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的亮点和焦点问题教案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侵权责任法教案”。
《侵权责任法》的亮点和焦点问题
教 案
一、教学目的这部被称为“维权圣经”的法律——《侵权责任法》,与老百姓日常生活关系极为密切,是我国一部新颁布的重要法律,通过教学使学员掌握侵权责任法的法律框架、主要内容及一些亮点问题,通过学习能处理、解决日常生活中的一些简单法律纠纷问题,并能更好地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同时在行政执法或日常工作中避免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侵权责任法》的亮点和焦点问题
一、《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背景及立法过程
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制定是从2003年开始的———2002年12月,民法典草案首次提请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草案共九编、有1200多条、10余万字。其中第八篇的“侵权责任法编”有68条,该编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王利明和杨立新两位学者共同主持起草,这就是侵权责任法的雏形。
2003年,国家立法机关考虑到,民法典涉及面广,内容复杂,如果作为一部法律进行修改和审议,历时长、难度大。于是确立了分编修改和审议、分编通过的原则,待各编审议通过后,再按照法典体例编纂民法典。因此,侵权责任法草案也是在民法典中侵权责任法编的基础上起草的。
6年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民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八编的基础和专家学者等各方面的修改意见上,形成《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提交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进行了审议。
2009年《侵权责任法(草案)》审议工作提速,10月底和12月底,全国人大常委会分别进行三审和四审并通过。从初审到通过,《侵权责任法》走过了整整7年,而《物权法》则花费时间更长,共经历了13年和8次审议,创下我国单部法律草案审议次数之最。
二、法律框架和主要内容
侵权责任法与物权法同等重要。
《侵权责任法》共有12章92条,这部被称为“维权圣经”的法律,与老百姓日常生活中看病治疗、交通事故、高空坠物、产品质量损害、网络诽谤、环境污染等生活息息相关,并规定诸多之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未规定的事项,将直接影响老百姓的生活。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第三章 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四章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五章 产品责任
第六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八章 环境污染责任
第九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十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十一章 物件损害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侵权责任法将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这部法律的通过意味着中国向形成民法典又迈进重要一步。侵权责任法对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化解社会矛盾,减少民事纠纷,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三、侵权责任法的主要亮点
亮点1:“精神损害赔偿”写入法条
中国有一句俗话:“树怕剥皮,人怕伤心。”树一旦被剥皮,自然生命力下降;而人被伤心了,或许看不出生理上的伤害,但其后果往往不亚于树被剥皮。
一个人被伤心,用现在的法言法语来说,就是受到了“精神损害”。《侵权责任法》把精神损害赔偿限制在侵害他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可以说,精神损害的范围是很广的,除侵犯财产权外,其他针对人身权的侵权行为都可能构成精神损害。对这一点,稍有社会常识的人应不难理解。
在中国现代法律体系确立之前,中国民间的习惯其实非常重视“精神损害赔偿”,这种“精神损害赔偿”既包括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也包括支付钱物。比如南方一些农村几十年前还残留放鞭炮、挂红布、摆酒请乡邻、罚稻谷等赔偿精神损害的方式。
《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很容易让人联想到北京市某区法院一审的一件案子。
案例1:安徽女青年李蕊蕊2009年8月3日进京上访,次日,在北京市一宾馆内,被看管上访者的徐建强奸。12月11日,李蕊蕊被强奸案一审完毕,被告人徐建以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并附带民事赔偿李蕊蕊经济损失2300.90元。
此判决一出,舆论哗然,李蕊蕊本人也提起上诉。且不说被告人获刑8年是否适当,其附带民事赔偿的2300余元也显然太轻微了。在这个案子中,一个未出嫁的女孩,无端被强奸,其精神上受到的损害很可能远远大于身体上受到的损害,而法院判定的2300.90元(真不知这9角钱是如何精确算出的),仅仅只是用于身体受伤治疗的费用。这个结果,不但李蕊蕊,连普通公众也难以接受。
当时,正是由于没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明确法律规定,法院才未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而此部法律的出台,完全可视为对人权保障的一大进步。当然,这部法律也并不能解决所有问题,还需要相应的法律条文加以完善,但它毕竟让我们有了新的期盼。
以往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侵权责任法》第一次以法律形式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堪称《侵权责任法》的一大亮点。
案例2:2009年3月17日上午,在大连理工大学读书的李小姐
在校门口附近的斑马线上被一辆货车撞伤,腿部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货车司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李小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治疗两个多月后,其腿部仍留下较大面积的瘢痕。因此在诉讼中,李小姐向肇事司机索要精神损害赔偿3万元。但被告方却以法律未有相关规定为由,不同意李小姐的这一诉请。最终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依照相关司法解释作出了一审判决,使李小姐获得了1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以此案为例,李小姐腿部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遗留大面积瘢痕,她在今后找工作、谈恋爱和日常人际交往等方面都会受到重要影响,完全符合《侵权责任法》中“严重精神损害”的条件,李小姐依照此法向被告司机索赔将更加名正言顺,理直气壮。
案例3:2005年10月4日,清华大学晏教授与女儿乘坐公交车时,因票价问题,女儿与女售票员发生口角,售票员将晏教授的女儿掐死。2007年11月2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赔偿10万元精神损害金的一审判决,改判赔偿30万元。这是目前我国法院判决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数额。(本案例试时间安排决定是否讲解)
目前,精神损害赔偿怎么认定、究竟赔多少,在司法实践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来规范调整(司法解释在法律位阶上,低于法律)。而该条款则是我国民事法律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首次明确规定。
亮点2:“同命同价”原则获得认可
《侵权责任法》第17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被公众解读为“同命同价”赔偿原则确立。
长期以来,计算死亡赔偿金时,往往“同命不同价”。
按照过去的做法,具体表现是“三不同”:一是户籍不同赔偿标准不同。城镇和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可能相差十几二十万元。二是行政区划不同赔偿标准不同。在死亡赔偿金标准上,沿海、内陆和西部各地区千差万别。三是不同行业领域适用不同的赔偿标准。如近年来各地煤矿企业对死亡矿工的赔偿金普遍确定为20万元左右,航空运输承运人对每名旅客的死亡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万元,而铁路客运中的最高赔偿标准则是每名旅客14万元,等等,不一而足。社会各界对“同命不同价”的强烈反响和质疑,是对上述“三不同”的否定,希望国家法律切实贯彻宪法规定的生命权平等原则。
《侵权责任法》规定,在处理侵权行为时,可不考虑个人差异,而采用“一揽子”赔偿方案,以同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因此,这一新增条款,展现的是权利的平等、生命的尊严,具有明显的进步意义。
不过,尽管《侵权责任法》对此有了新规定,作出了很大突破,但这一条款在实践中的适用范围也比较有限。
首先,是具体化操作的难度大。规定只是笼统地限制在“同一侵权行为”,而具体涉及到哪些行为,却没有细致的界定。例如在本法
审议时,草案的原文为:因交通事故、矿山事故等侵权行为造成死亡人数较多的,可以不考虑年龄、收入状况等因素,以同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而正式出台的新条款,却把此法律的有效范围给模糊化了。所以,一些法律界人士担心,这在今后的操作上,有可能会带来司法界定的不便。
其次,是“多人”的问题。多少人算是“多人”,两个及两个以上,或者一般意义上大于等于三人,还是重大事故的十个以上?
第三,在规范性上还没有把法律特有的刚性和强制性体现出来,“可以”二字(而非“应当”)的规范有些偏软。法律的定义是这样的: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规定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因此,倘若具有弹性空间的法律,就有可能带来法律上的漏洞,以及被下位法规瓦解,甚至有被强势部门随意阐述与颠覆的可能。从一定程度上讲,越详细得面面俱到的越是完善的法律。比如,最近广受关注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那些对于“公共利益”的笼统界定,就出现了被随意解释的后果,也使拆迁领域出现了一些令人遗憾的负面问题。
这就给了我们足够的反思,对于法律特别是关键性的条文,应该尽可能地进行细致入微的阐述,并在后期进行更完善的司法解释,这样才能让其发挥具有普遍性的约束力
案例4:如果农村女孩小花和城市女孩小月同时在一场车祸中丧生,按照当地的赔偿标准,拥有城市户口的小月的家人可以获得350000元的死亡赔偿金,而农村户口的小花的家人却只能获赔
196360元,两者相差153640元。(结合本地发生的案件进行分析讲解)
而且,如果死者中有75岁以上的老年人,根据现行规定,只能按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赔偿5年,同小于60岁的人相差三倍,如此的“同命不同价”,难免使许多市民对我国现行的死亡赔偿标准提出质疑。
死亡赔偿金赔偿的不是生命本身,赔偿的是生命遭受侵害之后引发的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失,因此,人为地划分城市还是农村标准是不科学的。《侵权责任法》生效后,在同一事件中多人死亡,法院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但具体赔偿数额以城市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赔偿,法律并未明确规定。
亮点3:泄露患者隐私承担侵权责任 现象1:床头卡曝光病情
在医院住院部,床头卡详细标明了患者的姓名、病情以及用药信息,这主要方便医护人员及时了解病人情况。而一些患有传染性或隐私性比较强的疾病的患者都认为,这样做泄露了自己的隐私。
赵先生因淋病住院观察。很担心自己的病情被同事们知道,可是当同事探访他时,正好碰上医生在填他的床头卡。这一下,大家都知道了赵先生的病情。
现象2 :隐私被候诊患者“旁听”
“当医生询问病情涉及病人的隐私时,发现身边围了不少候诊病
人,这令病人十分难堪”,当病人提出,让围观的患者回避一下的要求时,医生却让病人别计较太多,大家都是看病没有什么可以避嫌。
现象3 :医学观摩未经病人同意
有不少病人反映,在进行医学观摩时,多数医院并没有事前与患者沟通,这给患者带有不少烦心事,甚至也曾发生患者就此起诉医院的官司。
案例5:2010年1月15日,刘某到某医院妇产科门诊做人工流产,脱下衣服躺在检查床上时,医师叫进10多名见习医生,指着刘某,介绍各部位的名称、特征。羞辱难当的刘某以侵犯隐私权为由将医院告上法庭
现象4 :化验单随时公开
目前,很多医院都将所有的检验单,夹成数叠放在检验室的窗口处,让患者自由取单。这令患者的检验结果毫无保密性,由此也引出各种有关隐私被泄漏而给患者造成不便的情况发生。
现象5 :注射室不分男女
如今,在医院设有男、女分开的注射室委实不多,男女患者都是在敞开大门的注射室里宽衣解带。广州某广告公司职员林小姐因病到一家大型医院就诊。经诊断后,医生开药让她到注射室打针。当她走进注射室时,发现有一位男患者在打针,便赶紧走开。等了一会,当注射室人少时,她才让护士打针。可是,当打到一半时,同事王先生也走了进来打针,她立刻羞得把头埋了下去,而王先生也愣在一边尴尬不已。没多久,公司便传出王先生看过林小姐屁股的玩笑。
现象6:散布患者信息
案例6:张先生作为某小区社区医院的医务工作人员,为患者李先生诊病和填写健康信息登记表过程中,知道了李先生有关既往病史等个人信息。之后,张先生将这些信息作为茶余饭后的谈资,向小区其他人员透露,结果这些信息很快在小区传开,小区的人见到李先生后都拿张先生提供的信息取笑他。
张先生作为医务人员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张先生的行为构成对患者的侵权。
第62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我国《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都规定了医务人员“应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的义务,但并没规定违反该义务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款规定了患者拥有隐私权及侵权的法律责任,是一种进步,但对于患者隐私的范围如何界定,仍需日后出台的司法解释进行明确。
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如:
医院与患者签订的手术同意书中有医方的免责条款,这是无效的霸王条款。
亮点4:产品存在缺陷“惩罚赔偿”
案例7:2008年7月,家住青云街的小刘驾驶自己刚买的一辆轿车同一行人相撞,经鉴定,小刘的轿车刹车系统不合格,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法院判决小刘承担受害者的全部损失。
如果此事发生在《侵权责任法》生效后,如果小刘能够证明轿车刹车系统不合格是该车出厂时就存在的,那么受害者的损失应当由轿车的生产厂家全部负责。
同时《侵权责任法》第46条规定:“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案例8:丰田“召回门”:中国车企的前车之鉴?
丰田汽车在“召回门”事件中越陷越深,召回数量呈“飙升”趋势。2010年2月丰田汽车宣布,因刹车系统存在缺陷,在全球召回约43.6万辆混合动力汽车。其中,丰田汽车将在日本召回22.3万辆混合动力车,北美地区召回约15万辆,在俄罗斯、澳大利亚、新加坡等国家和地区召回约6.3万辆。
美国国家公路交通安全局2月16日要求丰田公司上交与大规模
召回相关的文件,包括产品数据、客户投诉等信息,以期查明丰田公司在知晓车辆存在安全缺陷后多久才宣布召回。丰田公司必须在30天至60天内作出回应,如果调查表明丰田公司未及时召回车辆,存在违法行为,那么丰田面临罚款超过1600万美元。先前因召回不及时而遭处罚的最高罚金记录为100万美元,由美国通用汽车公司2004年创下。
丰田面临的另一大挑战则来自美国民间的巨额索赔。据国外媒体报道,全美目前累计有44宗针对丰田的集体诉讼,估计赔偿涉及36亿美元。这些诉讼既有针对汽车贬值,也有针对人身和财产伤害。
在这一轮召回门中,丰田损失惨重。丰田汽车公司2月4日表示,处理在美国等市场召回的问题车相关费用约20亿美元。召回事件发生后,丰田在资本市场也受到了打击,据初步估算,丰田在全球股市的市值缩水超过200亿美元。
也就是说,如果小刘或受害者能够证明,小刘的轿车的生产厂家明知道该型车存在刹车问题仍销售的话,可以额外主张惩罚性赔偿。
案例9:为什么到美国打官司,2006年8月4日《人民法院报》 2006年2月,因怀疑博士伦“润明”水凝护理液会造成使用者感染真菌性角膜炎,新加坡市场停售这种护理液。新加坡卫生部门的一项报告显示,自2005年5月以来,当地共发现19例由真菌引发的角膜炎,患者均戴过隐形眼镜,其中18人曾使用博士伦公司生产的水凝护理液。博士伦中国公司迅即作出反应,称新加坡的角膜炎病例是个案,表示不考虑在中国内地停止销售水凝护理液。4月10日,美
国食品和药物管理局发出公告称,博士伦“润明”水凝护理液可能与一种罕见的真菌角膜炎相关。5月15日美国博士伦公司宣布,决定在全球市场永久性收回该护理液产品,原因是这一护理液配方有缺陷。6月,美国芝加哥一家律师事务所主动联系北京的雷曼律师事务所,双方签订协议,决定采取风险代理方式代理这起跨国索赔案。为什么要去美国起诉?按常理,使用博士伦“润明”水凝护理液产品的消费者可以选择在国内起诉博士伦公司,为什么“舍近求远”跑到公司总部所在地的美国起诉?其原因是赔偿金额问题,我国目前法律规定的赔偿金额难以弥补消费者的实际损失,即使赢了官司也可能会赔钱,而美国的赔偿非常高,法院上亿美元的判决也是有的。前几年,东芝笔记本事件就比较典型。因为笔记本自身设计的缺陷易导致数据丢失,美国的消费者起诉东芝公司,得到了10亿美元的赔偿,而我国的法律要看这种缺陷是否造成实际损失,所以消费者胜诉的可能性不大。还有一个案件,2000年,长沙一辆三菱帕杰罗把人撞成全身瘫痪,后来鉴定是刹车管突然爆裂所致。法院判决三菱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因是该车是走私来的。但是如果根据国际私法或者美国的相关判例来看,只要是整车或车的零部件出现问题,公司就应当承担责任。惩罚性赔偿额高,法院判决主要看恶劣程度和过错程度。我国的赔偿范围主要侧重实际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食宿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这些钱都很少;也有精神损害赔偿,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是象征性的一两万元。美国的赔偿范围比较宽,主要由实际损失、精神损害和惩罚性赔偿三大块构成,其中占绝大部分的是惩罚性赔偿。“万络”一案中,得克萨斯州法院判决美国默沙东公司赔偿2.53亿美元,其中2.1亿是惩罚性赔偿。
四、法律焦点问题
焦点1:再有“楼脆脆”开发商要担责
2009年6月27日凌晨,上海闵行区莲花南路 “莲花河畔景苑”一栋13层的在建的住宅楼倒塌,造成1人死亡。
2009年5月18日,湖南株洲城区高架桥坍塌事故共造成9人死亡,24台车辆受损,16人受伤。
2010年5月8日,广州猎德污水厂一在建的楼房突然发生坍塌,正在楼顶施工的19名工人全部被压。造成1名工人当场死亡,另有16人受伤。
2011年3月28日,贵阳市金阳新区阳关村28日发生一起在建楼房倒塌事故,已造成6人死亡,15人受伤。
对此类案件如何处理?
《侵权责任法》第86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这就意味着今后如果再出现像上海“楼脆脆”这样的直接危及民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豆腐渣”工程,并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开
发商作为建设单位,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
焦点2: 高空抛物邻里要“连坐”
案例10:《高楼里扔出的法律难题》2002年8月2日人民法院报
2000年5月11日凌晨1点多了,原告郝某还在重庆市某区学田湾正街的马路上和朋友李某聊天,而他们所处的位置,正在临街的仅一墙之隔而彼此相连的65号楼6号房与67号楼3号房的窗下。真的是事有凑巧,此时本应是夜深人静的时候,却偏偏从窗户里飞出一只硕大的玻璃烟灰缸(直径为17.2公分,厚3.3公分,重达3斤8两)。而这只烟灰缸先是掉到马路边搭建的售货摊的玻纤瓦棚上,接着从棚上滚落到郝某的头上,又从郝某头上弹到李某的大腿上,最后掉到旁边堆放杂物的木箱上。结果,烟灰缸完好无损,郝某的头却血流如注,当即被送到急救中心抢救,诊断为特急性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左额颞)、双额颞脑挫裂伤、左颞顶颅骨骨折、头皮裂伤,共住院治疗112天,用去医药费8万多元。
事发之后,公安机关立即派员勘察现场,但那只惹祸的烟灰缸已被现场围观的很多人摸过,指纹无法鉴别。因为烟灰缸在下落时被售货棚挡了一下,想进行力度试验以确定一个大致的致害范围也不可能。侦查员又进行了调查和走访,均一无所获。在既不能经过鉴定以确定烟灰缸的所有人,又无法确定是谁在深夜扔下了这只烟灰缸的情况下,公安机关根本不予立案侦查,只是在过后法官调查时由侦查员口头说明对此伤害事件“基本上排除了人为故意伤害的可能性”。
2001年3月,郝某到渝中区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其医药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费,合计33万多元。
于是,问题变得复杂了:在没有找到致害人的情况下,谁应是郝某起诉的被告?谁应当承担郝某受伤害的赔偿责任?
郝某是将65号楼、67号楼的开发商,连同2000年5月在65号楼6号房、67号楼3号房2至13层居住的24户人家的户主一起作为被告起诉到法院的。当然,郝某开始并不知道全部户主的姓名,而是笼统地将全体住户都列为被告,是法官后来一家家地核实了每一户的实际住户和户主姓名。本来65号楼、67号楼都是13层的高楼,一共应该住着26户人家,但考虑到住在一层的人不可能越过售货摊的棚子扔出烟灰缸,所以郝某没有起诉住在一层的人。
在审理过程中,经郝某申请,法院委托法医验伤所对郝某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结论:郝某为八级伤残。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事发当晚,学田湾正街65号楼的6层和8层无人居住,因此排除了这两户人家致害的可能性。
客观地说,在被郝某起诉的其余22户人家中,必定有一家是致害人,因为烟灰缸不可能凭空而降,一定是有人从窗户里把它扔出去的。至于为什么在深更半夜往窗外扔烟灰缸,原因不得而知。就此案来说,也不需要知道这原因,只要能找出是谁扔的就行了。但本案的蹊跷处在于:烟灰缸上的指纹已经没有证据价值,不仅公安机关无法确定烟灰缸的所有人,法院在审理中经过百般查证,最终也还是不能
确定致害人。而郝某受到的伤害又是现实存在并需要赔偿的,那么,谁来赔偿?
开发商自然是不愿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很简单:他们不是65号、67号两栋楼的所有权人,也不是使用人,不可能成为郝某受伤害的致害人。
22户人家中也没有一家愿意承担责任,即使谁心里都明白,其中必有一家应该承担责任。他们都找出了各种理由进行辩解,有的说窗户长年关闭,有的说当晚早就入睡,有的说自己不抽烟,家里没有烟灰缸,有的说家里虽有烟灰缸,但不是肇事的那种玻璃烟灰缸,还有的从自家窗户与地面形成的角度和高度来论证肇事的烟灰缸不可能是从他们家里扔出去的。因为时值深夜,每个人又都在自己家里,原告既难有证据证明哪一个被告所说的是不真实的,也不可能有证据证明哪一个被告所说的是真实的。也就是说,22户人家都有可能是致害人,也都有可能不是致害人,查无对证了。
难题至此也就留给了法院:究竟应判决由谁来承担郝某的赔偿责任?
渝中区法院采取了一种化繁为简的办法。对于开发商,因为其不是房屋的使用人,不可能有从窗户里往外扔烟灰缸的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22户人家,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将举证责任倒置,只要其不能举证排除自己有扔烟灰缸的可能性,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除了将郝某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从10万元降为3万元外,对郝某的医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补助
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78233元,2001年12月,渝中区法院判决由22户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不分楼层高低,各赔偿8105.5元。
22户人家接到判决书后的强烈不平是可想而知的。将此案上诉到了重庆第一中级法院。
这起案件在法院是已经解决了,但所产生的问题却远远没有解决,而且,从一定意义上说,问题正是由法院的判决而引起。
本案引发了一场争议。
当时对这一案件作出判决,明显缺乏法律依据。
《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这也意味着高空抛物,邻里要连坐。值得一提的是,根据这一规定,以后当某人坐在家中什么事情都没干却收到了法院的传票时,就不值得大惊小怪了。因为那极有可能是因为楼内的某一邻居向外面高空抛物砸到了行人或车辆,如果查不出来究竟是哪一个居民造成的这个损害,为了保护受害人,也就只好让有可能造成损害的居民共同承担补偿责任了。
第90条规定:“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91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
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焦点3:发帖侵权 网站、发帖人都担责
目前盛行的网络“人肉搜索”,也会造成侵权。《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人肉搜索”中,难免会涉及到当事人照片、阅历等内容,其间不乏个人隐私,网络公开之后又常为当事人带来负面影响。
“‘人肉搜索’等现象已经让我们感到,网络领域对于民事合法权益的保护已经提到了一个重要的议事日程。对网络侵权进行规制,可以说符合时代发展的要求,体现了立法的进步。”事实上,不仅是网络侵权责任,还有更多保护个人隐私的提法也在这部法律中得到体现,诸如“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
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11:前不久,一个郑州警方扫黄的帖子在网上流传,有多张现场查处涉黄场所的照片和一段视频,甚至有卖淫女的裸照。在网络盛行的时代,公众合法权利如何保护?网络作为传播媒介该如何监管?
众所周知,本案中视频和照片涉及隐私权,网友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公开发布,网站对此知情却不采取任何措施。
对于此种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网友和网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焦点4:不必要医疗检查就是侵权
《侵权责任法》第63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其中的“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就是确定的标准,违反诊疗规范的检查,就是不必要检查。
案例12:刘先生在医院就诊时主诉流涕、发热症状,医生除了给他测体温、做血常规之外,还要求他进行脑CT、化验、彩超等检查,最终得出结论:伤风感冒。
就本案而言,刘先生主诉感冒症状,医生在正常查体、验血未发现异常的情况下,继续做脑CT等检查就是不必要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这种违反诊疗规范的行为就属于不必要检查行为,属
于医疗损害侵权。
根据中国统计年鉴,2007年,全国法院受理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案件98万余件,2008年达到103万余件,而2009年,“三聚氰胺索赔”、“上海倒楼事件”“张海超开胸验肺”等侵权纠纷也成为公民维权热点„„
“从近年热点侵权案件中,每一个权利人都在通过不同的途径,寻求不同的方法,积极维护自己的权利。”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杨立新认为,与权利保护请求相对应的,是维权结果的不尽如人意。这与现有法律中有关侵权责任的规定较为分散、司法机关在法律适用上不一致有所关联。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将改变这种局面。
焦点5:动物伤人,动物饲养人无过错也担责
《侵权责任法》第80条: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81条: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82条: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13:今年6月,浙江一户人家的藏獒将一人头皮咬伤,眼珠咬掉。肇事藏獒被依法处置,主人赔偿了36万元;今年7月,云南牟定县先后有300多人被宠物犬咬伤,其中3人死亡;北京地区3年来激增40多万宠物狗,伤人逾7万。
《侵权责任法》借鉴了美国侵权行为法的经验,把动物致人损害分为一般动物、烈性犬等凶猛动物以及动物园饲养的动物三种情况,分别适用不同规则,更加公平。《侵权责任法》对动物伤人的侵权案件作出了“最严格”的规定,即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则――如果动物伤人,饲养者或管理人即使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责任。
焦点6:租赁、借用车辆出车祸,责任明确了
《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14:2002年11月8日,富阳人张某向某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轿车,后发生车祸,两死一伤、撞塌民宅一间,直接财产损失9万余元,张某丧生。由于张某系醉酒驾车,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付。张某家属无力赔付,汽车租赁公司认为惹祸的是司机,也不愿补偿。死亡乘客家属和民宅主人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决汽车租赁公司赔偿6.7万。
判决在浙江省汽车租赁企业引起震动。汽车租赁最明显的特点是“人车分离”,车子租出去后,租赁公司失去了控制权,这成了汽车租赁业的一处软肋。而有律师认为,租赁公司是机动车所有人,赔付合乎情理。
2009年11月30日,中国道路运输协会就本条款的保留专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致函,并赢得了四审的通过。本条款基本解决了多年的、租赁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问题,为汽车租赁行业发展创造了宽松的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