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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纪教育

民法教案

第一章 民法概论

教学目的和要求:通过本章教学,使民兵明确民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了解民法的体系和历史发展,掌握民法与邻近法律部门,特别是经济法、行政法的关系,明确民法基本原则的含义及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

第一节 民法的概念和特征

一、民法概念

民法有形式民法与实质民法之分。形式意义上的民法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以民法命名的成文法,如民法典。《民法通则》是否为形式意义上的民法,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实质意义上的民法是指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非法人团体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中包括民法典、民事法律、民事法规以及国家认可的习惯等。

二、民法的调整对象

我国《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依此规定,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就是民法的调整对象。

(一)财产关系

财产关系是指以财产为客体,具有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

财产关系的分类:1.静态财产关系(如所有权关系);2.动态财产关系(如商品交换关系、遗产继承关系)

财产关系的特点:1.以财产为客体;2.以经济利益为内容;3.可以与特定主体相分离。

(二)人身关系

人身关系是指人与人之间基于彼此的人格或身分而形成的,不以主体的经济利益为内容,而以主体的人身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人身关系的分类: 1.人格关系(如基于生命、健康、肖像、名誉等形式的人身关系)。

2.身份关系(如基于监护、署名所形成的人身关系)

人身关系的特点: 1.以人身为其发生和存在的基础;2.不具有直接的经济内容;

3.专属性。

三、民法的体系

民法的体系是指民法内部的组织结构。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民事特别法(公司法)、民事单行法(合同法)以及有关的司法解释,构成了民法的体系。

我国民法由民法总则、民事权利、民事责任三部分组成。

四、民法的性质

民法为私法,民法为权利法,民法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体现市民社会和商品经济的根本要求,贯穿民事立法、司法、守法始终,具有普遍适用效力和衡平作用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准则。

一、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含义:

1、任何民事立体后,在民法上都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

2、任何民事立体在民事活动中都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3、任何民事主体依法取得的民事权益都受同等的法律保护。

二、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即意思自治原则,是指个人得依其自由的意思形成司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含义包括:

1、意志自由。(1)人身自由;(2)财产自由;(3)合同自由。

2、自己责任。所谓自己责任是指每个人都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三、公平原则

主观判断是否公正合理,但判断依据应具有客观性。

四、诚实信用原则

该原则与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恶意串通、损人利己等不道德行为是对立的,其立法目的在于反对一切非道德的,不正当的行为,以维护商品经济和市民社会生活的正常秩序和安全。

五、尊重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即公序良俗原则)对民法基本原则的争议:等价有偿可否作为原则,政策以及权利滥用可否作为原则。

六、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指权利人行事权利超过正当界限,有损他人利益或社会利益。滥用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

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是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结果。

民事法律关系的理论是民法学的核心,民法总论是确定民事法律关系共同性问题的理论,民法学分论则是研究各种具体民事法律关系的理论。可以说民法学就是民事法律关系学。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 1.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

2.是受国家强制力保障实现的社会关系 3.是受民法支配的法律关系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民事法律关系的三要素:主体、内容和客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包括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民事主体主要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国家在特殊场合下也可以作为民事主体。法人是指由法律规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合组织体和财合组织体。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始于其依法成立。其他组织包括合伙组织、法人分支机构等,可以成为民事主体。国家在国家采购过程中也可以作为民事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享受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指向的事物。包括以

下几类:物、智力成果、行为、人身利益。

二、民事权利的概念和特征

民事权利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按合同约定,根据自己意愿实现一定利益的可能性。

(一)特征为:

1.民事权利是一种自由权;

2.民事权利体现着权利主体为实现一定利益的可能性; 3.民事权利具有法律保障性;

(二)民事权利的分类

1.立法中的分类: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人身权、继承权。2.民法理论上的分类 1.财产权与人身权

以民事权利的所体现的利益的性质为标准,可分为财产权与人身权。财产权是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如物权、债权等。

人身权是以人身利益为内容,与权利主体不可分离的权利。2.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

以民事权利的作用为标准,可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1)支配权,是指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权利客体,而具有排他性的权利。(2)请求权,是指权利人要求他人为特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3)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自己单方的意思表示,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

(4)抗辩权,是指对抗他人行使权利的权利。3.绝对权与相对权 绝对权,是指无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即可实现,并可以对抗不特定人的权利。

相对权,是指必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才能实现,只能对抗特定的人的权利。又称对人权。

4.主权利与从权利

以民事权利的依存关系为标准,可分为主权利与从权利。

主权利是相互关联的两个以上的民事权利中,能够独立存在的权利。从权利是不能独立存在而从属于主权利的权利。

以民事权利是否已经取得为标准,可分为既得权与期待权。5.既得权与期待权

(三)权利的行使与保护 1.民事权利的行使

民事权利主体通过一定行为实现民事权利的内容,就是民法权利的行使。依法行使,禁止权利滥用。

2.民事权利的保护

(1)公力救济。是指当义务主体不履行义务或侵犯他人权利时,权利主体依法请求国家机关强制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方法。如;诉讼保护。

(2)私力救济。是指权利主体自己采取合法方法以保护自己的权利。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

三、民事义务

(一)民事义务的概念、特征

民事义务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为满足权利主体法律上的利益而必须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约束,其特征为:

1.强制性。民事义务受国家强制力约束,义务主体必须为或不为一定行为。2.限定性。义务主体所负有的义务是在一定范围内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

(二)民事义务的分类 1.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

以民事义务发生的根据为标准,可分为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2.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

积极义务,是指义务人应作出一定积极行为的义务,又称作为义务。消极义务,是指义务人必须为消极行为或容忍他人的行为,又称不作为义务。

四、民事责任

(一)民事责任的概念、特征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依法应承担的制裁性法律后果,其特征为:

1.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的法律后果。2.以财产责任为主。3.具有补偿性。

4.可以由双方主体协商。

(二)民事责任的分类

1.合同责任、侵权责任与其他责任 2.财产责任与非财产责任 3.无限责任与有限责任 4.单独责任与共同责任

5.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

(三)民事责任形式 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以下10种:(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修理、重作、更换;(7)赔偿损失;(8)支付违约金;(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10)赔礼道歉。

第四章 自然人

教学目的和要求:通过教学,使学生熟练掌握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制度的基本内容和制度体系;对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的重要理论价值和意义有明确认识;对我国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两种特殊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能够准确把握;要求学生能够运用自然人的民事能力制度、监护制度、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制度等原理分析相关民事案例和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实际问题。

教学重点和难点:重点掌握自然人的住所制度,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制度,宣告失踪、宣告死亡制度的条件、法律后果等内容;难点是自然人行为能力的分类情况,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制度的理论价值和不同的法律后果以及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特殊法律地位。

在民法上,自然人的外延包括本国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自然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他们的民事权利平等地受法律保护,即形成平等的法律人格。自然人的姓名、身份证、户籍、住所是确定自然人法律人格的重要因素。

一、自然人的姓名

姓名具有两方面法律意义:

1、是使自然人特定化的社会标志,是民事主体资格的外在表现。

2、姓名是受到民法确认和保护的不可缺少的人格利益,属人格权范畴。

二、自然人的户籍和身份证

户籍是确认自然人民事主体资格的重要凭证,也是公民参与重大民事活动必备的法律依据;居民身份证则是证明自然人个人身份的简化了的户籍或叫“流动的户籍”。

三、自然人的住所

住所是自然人长期生活和居住的主要基地和中心场所。住所不同于居所,居所有是自然人为特定生活目的而居住的场所,没有久住的意思。一个自然人只能有一处住所,且必须确定某一处为住所。

我国民法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经常居住地是指导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治疗的除外。公民在其户籍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户籍制度在诉讼管辖、婚姻登记、确定自然人失踪、确定债务履行地、财产继承、法律文书送达、涉外案件中确定准据法等方面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教学方法:本节开始可采用启发式教学,使学生明确自然人法律人格的重要意义;本节第一、二个问题采用让学生自我对照法、实物说明方法加以掌握;第三个问题可采取案例分析法讲授。

第一节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1、概念:它是指法律赋予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和前提。是自然人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标志。它与民事权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2、特征:它具有平等性、广泛性、不可转让性。

3、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和终止。

(1)始于出生。自然人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和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2)终于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死亡时间应以医院死亡证明上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死亡证明的,以户籍上登记的死亡时间为准;自然人死于意外事件或他杀,应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书上的死亡时间为准。也可参照《继承法》上推定死亡时间的规定。

第二节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1、概念:它是指自然人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有重大关系。

2、种类划分为三种:(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即能够通过自己的独立行为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在我国包括18周岁以上的成年人和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即民事活动受限制,这些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在我国包括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3)无民事行为能力,即本人不能以自己的行为参与民事法律关系,而是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在我国包括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

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3、精神病人的行为能力的确认须经法定宣告程序。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一、宣告失踪

(一)概念和意义

宣告失踪是指人民法院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依法定程序宣告下落不明满2年的自然人为失踪人的法律制度。其目的在于维护自然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二)条件

1、须下落不明持续满2年(注起起算点)

2、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汪意关系人范围)

3、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注意公告期和判决)

(三)法律后果

1、为失踪人设立财产代管人

2、支付失踪人所欠税款

3、追索失踪人的债权

(四)失踪宣告的撤销

前提是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确知其下落,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二、宣告死亡

(一)概念和意义

某些自然人因某种原因长期失踪,其生死状态长期无法确定,为更好地维护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法律设臵了该制度。

(二)条件

1、须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注意意外事故与战争的区别)

2、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注意申请人顺序)

3、须经人民法院依法宣告

(三)法律后果

1、与自然死亡相同的法律后果

2、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四)撤销及其法律后果

1、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要求返还财产

2、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

3、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收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一般不自行解除,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教学方法:本节应采用比较方法,对两种宣告制度逐一比较,找出异同点,同时结合小型案例分析,掌握撤销死亡后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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