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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物权法总论
[提要]本章主要掌握物权的概念、特征、种类以及物权与债权的区别,应充分理解物权的效力的内容,应掌握物权变动的概念、基本原则,并对物权行为理论有一定了解。通过本章的学习,对物权有一个基本了解,以为物权法各章的学习奠定基础。第一节 物权与物权法
一、物权的概念和特征
物权,是指民事主体直接支配特定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权利。它具有以下特征:
1、物权是以一定的物为客体的民事权利。
2、物权是直接支配物的权利。
3、物权是权利人直接享受物的利益的权利。
4、物权是排他性权利。
二、物权法
(一)物权法的意义和调整对象
1、物权法的意义
物权法是财产法的组成部分,它是调整民事主体对于物的占有支配关系,规定各种物权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2、物权法的调整对象
物权法的调整对象是财产归属关系和财产物权利用关系。
(二)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1、物权法定原则。
2、一物一权原则。
3、公示原则。
三、物权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一)物权与债权
债权是权利人对特定人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其共性:物权和债权是民法中两类最基本的财产权,是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结果。物权往往是债权成立的基础,又往往是债权运动的结果。两者的区别:
1、权利性质不同。物权为支配权,债权为请求权。
2、权利客体不同。物权的客体为物,债权的客体为给付。
3、义务主体不同。物权是绝对权或对世权,债权是相对权或对人权。
4、效力不同。物权具有排他力、优先力、追及力,而债权不具有。
5、权利的设定不同。物权的设定采取法定主义,债权的设立采合同自由原则。
6、公示方法不同。物权是公开的权利,而债权具有非公开性。
7、保护方法不同。物权的保护,主要是返还原物、排除妨害等,赔偿损失是补充方法,而债权主要采取赔偿损失的方法。第二节 物权的种类和分类
一、民法上物权的种类
1、所有权与他物权
所有权。又称自物权、完全物权。他物权。
(1)概念。是指财产非所有人根据法律规定或所有人的意思对他人所有的财产享有的进行有限支配的物权。(限制物权)(2)特征。
第一,就权利主体和客体而言,他物权是特定的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享有的物权。
第二,就权利内容来看,他物权是非独占性的物权,即权利人只能享受有限的经济利益,且应向所有权人支付代价。
第三,就其与所有权的关系来看,他物权是派生权。
2、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1)用益物权是以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而设立的物权。外国民法上规定的地上权、地役权、用益权、永佃权等,以及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自然资源使用权(农地使用权、基地使用权、采矿权等)都是用益物权。
其特征,第一,是以发挥物的使用价值为目的的权利。第二,权利的享有和行使是以物的占有为前提的。第三,其客体主要为不动产,也可以是由不动产和动产构成的综合财产。(2)担保物权是以担保债务的履行、债权的实现为目的而设立的物权。
其特征,第一,以担保债的履行为目的的物权。第二,是一种价值权,即就物的可交换价值进行利用而设置的他物权。第三,具有从属性。第四,具有物上代位性。即担保物毁损时,担保物权人有权请求以其他物替补。其种类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3)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区别
第一,对物支配的内容不同。前者是对物的使用价值的支配,后者则是对物的交换价值的支配。
第二,用益物权具有独立性,而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第三,用益物权必须以占有标的物为前提。第四,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
3、本权与占有
本权包括物权法的所有权制度和他物权制度规定的各种物权及以得为占有的债权(如借用权、租赁权)。
占有不是物权,而是与本权相对应的管领和控制物的事实。
二、民法学上的物权分类
1、自物权与他物权。
2、完全物权与定限物权
3、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
4、无期物权和有期物权
5、登记物权和非登记物权 第三节 物权的效力
一、优先效力 物权的优先效力,指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利益相互冲突的权利并存时,具有较强效力的权利排斥或先于较弱权利的实现。它包括两种情况:
(一)物权优于债权的效力。这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所有权优先债权——物权破除债权。
2、用益物权优于债权
3、典权优于债权
4、担保物权优先于债权——担保物权具有优先受偿权。
(二)物权相互之间的优先效力。
1、先成立的物权优先后成立的物权享受权利。
2、限制物权优先于所有权。
二、物上请求权效力
物上请求权是指物权人对物的支配因受到他人妨碍而出现缺陷时,为回复对物的圆满状态而产生的请求权。它也就物权请求权。它有以下特点:
1、物上请求权与物权密切联系在一起的,不能脱离物权而单独存在,也不能单独让与。
2、物上请求权的行使不以妨害方的过错与实际损失为要件。
3、物上请求权的妨害除去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与物权共存亡,其行使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而返还原物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
4、物上请求权表现为返还请求权时,它要优先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第四节 物权的变动
一、物权的变动的概念
物权的变动,是物权的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总称。
(一)物权的发生
是指特定物的物权归属于特定的权利主体。物权的取得,以是否基于他人的权利与意思为标准,包括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二)物权的变更 内容与客体的变更。
(三)物权的消灭分为两种:
1、绝对的消灭。
2、相对的消灭。
二、物权变动的原因
物权变动是由民事法律事实引起。主要有三类: 民事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以外的法律事实; 某些公法行为。
三、物权行为理论
(一)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
1、意思主义。又称债权意思主义或者对抗要件主义,认为物权的变动是债权合同的效果,物权变动仅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不以登记或交付为生效要件。法国、日本如此。
2、形式主义,又称物权形式主义或成立要件主义,即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时,除了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合同外,还必须有专以物权变动为内容的物权合同。德国采此立法。
3、折衷主义。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时,除债权合意外,仅需履行交付或登记的法定方式,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瑞士和我国采用此立法例。
(二)物权行为
物权行为是指以物权变动为目的并须具备意思表示及交付或登记两项要件的法律行为。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物权行为以物权变动为目的,也就是说以设立、变更或消灭物权关系为目的。(2)物权行为以交付或登记为其生效要件。(3)物权行为必须具有物权变动的合意。
第五节 物权法上的公示
一、公示包括物权的公示和物权变动的公示。
二、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存在及变动必须采取某种可使外界知晓的方式表现出来,否则不生法律上的效力或曰不得对抗第三人。
三、关于公信原则 一般认为公信原则,是指物权的存在及变动以登记和交付为公示方法,当事人如果信赖这种公示而从事物权交易,即使公示所表现出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状态不相符合,也不能影响该物权交易的效力。但是,通常所说的公信原则的唯一内容就是善意取得制度,所以我们认为不宜将公示的公信力上升到基本原则的高度。
第六节 物权的民法保护
我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规定的对物权的保护包括:
一、请求确认物权
二、请求排除妨碍
三、请求恢复原状
恢复原状请求的提出,须具备以下条件:
1、须有财产损坏之事实存在。
2、须财产的损坏出于他人的违法行为。
3、须损坏的财产有修复的可能。
四、请求返还原物
五、请求赔偿损失
以上二、三、四是物权请求权的内容,第五是债权的保护方法。[复习思考题]
1、简述物权的特征。
2、简述物权与债权的区别。
3、试论物权的请求权。
4、试述物权法上的公示。
5、简述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 占有
[提要]本章的内容包括占有的概念、分类、效力、保护及取得和消灭等。要求学生通过本章的学习,掌握占有在物权法中的地位,掌握规定占有对于建立和完善物权法的作用,并加深对物权法体系的认识。
第一节 占有制度概述
一、占有的概念
占有是对物在事实上的管领、支配。占有的标的以物为限,因而就物之外的财产权,只能成立准占有,而不能成立占有。
由于占有是在事实上对物的管领、控制,因此它不要求占有人有占有物的权利。至于根据什么标准确认占有人在事实上对物有管领、控制,应当从人对物的空间、时间的支配来具体确认。
占有人的占有,并不以占有人对于物的亲自支配为必要。占有人基于某种法律关系,通过他人为媒介,也可以成立占有。这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占有人依辅助人而成立的占有,例如,雇主依雇员占有机器;另一种情况是间接占有,例如承租人直接占有租赁物,出租人对租赁物构成间接占有。
二、占有的性质
德国规定占有为一种事实,日本规定占有为一种权利。然而无论是从事实角度还是从权利的角度来规定占有,占有在法律上的地位并无不同。
三、占有与相关概念的比较
1、占有与持有
2、占有与所有
3、占有与占有权
第二节 占有的分类
一、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 依占有人意思的不同,可以将占有分为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自主占有是指以所有的意思对物进行的占有。他主占有是指非以所有的意思而对物进行的占有。
自主占有要求占有人具有“所有的意思”,即将物视同自己所有而加以占有,至于占有人是否是物的真正所有人,则在所不问。因此,所有权人对其物的占有是自主占有,即使是盗贼,如果其把盗赃以据为己有的意思进行占有,也是自主占有。至于他主占有,如典权人对典物的占有,质权人对质物的占有,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等。区分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的法律意义:自主占有是因时效取得所有权和因先占而取得所有权的构成要件;在占有标的物毁损灭失时,如果标的物所有权人请求返还,则他主占有人应对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致占有物的毁损灭失负损害赔偿之责,而自主占有人通常不负此种责任。
二、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 依占有人是否直接管领其物,可以将占有分为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直接占有是指在事实上对物的占有,如居住房屋、穿着衣服等,都是直接占有。间接占有是指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对于事实上占有物的人(即直接占有人)有返还请求权,因而间接地对物管领、支配的占有。间接占有的特点是间接占有人与直接占有人之间存在某种法律关系,基于这一法律关系,间接占有人对直接占有人有返还请求权。例如债权人、承租人、保管人基于质权、租赁、保管法律关系而占有标的物,是直接占有人;而出质人、出租人、寄托人享有返还请求权,是间接占有人。
区分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的法律意义在于,这两种占有的取得手段不同,保护方法也不一样。
三、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 依占有是否依据本权而发生,可将占有分为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有权占有是指基于法律行为或法律的直接规定等合法原因而取得的占有。这些合法原因可以是基于所有权,也可以是基于地上权、典权、质权、留置权等,这些权利即是本权。无权占有就是无本权的占有,如拾得人对遗失物的占有。
区分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的法律意义在于:无权占有人在本权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原则上须返还原物。另外,作为留置权要件的占有限于有权占有。
四、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
依无权占有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可将无权占有进一步区分为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善意占有是指无权占有人不知道自己的占有为无权占有的占有。恶意占有是指占有人知道其占有为无权占有的占有。
区分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的法律意义:善意取得以善意占有为要件;不动产取得时效对善意占有要求的期间较短;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受保护的程度也不同。
五、无过失占有与过失占有 这是对善意占有的再分类,以占有人不知其无占有的权利有无过失为区分标准。无过失占有是占有人不知且不应知其无占有的权利的占有。有过失占有是占有人应当知道但因过失不知其无占有的权利的占有。
六、无瑕疵占有与有瑕疵占有 依占有的手段和方法,可将占有分为有瑕疵占有和无瑕疵占有。无瑕疵占有是指善意且无过失、和平、公然、继续的占有。有瑕疵占有是指恶意、有过失、强暴、隐秘或不继续的占有。第三节 占有的取得和消灭
一、占有的取得
占有的取得,从占有的事实状态而言,即为占有的发生。占有的取得方式,因占有是直接占有还是间接占有而不同。
(一)直接占有的取得
1、直接占有的原始取得
直接占有是事实上对物的管领、控制,因此,只要并非是继受他人的占有而对物具有事实上的支配力时,就是原始取得对物的占有。例如对无主物的先占,对遗失物、漂流物的拾得,都属于直接占有的原始取得。
由于直接占有的原始取得纯属于事实行为,不是法律行为,因此不要求取得这种占有的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也可以依其行为直接取得对物的占有。另外,这种占有的取得方法并不一定是要求对物直接施加自己的力量,只要将物置于自己的控制范围内,即可认为取得了对物的占有。
2、直接占有的继受取得
直接占有的继受取得是指由他人的移转而取得的占有。其主要原因有让与和继承。
让与是依当事人移转占有的行为而取得的占有。占有的让与,当事人须有让与占有的意思,而且经常伴有其他法律关系,即经常与所有权或其他应占有物的权利(如典权、地上权、质权)的设定或让与同时进行。占有的让与,还必须有占有物的交付,主要是现实交付,也可以是简易交付、占有改定。由于占有是对物的事实的支配,因此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都是依交付而移转占有,不动产占有的移转也不存在登记的问题。占有可以依继承关系由被继承人移转于继承人。
(二)间接占有的取得
1、间接占有的原始取得
间接占有的原始取得是指创设取得间接占有。创设方法有以下几种:(1)直接占有人为自己创设间接占有。(2)直接占有人为他人创设间接占有。
2、间接占有的继受取得
间接占有的继受取得是指基于他人的移转而取得的占有,主要亦有让与和继承两种方式。间接占有的让与是依指示交付的方式,将其间接占有让与他人。
间接占有是一种占有,自然也可以依继承取得,但继承人同时应继承占有的瑕疵。
二、占有的消灭
占有的消灭,是占有人丧失了对物的事实上的管领、控制。但这里的消灭,应指确定地丧失了对物的占有。如果仅仅是一时不能实行其管领、控制,如物被他人侵夺,占有并不丧失。占有的消灭,应当以占有人是否仍有事实上的管领、控制为依据。所以,如果基于占有人的意思,例如将物交付给他人、抛弃对物的占有,或者非基于占有人的意思,例如占有物被盗、遗失,占有人丧失了对物的管领、控制,占有即归于消灭。占有物灭失,占有人事实上的支配已无所凭借,占有亦消灭。
至于间接占有,在占有人丧失了对物的返还请求权时,其占有消灭。第四节 占有的效力和保护
一、占有的效力
(一)占有的推定
1、事实的推定
占有的状态不同,其效力各异。但如果要对占有的各种状态一一证明,不仅事实上做起来困难,而且与将占有与本权分离受独立保护的意旨相矛盾。所以从保护占有人起见,法律应基于社会生活的一般情况,为占有人设各项推定,免除其举证责任。这种推定应当包括:推定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在占有的前后有占有的证据时,推定其为继续占有。
2、权利的推定
占有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对外形的占有事实的保护,确保交易安全。因此,占有的效力必有权利的推定,即推定占有人对占有物行使的权利合法。当然这种法律的推定也有其事实的基础,即依一般情形而论,占有人是基于本权而占有,没有权利而进行占有的只是例外。占有人既有占有的事实,一般也有占有的权利,故权利的推定是法律就一般情形而为的推定。因占有所推定的权利,其范围有多大?由于不动产以登记为物权公示方法,登记的效力自然要强于占有的推定,所以就不动产而言,这种权利的推定没有什么实际意义。就动产而言,这种推定的权利范围,只要是该权利系对标的物占有的权利(不得占有标的物的权利不在此限)为占有人所行使的,无论为物权(所有权、质权、留置权)还是债权(租赁使用权、借用权)均可。例如,占有人在其占有物上行使所有权时,即推定其有所有权;行使质权时,即推定其有质权;行使借用权时,即推定其有借用权。
权利推定的效力包括:(1)受权利推定的占有人,免除举证责任,即在其有无实体权利争议时,占有人可以直接援用该推定对抗相对人,无须证明自己是权利人。当然在相对人提出反证时,占有人为推翻该反证,仍须举证。(2)权利的推定,不仅权利人自己可以援用,第三人也可以援用。例如从占有人处借用物的人,在物的真正所有人要求其返还时,该借用人也可援用借用人以占有人身份所受的所有人推定,此时所有人要求返还原物,必须证明自己的所有权方可。(3)权利的推定,一般是为占有人的利益,如《德国民法典》第1006条明确规定是为占有人的利益。但在特定情况下为其不利益时也可以援用,例如推定物的占有人为物的所有人时,则物上负担,如税收,亦应由占有人负担。(4)权利的推定属于消极性的,占有人个得利用此项推定作为其行使权利的积极证明。
(二)占有人与返还请求权人的关系 占有人与返还请求权人的关系,是指无权占有在有请求人返还占有物时所发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这种关系经常会与无因管理、侵权行为、合同解除等制度发生竞合,这时应适用何种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
1、占有人对物的使用、收益。善意占有人,有权对占有物使用、收益,这是善意占有人的一项重要的权利。恶意占有人无此等权利。
恶意占有人在返还占有物时应返还占有物的孳息。如果孳息被消费了或因过失而损失了或应当收取而没有收取的,应当赔偿损失。
2、占有人在占有物毁损、灭失时的赔偿责任。
3、占有人请求偿还费用的权利。占有人在占有标的物期间对物支出了费用,依其性质为必要费用还是有益费用,以及占有是恶意还是善意,其请求偿还费用的范围也不一样。
二、占有的保护
占有为一种既成的事实,即使这种事实与其他当事人的权利相抵触,也不应再受到非法行为的侵害。例如甲侵占(如偷窃)了乙的电视机,丙不能因甲是无权占有再去侵夺。所以对占有的保护,就是对社会安宁、稳定的保护。
(一)占有人的自力救济权 占有人在其占有受到侵害时,如果侵害人没有比占有人更强的权利,则占有人有权依其占有进行自力救济。(1)自力防御权。占有人对于侵夺或妨害其占有的行为,例如侵入占有人的房屋,可以以自己的力量进行防御,例如将侵入者驱逐出房屋。
自力防御权的保护,重在占有的事实状态,因此只有直接占有人可以行使,间接占有人无此权利。
(2)自力取回权。即占有人对于被他人侵夺的占有物,有权取回。例如占有人的动产,被他人非法侵夺时,占有人可以当场或追踪取回。
(二)占有保护请求权
占有保护请求权是占有人的占有被非法侵害时,占有人可直接对侵害人,也可向法院提起保护其占有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主要有以下两项:
(1)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人在其占有被侵夺时,有权请求返还其占有物。
(2)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占有人在其占有受到妨害使占有人无法完全支配其占有物时,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
在他人的行为还没有对占有人造成现实的妨害,只是有妨害的可能时,占有人也可以请求预防这种妨害的发生。
占有人依据其占有保护请求权提起的诉讼称为占有之诉,它以维护占有人对物的事实的支配为目的。与占有之诉不同,本权之诉则以确定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因此占有之诉与本权之诉两不相妨,即占有人如果是有权占有,可以提起占有之诉,也可以提起本权之诉。二者可以分别提起,也可以同时提起。但本权之诉属于终局的保护,它在某种情况下具有决定性的作用。例如在本权之诉中,已经确认了他人对物的占有权,占有人就不能再提起占有之诉。[复习思考题]
1、如何理解占有的含义?
2、区分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何法律意义?
3、区分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何法律意义?
4、简述占有的效力。
5、简述占有请求权。
6、占有如何取得?
7、在哪些情况下占有消灭?
第三章 所有权
[提要]通过学习要了解和认识所有权的概念、特征、种类、权能,所有权与所有制的关系;理解和掌握土地所有权、房屋所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和特征,不动产相邻关系的概念、特征、种类及处理原则,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方法。
第一节 所有权概述
一、所有权的概念和特征
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具有如下特征:
(一)所有权是绝对权
(二)所有权具有排他性
(三)所有权是一种最完全的权利
(四)所有权具有弹力性
(五)所有权具有永久性
二、所有权的种类
(一)国家所有权
(1)国家所有权的概念(2)国家所有权的内容
(3)国有企业的经营权及其特征
(二)劳动群众集体组织所有权
(1)劳动群众集体组织所有权的概念(2)集体所有权在法律上的特点
(三)自然人财产所有权
(1)自然人财产所有权的概念
(2)自然人财产所有权所包括的范围
第二节 所有权的权能
一、所有权的积极权能
所有权的积极权能是财产所有人积极利用所有物实现所有权而无须主动进行的行为。
(一)占有
1、占有是所有人对于财产的实际管领或控制的事实。
2、占有可作如下分类:
(1)所有人占有和非所有人占有。(2)合法占有和非法占有。(3)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
(二)使用
使用是指特定权利主体依照财产的性质和用途,在不损坏物之本身或变更其性质的情形下对财产加以利用。
(三)收益
收益是指通过对所有物的占有,使用等取得其新增利益的权能。所有物增加的利益包括孳息与利润。
(四)处分
处分是指权利主体对其财产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处置由此决定物的命运的权能。处分权能是所有权内容的核心和基本权能。
二、所有权的消极权能
是指所有权人有权排斥他人对其所有物的违背其意志的不当干涉。
第三节 所有权权能行使的限制
一、财产所有权的行使既应体现权利人的意志与自由,又要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受到一定限制。
所有权行使的限制,是指所有人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亦有一定的义务,即积极权能或消极权能的内容要受到一定的约束。
二、所有权行使中限制的内容大致如下:
(一)客体上的限制
(二)在权利义务上的限制
(三)限制方式
第四节 不动产所有权
一、不动产所有权的概念和种类
不动产所有权是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不动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一)土地所有权(1)国家土地所有权(2)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所有权
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和特征
(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专有权和共有权
三、相邻关系
(一)相邻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相邻关系即不动产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在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互间给予便利或接受限制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相邻关系的特征。
(二)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
(三)相邻关系的种类
第五节 动产所有权
一、善意取得
(一)善意取得的概念
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将动产非法转让于第三人时,如果第三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条件 善意取得的构成条件:(1)标的物须为动产
(2)让与人须为无权处分动产的占有人
(3)受让人须基于交易行为而取得动产的占有且须支付对价(4)受让人受让财产时须为善意
(三)善意取得的效力
二、先占
先占是指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动产而取得所有权的法律事实。先占的成立条件。
三、拾得遗失物
拾得遗失物是指发现他人的遗失物而予以占有的事实。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失散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拾得遗失物的成立条件。
四、发现埋藏物
所谓发现埋藏物,是指认识埋藏物的所在而予以占有的事实。发现埋藏物的条件。
五、添附
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结合在一起或不同人的劳力与财产结合在一起,而形成一种新的独立财产的法律状态。添附包括附合、混合和加工三种形式。
六、时效取得
时效取得,是指依取得时效的规定取得所有权。取得时效是时效的一种,它是指当事人因占有他人财产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时间而取得该财产所有权的法律制度。我国民法只规定了诉讼时效而没有规定取得时效。现在通说认为,我国民法中应规定取得时效制度。
第六节 共有
一、共有的概念和特征
共有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公民或法人)对同项财产享有所有权。共有法律特征是:
(一)共有的主体不是单一的,而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或公民和法人
(二)共有的客体也是特定的独立物
(三)共有人对共有物或者按照各自的份额、或者平等地享有权利。但是,共有人对于自己的权利的行使,并不是完全独立的,在许多情况下要体现全体共有人的意志,要受其他共有人的利益的制约
二、准共有
准共有的概念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公民或法人)共同享有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
三、按份共有的概念和性质
按份共有,亦称分别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对同一项财产按照份额享有所有权。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相比所具有的法律特征。
四、按份共有的内部关系
(一)共有物的占有、使用、收益
(二)共有物的处分
(三)共有物的管理及费用负担
(四)共有人之间的物上请求权
五、按份共有的外部关系
(一)共有人对于第三人的权利
(二)共有人对于第三人的义务
六、共有物的分割
(一)实物分割
(二)变价分割
(三)作价补偿
八、共同共有的概念和特征
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基于共同关系,共同享有一物的所有权。共同共有的法律特征有:
(1)共同共有根据共同关系产生,必须以共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2)共同共有没有共同份额
(3)共同共有的共有人平等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九、共同共有的内外部关系
十、共同共有的类型
(一)夫妻共有财产
(二)家庭共有财产
(三)共同继承的财产
(四)合伙财产 [复习思考题]
1、简述共同共有的特征。
2、简述按份共有的特征。
3、简述按份共有权行使的原则。
4、试述共同共有财产争议的处理原则。
5、论述共有关系与公有关系的区别。
6、所有权的特点有哪些?
7、简述所有权取得的方法。
8、试述善意取得的条件和效力。
9、论所有权与所有制的联系与区别。
10、简述国家所有权的特征。
11、简述自然人财产所有权的特征。
12、试述所有权的取得方式。
13、简述相邻关系的法律特征。
14、简述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的意义和应当遵循的原则。
15、试述相邻疆界关系的内容及其保护方法。
第四章 用益物权
[提要]通过学习要了解和认识用益物权的概念和特征,理解和掌握土地使用权、农地承包权、地役权的概念、特征、取得、内容和消灭等。第一节 用益物权概述
一、用益物权是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他物权。
二、用益物权的特征:
1、用益物权以对标的物的使用、收益为其主要内容,并以对物的占有为前提
2、用益物权是他物权、限制物权和有期限物权
3、用益物权是不动产物权
4、用益物权主要是以民法为依据,但也有以特别法为依据的三、用益物权的种类及其发展
1、罗马法创设的用益物权体系。
2、法国民法的用益物权体系。
3、德国民法的用益物权体系。
4、日本民法的用益物权体系。
第二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反映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农村承包经营关系的新型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以下特征:
(1)承包经营权是存在于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的土地或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权利
(2)承包经营权是承包使用、收益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的土地或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权利
(3)承包经营权是为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或其他生产经营项目而承包使用、收益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的土地等生产资料的权利(4)承包经营权是有一定期限的权利
二、土地承包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承包人的权利
(二)承包人的义务
三、发包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
第三节 地上权
一、地上权的概念
地上权是因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而使用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权利。他具有以下特征:(1)地上权是存在于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之上的物权(2)地上权是以保存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为目的的权利(3)地上权是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
二、地上权的产生和期限
(一)地上权的产生
(二)地上权的期限
三、地上权的内容
地上权的内容就是地上权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一)地上权人的权利(1)占有和使用土地(2)权利处分(3)附属行为
(4)取得地上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的补偿
(二)地上权人的义务(1)支付土地使用费(2)恢复土地的原状
第四节 地役权
一、地役权的概念
地役权是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利而使用的权利,其特征在于:(1)地役权是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2)地役权是为自己土地的便利的权利(3)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
二、地役权的内容
(一)地役权人的权利
(二)地役权人的义务
三、地役权的取得和消灭
(一)地役权的取得
(二)地役权的消灭
[复习思考题]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何特点? 2.简述地役权的法律特征。3.试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内容。4.简述地上权的法律特征。
第五章 担保物权
[提要]本章的内容包括担保物权的概念、特征,包括具体类型的担保物权(即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的概念、内容、效力和消灭,以及各种担保物权的竞合的概念、成立要件及处理规则。要求学生通过对本章的学习,对担保物权有具体的理解,以加深对物权支配性、绝对性和对世性的认识。
第一节 担保物权概述
一、担保物权的概念
担保物权,是与用益物权相对应的他物权,指的是以确保债务的清偿为目的,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的财物或者权利之上设定或者依法产生的,以直接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权利。
二、担保物权的特征
1、担保物权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
2、担保物权是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或依法产生的权利。
3、担保物权以支配担保物的价值为内容,属于物权的一种,与一般物权具有同一性质。
4、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
第二节 抵押权
一、抵押权的概念
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提供担保的不动产及其他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依法享有的就担保物变价并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抵押权的设立
抵押权基于抵押合同而设立。
(一)抵押合同的内容
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3)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4)抵押担保的范围;
(5)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当事人在订立抵押合同时不得约定流押条款,就是说,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归抵押权人所有。流押与事后经当事人协商以折价方式使抵押权人优先受偿不同。
(二)抵押登记
根据《担保法》第41、42条的规定,下列财产的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1)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其登记部门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2)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其登记部门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3)林木,其登记部门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4)航空器、船舶、车辆,其登记部门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5)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其登记部门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三)抵押权的标的抵押权的标的即抵押物。下列财产可以作为抵押物:(1)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2)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3)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4)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5)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6)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不得抵押的财产包括:(1)土地所有权;
(2)耕地、宅基地、自留山、自留地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教育设施、医疗设施及其他公益设施;(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6)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三、抵押权当事人的权利
(一)抵押人的权利
第一,抵押人对抵押物享有占有权,并有权取得抵押物的孶息;
第二,抵押人对抵押物享有处分权,但其处分权受到抵押权的限制:可就抵押物设定多项抵押权,但不得超过抵押物的价值;抵押人对抵押物享有转让权,但应当告知抵押权人和受让人,未告知抵押权人和受让人的,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行使抵押权,抵押物未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由抵押人赔偿。
(二)抵押权人的权利
1、抵押物的保全。
2、抵押权的处分
3、优先受偿权
四、抵押权的实现
(一)抵押权实现的要件(1)须抵押权有效存在(2)须债务人债务已到清偿期,而债务人未履行债务
(二)抵押权实现的方式。
1、拍卖
2、折价
3、变卖
(三)抵押权的实现与诉讼时效
五、抵押权的终止
1、主债权消灭
2、抵押物灭失
3、抵押权实行
六、特殊抵押
(一)共同抵押
共同抵押是为了同一债权就数个物设定的抵押。在共同抵押中,数个物并不是本身结合而视为一物,而是在担保同一债权的目的上互相结合担保债权。共同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时,债权人可以就担保的不动产进行清偿。债权人的这种受清偿的权利因是否限定各个抵押物的负担金额而有不同:
(1)如果限定了各个抵押物的负担金额,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就各个抵押物的卖得价金分别就其负担金额进行清偿。
(2)如果未限定各个抵押物的负担金额,抵押权人原则上可以任意就设定共同抵押的某个抵押物的卖得价金受偿。这是真正的共同抵押。
(二)最高额抵押
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最高额抵押除适用法律的特别规定以外,还适用法律关于抵押权的一般性规定。
(三)财团抵押
财团抵押是将企业的各类财产视为一个整体,组成一个财团,在其上只设定一个抵押权,以便为企业的资金融通提供担保。
我国《担保法》第34条第2款在规定抵押物的范围时,规定抵押人可以将各项财产一并抵押,因此,可以说我国《担保法》没有排除财团抵押的设立。
第三节 质权
一、质权的概念
质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或依法登记),将该动产或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法享有就该动产或权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或权利的价款而优先受偿的权利。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质权分为两种: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
二、动产质权
动产质权是以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特定动产为标的物的质权。
(一)动产质权的设立 设定动产质权,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3)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4)质押担保的范围;(5)质物移交的时间;
(6)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质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应注意的是,法律禁止流质条款,就是说,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流质与事后经当事人协商以折价方式使质权人优先受偿不同。
(二)动产质权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1、质权人的权利(1)占有质物。(2)收取孳息。(3)质权的保全。(4)优先受偿。
2、出质人的权利
(1)当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
(2)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返还质物。
(3)作为第三人的出质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权利质权
权利质权是为担保债权的清偿,依法以可转让的权利为标的物而设定的质权。能够作为权利质权标的的权利,在性质上必须具有下列特点:(1)必须是财产权。(2)必须是可以转让的财产权。
(3)必须是不违背质权性质的财产权。
能够作为权利质权标的的权利,包括以下几类:
1、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质押合同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2、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以上市公司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3、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以上述权利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4、依法可以出质的其他权利,如债权。
第四节 留置权
一、留置权的概念
留置权,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财产的债权人,于其债权未获清偿前,得留置其占有物并就该物优先受偿的权利。享有留置权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被留置的财产称为留置物。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超过一定期限时,留置权人有权以留置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留置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留置权依法律规定而产生,而非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成立,但当事人可事先以特别约定排除留置权的产生。依照《担保法》和《合同法》的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和行纪合同等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二、留置权的成立
(一)留置权成立的积极要件
1、在债权未受清偿前,债权人占有属于其债务人的动产。
2、须债权已届清偿期。
3、须留置的财产与债权具有牵连关系。
(二)留置权成立的消极要件
1、对动产的占有非因侵权行为而取得。
2、对动产的留置不违反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
3、对动产的留置不得与债权人的义务相抵触。
三、留置权的效力
(一)留置权人的权利
1、留置占有的动产。
2、收取留置物产生的孳息。
3、请求偿还保管留置物的费用。
4、就留置物优先受偿。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留置权的效力分两个层次而先后依法发生,留置权人(即债权人)在就留置物优先受偿之前须给债务人不少于2个月的宽限期(以清偿债务),也就是说留置权在宽限期过后而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的才发生优先受偿的效力。
(二)留置权人的义务
1、保管留置物。
2、返还留置物。
四、留置权的消灭
留置权消灭的原因主要有:
1、主债权消灭
2、留置权实现
3、留置物灭失
4、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
第五节 担保物权的竞合一、担保物权的竞合的概念和成立要件
(一)担保物权的竞合的概念
担保物权的竞合,亦称物的担保的竞合,是指在同一标的物上存在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权,此时应以何种担保物权的效力优先的问题。
(二)担保物权的竞合的成立要件
1、须同一标的物上同时存在数个不同种的担保物权。
2、须各个担保物权人不为同一人。
二、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1、抵押权设定后,又以抵押物为他人债权设立质押,应分别两种情况区别对待:一是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质权。二是抵押权未经登记的,质权优先于抵押权。
2、先设定质权,又将质物为他人债权设定抵押权的,质权优先于抵押权。
三、抵押权与留置权的竞合1、先设定抵押权而后成立留置权的,通说认为,留置权优于抵押权。
2、先成立留置权而后设定抵押权的,分两种情况:(1)留置物所有权人设定抵押的,因留置权成立在先,留置权当然优于抵押权。(2)经留置物所有权人同意而由留置权人为担保自己债务的履行在留置物上为自己的债权人设定抵押的,则抵押权优于留置权。
四、留置权与质权的竞合1、先成立留置权后设立质权的。
留置权人以其占有的留置物设定质权的,如经所有权人同意,质权成立;如未经所有人同意,只有善意第三人能取得质权。第三人取得质权的,质权的效力优于留置权。如果在留置期间经留置权人同意,标的物所有权人以留置物设立质权的,则留置权的效力优于质权。
2、先设立质权后成立留置权的。在质物由质权人占有期间,质权人将质物交由第三人直接占有,而自己间接占有时,第三人得基于留置权的成立事由而取得留置权,此时,留置权的效力优于质权。
[复习思考题]
1、什么是担保物权?
2、担保物权的法律特征有哪些?
3、抵押合同何时成立?什么样的抵押合同才有效?登记对抵押合同及抵押权的法律意义是什么?
4、抵押权的内容是什么?
5、什么是共同抵押?
6、什么是最高额抵押?
7、什么是财团抵押?
8、什么是质权?
9、动产质权何时成立?
10、哪些权利上可以设定权利质权?
11、什么是留置权?其成立要件有哪些?
12、留置权的法律效力是什么?
13、如何处理抵押权和质权的竞合?
14、如何处理抵押权和留置权的竞合?
15、如何处理留置权和质权的竞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