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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国家公权力介入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几点思考
作者:陈斯
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10期
【摘要】近年来,未成年人受虐待、流浪乞讨、意外死亡等社会事件的不断涌现反映出我国未成年人是一个弱势群体,亟待国家权力机构在监护法律制度上更好的保护。本文讨论公权力对未成年人监护法律制度上的可能路径,提出立法对策。
【关键词】未成年人;监护权;公权介入
一、公权力介入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必要性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农村青壮年纷纷到城市打工,留守儿童只能跟着上一辈家属或寄宿在亲戚家。有的幼童虽跟随父母到了城市,迫于生计父母也只能在工作时间被孩子锁在出租房中。这些孩子常常得不到全面照顾,辍学、意外伤害及死亡、打架闹事甚至犯罪的比率很高。监护权的缺失是其中非常重要的因素之一,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的责任。因此公权力介入对未成年人进行监护很有必要。
二、公权力介入未成年人监护的可能路径探讨
(一)公权力对不适格监护人资格的剥夺有必要
在我国,《婚姻法》和《民法通则》均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当父母不具备这样的抚养能力时,并没有强制性的规定明确由政府进行抚养,也没有明确可操作的条款支持剥夺父母的监护权。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然而,这个规定的可操作性不强,立法没有明确界定“有关人员”和“有关单位”的概念,也没有规定撤销的法律程序。《民法通则意见》也规定了剥夺离婚后不称职父母的监护权,但是同样不具有可操作性,司法实践中得不到适用。
近年来,由于社会变迁,亲属间、家庭间关系日渐松弛,原具有私法色彩监护制度乃逐渐脱离亲属法之范畴。多数国家以监护职务为国家之公务而设之专责机构执行监护工作,使得监护制度兼具有公法、私法之双重色彩。[1]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为,不论是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我国应以《儿童权利公约》中以子女最佳利益为立法指导思想,当父母不能履行监护义务时,及时剥夺父母的监护权,确保未成年人得到有效监护。2013年6月
21号,南京2名女童活活饿死在家中,因为有吸毒史的母亲下落不明,女童的父亲正在服刑。由于只能对女童母亲给予生活援助而没有剥夺监护权的相关规定,公权力没有及时介入,导致了这场悲剧。
(二)国家在法定情况下的代位监护
我国家族观念根深蒂固,家庭内部是私之有私的领域。很多监护人以为未成年人是他们的私人财产,漠视未成年人的独立人格,肆意打骂甚至虐待、性犯罪,损害其人身或财产权益。有的未成年人因父母失踪或死亡或完全丧失了监护能力,有缺乏有效的其他监护人,成为流浪儿童。有的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放任不管,溺爱纵容,监护质量不高。一般情况下,除非家庭情况极端恶劣,政府和外人不会介人对未成年人的管教;即使介入,大多数仅停留在思想教育层面,缺乏相应的惩戒措施。家长虐待子女的情况时常发生,虽然一部分以虐待罪追究了刑事责任但通常未成年人已付出了生命的代价。而在香港,社会福利署有专门的部门对未成年人提供保护。《处理虐待儿童个案程序指引——2007年修订版》对社工、警方、医院、老师等各方如何协调处理虐待儿童案有详细的规定,程序极其严谨。社会福利署接手案件后,先初步评估事件的严重性,然后决定是否要为儿童安排体检、转介警方刑事调查、安排临时住宿,如果家长不配合,社会福利署可运用“保护儿童及少年条例”赋予的权力,依既定程序作出安排。建议在全社会范围内,国家公权要适度介入,切实全面监护未成年人,特别是在父母不适格的情况下承担监护义务。贫困儿童,留守儿童,流浪儿童等家庭监护先天不足和家庭监护有虐待,性犯罪等有害于未成年人利益的情况,应借鉴香港作出详尽的规定,明确未成年人的人权和独立性。人类最神圣的信念是世界对儿童的信念,人类最重要的义务是确保儿童的权利受到尊重,儿童的福利得到保护,使他们远离恐惧和贫困,在和平的环境中成长。[2]
(三)应设立监护权力机构,行使监护监督职责
我国政府行政部门是社会管理的专门机构,有能力对未成年的监护状况进行监督。没有政府及司法介入的监护,必然使社会上大量发生和存在的未成年人监护问题和纠纷成为法律的死角和管理的盲区,从而使未成年人的受监护权得不到及时保护,陷于家庭不幸中的儿童得不到国家的有效救助。[3]现行法律中规定我国监护监督机关与监护权力机关都是由居民(村民)委员会或法院,由于其本身职能繁重,条文规定得又很不具体,实践效果并不好。有学者建议由民政部承担监护监督的职能。但是民政部门同样职能繁多,无法切实履行好监督的重任。建议尽快建立独立的监护监督机构,分级明确细化监督指标,对监护人的监护能力、监护状况及违法行为及时监督,提出批评建议、责令改正乃至剥夺监护人的监护权。
总之,未成年人心智尚不成熟,自我保护能力差,需要家庭和国家的重视。由于经济和文化的制约,家庭监护不够好、不能够甚至有害于未成年人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公权力有必要介入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建立独立的监督机构,剥夺不适格的监护人资格,代位为之提供有效的权益保护。家庭与国家的一致努力,才能给未成年人一个安全有保障的童年。
参考文献:
[1]陈惠馨.亲属法诸问题研究[M].台北:月旦出版公司,1993:293.[2]科菲安南.前言[A].曹诗权.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3]曹诗权.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人学出版社,2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