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出庭制度的实证研究李晓龙_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研究

章程规章制度 时间:2020-02-27 11:54:48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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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证人出庭制度

摘要:证人出庭作证是诉讼程序中重要的一环,我国民事、刑事立法中也有相应的规定。但诉讼法中的有关规定仍然有一定的缺陷。根据对泗县法院刑一庭和民一庭的调查发现,刑事诉讼中证人几乎没有出庭,而民事诉讼的证人则出庭率很高。分析原因,有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本身性质不同的原因,另外刑事诉讼中对于证人的保护以及补偿制度仍然不完善。

关键词:证人;出庭作证;诉讼法;制度完善

一、证人出庭制度的立法规定及其意义

(一)证人出庭制度的立法规定

所谓证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以自己的见闻和感知的具体事实向司法机关陈述的诉讼参与人。证人是由案件事实本身决定的,不能随意指定、更换和替代。证人只能是自然人,机关、企业、事业与单位和团体不能成为证人。证人出庭也是诉讼程序中重要的一部分,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中,都对证人出庭作出了一些的规定。

以上规定已经充分表明:(1)知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而且应当如实作证,当然是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意外的。(2)证人证言经过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根据。(3)证人人身安全受到保障,法律规定了保护证人的制度,不得打击报复证人,否则会受到不同程度直至承担刑事责任的处罚。

(二)证人出庭制度的意义

证人出庭最重要的意义无非是作证有助于查明事实。证人是了解案件事实的自然人,证人提供的证言是佐证事实最为感性的证据材料。然而,证人毕竟是通过自己的感官来了解、记录和反映案件情况的,加之每个证人的理解能力和表达能力都有所差别,间隔时间的长短和外界干扰的大小也会影响证人记忆的准确度,更不用说现实中还存在证人提供虚假证言的情况。

其次,证人出庭作证有助于居中裁判。我国诉讼体制转变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从职权探知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变,法官和法院在诉讼中应持中立的地位和态度。此时,只有依靠当事人的充分辩论,且这种辩论对双方当事人和法院均具

有约束力时,案件的事实才可能充分挖掘和展开。

本次调研的对象是泗县人民法院。从2007年到2009年,泗县人民法院刑一庭分别有案件109个、124个和103个,而证人出庭数分别仅为1个、0个、和1个。在民一庭中,2007年到2009年分别有案件396个、415个和453个,各年证人出庭人数则有907个、896个和1286个,在民事案件中,每年大约有80%的案件都有证人出庭,根据调查,采信率也维持较高比例,只要能相互印证即能得到采信,但是也受到主审法官的主管意志影响。①

在刑事案件中,这三年仅出现2个证人出庭作证,其中有一个是发生在2007年,是贪污案件中证人应被告人申请出庭作证,另外一个则是在2009年,但证人反复出庭作证,证言也不一致,让法官、检察官都很为难。2008年时,有一个被告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并没有来。

在民事案件中,出庭作证的人数较多,有的案件不止一个人出庭作证,尤其是在没有其他实物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如离婚案件、侵权案件。有些债务案件为了证明债券的存在,或债务已经清偿,都要找好几个人出庭作证。尤其债务案件中的时效问题,债权人会把其每次去要钱的证人都叫到庭作证,证明其经常去要钱,时效曾多次中断而没过时效。

三、对完善证人出庭制度的建议

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情况出现了分化,因此应该对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证人制度区别看待,分别提出建议。对于刑事诉讼,笔者有如下建议:

(一)建立部分案件强制证人出庭的制度

对于目前刑事诉讼法中对于证人出庭规定的矛盾性条款首先应当给与解决。鉴于目前在刑事诉讼中部分证人不愿意出庭,应该先从制度上严防死守,当然并不要求所有的证人都必须强制出庭,可以再分清必须出庭和可以不出庭的界限。首先,对于一些重大的案件,如被告人最高可能被判3年以上刑期的案件,要求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在具体操作上,一是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证人,以拘传这一强制措施保障证人到庭接受询问,当然确实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作证的,应当对具体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情形作出详细的规定;二是证人到庭后,拒不接受询① 数据来源:泗县人民法院2007-2009年数据。

问、拒不提供证言,法庭可以妨碍审判活动为由予以罚款或拘留,并继续要求其履行作证义务;三是对于严重拒证的行为,以藐视法庭为由拒绝作证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

(二)健全证人的保障与补偿制度

既然要求证人强制出庭,就必须给予其人身安全以重要保护,对于因为出庭作证而受到经济上的损失,必须给以国家补偿,如误工费用,交通费用。对于证人的人身安全,如果被告人或被告人亲戚朋友确实能威胁到证人的人身安全的,公安机关应该负责对其人身进行保护,必要时对证人进行转移,并给予补偿。

(三)审理刑事案件时应该改变传统思维

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从一开始就有着重侦查的思维,在侦查过程人,获得了书面证言后,便认为证人出庭没有意义。只要在侦查阶段获得足够的证据,审判只是走过场。而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也应提高自己的业务水平,给予控辩双方的充分辩论权,这才能使得法官能够从中间立场进行比较公正的审判,而被告人和证人当庭对证,对于公正审判很重要,法官可以更具辩论而得出比较客观的结论。

对于民事诉讼,除了需要改变传统的法律观念外,具体需要完善的方面有:

1、建立和完善证人不履行作证义务及作伪证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鉴于某些证人证言对某些案件的处理具有决定性影响,因此,对必须到庭作证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或证人作伪证的,可以认定是一种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并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可以依其情节轻重,给予罚款;司法拘留;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在《刑法》中加入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予以处罚。

2、完善证人出庭费用补偿办法的规定。将证人因出庭作证产生的交通费、误餐费、误工费、住宿费等费用明确列入证人出庭费用补偿办法,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学(新编)[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350-356.[2]龙宗智.中国作证制度之三大怪现状分析[J].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1,(5):75-77.[3]孙洪坤.刑事诉讼法的时代精神[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3.[4]唐亮,朱利江.美国证人保护制度及其启示[J].人民检察.2001,(12):5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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