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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研究
摘要: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是各国政府对证券市场进行规范和管理的最为重要的制度之一。欧美国家都对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作出了比较完备的规定。在我国,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在《公司法》和《证券法》中都有所规定,但当前我国证券欺诈违法犯罪行为屡屡发生,不仅损害了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利益,而且严重扰乱了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因此,本文结合有关案例及国外的立法经验,分析强制性信息披露的理论和要求,籍对完善我国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提供参考。
关键词:强制信息披露制度比较研究披露原则与要求立法完善
一、前言
网络证券交易是随着资本市场的发展而逐步发展起来的。1997年3月中国华融信托投资公司湛江营业部推出视聆通多媒体公众信息网网上交易系统,标志着我国证券网上交易的开始。1998年江苏证券推出了功能完备的网上交易系统,国内投资者开始利用互联网获取交易所的及时报价、市场行情、等,并可直接在网上委托下单、进行资金划转。与此同时,中国证监会于 2000 年3月30日颁布了《网上证券委托暂行管理办法》,标志着我国网上证券交易开始步入规范发展阶段。2000年5月证监会颁布了《证券公司网上委托业务核准程序》。2001年2月25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了《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该《办法》第24条规定:上市公司必须注明配股说明书或招股说明书的放置地点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因特网网址,以供投资者查阅。2001年7月17日,中国证券协会主持制定了《证券交易委托代理业务指引第 4 号--网上委托协议书》。2002年3月1日证监会公布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对券商开展网上证券委托业务进一步进行了规范。由此,网络证券交易越来越活跃,规模也越来越大。截止2011年06月17日,沪深两市共有A股账户15,759.07万户,B股账户251.27万户;有效账户13,495.46万户。①
证券市场的发展、网络证券交易的活跃伴随的是网络证券欺诈违法犯罪案件的增多。比如1997年令证券市场震惊的“红光”事件就是上市公司对公司财务进行包装,欺诈投资者;亿安科技操纵案被称为是中国证券交易市场上证券欺诈现象最为典型事件;2007年黄光裕内幕交易案。这些触目惊心的违法犯罪行为几乎都是以网络为媒介实施虚假信息披露、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而上述三种资本市场主要违法犯罪行为都与强制信息披露有关。因此,有必要研究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防范网络证券欺诈行为的发生。
信息披露制度是现代证券市场的核心内容,源于1844年英国合股公司法(The Joint Stock Companies Act 1844)中关于“招股说明(Prospectus)的规定。当今世界关于强制性信息披露最完善、最成熟的立法在美国。它关于信息披露的要求最初源于1911年堪萨斯州的《蓝天法》(Blue Sky Law)。1929年前后华尔街证券市场出现的大量非法投机、欺诈与操纵行为,促使美国联邦政府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颁布。其中,美国1933年《证券法》中首次规定上市公司财务公开制度,这被认为是世界上最早的强制信息披露制度。我国1997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也对信息披露作了专门的规定。
二、信息披露制度和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的关系
信息披露制度也称公示制度、公开披露制度,是上市公司为保障投资者利益、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而依照法律规定必须将其自身的财务变化、经营状况等信息和资料向证券管理部门和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或公告,以便使投资者充分了解其情况的制度。它既包括发行前的披露,也包括上市后的持续信息公开,主要由招股说明书制度、定期报告制度和临时报告制度三部分组成。
制度有一定的强制色彩,那么是不是所有信息披露制度中所规定的信息披露都属于强制信息披露呢?从信息披露的方式看,如果披露收益大于成本,上市公司就有足够的信息披露动机以自愿方式披露,信息披露制度对这部分内容的规定是基于信息可比度的考虑;如果披露成本收益小于成本,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动机不足,就只能以强制性信息披露的方式披露信息,信息披露制度对这部分内容的规定才属强制性信息披露,所以信息披露制度虽有一定的强制性,但并非所有信息披露都属于强制性信息披露,只有那些上市公司不愿披露而投资者又有必要知道的信息披露事项才属于强制性信息披露,所以强制性信息披露只是信息披露制度的一部分。
三、中西方在强制性信息披露方面的对比
第一,强制信息披露制度的价值基础不同。在英美国家,对公司情况充分、真实的披露,是投资者的唯一投资价值基础。政府只关心发行人是否将法律规定其必须公开的信息进行了完全的、真实的公开,而不是去判断该证券的”好“与”坏“。而在我国,投资者则是在政府选择之后的”优中选优“。第二,我国信息披露过于程式化。国内的一些学者指出,我国证监会制定的《招股说明书的内容和格式》对于招股内容的规定全面、详细,包括了投资者需要了解的各方面的信息,其本意是促使发行公司全面真实地披露发行信息。但由于在实际操作中按格式内容打分的办法,使得一些发行公司不是在如何真实全面准确地披露信息方面下功夫,而是将主要精力放在如何按照规定的格式编制说明书,以顺利通过审查。第三,对于公司高级职员的薪金状况,美国规定了披露的要求,中国对此没有硬性规定。第四,针对上市公司的上市公告书和招股说明书,两国均规定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美国关于公司上市与注册使用的是同一套资料,中国有关上市公告书的内容则比招股说明书要简单。第五,对于公司高管人员及主要股东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情况美国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具体内容上非常详细。中国则只有原则性的规定。第六,对于定期报告,两国也均规定了严格的披露制度,美国的规定透明度较高;对于临时报告,美国只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而中国则出台了必须公告的具体细则,而且明确了应该公告的事件内容。第七,在披露方式方面,海外主要证券市场来看,日本、英国和台湾等都建立了专门的上市公司信息系统,美国和加拿大还建立了信息披露电子化系统,目前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载体主要为指定报刊和指定网站,尚未建立类似的专用系统。
四、强制信息披露制度的原则及要求
1、真实原则
这主要从内容的角度对强制信息披露制度做出的要求。它包含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所谓真实性是要求披露文件内容与事实相符,披露的信息内容均应以客观事实或者具有事实基础根据的判断与意见为基础,以不加粉饰的方式再现和反映真实状态;所谓信息的准确性,是要求发行人披露的信息在语言上必须有确切的含义,不能含糊其词、模棱两可,而这种确切含义又是以普遍投资者而非以发行人或者机构投资者的理解判断能力为标准。
证券信息披露揭示得越真实、越准确,证券价格才可能越接近其真正价格,也才会最有利于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证券法为了确保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也要求证券发行人和中介机构承担较高程度的法律注意义务。
为了推动信息披露的真实性与准确性,主要采用以下法律规则:第一,规定证券发行人承担确保信息真实性的一般义务;第二,规定中介机构承担信息披露的协作义务;第三,确立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法律责任制度;第四,确立证券监管机构在信息披露方面的监管职能。
所谓完整性就是要求将所有可能影响投资者投资决策的信息都应当披露。在披露某一具体信息时,必须对该信息的所有方面进行周密、全面、充分的揭示;不仅要披露对公司有利的信息,还要披露对公司不利的诸多潜在的或者现实的风险。从理论上看,证券市场上的信息分为两大类:”硬信息“和”软信息“。一般所谓的基本面信息均为硬信息。《公司法》及《暂行条例》中所要求披露的公司招股说明书、年度和中期财务数据、重大事项披露报告、分红配股政策、收购兼并决定等等均属于此列。而从现有财务数据、行业政策、行业发展情况、宏观经济形势等数据中衍生出来的、对公司盈利前景的预测、市盈率的推断等则为软信息。
2、合规原则
是指信息披露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进行披露。目前,在信息披露的合规上表现为:及时性、正当性和公平性。及时性是从传播的速度来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当某种影响证券价格的情势确实存在时,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法定时间内,及时披露相关信息,不得拖延信息披露。正当性是指公司应当按照法定的信息披露方式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按照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必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披露,在其他非指定媒体上披露的时间不得早于指定媒体;对于同一信息的披露也不得和指定媒体的披露的文字不一致。公正性是指公司应当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信息。不得有选择性地对少数投资者进行披露,同时公司的内部人员在信息披露前,应当将该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不得泄露公司内幕信息,不得内幕交易。
3、诚信原则
信息披露的诚信原则要求公司应当诚信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包括积极履行义务和善意履行义务。所谓积极履行义务是指信息披露的目的是给予投资者足够的信息以做出投资判断,所有适宜披露的重大信息都应当予以披露。在中国证监会各类关于信息披露文件的内容和格式准则中,中国证监会申明:准则的规定是对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论准则是否明确规定,凡对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披露。《股份条例》第6条和《上市规则》也有所涉及。
所谓善良履行义务原则是指公司信息的直接负责人和相关主管人员,都应当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目前在信息披露的文件中,都要求公司的董事会及董事应当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也要求相关中介机构对负责部分的内容作出同样的保证。在民事责任制度上,目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除了发行人对虚假陈述负有责任的有关人员,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相关中介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都应当承担过错推定责任,除非他们能够证明自己在信息披露中没有过错就可以不承担责任;对于没有过错的界定,主要使用的是”勤勉尽责"标准。
注释:
①http://www.daodoc.com/,2011年6月27日。
参考文献:
[1]顾功耘.公司法律评论[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
[2]张育军.中国证券市场制度发展的制度分析[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
[3]郑顺炎.上市公司不当行为的法律实证[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4]杨志华.证券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5]侯水平、许前川.证券法律责任[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6]齐斌.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法律监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7]王雄元.强制性信息披露的适度问题[J].会计研究,2003(2)。
[8]毛艳芬.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强制信息披露和自愿披露[J].郑州轻工业学报,2005(8)。
[9]胡茂刚.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研究[J].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2002(4)。
作者简介:侯泽福(1972-),男,四川绵阳人,西南科技大学教师,法学硕士,主要研究方向为公司、证券法。郭雪颖(1989-),女,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学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