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劳教制度的发展历史及其现实困境的政治思考_政治发展历史

章程规章制度 时间:2020-02-28 03:28:14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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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韶华

如果从劳教制度创立的政策依据──1955年8月25日党中央发出的〈关于彻底肃清暗藏的反革命分子的指示〉算起,该项制度在中国已经有50多年的时间了,基本伴随著整个国家的历史发展进程。在这个过程中,劳教制度随著国家的政治形势在发生著变化──不断完善的变化,并表现出极强的政策性和随意性。这项土生土长的制度非常具有中国本土性,其创立和发展过程展现了中国人的创造性和特有的政法观念。「劳动教养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中的一大创举,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然而在依法治国的战略推进中,劳教制度的历史局限性及其造1成的弊端非常明显,在国际国内经常成为人们诟病的话题。尽管其在打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方面也做出了很大的贡献,但至今为止没有一部法律作为其存在的支撑和显而易见的违反法律程式的事实,使得这项制度经常有「存、废、改」的争论,不得不面对几乎走到尽头的困境。根据最近的新闻报导,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把劳教立法列入立法规划,名称为《违法行为矫治法》,这一消息意味著这项制度最终将走向合法化。

一、超越法律的惩罚措施

劳教制度经过50多年的发展却成为几种相关法律冲突的焦点,包括与《立法法》、《行政处罚法》、《刑法》等,直至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在我国法制体系不断完善,党和国家提出依法执政、依法行政的今天,劳教却几乎成为法治进程中的一个难以攻克的堡垒。我们反思劳教制度发展的过程,50多年的时间为甚么会走到这样一个地步,尽管在不断完善。考虑到我国建国后前三十年的特殊情况,即使从改革开放算起也有二十多年的时间了,为甚么劳教制度还处于这样一个尴尬的处境?造成今天这种情况的原因到底是甚么样的阻力,是不是反映了在高调法治建设的外表下,中国真正核心的东西并没有发生根本的变化,是否反映了中国人的思维惯性中的根深蒂固的本土性的传统的作用──这是法治化进程中最难改变的。但究竟是现代法治产生的西方背景与中国传统文化的根本区别的原因,还是革命的历史进程所造就的观念、政治制度与法治的本义之间的磨合过程,亦或两者兼而有之。不管怎样,在国际国内的批评声中,劳教制度还在有条不紊的运作著,在运作的过程中,有几个转折性的带有进步意义的变化。

1957 年国务院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劳动教养,是对于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也是对他们安置就业的一种方法,也就是说,劳动教养不仅是一种强制性教育改造的措施,还是避免失业的措施。1982年国务院转发的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

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也就是说,劳动教养不仅是一种强制性的教育改造措施,而且还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从而使劳动教养与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相区别。1991年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的《中国人权状况白皮书》中指出:劳动教养不是刑事处罚而是行政处罚,这一定性在1995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监狱和劳教工作的通知〉中得到确认,通知规定:劳动教养所是国家治安行政处罚的执行机关。

劳动教养制度在国务院、最高法院、公安部、司法部等部门下发的办法、决定、规定、通知等的依据下,但却进行著超过刑法规定的限制公民自由的处罚方式。尽管在劳教制度的定性问题上人们有很大的争论,这里我们不想过分拘泥于对其性质的争论,只是通过对劳教发展过程的梳理对这一制度发展进程中所蕴涵的富有中国特色的本土资源包括正面、负面因素有一个更清晰的认识。

为甚么劳教制度能够在长时间内「明目张胆」的在各种置疑和冲突中岿然不动呢?人们对其不足的分析不可谓不透彻,对劳教制度的改革的方法和方向其实并没有根本的分歧,关键问题是法律在与权力的较量中,其渗入高层关注的社会力量、特定群体和特殊事件等方面没有形成特定的情境。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在,其实是对现代宪政制度提出了一种挑战。宪法确立的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任意剥夺的条款,对公共权力机构剥夺人身自由所作的实体上的限制在劳动教养制度中都遭到了破坏。但比劳教制度更显而易见的问题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的被闲置更能引发人们的思考,即使有孙志刚这样的特定事件和有被称为「宪法诉讼」第一案的齐玉苓案,也并没有达到人们想要的目标,违宪审查程式并没有被启动,判决书中引用宪法条文也没有成为判例。所以,从这个问题上,再来理解劳教制度的问题,既然我们没有违宪审查的程式,宪法也没有司法化,那么劳教制度违反了宪法规定,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同其他法律有冲突,又能怎样呢?

劳教制度的发展过程从其最初的安置就业的目的到强制教育的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方法再到九十年代的行政处罚的定性,政治的内涵不断减弱,法律性和规范性逐渐增强,但并没有完全纳入到法治的轨道。在这个过程中,曾经起主导作用的是政治斗争的需要、国家稳定、社会形势变化的需要,斗争的内容从国内秩序发展到国际人权斗争。这是因为作为执政党领导人民制定了宪法,但又习惯以革命党姿态主宰国家与社会政治生活,将宪法与法律束之高阁,「自建自毁,导致说有却无、说无却有的法律虚无状态。」「任何革命都不可能增进对法律的尊重」 ,而且「革命可以对任何人实施任

23何东西」,从这个意义上讲,革命与法治是对立的。劳动教养制度作为阶级斗争与政治4运动的「革命」产物,在与宪法与法律冲突的情况下仍可以大行其道,就是再自然不过的事了。改革开放以后法治进程的加快使得劳教制度也逐步规范化,但劳教制度仍然在政

府的控制下,甚至成为个别领导人打击报复的工具,程维高和慕绥新把告他们的人关入劳教所,正是利用了劳教制度在范围、物件、程式、法律依据等方面的模糊性。

劳教机关作为国家的政法机关,与国家政权有著非常密切的关联度,而这牵涉到国家的稳定和核心权力的行使,这些领域的改革涉及到政治体制改革,劳教制度正处于改革的最后的堡垒──政治体制改革的大框架之内。

从国家与社会的关系来看,劳教制度中的法律法规更多的体现了一种国家对社会、公民的控制的功能。从劳教制度整个发展的过程来看,伴随著社会形势的变化,劳教的相关规则如劳教的范围、期限、自由度等都在随著形势在变化。劳教与其说是一项法律制度,其实不如说是逐渐成熟的一种处罚措施。是在法律不健全的情况下的一种对法律不完善的补充。

劳教制度最核心的问题在于对自由的限制的法律依据与宪法和《立法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的矛盾以及程式上不符合司法理念,时间上的不确定,这些问题牵涉到人权、自由在一个国家的地位和所引起的社会反应。建国以后的革命传统和政治氛围,使人们已经非常习惯「积极的自由」。从政治经济体制和法治观念上没有一贯的连续性,在1958年8月召开的协作区主任会议上,毛泽东说,公安法院也在整风,法律这个东西没有也不行,但我们有我们这一套,还是马青天那一套好,调查研究,就地解决问题。毛泽东又说,不能靠法律治多数人。民法刑法那么多条谁记得了。宪法是我参加制定的,我也记不得。韩非子是讲法治的,后来儒家是讲人治的。我们的各种规章制度,大多数,百分之九十是司局搞的,我们基本上不靠那些,主要靠决议,开会,一年搞四次,不靠民法、刑法来维持秩序。人民代表大会、国务院开会有他们那一套,我们还是靠我们那一套。刘少奇提出,到底是法治还是人治?看来实际靠人,法律只能作为办事的参考。

6目前来看,劳教制度更多的是受到学者们和一些人大代表的批评,并没有在社会上引起普遍的置疑,反对的声音较弱。这说明人们的权利意识和社会的声音并没有真正使这项制度达到不得不面临严重的信任危机,而只有当这种危机可能会影响到党和政府在人民中的形象和地位、合法性时,这样的问题才会像收容审查制度一样被取消。诚如伯尔曼所言:「法律既是从整个社会的结构和习惯自下而上发展的,又是从社会中的统治者们的政策和价值中自上而下移动。」国家与社会的互动缺一不可。但现实

7的问题是「一个人治与权力的文化要转向法治与人权的文化,而这一转变过程又必须依赖权力为主导,这似乎是一个悖论,其难度决不亚于中国古代的「蜀道」。这就是我们面临的任务。」 8

二、夹缝中的生存──社会的需要与人性的复杂、体制的转型

劳教制度造成的我国事实上存在的三重处罚体系,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立法的缺陷所造成的其他两种处罚体系的不足,同时它更多的是服从于国际国内形势的变化不断进行修修补补。这种情况从根本上源于我国法治建设的不健全和社会习俗对法律的支撑的不足,是国家权力对社会的控制逐渐走向合法化的一种手段。在劳教制度的发展过程中,并没有体现出现代的法治观念,而主要是如何更好的为国家不同时期的主要任务服务。我国的法治建设虽然有「建构论」和「本土资源论」的争论,但现实中更多的是自上而下的建构,而劳教制度显然更体现了这一点,它是国家权力支配下的一种本土化建构,现在又加入了一些西方法治化的观念和制度操作上的程式。尽管劳教制度在不断完善,然而,由于其自身存在的难以定性的尴尬局面,使得它的存在有很大的争议。其处罚对象从阶级斗争中没有敌对性但政治上又无用的人,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之间的顽劣分子,劳教的工作物件定位在一种拾遗补缺的地位,这种地位在人们的法制观念和意识还不强烈的政治社会,把那些被打击的人认为是敌人而没有任何疑义。但当今社会,人权、权利意识的增强,使得劳教制度的弊端无疑充分的暴露出来,而且还常常成为国际斗争中的一个把柄。虽然我国对此也做出了回应,但对劳教的行政处罚的定性进一步加剧了法律依据的混乱。国家并没有介入存废之争,但最近把劳教制度列入全国人大的立法规划,说明劳教肯定不会废除,但改革是必然的。尽管人们对劳教制度的置疑声不断,然而,劳教的对社会稳定的作用仍然使得它有很强的生命力。

我国目前正处于改革开放的攻坚阶段,社会矛盾比较尖锐,流动人口很多,犯罪率较高。一方面社会的发展、国家的强盛需要给公民更多的自由以充分焕发公民的活力,但另一方面,我国从总体性社会转入国家和社会、公民分离的社会,而公民的自组织能力不强,这个时期改革、发展、稳定的形势,特别是稳定的形势就成为重中之重,劳教就必然成为一个比较有价值的控制社会稳定的措施而存在。改革开放前,户籍制、行政制、单位制、身份制等制度把人们能够牢牢的控制在自己的生活小圈子里,但市场经济的逻辑所造成的广泛而充分的个人自由,使得人性中丑陋的、不道德的一面更多的暴露出来,而法律的不健全和滞后的现状、特点,使得社会上的失范行为非常普遍,改革开放过程中对社会稳定的需求和国家从全能型政府向法理型政府转型的过程中对社会的控制的需要使得劳教制度在时间、程式、手段等方面对处于社会、政治间隙中的对人的控制更便捷和易于操作。「国家用法律达到的核心目标是保障国家对社会的控制,因此,权力快捷有效的行使就是中国法律的精神。」公共安全在社会

9稳定中成为人们普遍关注的热点,当然更主要牵涉到党的群众基础的稳固和统治的合法性,所以,劳教主要就针对法律和制度、政策中对人性之恶难以控制的弊端,承担起维护基本社会秩序的作用。既然有这么显著的社会需要,那么其自身的缺陷就显得不那么重要了。

尽管学者们认为在客观损害程度以及与之相适应的法律制裁轻重规格这一层面上,治安处罚与刑法处罚是相衔接的,其间并无空隙。劳教并不是在这一层面上介于它

们两者之间,而是另一层面的问题,即通过行为侧重反映行为人的劣根性(行为造成的客观损害虽不严重但从行为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恶习深重,对社会安宁构成威胁),注重对行为人的教养处遇。于是弥补了刑法的结构性缺损,劳教制度与刑法形成功能互补格局。10

劳教能不能作为第三种处罚手段,更多的应该从实际的后果和事实中的作用来看待。尽管国家把劳教定性为行政处罚,但劳教事实上是一种具有刑事处罚特征的行政处罚手段。强世功的研究表明,共产党在国家政权建设过程中,为了统合社会,尤其是广大乡村社会,发明了一套全新的组织和动员技术──权力的组织网路。这个网路包括组织技术、民主动员技术、化解矛盾的技术等一套权力技术组合。在这种技术组合中,共产党政权的法律形成了自己的新传统。

我们目前的社会运行,并没有真正纳入到法治的轨道上。因此,在治安处罚和刑事处罚之间或在事实的认定上有许多问题并不完全是法律所能决定的问题,在违法、犯罪与道德之间有著巨大的空间,即使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也有很大的躲避空间,人权、权利、公民意识特别是官民之间的关系、公与私的关系等这些法治运行的基础性的观念和文化并没有成为社会非常普遍的共识,人性化的措施和政治上的改革、法治的进步更多的是上层的主动与自觉以及与一些经济发达地区的互动,人们普遍的法律和权利意识并没有成为社会的决定性的力量,人们分散成无意识的社会群体在不自觉的履行著自己的社会责任,而且非常缺乏制度性的表达自身利益和要求的管道。作为一个现代社会的法治(而不是局部的和暂时的有序)只有在这个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转型并大致形成了秩序的基础上才有可能。法律本身并不能创造秩序,而是秩序创造法律。在这样的社会状况下,劳教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然性。1

2劳动教养的合理性根据必须从其产生的历史情境中去寻找。建国初期,国家试图建立无产阶级专政下的一元化的社会结构。当时,个人的一切都是由党和政府来安排的,清出政府机关的旧的社会成员,总要有所安排。在当时的镇压反革命的形势下,劳动教养更多的是一种体现共产党人道主义的策略。因此,具有历史的合理性。然而,劳动教养在执行方式上所具有的一些「人道」、「宽松」的特点,已经被其适用范围的恣意化、持续期限的长期化和适用程式的非正义性所掩盖。1957年后,劳动教养制度已完全沦为阶级斗争与政治运动的工具,沦为执政党推行政治强权的工具。虽然在具体安排上,还有就业安置的做法,但已不是此前针对社会特殊群体的保护性做法,实际上是对所谓阶级敌人、政治对手的政治与人身的双重迫害。

当前的社会状况和今后的发展趋势,决定了党和政府不能也不应该控制一切资源和机会,国家和社会、公民相对分离,党和政府的权威更多的依赖于法律基础上的执政能力,所以,党和政府没有权力运用剥夺公民自由的强制性方法进行结构安排。如果这样作,对党和政府来说就是不正义的。而「现行劳动教养制度既已违反法律,又能

成为法外之「法」,一个重要原因是,该制度有助于扩张政府权力,有利于政府高效率地解决社会行政管理中的诸多实际问题。所以虽不够名正言顺,但仍能继续存在并发挥作用。」 14

与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角色相似,劳教制度在维护权力运行和社会稳定方面,在法律不便于行使的地方充分展示其模糊性的特点。「从目前的情况来看,『两规』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能够在相当程度上满足现行体制下惩治腐败的需要。」「我不能毫无疑问说党内的『两规』不与宪法规范相冲突。由此可见,『两规』之措施确实包含著党纪高于法律、『党治』高于『法治』的因数。」党的地位和宗旨决定了党一直就

15拥有这样的权力,在某种意义上讲,这是一种合理的特权。正如罗素所言,「中国总是一切规律的例外。」在自由与秩序之间,当前乃至很长的一段时间,我们更多的需16要秩序。所以,劳教制度在整个发展过程中体现的是在政治与法律的缝隙中的一种现实合理性。

从劳动教养的「合法性」根据上看,其表现出极强的政策性,法律的限制性作用明显退缩在刑事政策之后。劳动教养可以定义为:严重违反治安管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人或者构成犯罪但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人。就劳动教养物件范围而言,我国公安机关即人民政府拥有广泛的可以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性行政权力,几乎一切给公安机关维护社会秩序和政府履行行政职能制造麻烦的人都可以被送往劳动教养。更本质的问题是,劳动教养在不同时期所表现出来的性质上的变化,体现了国家行政权力作用方式的变化,但是,行政权力的边界的不受限制性则基本上没有甚么变化。劳动教

17养与普通的行政处罚和刑事追究之间,并没有一条明显的法律界限,而处于随意游动的态势。更有甚者,一些因为证据不足而达不到逮捕条件或者被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的嫌疑人,都被公安机关以劳动教养的方式做出了「处理」。

长期以来,我国处理法律和政策之间的紧张关系的一般原则是,法律让位于政策、政策优先于法律。当然,毛泽东也曾经强调过,必须尊重革命的法制,理由在于两点:其一是保护劳动人民的利益,其二是维护革命秩序。我国长期以来不曾有过「法治」

19意义上的法律,法律是而且始终是政策的工具。因为在建国以后的历史上,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不仅是重大的社会问题,也是一个重大的政治问题。

实际上,政治始终需要并且始终会「创造」新的敌人,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成为了改革开放后我国社会主义社会的敌人,是合乎政治逻辑的。邓小平当时针对打击不力的状况明确提出,「严打」就是要把严重刑事犯罪问题作为敌我矛盾来处理。「我们一直坚持对各种敌对势力、反革命分子、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刑事犯罪分子实行专政,决不对他们心慈手软。」由此可见,「严打」政策的另外一个重要意象

20是,「严打」意味著将严重刑事犯罪分子作为「敌人」对待,严重犯罪分子是而且始终是专政镇压的对象。既然严重刑事犯罪分子是专政的对象,是敌人,那么那些违反

社会治安,对社会具有危害倾向的人就理所当然的成为人民内部矛盾,这也是在八十年代,劳教作为行政强制措施,是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手段。既然整个社会强调的是秩序,那么国家政权的强制性就大于社会的权利和公民个人的自由,即使有法律的制约,法律的落实也会受到权力的暗中阻隔和因社会力量的不足而造成事实上的权利的失落。因此,从最宏观的角度来讲,在我国,劳教制度在连接政治与法律的道路上缓慢前行。

三、徘徊中的改革

劳教制度50多年的发展历程是一个不断完善、不断规范化的过程,其中前二十年主要是在一种阶级斗争的思路下,处理敌我矛盾中的一种体现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的政策,*后演变为一种法制化的惩罚措施。这和我国整个历史发展的过程有非常密切的关联。劳教制度的发展过程既体现了我国法治进程的成果,但同时也体现了我国法治进程的滞后和观念上、操作上的旧习惯。不能用严格意义上的现代法治来要求劳教制度,即使其他相对规范的司法部门及其相关的法律规范也有许多有待改进的地方。因为中国的传统文化和思维以及革命文化和思维所造成的观念是法治进程中需要突破,但也是必须依赖的基础。从制度上说,建立在这两种文化和思维基础上的制度当然不可能很快转变为现代意义上的完备的法律制度和法治观念。因为在这样的环境下,最根本的问题是实用和为了当前和以后时期的中心工作,至于措施的合法性并不是最重要的,所谓的 「良性违宪」就是这种社会形势下的生动写照。党和政府在推进改革开放的过程中起著决定性的作用,改革的深入使得权力的影响和社会、市场、企业、组织、公民的作用要有一个明确的划分,权力行使的规则朝著透明、有效、受到社会的制约的方向发展。但权力关系的调整无疑是改革最深层次的改革,牵涉到权力的行使和利益的关系。因此,劳教制度改革缓慢的背后无疑体现了权力与宪法、法律之间的较量,也反映了社会的力量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国际环境的关系。「五十年间的中国国情,构成了此间中国立法的基本环境。……立法在国家生活中的地位没有确定性,这一现象就与国情中的一些因素有直接而深刻的渊源关系,首先就是与国情因素中的人治因素相联的,就是国情中人治因素的一种表现。……人治的突出特色之一,在于它使国家活动具有不确定性、不稳定性。」

即使劳教制度的改革进入到有司法程式,但包括司法部门在内仍然处于政府的管制下。尽管司法独立的声音很高,但从政治上我们已经明确不照搬西方的制度,所以,这里的核心问题是权力的行使和社会形势的关系。劳教制度中权力的行使尽管不完全合法律的规定,但只要有党和政府的支持作依据,就有了远大于法律的合法性。而且,现实中部门、单位的档和规定往往高于法律,并直接牵涉到个人的前途和利益,因为我国没有违宪审查和抽象行政行为不能被起诉。进一步讲,无论是从政治环境还是从和其他法律的一些关联来看,劳教制度都有很大的生存余地,尽管它和其他的法律甚

至宪法都有冲突,但宪法、法律及其操作中的缺陷和不足其实足以让劳教制度不会受到甚么大的威胁。自晚清修律以来,行政和司法才从形式上实现分离。新中国创立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将司法和行政在体制上的区分沿袭下来了,但这种区分仅仅是功能性的。在整个国家体制中,司法只是高度集权的国家机器的一个组成部分,法律运作的逻辑所服膺的是党政权力运作的逻辑。这种逻辑在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90年代末以来有所减弱,但依然不可小觑。正如苏力所说,「一种制度得以长期且普遍地坚持,必定有其存在的理由,即具有语境化的合理性;因此首先应当得到后来者或外来者的尊重和理解。」 2

2尽管自改革开放以来我们的政府和立法机构已经制订和颁布了许许多多的有关市场运行的法律、法规和条例,且法律档和及其文本的文字数量可能并不少于西方的一个发达市场经济国家,但当今中国还远远不是一个法治社会,或者简单说,中国社会从整体上还远远没有「入法」。

究竟是把法律视作为一种天地间之正义、人世间之公理的外在表现,还是仅把法律视作为主权者进行社会控制的一种工具,这不仅牵涉到对过去传统中国社会演化路径及其变迁张力的深层理解,也与未来中国经济社会的发展路径和走向密切相关。

不仅劳教制度如此,即使作为主要的司法部门的最高法院,在某一时期,会特别强调司法为民、保障人权、化解社会矛盾、保护弱势群体。这些决策往往试图从公共利益出发,以纠正市场失灵状态下资源错配而导致的非效率和分配的不公正,以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在很大程度上,这些决策往往并非最高法院的主动行为,而是与当时的意识形态要求相关。转型时期的最高法院是在传统政治体制和市场经济的双

23重压力下寻求权力运作的空间。一方面,它努力成为「法院」,在某种意义上要坚持法院独立、被动、中立的结构-功能主义原则;另一方面,它又带有强烈的政法体制色彩,是一个科层制式的能动性司法机关。[24]劳教制度和机构存在同样的问题。但在劳教制度改革的过程中,党和政府已经提出依法执政和依法行政的目标,这意味著权力的行使将会更加精确和透明,因为以往因为政府权力的高度集中和对社会资源的垄断性,很多政策可能变得非常的模糊。实际上,政策越模糊,权力就越大。政府官员很明白这个道理,所以有时故意将政策制定得含糊不清,这样,官员的权力就会很大,越可以任意所为。现在的依法治国的方略尽管只是一个目标,但现实中政府权力的运行不能只当作一个目标,因为党和政府是否守法是取得合法性的最重要的依据之一。在这种大背景下,随著意识形态和运动法治影响的削弱,劳教制度在这样的形势下,要取得自身的存在地位,这一行政性羁押措施都应被纳入司法裁判机制的控制之下,而不应再由员警机构或其他行政机关自行决定适用。既重实体又重程式,既重结果,又重过程,重视人权、人格,改变随意性,用一部成熟的法律作为工作的依据,这是劳教制度改进的必然趋势。

注释2 3 夏宗素:《劳动教养制度改革问题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导论,页3。

徐显明:〈法治的真谛是人权──一种人权史的解释〉,《人民法院报》,2002.09.16。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著,邓正来译:《自由秩序原理》,上册(北京:三联书店,1997),页246。4 W.Ivor.詹宁斯著,龚祥瑞,侯建译著:《法与宪法》(北京:三联书店,1997),页89。5 张俊华:〈劳动教养制度的历史检讨与现实评价〉,载《湖北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2.15。6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编:《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四十年》(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1),页102。毛泽东此番讲话中所说的「马青天」,指抗日战争时期陕甘宁边区陇东分区专员兼边区高等法院分庭庭长马锡武,他是根据地所实行的一套便利群众的巡回审判方式的创造者,群众称他为「马青天」,这一审判方式也被命名为「马锡武审判方式」。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上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页665。8 周永坤:〈社会的法律与国家的法律──从国家与社会的关系看中西法律的差异〉,文章来源:「法律思想网」2006/3/20。9 周永坤:〈社会的法律与国家的法律──从国家与社会的关系看中西法律的差异〉,文章来源:「法律思想网」2006/3/20。高轩:〈现行劳教程式的弊端及其司法化改造〉,载《广西社会科学》,2003.9.2。强世功:《法制与治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页101以下。朱苏力:〈20世纪中国的现代化和法治〉,http://。张俊华:〈劳动教养制度的历史检讨与现实评价〉,载《湖北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2.15。张俊华:〈劳动教养制度的历史检讨与现实评价〉,载《湖北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2.15。曲新久:《刑事政策的权力分析》(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页129-130。罗素著,吴友三译:《权力论》(上海:商务印书馆,1991),页129。曲新久:《刑事政策的权力分析》(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页142、145-146。陈瑞华:〈员警权的司法控制──以劳动教养为范例的分析〉,《法学》,2001.6.27。张穹、阮齐林:《毛泽东法律思想初探》(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1),页46。20 《邓小平文选(2)》(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页372。周旺生:〈中国立法五十年(下)──1949-1999年中国立法检视〉,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6:3-4。苏力:《送法下乡》(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页 90。侯猛:〈经济体制变迁中的最高人民法院(1949─1978)〉,载《政法论坛》,2005,2.66。米尔伊安·R ·达玛什卡著,郑戈译:《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比较法视野中的法律程式》(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页13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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