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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律师在场权制度与执法公信力之提升 作者:陈荣昌
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9期
作者简介:陈荣昌(1983-),男,汉族,江西赣州人,南昌大学法学院11级诉讼法硕士研究生。
【摘要】近段时间再次曝光的一系列冤假错案——从河南死刑保证书案到浙江张氏叔侄涉嫌强奸案,再到河北省赵艳锦涉嫌故意杀人案等案件又再次强烈刺激着公众对法律公信力的内心评判。回顾这些案件,特点之一即部分公安机关在执法的过程中总是或多或少地存在着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因此,如何强化政法机关执法行为规范化并有效提升其执法公信力,如何充分保障无辜的人免受错误的囹圄之苦,即成为摆在我国法治建设道路上的一项重要课题。
【关键词】执法公信力;冤假错案预防;律师在场权制度
自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1997年党的十五大报告中第一次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历史任务之后,尽管在我国法治建设的道路上许多制度都已经逐步建立和完善,但仍有一些发生在执法环节的诸如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不良现象屡屡见于报端,舆论亦曾简称其为诸如“躲猫猫”、“摔床床”、“喝开水”等类似事件,而当2010年河南赵作海案讨论的余波尚未平息之际,近段时间再次曝光的一系列冤假错案又再次强烈刺激着公众对法律公信力的内心评判。回顾这些案件,特点之一即在于部分公安机关在侦查、羁押的过程中总是或多或少地存在着刑讯逼供等严重非法执法行为。这些事件尽管曝光后都得到了及时解决和处理,但仍无形之中一定程度地损害了我国政法机关的执法公信力的权威形象、降低了民众对执法部门的信任程度。因此,在当前形势下,加强对促进执法行为规范化及提升执法公信力问题的研究,必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执法公信力之内涵及其强化措施
执法,有广义与狭义之分,本文所述执法系广义上的执法,即指国家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行使管理职权、履行职责、贯彻和实施法律法规的各项活动,而狭义上的执法其主体则一般仅限于行政机关。这里本文偏重于探讨公安机关的执法行为。而公信力是指,在社会生产生活中,公权力在行使公共管理或治理职权过程中所表现出的一种严格、公平、正义、诚信、效率、文明、负责的信任力,是公众对社会公权力的一种信任力量。它应既是一种社会的系统信任,同时也是对公共权威的正面形象的有效表达;它是一个国家在长期的社会发展过程中积累所形成的治理氛围,包含了公权力的权威性及其在社会中的信誉度和公众中的影响力等属性或特征。可见,执法公信力即是指公众对司法或行政机关的信任程度,亦即执法公权力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所形成的严格、公平、正义、诚信、效率、文明、负责的良好信用形象。现代社会法治已经成为人类共同的目标和观念,执法的信用已成为整个社会信用体
系的根基,因而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伟大目标,就必须深刻分析和探讨提升执法公信力的各项要素和机理,使公众对执法的信用认识日益增强。
那么决定执法公信力强弱的重要因素及强化执法公信力的有效措施应是什么?中央领导同志指出,政法机关的执法能力,集中体现在执法公信力上;执法公信力来源于严格、公正、文明执法,来源于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良好形象。其后,前公安部部长在全国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工作座谈会上强调,既要严格、公正、规范执法,又要树立起理性、平和、文明执法的理念,其已成为整个公安机关执法办案活动的重要遵循原则。可见,执法规范化正是决定执法公信力强弱的重要因素之一。
因此强化执法公信力的有效措施即部分转化为强化执法行为规范化的措施。本文认为,强化执法行为规范化的措施应包括内部和外部机制措施两方面。内部机制措施即指通过完善执法行为内部体系制度、加强执法人员自身修养素质等方式实现执法行为规范化,如加强执法为民的思想宣传等。而外部机制措施即指通过各类外部监督的方式促使执法行为透明化、公开化,最终实现执法行为规范化,其措施具体包括允许媒体舆论监督、引进市民观察员等措施。相比之下,内部机制措施固然重要,但本文认为外部机制措施才是关键。民主社会之精神正在于权力监督,确保权力运行之均衡。故强化对执法行为的外部监督才能保证彻底实现执法行为的规范化并有效提升执法公信力。
故而针对现阶段屡见于报端的各种发生在侦查阶段的有损执法公信力的不良现象,引入作为外部监督机制重要措施之一的律师在场权制度即成为探讨促进公安机关的执法行为规范化、有效提升执法公信力这一命题的题中应有之义。
二、律师在场权之内涵及其渊源
律师在场权学界亦有广义及狭义之分,广义上其是指在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中,当国家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讯问或审讯时,受托律师有权在场为其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有要求律师在场的权利。狭义上则仅指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侦查人员自第一次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起的每一次讯问过程,犯罪嫌疑人均有权要求其辩护律师在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受托律师则根据其当事人的要求亦有权在场提供帮助并监督侦查机关的执法行为的规范性。本文讨论的是狭义上的律师在场权。
律师在场权的渊源可追溯至形成于美国上世纪60年代的著名的“米兰达规则”,该规则的确立对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警察讯问时享有诸如要求律师在场权、沉默权等权利提供了具体的保障。米兰达被判有罪后以对他进行讯问时警察未告知他有权聘请律师、自己的供述因律师不在场而不能作为证据为由上诉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后该院认定上诉理由成立,推翻原先的有罪判决。首席法官厄尔·沃伦在阐明理由时说:“单独隔离进行讯问的做法是与我们国家最珍视的准则之一,也就是不能强迫某人把自己陷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相抵触,除非采取适当的保护手段以消除看守所固有的强制因素,否则,从被告人那里得到的任何供述都不是真正的自由抉择的结果。”而在欧洲其他许多国家也同样形成了类似的规则制度。
三、律师在场权制度对促进执法行为规范化、提升执法公信力的重大价值
(一)有利于促进执法行为目的价值的规范化
前述中央领导同志在论及执法公信力决定因素时已指出执法行为的根本目的价值在于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而其具体目的价值则在于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由于我国长期积累形成的职权主义执法模式的影响,文明执法这一具体目的价值的实现则略显不足。故赋予犯罪嫌疑人在被讯问时要求律师在场的权利则可增强其有效维护权益的能力,使其受到公正、文明的对待;对执法部门来说,则可有效预防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的发生,督促其既严格又公正文明地执法。
(二)有利于促进执法行为实体公正的规范化
公正执法包括执法实体公正和执法程序公正,首先讨论执法实体公正的规范化问题。受职权主义执法模式等不利因素的影响,公安机关获取口供的过程中由于过于强调对口供证据的追求往往会造成执法行为的失之偏颇,最终酿成近期所曝光的各类冤假错案。因此律师在场权制度对保证证据的真实性等方面均有着重要价值:对嫌疑人而言,律师在场能缓解其心理压力,有效保障其说清事实经过;对执法人员而言,有助于澄清讯问过程的合法性;同时,律师在场亦可督促侦查人员在讯问中重视对嫌疑人无罪、罪轻证据的收集。
(三)有利于促进执法行为程序公正的规范化,提高诉讼效率
现代刑事诉讼的结构是控辩之间相互对立而又均衡的诉讼结构,律师在场权制度也正是出于均衡双方诉讼地位的考虑。迟来的正义亦是非正义,近期曝光的一系列冤假错案的另一个重要特点即是案件审理久拖不决,而律师在场权制度则有利于诉讼效率之提高。一者,有利于弥补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监督的不足,促使侦查机关转变对口供证据的严重依赖,不断研究、创新、提高侦查技术,从而最终提高执法侦查效率。二者,有利于杜绝嫌疑人、被告人翻供,律师作为讯问时见证人,可防止嫌疑人提出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虚假指控,保证案件侦查、审判进程的顺利进行。
四、律师在场权制度之设立
首先,立法环节上,构建新的法律制度,包括:第一,赋予嫌疑人相应权利,应至少包括:(1)要求律师在场权,即指嫌疑人自第一次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起的每一次讯问过程均享有要求律师在场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2)沉默权,侦查机关讯问时若律师未在场或讯问不当,嫌疑人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当然出于对一些特殊犯罪案件的考虑,如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仍可考虑排除律师在场权制度的适用。
第二,赋予受托律师相应的权利及应遵守的义务。享有的权利应至少包括:(1)讯问嫌疑人时的在场权,即指嫌疑人自第一次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起的每一次讯问过程,律师都始终享有在场参与讯问并为嫌疑人提供帮助的权利。(2)讯问时间的异议权,律师如遇不可抗
力、侦查机关通知讯问的时间严重不合理等情况时有权提出异议,请求变更讯问时间。(3)存在违法讯问时的提示、异议权,即指当侦查机关讯问时存在如威胁、引诱、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时,律师享有向其提出异议的权利,并可建议嫌疑人对其讯问保持沉默。(4)签署讯问笔录异议权,即指讯问结束后律师对笔录享有查看、核实、建议补充内容的权利,核实无误予以签名,反之则有拒绝签署的权利。(5)讯问过程记录权,即律师在讯问过程中享有手写、录音、录像等记录的权利,讯问结束后亦享有查阅、抄录、复印笔录的权利。
同时,应遵守的一些义务至少应包括:(1)经侦查机关合理通知后及时到场的义务,除非不可抗力或侦查机关通知时间不合理等情况。(2)遵守讯问纪律的义务,不得误导、诱导和代替犯罪嫌疑人回答问题,提出异议时,应服从侦查人员决定,讯问结束后再将异议向有关部门提出。(3)保守案件秘密的义务,除非有例外规定,获得的案件信息不得向嫌疑人的亲友、媒体或其他第三人透露。
第三,执法侦查机关应遵守的义务至少应包括:(1)告知嫌疑人所享有权利的义务,即讯问前应明确告知嫌疑人享有的委托律师权、要求律师在场权、沉默权等权利。(2)及时指定律师的义务,当嫌疑人由于经济原因无力委托律师或不愿委托律师的情况下,仍应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定律师。(3)及时合理通知辩护律师到场的义务,即讯问前应选择合适的时间及时、合理地通知律师参与讯问。(4)遵守讯问法定要求的义务,律师未到场,讯问不得开始。(5)尊重辩护律师行使权利的义务,即当律师有正当理由行使申请变更讯问时间、纠正不当讯问方式等权利时,侦查机关应合法、妥善地予以尊重、支持。
至于各方在其权利未得到充分行使及其义务未予充分履行时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则主要表现为侦查机关在律师未在场的情况下所取得的任何嫌疑人供述等证据均必须排除其作为证据的效力。
其次,在具体实施执法环节上,应构建一系列有关的操作制度,具体至少应包括:(1)建立有关的一系列法律文书制度,诸如嫌疑人各项权利告知书、辩护律师到达讯问现场通知书、辩护律师请求变更讯问时间申请书及应有三方签署的讯问笔录等文书制度。(2)建立法律援助机构的律师值班制度,保证在嫌疑人可能被讯问的任何合理时间内均有律师可被委托或指定以及时到达讯问现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并监督讯问过程。(3)建立执法机关内部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督促执法人员树立起尊重嫌疑人基本权利、保证执法程序公正的法律理念,促使真正形成执法行为规范化的有效内部机制。
综上,设立律师在场权制度显然对于有效促进执法行为规范化、大幅提升执法公信力等方面具有诸多的重大价值,尽管该制度现仍未根本确立,但从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的内容看,这种增强执法行为透明度、规范化的立法倾向已日益明显,相信在不久的将来,律师在场权制度这“一束阳光”也必将投射在执法行为行使的过程中,从而为形成执法行为规范化的双重有效机制措施、彻底树立和实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的公信力形象和价值目标发挥其巨大作用!
参考文献:
[1]王银梅.关于执法公信力价值功能的思考[J].公安研究,2008(1).[2]方振华.浅析辩护律师在场权[A].陈卫东主编.司法公正与律师辩护[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3]刘庚书.美国刑事司法制度[J].法学译丛,19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