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最详细的社会调查报告”。
浅析我国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
我国在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中首次规定了社会调查制度,该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四百八十四条规定,“对未成年被告人情况的调查报告,以及辩护人提交的有关未成年被告人情况的书面材料,法庭应当审查并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上述报告和材料可以作为法庭教育和量刑的参考”。我国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未成年社会调查制度的明确规定,是落实少年刑事司法“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具体体现,体现了我国少年司法的进步和法律体制的不断完善。
一、调查报告的内容
修订后的刑诉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为调查报告提出了原则性标准,在具体的实践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成长经历。具体包括:①居住情况,主要是被调查人家庭迁移情况,居住环境及邻里情况;②家庭情况,主要是被调查对象的家庭成员的构成、监护人的职业、家庭经济状况、家庭教育状况;家庭成员是否有赌博、酗酒等不良行为、是否受到过刑事处罚;是否为单亲家庭或由祖辈、亲戚、他人抚养;监护人对被调查对象的教育、培养、监护情况,如是否有溺爱、放任、粗暴等。③学习情况,主要是被调查对象的学习学业情况,包括其是否坚持读书及辍学原因,在校期间学习成绩、出勤情况、师生同学关系、有无获奖违纪等。④交往情况,主要是被调查对象的社会关系,包括其平时多与哪些人来往,其本人及与其来往的人是否有赌博、酗酒、吸毒等不良嗜好等。⑤就业情况及在单位的工作表现情况。⑥有无违法犯罪前科。
2、犯罪原因。具体包括:①性格特点,主要是被调查的未成年人的精神状态、心理以及个性方面的特征,包括平常是否有不良嗜好或不良行为;是否有自卑或自负、焦躁多疑等心理不良倾向,思维及行为;是否有冲动、鲁莽、缺乏主见、暴躁等异常现象。②不良影响,主要是被调查对象在日常中特别是犯罪前一段受到社会、他人不良影响情况;是否存在受到他人教唆情况。
3、监护教育。具体包括:①悔罪表现,主要是被调查对象对自身行为的认识及悔改行为,包括是否具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等从宽行为,是否主动承认错误、赔礼道歉、积极赔偿等悔改行为;是否取得被害人详解;是否仍具有社会危险性等。②社会影响,主要是被调查人的犯罪行为在被调查人居住地、单位的反映,是否有民愤,居民是否愿意帮助其改过自新。③监护、帮教条件,主要是监护人是否有从严管教的意识和能力;被调查人所在社区、学校、单位、社区矫正机构是否建立健全了帮教措施等。
二、调查报告应注意的问题
1、在不同阶段,调查报告的重点不尽一致。社会调查主要涉及拘留、逮捕、不起诉、判决等环节,在不同的阶段,调查报告的重点也不尽一致。在侦查及审查逮捕阶段,紧紧围绕拘留、逮捕的必要性,重点调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在审查起诉阶段,围绕是否提起公诉、暂缓起诉或不起诉,重点审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悔改表现、帮教措施等情况;在庭审阶段,围绕是否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重点审查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
2、针对不同案件,调查报告的侧重点不尽一致。调查报告应当针对被调查对象的个性、个案的特点,注重不同侧重点,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是财产性犯罪,就重点关注偶发性及主观恶性,并区分是因无生活来源流窜作案还是有生活来源因一时贪念、期望不劳而获而作案;如果是故意伤害、强奸、寻衅滋事等暴力型犯罪的,应重点关注起社会交往和成长经历,是否系受到他人的带动而拉帮结伙、是否是受到不良网站或者电影的影响等。
3、调查报告应当综合审查,作为作出处理决定的参考。社会调查报告反映的内容是未成年人的一贯表现,是在由知情证人对于其知晓的或调查者对于其调查的涉案未成年人品格方面的情况的基础,作出的一种综合性评价。在操作中,要加强对调查报告的审查力度,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合理性、逻辑性进行审查,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进行比对,与证言、物证、书证、相关证明进行比对,为最终作出处理决定奠定基础。
三、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有利于量刑的公正。
在未成年刑事审判中,社会调查报告是法官对未成年被告人采取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决定是否适用缓刑的重要参考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犯罪时的年龄、对犯罪的认识能力、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也就是说,法官在对未成年人被告人确定从宽比例时,要注意充分、全面考虑上述各项要素,综合确定调节比例。犯罪动机和目的体现的主观恶性越小,对未成年犯适用的从宽比例就越大,反之越小。在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方面,如果被告人的成长环境恶劣,如父母离异,学校监管失职,促使其走上犯罪道路,但被告人犯罪后能充分认识错误,可塑性强的,就要适当选择较大的调节比例,以实现刑罚的教育功能。如果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将来改造好的可能性越大,则选择适用的调节比例应越大。那么,如何准确把握涉罪未成年的犯罪动因、成长经历及一贯表现等因素,就得依赖于对该未成年所的社会调查报告,因为这些因素在社会调查报告中都会有所反映。因而,法官在量刑时参
虽然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在我国未成年刑事审判中对法庭教育和量刑方面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依据,但因我国的立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对此规定得过于原则,在具体的实践运用中仍存在诸多的问题:
第一,关于社会调查报告启动的主体问题
根据我国《刑诉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未成年刑事案件时,都可以根据情况来启动社会调查报告,因而也就导致了责任主体不明确的问题。如果公、检、法三机关因推诿而没有社会调查的怎么办?如果公、检、法三部门同时做了社会调查报告,内容不一致时,在材料的取舍方面,法院还可以采用自己调查的该份材料,但如果法院并没有作出社会调查报告,只有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作了,且内容不一致时,法院应该采用哪份?
第二,社会调查报告的制作主体问题。立法只是规定公、检、法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进行调查,但应该由哪个部门来制作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对此立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的做法五花八门,有的由公诉人、主审法官来完成的,也有的由社区矫正机构来完成的。
第三,对于社会调查报告应该由谁来出示,在庭审的哪个环节来出示的问题,对此立法并没有作出规定,而仅仅规定了“对未成年被告人情况的调查报告,法庭应当审查并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实践中的做法有在法庭举证完成后由公诉人或者法官出示的,也有的在法庭教育环节由法官出示的,也有的压根就没有出示的都有,做法比较混乱。
第四,社会调查报告的真实性问题。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供法官量刑时参考的出发点是保证量刑的公正性,但是,量刑的公正要以社会调查报告的准确性为前提。如果这种社会调查报告为人利用,内容不真实,必将会影响到量刑的公正性。
针对社会调查报告存在的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第一,在制作主体上,我们应改变目前由社区矫正机构制作调查报告的做法,最好能成立一个专门的社会调查机构,同时选聘一些符合社会调查工作需要的人员专门从事社会调查报告,并不断完善对社会调查人员的培训工作。毕竟,社会调查是未成年刑事审判中的一个重要程序,对未成年的量刑起重要的参考依据,因而,社会调查不是任何人都可以从事的,国家应保证其严肃性和专门性。再者,由专门的机构进行社会调查,在制作的真实性方面可以得到更好的保障。此外,也可以将社区矫正机构的工作人员解脱出来,让其更专心地完成对判处非监禁刑罪犯的改造工作。
第二,在启动主体上,应由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就启动,而且为公平起见,不能随意选择案件来启动,而是要对全部的未成年刑事案件进行社会调查。社会调查报告涉及的内容广泛,需要大量的时间与精力才能完成,过去由法院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来进行社会调查时,常常要花上十天左右的时间去等待社会调查报告回来才能决定开庭的时间,对于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往往影响的案件的进展和审限。如果选择在侦查阶段进行社会调查,则可以节省等待的时间,有利于案件的快速审结。
第三,对于社会调查报告该在哪个环节由谁来出示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将社会调查报告放在法庭教育环节由公诉人来出示,法官在宣读完社会调查报告的意见,并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后,才开展法庭教育的工作。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孙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