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 民商实务侵权法法实训教案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民商法实务教案”。
民商实务---侵权法实训教案
一、单项选择题
1.张甲(20岁)与张乙(14岁)走到张丙家门口,见张丙家门口卧着一条花狗睡觉,张甲对张乙说,你拿一块石头去打花狗,看它有何反应,张乙照此办量。花狗被打以后朝乙追去,乙见势不妙忙躲在迎面走来的张丁的身后,花狗咬伤了张丁。张丁为此花去医药费500元。对此费用应如何承担?(C)(2000年司法考试卷二第2题)A.主要由张丙承担,张乙的监护人承担适当部分
B.主要由张乙的监护人承担,张丙承担适当部分 C.主要由张甲承担,张乙的监护人承担适当部分 D.主要由张乙的监护人承担,张甲承担适当部分 解析:
《侵权责任法》第78条规定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第83条规定:“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本题中,花狗咬伤张丁是由于张甲和张乙的挑唆行为引起的,即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所以,依新的《侵权责任法》,张丁既可以请求动物饲养人张丙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张甲、张乙请求赔偿。《侵权责任法》第9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题中,张甲(20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张乙(14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张甲与张乙的行为构成了教唆共同侵权,应由张甲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张乙的监护人如果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的新规定,C项表述也不够准确,该答案是依据《民法通则》和《民通意见》给出的。
此题现在应这样解析:①张丙家饲养的狗因为第三人的原因给张丁造成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3条的规定,张丁既可以要求张丙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张丙与第三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张丙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全额追偿。②第三人为张甲与张乙,但张甲教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张乙侵权,根据《侵
权责任法》第9条第二款的的规定,如果张乙的监护人没有过错,由张甲单独承担责任,如果张乙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则张乙的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如果受害人要求赔偿或者张甲承担责任后追偿,依照《侵权责任法》第9条第二款确定张甲与张乙监护人的责任。综上,本题已经没有合适的答案。所以提醒大家,时刻关注新的立法动态。
2.甲为著名演艺明星,某日跳楼自杀,自杀原因不明,引起群众猜疑。甲留有遗嘱,将其财产全部赠与其男友乙。在甲自杀后第3年,乙将自己和甲恋爱3年的信函交由报社连载,并且获得巨额的报酬。该连载引起了社会对甲生前的私生活的强烈关注,群众议论纷纷,使得甲的家人承受着巨大的心理压力。本案中,乙侵犯了甲的何种权益?(B)A.乙侵犯了甲的名誉权 B.乙侵犯了甲隐私权
C.乙侵犯了甲的发表权 D.乙的行为合法,没有侵犯甲的任何利益
解析:
(1)名誉是社会对特定自然人的道德、能力或者其他品质的评价,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信息、私生活空间等,本题给定信息不能认定涉及甲的名誉的降低,故可以排除A项。(2)《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规定,侵害民事主体的人身、财产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由此可知乙的行为不合法,侵犯了甲的隐私。故B项说法正确,排除D项。(3)信件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但依《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7条的规定,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50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受遗赠人的,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由此可知C项说法错误。
3.甲为父亲祝寿宴请亲友,请乙帮忙买酒,乙骑摩托车回村途中被货车撞成重伤,公安部门认定货车司机丙承担全部责任。经查:丙无赔偿能力。丁为货车车主,该货车一年前被盗,未买任何保险。关于乙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承担,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B)(2010年司法考试卷三第24题)
A.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B.甲予以适当补偿
C.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D.丁予以适当补偿
解析:
甲乙之间属于帮工人与被帮工人的关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4条的规定,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本题中,帮工人乙遭受的人身损害是由第三人丙的行为造成的,应当由丙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由于丙没有赔偿能力,所以可以由被帮工人即甲予以适当补偿。故B项正确,A项错误。该车在一年前被盗,属于被盗的机动车,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2条的规定,由盗窃人承担赔偿责任。丁作为登记的货车车主,不应当承担责任。故C、D项错误。
4.赵某将一匹易受惊吓的马赠给李某,但未告知此马的习性。李某在用该马拉货的过程中,雷雨大作,马受惊狂奔,将行人王某撞伤。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B)(2007年司法考试卷三第9题)A.由赵某承担全部责任 B.由李某承担责任
C.由赵某与李某承担连带责任 D.由李某承担主要责任,赵某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解析:
《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见,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1)必须为饲养的动物造成损害,而非野生动物致人损害;(2)必须是动物独立动作造成的损害,不能受外人驱使;(3)必须没有免责的理由,即不是由受害人的过错或者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本题中,赵某将马送给李某,李某成为马的所有人,该马在拉货的过程中,由于雷雨大作,马受惊狂奔,将行人王某撞伤。曲于该马属于饲养的动物,受惊又不是外人所为,而且并非第三人或者受害人的过错引起,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127条的规定,李某应当承担王某的损失。5.某研究所在装运存有放射性物质的铅箱时,一只箱子从车上掉下来,吴明(8岁)看见后,即取出箱中的放射性物质玩耍,结果因过量吸收放射性物质而得病。问:吴明的治疗费和其他费用应由谁承担?(B)(1999年律师考试卷二第1题)A.吴明的监护人
B.某研究所
C.主要由某研究所承担,吴明的监护人适当分担 D.主要由吴明的监护人承担,某研究所适当分担 解析:
《侵权责任法》第72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本题中,致损物为放射性物质的铅箱,因此只有在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才可以免责,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不能认定本题中被侵权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也没有发生不可抗力,所以正确选项只有B。
二、案例分析题
1.民工装修时受伤 雇主与酒店谁担责
案情:某县长虹大酒店欲进行内部装修,与汤某签订了一纸合同。双方约定:由酒店提供材料,汤某必须按照酒店的要求进行装璜,酒店验收合格后按工作量支付装璜费。汤某接到该装璜工程后,又找来杨某等人进行装修,汤某每天付工资125元。2011年6月6日下午3时,杨某在切割硅酸盐板过程中,被异物击伤右眼,经法医鉴定为工伤七级伤残。现杨某诉至法院,要求汤某和长虹大酒店承担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24万余元。
解析:
分歧:对于本案,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汤某、杨某和长虹大酒店的关系是雇佣关系,现杨某在履行职务时受到伤害,理应由雇主来承担责任,即由长虹大酒店来支付各项费用。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和汤某之间存在着雇佣关系,而汤某和长虹大酒店之间的关系则为承揽关系,承揽人发生劳动事故,除非定作人对定作、指示、选任有过错,一般不承担责任,因此,杨某在装修过程中受到伤害,理应由雇主汤某来承担责任,长虹大酒店对此并无过错,所以并不需承担责任。
点评:两种意见所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确认杨某、汤某、长虹大酒店三者之间的关系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我们知道,雇佣一般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而承揽则是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工作,他方在承揽方交付工作成果后支付报酬的合同。就这二种合同而言,雇主对雇员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而承揽关注的是工作成果,当事人双方没有身份上的约束。这两种关系在实践中存在着难以区分的情况,这时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区分:
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
2、是否由一方指挥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
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
4、是连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
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不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
就本案而言,汤某和大酒店之间并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劳动工具由汤某自备,大酒店并不定期给予劳动报酬,而是在汤某交付整个工作成果后再一次性给付报酬。从以上来看,汤某和大酒店的关系可以认定为承揽关系,而汤某和杨某之间则不然。杨某在工作中必须服从汤某的控制和支配,汤某则每天给付125元的报酬,双方之间存在着身份上的从属关系,这显然属于比较典型的雇佣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侵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那么作为雇主的汤某对杨某在装修中受到的伤害毫无疑问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某日,被告谭某与其子修建房子,在挖架子坑时,将邻居刁某家的篱笆挖坏了一块。刁某出来制止,谭某不以为然,双方发生争吵,争执不下。谭子捡起一块砖头,要打刁某,刁某抢夺砖头,谭子将刁某的手指打伤。谭某见状,不仅不予制止,反而对谭子大喊:“给我狠狠地打!出事我兜着。”谭子遂抄起挖坑的铁锹,照刁某头部砍去,当场将刁某砍倒。致其3×4厘米头皮裂伤,经治疗,损失医药费、误工费3000余元。刁某以谭某、谭子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谭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问:
(1)谭某与其子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吗?为什么?他们应负连带责任吗?
(2)如果谭某与其子及四个帮工修房子挖坑,向外丢泥土和石子,砸中路过的邻居刁某,他们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吗?如果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又是什么行为呢?谭某能举证证明砸中刁某的石子不是他丢的,可以不负责任吗?为什么?
(3)如果刁某与谭子互殴,谭某喊号助威,刁某与谭子均受伤,责任怎么划分? 2.解析:
(1)构成。《侵权责任法》第9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题干信息,谭某见状,不仅不予制止,反而对谭子大喊:“给我狠狠地打!出事我兜着。”属于教唆的侵权,这是共同侵权的一种。故应负连带责任。
(2)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而是共同危险行为。因为此种情况下,数人的行为都可能造成损害结果,但无法判断真正的侵权人,此乃共同危险行为。不可以免责。因为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事由是,行为人能够证明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是只要证明不是自己扔的就可免责,这对受害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
(3)刁某与谭子互殴,这意味着两人都存在过错,在其均受伤的情况下,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谭某的喊号助威,在一定程度上以语言的刺激给其子提供了精神的帮助,属于帮助的共同侵权,对此,谭某及其子应承担更多的责任。
3.被告刘某雇佣甲、乙两名外地人为她家收割水稻。当天下午三时许,被告与两名雇工一起拉一辆装有稻谷和打稻机的板车回家,拉到村头的桥上,下坡时,因在前面拉车的雇工甲没有控制好车头,被告与另一雇工乙在后面也没能拖住车尾,致使板车滑坡失控,快速撞向桥头,板车前脚撞中了在亭内乘凉的原告孙某腹部,致原告当场休克,被送往医院抢救,经住院治疗三个月痊愈,共花医疗费5万元。为此原告孙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刘某及甲、乙两名雇工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1)本案应该由谁承担责任?
(2)损害主要由被告的雇工甲操作错误造成的,雇工甲是否应一并承担责任?为什么? 3.解析:
(1)应该由雇主刘某承担责任。
(2)不需要。本案中虽然损害主要由被告的雇工操作错误造成的,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所谓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主要是指雇员对其行为后果毫不顾及,对他人的利益极不尊重。根据本案的事实,难以认定雇员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且雇主在后面也没能拖住车尾,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应该由雇主刘某单独承担赔偿责任,而无需令雇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2007年5月26日下午,中国一拖集团公司第一装配厂三十岁女工符红霞骑自行车上班,途经洛阳市涧西区郑州路与建设路交叉口时,突然而来的暴风雨将一棵粗大的椿树连根拔起,将符红霞砸在树底下,当即昏迷不醒。虽经河南科技大学附属医院抢救脱险,但已造成符红霞左肱骨粉碎性骨折,胸椎骨折并截瘫,生活依赖护理。经司法鉴定为二级伤残,终身残废。突如其来的不幸,不仅使符红霞的身体受到极大伤害,经济遭受重大损失,精神也几近崩溃,全家生活陷入困境。绝望之下,符红霞将砸伤致她终身残废的椿树管理人洛阳市绿化工程管理处告上法庭。法院认为:被告洛阳市绿化工程管理处对肇事的大树管理疏忽,致使原告致残,应承担百分之八十责任;原告符红霞在发生暴风雨期间,未尽注意义务应承担百分之二十责任。即作出判决:被告洛阳市绿化工程管理处赔偿该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81.13万余元。问题:
(1)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赔偿范围包括哪些?(3)原告为何还要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 4.解析:
(1)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90条规定: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洛阳市绿化工程管理处是椿树的管理人,其对肇事的大树疏于管理,未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致使其被风刮倒导致原告残疾,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还可以要求精神抚慰金 等各项费用。
(3)由于原告有对周围环境安全的注意义务,尤其是在发生暴风雨期间。而原告由于未尽注意义务而导致过错,其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相对于被告的过错程度而言,原告的过错程度明显为轻,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判决原告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则体现出了侵权责任中的过失相抵原则。
5.胡某21岁和张某19岁,一天下午,在集市上闲逛,发现一头猪,在路边躺着,胡某便对王某说,去逗逗它,王某便拾起一块石头
向猪扔过去,猪被砸中,猛往前冲,这是一六十岁的老太太正在街上行走,见猪冲过来,急忙躲闪将路边陶瓷碰倒,价值一千四百元,老太太被猪撞在地上,摔伤右腿,花医药费住院费共5000元。问题:
(1)老太太推翻瓷器的行为是何种性质的行为?(1分)是否承担民事责任?(1分)
(2)胡某、王某的行为是什么性质的行为?(1分)承担何种责任?(1分)为什么?(1分)
(3)依当地习惯猪不是放养动物,老太太的医药费应谁承担?(1分)为什么?(1分)
(4)若王某9岁,老太太的医药费和陶瓷瓶的损失应由谁承担?(1分)为什么?(1分)
5.解析:
(1)老太太推翻瓷器的行为是紧急避险。老太太不承担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2)胡某、王某的行为均属于是民事侵权行为,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民通意见》第148条的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3)胡、王及猪的主人承担。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4)胡某及王某的监护人。《侵权责任法》第9条规定: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