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立健全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几点思考_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章程规章制度 时间:2020-02-28 06:51:04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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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健全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几点思考

【摘要】如何建立健全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笔者认为行政公益诉讼应当由检察院作为起诉主体、诉讼的过程要更加公开、检察院诉权的处分要限制、受案范围要法定、要适当。

【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

检察院起诉

程序公开

诉权处分

一、关于起诉主体

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笔者认为选择检察机关比较合适,主要有如下理由:

1.由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符合我国中央政策的要求。习近平主席在《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以下称为《说明》)指出“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有利于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完善行政诉讼制度,也有利于推进法治政府建设。”这表明我国以后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实践发展方向。理论研究是服务于实践,只有理论建议不脱离我国的实际才有意义,这份《说明》就表明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的发展方向。

2.检察机关的性质决定的。《宪法》的第129条规定社会主义国家的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从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来说,检察机关最适合担当监督统一正确实施法律的任务,或者可以说,检察机关本来就有的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职能,实质上也是监督法律统一实施的职能。由此,法律监督职能中包括了维护国家和社会公益的权力和责任。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决定了它应当担负起对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案件进行行政公益诉讼的责任。在我国现实社会生活中存在着一些行政机关严重的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国利益侵害行为,需要通过赋予检察机关行政公益起诉权加以防范和遏制。这是在实行依法治国的形势下,所必须采取的一项重要的司法措施,也是完善我国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

3.保护国家和公共利益是检察机关的职责所在在行政公益诉讼的场合,“原告申诉的基础并不在于自己的某种利益受到侵害或胁迫,而在于希望保护因私人或政府机关的违法行为而受损的公众或一部分公众的利益”。在一些情形下,起诉资格的实质问题是“申请人是否能表明一些实质性的不负责任或滥用职权,而不在于是否涉及他的个人权利或利益”。检察机关虽同被诉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但出于其代表国家公共利益的特殊身份,从理论上讲允许其突破当事人适格理论限制,参与行政公益诉讼。为保护国家和公共利益,扩大原告资格势在必行;行政公益诉讼与我国国情相结合,由检察机关提起行政诉讼是从“利害关系人诉讼”向“公众诉讼”的有益转变。

二、行政公益诉讼过程要更加公开

西方古老的法律格言所说的:“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行政公益诉讼过程的公开绝不仅仅限于对具体案件的监督,应该看到,正是由于广大群众的参与,要使广大群众从切身的感受中体会到,我国的司法制度是不仅仅保护个人利益也保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即使是行政机关违法侵害了国家公共利益也是一样要受法律的制裁。这样有利于能消除民众的合理怀疑,督促检察机关依法公正办案,监督法院依法中立审判。

从某种程度上说,检察机关理性地、及时地对行政公益诉讼特别是在诉讼过程中的撤诉以及和解,要书面向公众说明理由、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等依法不能公开的外全部向公众公开。这种公开的程度要比检察机关进行的一般诉讼或者一般行政诉讼的公开范围大和程度深,这主要是因为:1.行政公益诉讼提出起诉的主体只有检察院一家,别无他人,如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检察院提出起诉申诉,但检察机关不认真对待或者无视之,不然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只存于纸面,束之高阁,全然无用,实现不了行政公益诉讼设立的目的。2.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是为了保护国家和公共利益。这与检察机关的一般的侦查、审查起诉、监督法律实施职能不同,检察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中主要扮演的是保护国家和公共利益。由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是“迫不得已”,由于与一般行政诉讼相比,检察机关与被诉行政行为无直接利害关系,检察机关本不是适格的起诉主体,而是在国家和公共利益在受到行政机关的侵害或侵害之虞时,其他人都不能起诉,所以只能法定由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来将这些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推进司法程序。

三、诉权处分权的限制

检察机关并不是行政违法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它是以公众代言人或公众受托人的身份提起诉讼,与传统诉讼相对这是特殊意义上的原告,因此检察机关对争议的客体只有依法维护的权利,而没有一般意义上诉讼处分的权利,应当受到限制。

1.检察机关需要承担一定的诉讼责任。败诉责任并不是说只要检察机关一败诉就要承担败诉责任,因为只要是诉讼就有败诉的风险,如果是检察机关依法尽责起诉,不论诉讼结果如何,就不应当承担责任。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如果是检察机关存在检察机关恶意诉讼,滥用诉权等违法行为,侵害被告人或被害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就要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等责任。如果是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检察机关侵害后或在胜诉以后,仍然有就其损失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如果存在检察机关恶意诉讼、消极诉讼等,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同样也要承担责任。正是检察机关有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权力,就应当承担不履行或不正当履行相应职权的责任,如些才能有效促进检察机关依法有效的维护公益利益。

2.应适当限制检察机关的处分权。一般行政诉讼的原告依法享有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权,对些种处分权,法律只是要求这种处分权行使时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就行。但是对于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的诉权处分权来说则不同,因为行政公益诉讼是针对的与原告本人无利害关系的公共利益,不涉及私利,因此检察机关在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后,不能像处分“自己权利”那样来处分行政公益诉讼的诉权处分权,如不能随意与被告自愿和解,不能随意撤诉,在庭审中也不能适用调解原则,如果检察机、关提出撤诉与和解,必须经法院批准,检察机关一定要向社会公布完整的撤诉与和解的理由,以防检察机关滥用起诉权等。

四、受案范围的法定性、适当性

根据我国的国情,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应局限于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严重损害的案件,而不能任意扩大起诉范围。笔者认为主要要考虑以下几方面:

1.确定行政公益诉讼范围的标准。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范围不能随意和理想化,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加以确定:一是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原则;二是维护实体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原则;三是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原则。如何更加具体的确定标准,笔者同意些标准:符合起诉的一般条件;涉及国家与社会的重大利益;无具体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可能不愿提起诉讼。

2.损害国家、社会重大公共利益的案件。社会实践中有不少双方当事人相互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侵害和侵吞国家或社会的公共利益的非法目的的案件。比如,在我国经济转轨时期,在一些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的某些人的干预或默许下,一些人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在国有资产联营、合资、签定合同、产权交易过程中,通过各种手段侵吞国家资产、损公肥“私”,造成巨额国有资产流失,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当事人有着共同的相互利益关系,他们不会主动向法院提出诉讼,这样受损害的就只能是国家利益。

3.没有起诉主体的案件。在我国即使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如果没有法律规定的有起诉权的主体,也仍然无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受害人的利益也就无法得到法律救济。例如,对于己经破产的国有企业,在资产清算过程中因行政机关的某些违法行为的因素遗漏了债权,在无法继续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代表国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4.其他行政机关损害公共利益的案件。这种情况必然造成社会公众的不满,长久下去必然会引起争议与纠纷,对国家形象造成不良影响。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对于这种案件的起诉权只有两种情况:(1)只有极少人数享有起诉权;(2)任何公民、法人对这种行为都没有起诉权,这种情况居多。这时,检察机关应当作为代表公共利益的法律主体向法院起诉以保护公共利益。

参考文献:

[1][意]莫诺?卡佩莱蒂著,刘俊祥等译.福利国家与接近正义[M].法律出版社,2000.[2]张明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刍议[J].载于法学论坛,2002.[3]杨柏林等著.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问题研究[J].载于检察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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