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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之我所见
作者:王植
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6期
【摘要】善意取得是我国民法为衡平原权利人和受让人之间利益冲突而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本文试着对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构成要件及效力其作出简要梳理,并指出目前我国善意取得制度中存在的不足与完善建议。
【关键词】无权处分;善意;不足与完善
一、善意取得的概念
善意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将其占有的动产或登记在其名下的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在交易时出于善意依法取得所有权,原权利人不得向受让人请求返还的制度。善意取得制度的雏形始见于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其要义为原权利人只得向侵犯其权利的相对人追偿。为适应现代商品经济的发展需要,我国和其他各国都普遍适用了善意取得制度,以维护交易安全和保障市场秩序的稳定。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将涉及原权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作为社会利益的衡平器,法律理应对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条件作出严格限定,笔者认为具体应包括以下五个要件:第一,让与人应实际占有动产或是不动产登记簿上的权利人,让与人基于物权的公信力给社会公众以权利外观,使受让人对其产生合理的信赖。第二,让与人应是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无处分权人,若是让与人基于其享有的代理权而为处分行为,则不能纳入善意取得制度考虑范畴内。所谓无处分权既指让与人自始欠缺处分权,也包括事后未经真实权利人确认取得处分权的情况。第三,让与人和受让人转让物权须基于交易行为,并且受让人得支付合理对价。若受让人是通过受赠、继承等事实无偿取得该物权,则应将其排除在善意取得适用范围之外。第四,受让人受让财产时应出于善意,即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让与人是无处分权人。第五,受让人须完成对该不动产的登记或双方确已完成动产的交付,只有当完成对物权的公示,双方当事人才跳出债权的领域,自此进入物权的管辖范围并受物权之保护。
三、善意取得的效力
我国《物权法》106条明确规定,受让人出于善意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之物权,所有权人不得向其主张追回。只要受让人基于其合理信赖,出于善意在交易过程中取得物权,法律就赋予其善意的保护力,认为该交易行为产生与真实权利人实际交付的同等效力。真实权利人在受让人完成善意取得后,其原有的物上追及效力受到限制,只能基于个案具体情况向无处分权人主张不当得利、侵权损害赔偿等请求权。
四、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总体来说,我国立法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较其他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更为宽泛,但对其适用的条件却有严格的限制。我国将不动产纳入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内,是我国民法在保障个人权利、维护社会交易安全上的重大进步,但笔者认为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对以下问题的规定仍较为模糊。
(一)对货币、无记名债券的善意取得
对于货币现金是否使用善意取得制度,我国立法未明确规定是否能得以适用,是否为法无禁止即自由呢?笔者认为,货币、无记名债券作为具有高度流通性的特种物,交易时当事人一般不会考虑此货币与彼货币的区别,且也根本无个性可供考究。因此,我国在立法中应借鉴其他各国之做法,明确否定货币、无记名债券对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并确立此类特种物占有即所有的原则。
(二)对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
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我国法律既未明确规定又未一概否定,缺乏法律应有的确定性和规范性。关于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笔者认为这实为我国目前的法律漏洞,需在以后立法中不断完善,可在物权法中适当拓宽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允许赃物在特定情况之下适用。具体来说,其适用应满足以下两个要件,一为该赃物必须是法律规定可流通的物品,若是枪支弹药、文物、珍稀动植物应不在此适用范围之列;二为受让人须通过拍卖方式或在出售同类物品的公共交易场所支付合理价格买取,若是在“黑市”中买得二手货物则不予考虑适用。
(三)对受让人“善意”的评判标准问题
受让人在交易过程中具有善意是善意取得构成的必备条件,所谓善意,通说认为只要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真实情况即可。但在具体个案中却难以确定何为善意,若没有相对统一的评判标准,当事人在交易时也会人人自危不能快速高效的进行交易,这不利于商品的正常流转和市场经济秩序应有的稳定。笔者认为,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其一,出卖方在转让该物时,买受方是有偿性的取得该物,且支付的价格应予市场价格相差不大,可允许价格有一定程度的浮动,这一点可参照《合同法》之相关规定,一般认为转让价格不得低于市场均价的70%。其二,出卖方与买买受方是否具有亲戚、朋友等亲密关系,且应当考察双方在交易时所支付的价格是否为形式上的合理而实质上的虚构。若只是在合同上约定合理的价格,而实际未曾交付足够之合理价款,则应当推定双方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此时应推定受让人的行为应是出于恶意。其三,应当考察受让人在交易时是否具有重大过失,是否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若买卖双方有过多次交易或买受方在知晓对方背景的情况下,明知交易标的来源具有瑕疵仍坚持交易,则应该为此带来的不利益负责而不得主张善意取得。
五、结语
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是一把“双刃剑”,虽然对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市场秩序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在一定程度上却限制了原权利人物权的追击效力,削弱了对原权利人所有权的保护。我国立法确立善意取得制度,不仅是出于对买受人信赖利益的保护,更是将交易安全作为一种整体利益予以保护,是为适应现代商品经济发展需求和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繁荣发展的明智之举。
参考文献:
[1]梁慧星 物权法原理[M] 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
[2]王利明 物权法论[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3]江平 民法[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