由此可见,不动产登记使得人们从这种表现方式得知某不动产上物权的存在。对第三人来说,基本的意义是权利变动让人知悉的效力,即登记的告知作用。而从最终意义上说,是有利于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从而保护善意的第三人。所以,建立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意义是十分重大的!

三、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现状

(一)我国没有形成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管理体制

1、没有一部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

我国有关不动产的登记没有形成专门的法律,物权法也没有作出比较详细的规定,只是在第十条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比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都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是根据政府各个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能和管理需要设立的。所以,行政机关会设置一些烦琐的登记程序,这样一来,就会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不动产 1的交易。较强的行政色彩在一定程度上减弱了物权性,从而对不动产的交易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

2、登记的范围不明确

《物权法》中对不动产登记的范围也不明确,比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将他项权利限定为“由房屋所有权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权利”。

3、不动产登记机关不统一

依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或规章,约有6 个部门可以进行不动产登记。如土地登记在土地管理部门,房屋产权登记在房地产管理机关,草原登记在农牧业部门,林木权登记在森林管理部门等.登记机关不统一,多个登记机关、多头登记,登记机关分散,既不利于登记机关之间的相互沟通,也不利于当事人的查阅;登记机关权力纵横交错,会扰乱正常的法律秩序。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登记机关权力交叉重合时,不但会损害当事人的正当利益,增加其不合理负担,而且会扰乱正常的法律秩序。会导致不动产所有人之间的大量纠纷;不利于登记资料的合理利用,多头、分散的不动产登记破坏了资料的统一性和完整性,严重影响了土地资源的高效利用;多个登记机关同时存在,对人力资源也是一种浪费职能重叠。总之,界限不明,这都会损害人民的利益,不能很好解决矛盾问题,所以这些问题有待在物权法中予以纠正和明确。

(二)不动产登记的种类不完善

预告登记主要有三方面的作用:一是保全债权的实现。由于合同债权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通过预告登记的方式使债权通过登记的方式记载下来并予以公示,这样任何违反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变动都是无效的,从而使债权的请求权得以保全。二是顺位保证作用。为了防止未来可能发生的因同一物之上多项物权并存和竞合的矛盾,通过预告登记的方法,将各项权利按照时间的先后顺序预先予以排列,并按照该顺序为每一个物权确定一个实现的顺序。三是破产保护作用。预告登记的请求权不但可以对抗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和其他物权人,从而保证请求权人取得不动产物权,而且可以在不动产的物权人陷于破产时对抗其他债权人,从而保全请求权得到实现。

但在我国,预告登记并没有在法律上有一个明确的地位,似乎不能得到法律的承认,所以,对于预告登记的性质等,我们在实践中遇到这种问题,就不能够很好的解决了。比如《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中规定:“商品房预售,开发经营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人应当在签约之日起30 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

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虽然这条规定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制度,但对于该登记备案制度的性质及法律效力却并没有具体规定。在各地制定的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中,对预售登效力的相关规定也大相庭径:有的规定未经登记无效,有的则规定未经登记仅是无法对抗第三人,不影响合同本身的生效。

由此可见,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仍然很不完善,现有的登记制度并不能很好地保护权利人对未来物权的请求权,这缺乏明确的法律保护。所以,我们应该要建立健全不动产登记制度,以维护交易安全和实现经济秩序的健康发展。

四、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

(一)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1、统一不动产登记机关

由于我国的登记机关较为分散,这会使得不动产登记显得很混乱。而选择哪个机关为登记机关也是个问题。首先,我觉得法院并不适合为不动产的登记机关。这是因为法院本来就有审判的任务,若要再负责登记的工作,这将大大加重法院的压力。而且,作为登记机关,法院在审查登记的真实性时可能还会出现徇私舞弊的现象。所以,我认为法院并不适合为不动产登记机关。

我认为,行政机关更为适合为不动产登记机关。这是因为一直以来都是由性质机关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的,而且,这样也能够减轻法院的工作压力,提高法院的工作效率,并能够避免那种徇私舞弊的现象出现。

2、确认不动产的登记范围。

我国应确立以不动产物权的发生、变更与消灭为登记的范围。也就是说, 对于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上设定的各种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都要登记了才能取得、变更和消灭,使民事登记的范围缩小,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减少商品流通领域中的障碍,使商品交易更快捷和安全。

3、统一不动产登记法

不动产登记法应该与《物权法》的规定相适应,我国应制定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改变现行登记管理体制。要对土地、房屋、森林、水面、滩涂、道路等各类不动产,适用统一的登记法,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

4、对不动产物权登记进行公告

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取得、变更和消灭,必须进行登记,其中一个重要的决定性因素是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但是我国登记的公告只是在登记机关和当事人之间进行而已,对于其他人来说却是个谜。有的房地产登记管理部门竟然还把房地产权属登记置入保密范围。这样子是不对的,我们应当讲不动产登记公诸于世,这样才具有公信力。

(二)完善预告登记制度

要完善预告登记程序,一是要统一登记机关,这也是完善预告登记程序的前提。二是要建立预告登记审查制度,登记机关的审核主要审查登记申请是否符合预告登记的上述要件,不仅要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即审查登记的程序是否合法,还要进行实质审查。而且,还要实行预告登记机关责任制。如果登记和真实权利之间的差异是由登

记机关所造成的,那么登记机关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这样一来,我国的登记机关将会提高登记的正确率,也会提高办事效率,以更好地保障权利人的利益!

注释  谭启平.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反思与构建[J].河北法学,2005,23(8):49-50.参考文献

黄辉.中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立法思考[J ].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 ,(3):68.孙宪忠.论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457

高宏广.不动产预先登记制度研究[D].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02

王利明.试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J ].求索,2001 ,(6):42 ,44

欧世龙.不动产物权登记的若干思考[J ].当代法学,2002 ,(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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