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访的法治规训总结_信访法治化建设年总结

其他工作总结 时间:2020-02-27 19:53:50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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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的法治规训:基本内涵与路径选择

一、信访制度

1、定义: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本质上信访是一个寄希望于政府纠正自身错误的制度。

2、原则: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

3、法律地位:宪法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4、特色:信访是一个典型的中国特色的制度,虽然外国也有与中国的信访相类似的制度……但是一个自上而下遍及立法、行政、司法各个部门接受投诉并解决纠纷的制度系统在世界上大概是独一无二的。信访制度在中国,有着深厚的传统法律文化渊源,以特定的政治体制和社会生活为基础,并且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转型时期社会正义的需求,也承担了国家进行社会治理的特定职能。

5、功能:民主参与和辅助性权利救济。信访制度的基本职能不是纠纷解决,而在于引导公民政治参与,倾听和收集社情民意,为国家决策提供信息。与此同时,信访机构还有为公民提供一个发泄怨气、进行申诉的特别救济通道的作用。

6、现有法律:《信访条例》对于行政信访机构作出了规定,但基于这个法规范围、效力及权威性的不足,还无法完全解决信访机构合法性的问题。

二、信访与法治的关系

信访与法治之间是一种“亦敌亦友”的关系:

1、说它是法治的敌人,是因为信访救济在追求实体正义时罔顾法治的要害所在——程序正义;它摆脱了法律的规范,却又不能克服诉讼的拖延之弊;它把救济的希望寄托在诸多偶然因素尤其是首长的指示上,强化了长官意识,扬人治抑法治,甚至可能造成干预司法的恶果;它在使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得到部分救济的同时,又再生产出使其权利遭到压制或侵害的制度合法性。

2、说它是法治的朋友,是因为信访救济对于偏于程序正义疏于实体正义的法律救济来说是一种ADR(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式的互补手段,对于畏惧诉讼之程序繁复、成本高昂的行政相对人来说是一种可以‘接近正义’的便利通道,对于某些在当地投告无门、胜诉无望、执行无路的疑难案件来说是一个可能的出路,对于困于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的社会是一个必要的安全阀和矫正机制。

信访与法治可以是一种并立互补互融模式,两者可以并行不悖,相辅相成。法治因为信访的存在而更加应该注重自身的纯净和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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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信访与司法的关系:信访权威与司法权威并行,两者各有领域、各司其职;信访有益于司法权威的提高,即信访不是损害而是有助和有益于司法;信访权威与司法权威的冲突。

三、信访法治化

1、含义:信访制度应按照现代法治的要求进行合理的设计,信访实践应该按照现代法治的理念规范地进行。“信访法治化就是一切信访活动依照良好的法律来进行,从而实现某种善治。”

2、主要内容:

(1)信访制度定位的法治化

第一、信访权的属性:表达自由的派生和延伸。在我国,信访制度事实上同时发挥着请愿制度的作用,一方面担负着私权救济的法律功能,一方面担负着政治参与的民主功能。第二、信访制度的基本功能:民主参与和辅助性权利救济。

(2)信访机构设置的法治化:信访机构的设立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信访机构有独立的地位,信访机构有明确的法律授权。

(3)信访程序的法治化:信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问题时必须保持利益中立,如果信访事项与自己有利害关系,必须回避;在调查信访事项的过程中, 应该给被调查的机构或人员以相应的申辩权,听取其抱怨和不满,做到兼听则明;在信访事项处理中,涉及到疑难复杂案件时,应当举行信访听证,让彼此对立的意见和声音均能得到明确的表达;要尊重信访者的知情权, 信访处理过程及其结果要及时告知,保障其享有复查、复核权。最后,信访机构做出的决定本质上是一种行政决定,若涉及到具体的利益,则应当允许当事人启动司法审查,寻求司法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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