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第二人民医院关于对外医疗机构间医学检验、医学影像检查结果互认问题的通知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医学影像检查结果互认”。
陕西省第二人民医院
关于对外医疗机构间医学检验、医学影像检
查结果互认问题的通知
各科室:
根据《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医疗机构间医学检验、医学影像检查互认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办医发„2006‟32号)精神,结合我院实际,制定关于对外医疗机构间医学检验、医学影像检查结果互认问题的通知,现将下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对县级以上医院的医学检验、医学影像检查结果的认可应以本着以下原则
1、安全原则。尊重疾病变化规律,对检查、检验结果的认可以不影响疾病诊疗为前提,确保医疗安全和医疗质量。
2、规范原则。外院的医学检查、检验报告必须符合医疗文件书写规范要求,字迹清楚,数据清晰,检查日期、报告日期明确,检查者签字或加盖本人印章。对认可的外院检查、检验结果应在病历中记载,记载内容除检查、检验结果外还应包括检查机构名称、检查日期、档案号等。对于住院病人,外院资料须留存的必须留存。
3、沟通原则。各科室要进一步强化落实医患沟通制度,提高沟通技巧,要主动告知患者保管好检验、检查报告和相 1
关资料,再次就诊时随身携带,切实保证本院门急诊及住院期间检验、检查的有效衔接,减少因患者的原因导致的重复检查,对需要重复检查的项目,要将原因充分告知患者,取得患者的理解和信任,减少或避免医疗纠纷。
4、减负原则。有效利用卫生资源,避免不必要的重复检查,切实减轻患者负担。
二、认可内容与认可方法
(一)认可项目
认可项目包括医学影像检查结果与临床检验结果,分为以下四类:
第一类:医学影像检查中根据客观检查结果(胶片、打印图像)出具报告的项目。包括普通放射摄片(含CR、DR)、CT、MRI、核医学成像(PET、SPECT)等。
第二类:医学影像检查、电生理检查中需根据检查过程中的动态观察出具诊断报告,或诊断报告与检查过程密切相关的项目。包括放射造影检查(含DSA)、超声检查、其它影像检查(脑血流图、心电图、动态心电图、脑电图、肌电图)等。
第三类:临床检验项目,只能出具检验报告,不能提供客观结果。包括部分稳定性较好、费用较高的检验项目。具体为:
1、临床生化:总蛋白、白蛋白、糖化血红蛋白、总胆
固醇、甘油三脂、钙测定、镁测定、铁测定等。
2、临床免疫:乙肝二对半(肝功能异常和术前除外)、丙肝抗体(肝功能异常和术前除外)、甲肝抗体IgM(肝功能异常和术前除外)、免疫球蛋白、AFP(作为肿瘤标志物时)、癌胚抗原、甲状腺功能(FT3、FT4、TSH)等。
3、临床微生物:病毒培养与鉴定、细菌培养分型、药敏等。
4、临床血液、体液、骨髓涂片细胞学检查(诊断明确,临床无异议)。
第四类:其他稳定性较差的临床检验类项目。如血常规、尿常规、大便常规、肝功能、肾功能、血糖等。
(二)认可方法
对第一类检查项目,只要患者能提供检查部位正确完整、图像清晰、质量较好的客观检查结果(胶片、图像资料),原则上有关医院间应相互认可。认可医院的临床医生对被认可医院出具的诊断报告有疑问,或患者不能提供诊断报告时,可凭客观检查结果(胶片、图像资料)由本医疗机构相应科室(如影像科)医师出具会诊报告。
如患者提供不是本人的姓名的医学检验、检查报告时,不予认可。
对第三类检验项目,因结果相对稳定,在相应疾病周期性变化规律时间范围内一般不再进行重复检查。
对第二、四类检查、检验项目,因影响其结果的因素较多,对提供的结果是否认可由接诊临床医师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三)不列入互认范围的情况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不列入互认范围或不受互认限制:
1、因病情变化,已有的检验、检查结果难以提供参考价值的(如与疾病诊断不符合等);
2、检验、检查结果与疾病发展关联程度高、变化幅度大的项目;
3、重新复查检验、检查项目对治疗措施选择意义重大的(如手术等重大医疗措施前);
4、原检验、检查结果与病情明显不符的;
5、急诊、急救等抢救生命的紧急状态下;
6、患者或其家属要求进一步复查的;
7、其他情形确需进行复查的。
需再行检验、检查的项目,应向病人或其亲属明确说明,征得其知情同意。
三、认可工作要求
1、各科室应严格执行病历管理的有关规定。凡是按规定由患者自己保管的门急诊病历,应将门急诊的检验报告单、超声检查报告、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报告及相关的图像摄片资料作为门急诊病历的一部分交给患者。
2、各科室要强化医患沟通,可采取“告知书”或“在检验、检查报告单上注明”等适当的方式,明确告知患者保管好检查报告和影像资料等各项病史原始资料,并于下次就诊随身携带。对确需重复检查的项目,要将原因充分告知患者,以取得患者的理解和信任。
3、各科室应严格落实三级查房制度,上级医生要对住院患者的首诊检查或复查项目及时提出指导意见,以避免不必要的重复检查。
4.确需复查的,经治医师应在病历上注明复查理由。
二〇〇六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