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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完善社区矫正法律制度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一种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条件的罪犯臵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对社区范围内的假释、监外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等罪犯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不仅是世界各国刑罚制度发展的趋势,也是我们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但也必须看到,当前我国社区矫正在试点过程中,由于当前法律框架的束缚,以及社区矫正管理机制的滞后,相对于西方发达国家成熟的社区矫正经验,在本土化时遇到了水土不服的问题。因此,必须从现实的角度,着眼于当前法律性、机制性等问题,既要以“拿来主义”吸收国外先进的行刑理念和经验,又要以改革和创新精神勇于突破、构建和完善适应我国国情的社区矫正制度。
一、构建社区矫正制度的必要性。
(一)、社区矫正顺应了世界行刑理念的变更交替和发展趋势。
20世纪50年代,西方发达国家的刑罚适用逐步进入以非监禁刑为主的阶段,“报应主义”刑罚观念逐渐被“目的主义”刑罚执行观所代替,社区矫正模式开始成为刑罚适用的主导。许多国家对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主要不是采用
人力、物力来弥补,刑罚是国家和社会迫不得已的选择,要尽量使这种投入最小化、而使产出最大化。西方国家在这方面就摸索出了社区矫正这一控制刑罚成本、提高刑罚效益的有效措施。众多西方国家适用社区矫正的实践表明,广泛适用社区矫正并不会导致犯罪的大量增长。根据中英量刑制度比较研究课题组代表团的赴英考察,在社区服刑的每个犯人的经费支出,只相当于在监狱内服刑的犯人经费支出的十分之一,而二者刑满释放后的重新犯罪率相当。因此,社区矫正一方面能够极大地降低行刑成本,缓解监狱改造的压力,可以使监狱机关能够集中更多财力、人力、物力矫正那些恶习较深且社会危害性大的罪犯;另一方面也可以合理配臵行刑资源,充分地利用社会力量和社会资源,提高对罪犯的教育改造质量。
(三)、社区矫正是贯彻落实首要标准,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
长期的监禁,使罪犯对日新月异的社会缺乏了解和认知,使其丧失学习新生活技能的机会,不能跟上社会的发展。根据行刑社会化理论,一些刑释解教人员因长期处于监狱单调、机械的生活环境中,以至出狱后仍按照监狱的生活方式接人待物,不能适应正常的社会生活,这就是所谓“生活节律监狱化”。“生活节律监狱化”的危害很大,它不仅使罪犯出狱后不能加强“有规则的游戏”,不能正常参与竞争,不
了《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意见明确从2009年起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也标志着社区矫正工作在全国全面运行。由两高两部发布规范性文件对社区矫正的规定,虽然使试点工作过渡到正式开展,但这种规范性文件,仅仅是个权宜之计,作为一个法治国家应当将社区矫正严格地限制在法律范围之内。2011年5月1日即将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明确提出了社区矫正概念,更是从反面督促立法者,必须加快制定出一部统一的《社区矫正法》,对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社区矫正机构和工作者、社区矫正的措施及管理办法、社区矫正执行程序、社区矫正的监督、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等一系列问题进行全面规定。
(二)、社区矫正主体不明确,没有专业的矫正队伍,严重制约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
由于专门的社区矫正法没有出台,实践中对于社区矫正的机构一直模棱两可。根据《刑法》规定:被判处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来执行。这一规定存在很大弊端:一是名不正,言不顺。公安机关属于刑事侦查机关,它的主要职能是维护社会治安、侦查和打击犯罪,刑罚执行权理应由专门的机关来执行。二是从实践情况看来,公安机关本身任务繁重,警力不足,所以不可能投入太多的精力对被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和教育,而被判处社区矫正的犯罪分子,虽然其人身危险性小,少,更谈不上如何发展和创新这项制度了。
(四)、社区矫正对象衔接协调难,影响工作正常开展。社区矫正对象法律文书交接不到位,文书交接、人的交接困难,没有对社区矫正对象不到司法所报到和接受改造的惩罚措施,部分矫正对象对社区矫正方式存在社会和心理压力,不希望司法机关要做定期的家访,不愿意回到社区执行刑罚。社区矫正因无地方财政预算,信息平台不完善,对个别社区矫正对象的衔接资料填写不规范、不及时、不准确,司法行政部门社区矫正工作的一个主要内容是在于对矫正对象进行监管,由于职能限制无力直接为他们提供生活上的实际帮助。如为某些家庭条件困难符合条件的矫正对象办理城镇最底生活水平保障,为某些矫正对象推荐就业的机会等,对矫正对象的心理测验和危险性预测无法进行。
三、如何构建和完善社区矫正制度
(一)、更新行刑理念,构建和完善社区矫正制度的价值基础。
现代刑罚理论认为:刑罚除了体现对犯罪人的惩罚、实现司法威吓、满足民众报应心态之外,更重要的功能是实现特殊预防的目的,也就是说在给予一定的法律惩处之后,还要采取各种矫正措施把违法犯罪的人员教育挽救过来,而不单单仅是报应、惩罚、威慑。社区矫正是基于对监禁刑的反思之下提出来的先进行刑方式,基于刑罚个别化、经济化、3、扩大缓刑的适用范围。
法律对于适用缓刑的条件规定太笼统,导致司法实践中适用缓刑的混乱,建议在立法中列举出适用缓刑的具体情形,比如: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的精神病犯;过失犯;胁从犯;没有造成损害的中止犯;防卫过当和避险过当者等等.这些情形中,有的属于主观恶性不大,有的属于生理方面的缺陷导致认知能力的欠缺,对他们适用缓刑,有利于其认罪悔罪,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对于未成年犯,应施以特别的适用缓刑条件,应当比照成年人把标准适当放宽,只要没有法定禁止适用缓刑的情节,就应该尽可能地适用缓刑。
4、灵活适用假释。
依据刑法修正案八之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刑法》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笔者认为对累犯假释适用上的限制,并进行从严管理,重点矫治,会有利于犯罪的预防,但对于重刑犯适用假释的限制规定却过于宽泛有悖于刑罚个别性原则。例如:同是因暴力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由于地理环境、法。与监禁矫正中行刑个别化发展趋势相同的是,由于罪犯犯罪的原因不同、犯罪心理、家庭背景不同等等的不相同,社区矫正工作者在工作中要针对不同对象采取各不相同并且是有针对性的矫正方法和监管措施。
(四)、加强社区矫正工作衔接配合,确保社区矫正工作规范运行。
社区矫正工作是一项社会工程,需要全社会共同关注和支持。需要相关部门和单位协调衔接、配合支持,加强社区矫正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建设。坚持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司法行政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协调配合,司法所具体实施,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社区矫正工作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进一步明确各有关部门职责,加强协作,建立社区矫正工作衔接配合的长效机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建立社区服刑人员接收、管理、考核、奖惩、解除矫正等各个环节的工作制度,统一社区矫正工作的文书格式,加强档案管理,确保国家刑罚依法规范执行。
(五)、建立社区矫正经费保障机制,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帮困扶助,提高罪教育改造质量,减少重新犯罪。
一是建立社区矫正经费的全额保障制度,将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经费、行政运行经费、办案业务经费、业务装备经费等纳入财政年度预算,并根据工作发展需要增长。二是明确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将符合最低生活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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