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汇报(精选3篇)_食品生产监管工作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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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食品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汇报

200*年,全市系统食品生产安全监管部门在国家质检总局和市委市府的正确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忠实履行职责,严格依法行政,不断完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全方位落实从源头抓食品质量安全的各项监管措施,全力保障奥运食品安全,积极稳妥的处置“三鹿”婴幼儿奶粉突发事件,较好的完成了各

项食品安全监管任务,确保本市食品生产加工环节质量安全处于有序可控状态。

一、全面落实全过程监管措施,确保食品生产加工质量安全有序可控

(一)严格许可审批,把好市场准入关

经过严格审批,全市质量技监部门新发食品卫生许可证328张,变更692张;新发食品生产许可证547张,变更118张,期满延续186张;依法注销了175张食品卫生许可证和64张食品生产许可证。截止到2008年底,本市共有2496家食品生产企业获得质量技监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比2007年同期增加了5.5%。其中,a级企业466家,b级企业1546家,c级企业484家,分别占食品生产企业总数的18.7%、61.9%和19.4%。有2125家企业获得了3192张食品生产许可证,比2007年同期增加504张,证书数增加了18.8%;保留了87食品加工小作坊,比2007年同期减少了50.6%,食品小作坊占食品生产企业总数的3.5%。

200*年,全市新发食品相关产品、化妆品生产许可证186张,变更27张,期满延续35张,依法注销了23张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和53张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截止到2008年底,本市共有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548家,其中246家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获得卫生许可证,347家纳入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共获得513张生产许可证;全市共有化妆品生产企业197家,共获得226张生产许可证。

(二)强化日常监管,落实区域监管责任制

200*年全市质量技监部门巡查食品、食品相关产品和化妆品生产企业共8513家次,完成全年计划的128.7%,平均每家企业巡查2.9家次;对巡查中发现的4068个问题全部进行了回访,目前3933个问题已整改完毕,完成整改率96.7%。巡查中抽检和现场快速检测各类产品共6550件,完成全年计划的108.8%,食品、食品相关产品和化妆品的巡查抽检合格率分别为91.6%、96.3%和97.9%。

200*年,全市质量技监部门对1662家使用添加剂的食品生产企业全部实施备案管理,不使用添加剂的834家食品生产企业中有790家也实行了零备案;共办理食品委托加工备案748家次,对3家使用复原乳生产乳制品的企业实施备案管理。

200*年市质量技监局组织对78类3665批次食品、食品相关产品和化妆品开展质量专项监督抽查。其中食品共抽查2890批次,2661批次合格,抽查合格率为92.1%;食品相关产品共抽查了273批次,257批次合格,抽查合格率为94.1%;化妆品共抽查了502批次,496批次合格,抽查合格率为98.8%。

200*年市质量技监局组织开展了4轮污染物监测,共涉及15大类1623批次食品,其中1574批次食品所检项目全部合格,样本合格率为97.0%。监测55项污染物指标共12066项次,其中54项次监测指标不合格,项次合格率为99.6%。

(三)开展专项检查,严肃查处违法行为

200*年全市质量技监部门在完成日常监管工作的同时,组织开展了元旦春节期间食品化妆品质量安全大检查、迎“十一”食品化妆品质量安全大检查、食品标识标注专项检查以及桶装饮用水、月饼、鸭产品、密胺餐具专项检查等专项执法检查行动。200*年共检查食品生产加工企业1万余家次,查处食品、食品相关产品和化妆品违法案件376起,货值金额335万元,罚没款合计601万元,取缔了37个无证照食品生产加工窝点,有力地震慑了食品生产领域的违法行为。

二、齐心协力,迎难而上,不折不扣的完成上级部署的专项任务

(一)周密部署,圆满完成奥运食品安全保障任务

为了确保奥运食品安全,市质量技监局成立了专门的领导小组和工作组,制定了一系列工作方案和工作流程,保证了奥运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规范有序;各区县质量技监局和市食品生产监督所对12家供奥食品定点企业严格落实了“6个100%”的监管措施,做到100%检查评估、100%生产备案、100%驻厂监管、100%现场检测、100%批批检验、100%电子化可追溯,对56家供奥备选企业加强巡查和抽检,确保了供奥食品质量安全;市质检院严格实施“专门通道、专门场地、专门设备和专门人员”的“4专”措施,在最短的时间内完成供奥食品检验检测任务。全市各级质量技监部门经过5个月的不懈努力,实现了“奥运食品定点和备选企业不发生食物中毒和食源性兴奋剂事件、本市所有食品企业不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的目标,圆满完成了奥运食品安全保障任务,闵行区质量技监局还被党中央、国务院授予“北京奥运会残奥会先进集体”光荣称号。

(二)协调各方,推进

qs信息查询终端市府实事项目建设

按照市政府关于“在全市所有大卖场、144家中型超市设置qs(食品质量安全)信息便捷查询终端”的要求部署,质量技监部门加强与超市卖场以及各有关单位的沟通协调,全力推进本项市政府实事工程建设,保证了实施项目如期完成。目前已在全市大中型超市卖场安装了300台qs信息便捷查询终端,市民可以方便的查询所购食品的生产许可证信息,对无证食品和伪造、冒用qs编号的食品进行在线举报,帮助和督促超市卖场加强进货把关,杜绝无生产许可证食品进入超市卖场等流通主渠道。此外,市民还能够通过终端查询到食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食品选购小常识等实用信息,有利于树立市民对食品安全的消费信心。

三、充分发挥专业技术优势,为市民和企业服务

(一)继续组织开展为民服务“双万”活动

全市质量技监部门继续组织开展万名食品生产企业外来务工青年综合素质培训和万名市民巡访食品生产企业活动。全市共组织开展食品生产企业外来务工青年培训82场,培训外来务工青年近万名;组织开展了88场市民巡访食品生产企业活动,共组织10711名市民到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参观食品生产过程,向市民宣传食品安全知识,让市民参与食品安全社会监督。在今年的外来务工青年培训活动中,市质量技监局组织开展了以“为世博加油,为岗位添彩”为主题的食品生产企业进城务工青年食品安全知识擂台赛以及网上食品安全知识竞赛,得到了市民和企业的积极参与,收到了良好的社会反响。

(二)加强引导帮扶,推进食品加工园区建设

各区县质量技监局在地方政府的支持下,继续积极推进食品加工园区建设,通过监管和帮扶并举,引导食品加工小作坊发展为正规企业。如闵行区组织马桥豆腐干加工小作坊联合组建了马桥豆腐干生产经营联合体,指导和帮助企业指定了产品标准,将马桥豆腐干这一传统特色食品纳入了标准化、规范化管理;杨浦区成立了2个食品加工园区,配备了标准的厂房和冷库,吸引了一批食品加工小企业进驻;普陀区在食品加工园区内设立了资料室,引进了中心实验室,目前园区内所有企业都获得了食品生产许可证。

(三)加大宣传力度,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全市质量技监部门继续加大食品安全宣传力度,通过报纸、电视、网站等多种媒体广泛宣传食品质量安全知识和质量技监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市质量技监局在本市平面、网络、广播和电视等媒体上发表新闻稿件约700篇次,在市局网站上发布各类信息200余条。特别通过组织万名市民巡访食品生产企业、在超市卖场安装qs信息查询终端等工作,丰富了宣传形式,拓宽了宣传的覆盖面,营造了食品安全放心的良好氛围。

四、创新监管制度,健全监管体系,不断完善食品生产监管长效机制

(一)进一步完善日常监管制度体系

市质量技监局根据食品生产监管实际,先后印发了《上海市食品相关产品及化妆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分类分级管理实施意见(实行)》和《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巡查工作的通知》,对食品、食品相关产品及化妆品日常监管工作模式进行了调整,进一步增强了监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此外,《不安全食品召回管理工作规程(试行)》、《食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量化分级评价表》、《食品生产加工环节污染物监测后处理工作规范(试行)》等一系列制度类文件也正在制定当中。

(二)开展食品生产监管体系制度建设及机制创新研究

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市食品生产监督所和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等21个单位参与了食品生产监管体系制度建设及机制创新研究工作,研究课题项目共24项,涉及到不安全食品召回、污染物监测、重大活动食品安全监管等监管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对食品加工小作坊、食品相关产品监管机制的确立,以及食品安全风险管理体系的完善和创新等。与前2年相比,今年各单位上报的食品生产监管体系制度建设及机制创新研究成果从形式和内容上都有较大提高,分析问题更加深入,思路更加清晰,反映出监管人员分析解决食品生产监管中实际问题的能力有了很大提高。

第2篇:湖北省食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湖北省食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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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4-07-09 16:46信息来源:食品药品监管局字号:[ 大 中 小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食品(含食品添加剂,下同)生产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提高食品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和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地方政府统一领导下,依法履行监管职责。通过分级负责、划分网格、明确职责、定岗定人等方式,落实监管部门食品质量安全监管责任;通过监督检查、监督抽检、风险监测、应急处置等方式,督促食品生产企业落实食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探索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社会共治,保障食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的长效监管机制。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湖北省境内食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监管。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没有特殊说明的,均指持有工商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企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食品生产许可

第五条从事食品生产的企业,应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的质量安全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满足保障公众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要求。

第六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国家和省统一部署和要求,依法推进食品生产许可工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全省列入目录范围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和重点食品的生产许可受理、现场核查、审批;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以下简称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级食品生产许可目录范围内食品的生产许可受理、现场核查和审批。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食品生产许可审批产品目录,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公告。

第七条受理企业食品生产许可申请时,受理部门应对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的齐全性、完整性、准确性和有效性等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非本级发证的食品或未纳入许可管理的产品,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原因。对列入本级发证的食品,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发放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放补正告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通知申请人在20日内补正,同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企业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八条现场核查前,现场核查组织部门应当将现场核查通知书提前3个工作日送达企业,同时抄送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九条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员必须严格按照《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和有关产品审查细则及标准要求开展核查工作。审查组在对企业现场核查后,应当填写食品生产许可现场审查相应的报告和记录,并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抽样、送检。

第十条进行现场核查时,企业所在地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选派出1名观察员,协助核查组工作,并对企业基本符合项的整改结果进行验证。企业基本符合项的整改结果经观察员验证合格后,加盖所在地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章,报现场核查组织部门。

第十一条发证检验机构应依据食品生产许可通则、实施细则和标准的要求,对抽样产品实施发证检验,检验报告送现场核查组织部门。

第十二条现场核查组织部门应在受理企业申请后30个工作日(不包括发证检验所需时间)内完成现场核查工作。现场核查组织部门汇总企业申请、审查、发证检验等资料,报审批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收到现场核查组织部门汇总资料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企业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企业送达许可证书或者不予许可决定书。

第十三条审批部门可对现场核查工作程序和质量进行许可前抽查,经抽查发现现场核查工作存在程序不合法或结论与企业实际情况不符合的,审批部门对原现场核查结论予以更正。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各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实施许可程序和质量抽查。抽查不合格的,责令企业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停产整改,整改仍然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撤销已经发放的生产许可证。

第三章 食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主体责任

第十四条企业应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等要求,建立食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落实食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

第十五条 企业应建立食品质量安全公示信息制度。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依法承担食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向社会公开承诺保证食品质量安全。企业应将获得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书、生产食品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及使用限量等向社会公示。

(二)企业应明确设置质量受权人和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员,并规定相应食品质量安全职责。

(三)企业在食品原辅料(含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下同)采购、生产过程控制、产品出厂检验时,发现存在食品质量安全隐患的,要及时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企业应建立进货查验制度。

(一)企业采购食品原辅料应建立查验制度,明确采购、验证、储存等相关环节部门职责,向供货者索取许可证复印件(指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许可的)和与购进同批次产品相应的合格证明文件,保存进货查验记录;

(二)对供货者无法提供有效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辅料,企业应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自行检验或委托检验,保存检验记录;

(三)企业采购进口食品原辅料,应当向供货者索取进口许可证明文件(复印件)、有效的检验检疫证明和必要的法定检验报告;

(四)企业所使用食品原辅料的品种、数量应与进货查验记录内容一致。

第十七条企业应建立生产过程控制制度。

(一)企业应定期对厂区内环境、生产场所和设施清洁卫生状况自查,建立保存相关记录。

(二)企业应定期对必备生产设备、设施维护保养和清洗消毒,建立保存相关记录。

(三)企业应加强食品原辅料的采购入库、贮存保管、领用出库等管理,建立保存相关记录。

(四)企业应加强生产投料管理,建立保存相关记录,记录应包括投料种类、品名、生产日期或批号、使用数量、投料人等信息。

(五)企业应加强生产加工过程关键控制点的控制,建立保存相关记录,记录应包括必要的半成品检验记录、温度控制、车间洁净度控制等信息。

(六)企业生产现场,应避免人流、物流交叉污染,避免原料、半成品、成品交叉污染,保证设备、设施正常运行,现场人员应进行卫生防护,不使用回收食品等。

第十八条企业应建立出厂检验制度。

(一)企业应加强食品的出厂检验,建立保存相关记录,记录应包括查验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执行标准、检验结论、检验人员、检验合格证号或检验报告编号、检验时间等信息。

(二)出厂检验项目与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的项目应保持一致。

(三)企业委托其他检验机构实施产品出厂检验的,应检查受委托检验机构资质,并签订委托检验合同,产品出厂批次应与委托检验批次一致。

(四)企业自行进行产品出厂检验的,检验人员应经培训合格具备相应检验能力;应按规定进行实验室测量比对,建立并保存比对记录;应具备必备的检验设备,计量器具应依法经检定合格或校准,相关辅助设备及化学试剂应完好齐备并在有效使用期内;检验室布局应合理并能满足检验工作要求,化学试剂的存放应符合相关要求。

(五)企业应按规定保存出厂检验留存样品。产品保质期少于2年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的保质期;产品保质期超过2年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九条企业应建立不合格品管理制度。

(一)企业应加强采购的不合格食品原辅料的管理,建立保存相关记录。

(二)企业应加强生产的不合格产品的管理,建立保存相关记录。

第二十条企业应建立不安全食品召回制度,建立保存相关记录,记录应包括包括:企业通知召回的情况;实际召回的情况;对召回产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或销毁的记录;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向当地政府和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及处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企业应建立消费者投诉受理制度,建立和保存相关记录,记录应包括投诉者姓名、联系方式、投诉的食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投诉质量问题、采取的处理措施、处理结果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企业应主动收集企业内部发现的和国家发布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信息,建立评估处置制度,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风险信息,建立和保存相关记录。

第二十三条企业应建立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制度。

(一)企业应制定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和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二)企业应定期检查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食品生产应迅速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事故危害,建立和保存相关记录。

第二十四条企业应建立销售管理制度,建立和保存相关记录,记录应包括产品名称、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购货方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出货日期、地点、检验合格证号、交付控制、承运者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企业从业人员的健康管理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保存对直接接触食品人员健康管理的相关记录。

第二十六条企业应建立从业人员食品质量安全知识培训考核制度。制定培训计划,明确培训内容,强化考核指标,保存相关记录。

第二十七条企业生产加工食品的标识标注内容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企业生产的食品执行企业标准的,应依法进行企业标准备案。

第二十九条企业接受委托加工食品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一)受委托企业应当在获得生产许可的产品品种范围内与委托方约定委托加工协议,委托加工协议应明确委托加工量或委托时限,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二)委托加工食品包装标识应符合相关规定。

(三)国家禁止委托加工的食品,企业不得委托他人生产加工,不得接受委托生产加工。

第三十条企业应对照《湖北省食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试行)》各项条款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每半年提交所在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查。

企业应制定自查不符合项的整改措施,明确整改目标和整改责任人,确定整改完成时间,并对整改结果进行评估、验证。整改完成后应形成整改报告,交所在地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查。

第四章 食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信用管理

第三十一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企业质量安全信用管理制度,完善企业电子和纸质质量安全信用档案,动态管理评价,依据质量安全信用状况对企业实施分类分级监管。

第三十二条企业质量安全信用档案主要涵盖以下内容:

(一)企业基本信息。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联系人、开业登记时间,以及单位现有从业人数、专业技术人员情况、生产规模、年产值情况等。

(二)有关资质信息。包括营业执照、各类许可证、特种经营及定点资质文件、场地环评审批意见、各种质量认证、知名品牌和著名商标及获得荣誉证书情况等。

(三)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信息。包括建立原料源头管理、产品生产技术规程和执行标准、生产批次管理、原辅料的进货验收、商品进货查验(索证、验证)和台账登记、生产销售过程质量控制、产品检验、不合格品的处理、产品召回、投诉处理、客户服务等。

(四)企业设备及工艺信息(含生产场所布局图)。

(五)企业使用食品原辅料信息。

(六)监管部门的监管记录。包括三年内相关监管部门现场巡查记录、食品监督抽检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含不合格项目整改表、整改报告及整改验收情况)、违法行为查处情况、企业停产和开业情况、年度审查报告等。

(七)企业食品质量安全承诺书,企业使用食品添加剂公示书;企业质量受权人及质量安全信息员信息。

(八)行业协会对企业食品安全状况评价,经核实的新闻媒体舆论报道等。

(九)其他需要归档的有关材料。

第五章 食品安全标准、检验检测及监督抽检

第三十三条企业生产的食品应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企业执行的产品标准是企业标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建立健全全省食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充分利用社会现有资源,构建满足全省食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需要的技术平台。发挥当地现有检验机构的设备、人员、检验用房等技术和管理优势,坚持精简、效能的原则,鼓励检验检测资源整合,实现检验检测资源社会共享。

第三十五条开展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检,必须按照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及产品明示质量标准(含经备案且现行有效的企业标准)以及监督抽检技术规范执行。

第三十六条严格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管理。向社会出具公正性数据的食品检验检测机构、承担政府对食品监督抽检任务的机构、承担食品生产许可检验和食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的机构,必须按照《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取得相应资质。

第三十七条承担食品生产许可检验的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获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授权。

第三十八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依法加强食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对获证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主要通过查阅检验报告、比对试验、定期监督评审等方式,督促其提高检验监测水平,确保公正、科学、准确、及时。

第三十九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根据监督抽检、强制性定期检验、企业自检能力比对试验的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企业的监督检验制度,加强企业产品质量检验的监督管理,各地根据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实际确定检验频次。

第四十条食品质量检验检测的重点项目是涉及安全卫生等强制性标准规定的项目。

第六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预警与应急处置

第四十一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企业质量安全风险监测、预警与应急处置机制,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控制、早处置。

第四十二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切实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对辖区内有可能产生区域性、系统性的食品质量安全风险因素进行监测,并做好检出风险的研判,制定相应的消除措施,并及时逐级上报。

第四十三条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跨区域或重大企业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市州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企业质量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导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应急处置工作,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配合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好跨区域或重大企业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十四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要收集食品安全信息并逐级上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食品安全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对收集的信息进行分析评估,确定是否发布预警及预警级别。

第四十五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布的食品安全风险预警后,应立即启动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快速反应机制。

第四十六条风险预警解除和突发事件处理结束后,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做好应对突发食品安全事故的分析和总结工作,以便为今后对类似事件的防范和处置提供借鉴。

第七章 食品生产企业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市州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施企业质量安全网格化监管责任制,分级负责、划分网格、明确职责、定岗定人,推进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标准化、痕迹化。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建立和完善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制定包括巡查、飞行检查及回访等形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企业实施分类监管。具体分类和要求由各地根据产品的风险大小及企业信用等级确定。

第四十八条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时应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并出示证件,必要时请当地乡镇(街道)及相关部门配合。

第四十九条

监督检查的重点是:企业是否保持食品生产许可条件,食品原辅料采购、生产过程安全管理、贮存管理、设备管理、产成品出厂检验、不合格产品管理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是否严格执行,食品添加剂、包装材料使用是否符合国家规定,各种记录是否齐全。每次监督检查完成后,应形成监督检查记录,由监督检查或巡查人员和企业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并建立监督检查(巡查)纸质和电子档案。

对证照不全、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企业责令停产,暂扣生产许可证限期整改,加大监管力度。

第五十条对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存在危及食品质量安全的问题,下达责令改正(更正)通知书,明确整改时限和要求,并进行跟踪。到期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填写企业整改复查确认表。

第五十一条对监督检查中发现违反食品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的行为,要及时依法依规予以查处;对涉嫌违反其它部门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要将有关情况记录,通报相关部门。

第五十二条实施巡查时,应制定巡查计划,巡查应覆盖辖区内所有企业,对有监督抽检不合格、监督检查存在违法行为、食品质量安全风险高、生产条件简陋的生产企业应加大巡查频次。

第五十三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辖区内企业可实施飞行检查,飞行检查应遵循依法、审慎、及时、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十四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组织人员对企业进行回访。回访主要是对企业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行现场核查、巡查及飞行检查时发现的不合格项整改情况进行的检查。回访发现新问题的,应立即提出新的整改要求;发现企业原问题仍然存在的,应责令企业停产整顿,直至符合要求。

第五十五条参与企业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规定,严格检查、秉公执法、不徇私情。监督检查人员进入洁净区域现场检查时,应遵守企业安全卫生防护措施和技术保密等制度要求。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十六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对发现存在系统性、区域性、行业性、问题较为严重的食品质量安全问题,各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制定整治方案,明确整治目标,确定整治时限,并落实责任。

第五十七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在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主力军作用,定期向当地政府报告所采取的工作措施、大要案查处情况和取得的成效;积极主动与政府有关部门沟通,加大联合执法力度,齐抓共管,形成合力。

第五十八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食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加强领导,要把食品安全工作列入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五十九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坚持正面宣传为主、热点引导有力、服务发展大局的方针,协调配合新闻媒体做好扶优扶强的宣传工作。大力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加强食品安全所做的工作及成效,大力宣传优质食品、优良品牌和优秀企业,普及食品安全知识,增强消费信心。

第八章 食品生产企业违法行为查处

第六十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严厉查处下列违法行为:

(一)生产不符合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有效企业标准的食品。

(二)在食品加工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

(三)以非食品原料、非食品添加剂、发霉变质原料、国家明令禁止的非食用物质生产食品。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

(五)伪造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伪造或冒用质量标识。

(六)无证或超生产许可范围生产食品。

(七)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严厉查处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一条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影响大、性质严重、问题典型的案件,以及食品生产行业中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或安全隐患的,应及时向当地政府及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十二条对监督检查中发现获证企业存在应当撤销、撤回、吊销和注销食品生产许可证等情形的,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十三条对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六十四条未按规定进行监督检查或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严重食品安全事故和后果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直接责任人、主管负责人乃至主要负责人责任。

第六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食品安全事故和后果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接到举报不调查,调查属实不查处的。

(二)监管过程中发现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生产食品和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安全的行为未能采取有效措施的。

(三)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案件查处不力的。

(四)对跨地区、跨部门案件应当移交不移交,重大食品质量安全案件应当上报不上报的。

(五)其他行政不作为、乱作为,失职渎职的。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本办法由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3篇: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食品安全、加强对食品添加剂生产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实施生产许可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食品添加剂是指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以标准、公告等方式公布的可以作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物质,不得作为食品添加剂进行生产,不得作为食品添加剂实施生产许可。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范围内生产食品添加剂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食品添加剂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实施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食品添加剂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产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的要求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保证产品质量持续稳定合格,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生产许可

第六条 生产者必须在取得生产许可后,方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的生产。

取得生产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

(二)与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与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厂房设施;其卫生管理符合卫生安全要求;

(四)与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等生产条件;

(五)与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符合有关要求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

(六)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和责任制度;

(七)与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出厂检验能力;产品符合相关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要求;

(八)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工艺落后、耗能高、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申请人应当向生产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许可机关)提交生产许可申请。

第八条 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有关生产工艺文本;

(四)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生产场所的合法使用权证明材料,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和厂房设施、设备布局平面图复印件;

(五)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生产设备、设施的合法使用权证明材料及清单,检验设备的合法使用权证明材料及清单;

(六)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和责任制度文本;

(七)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名单;

(八)生产所执行的食品添加剂标准文本;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生产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理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等规定情形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四)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五)申请材料不完整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性告知予以补正的材料及要求,并向申请人发出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逾期不告知的,视为受理;

(六)申请事项属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生产许可申请,并向申请人发出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许可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条 许可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对申请人是否具备持续生产合格产品的必备生产条件进行审查。

审查内容包括对申请的资料、生产场所进行实地核查以及产品质量检验。

第十一条 许可机关组织对申请人进行实地核查,应当组织核查组。核查组由二至四名有资质的核查人员组成,核查组工作实行组长负责制,并按照有关规定接受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许可机关组织对申请人进行实地核查应当制定实地核查计划,并于核查五日前向申请人发出实地核查通知书。

实地核查工作一般不超过二日。

第十三条 核查人员进行实地核查,不得刁难企业,不得索取、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申请人应当配合核查组的实地核查,因不可抗力等原因需要延长核查时间的,应当及时向许可机关提出延期申请。

第十四条 核查组应当按照核查计划以及规定的许可条件、程序等要求对申请人进行实地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做出如下处理:

(一)实地核查合格的,按照规定抽取和封存样品,由申请人依法送交符合规定要求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二)实地核查不合格的,不再进行产品抽样。

拒绝核查或无正当理由不予配合,导致实地核查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实施的,视为实地核查不合格。

第十五条 实地核查工作应当由核查组组长填写实地核查记录,由核查人员签字并经申请人确认。

第十六条 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实地核查和产品抽样工作,并向申请人发出实地核查结论告知书。核查不合格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承担发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标准对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检验工作。

承担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发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具备法定资质并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发布名录。

第十八条 检验机构完成检验工作后,应当出具产品检验报告。检验报告一式三份,一份送申请人,一份送许可机关,一份检验机构存档。

第十九条 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申请人可以自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五日内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复检申请。

复检应在原检验机构以外的符合规定要求的检验机构进行,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

复检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检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原检验机构承担。

第二十条 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根据审查结果作出如下处理:

(一)申请人符合发证条件的,依法作出准予生产许可的书面决定,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

(二)申请人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生产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产品检验时间不计入许可期限。

第二十一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将获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的生产者名单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获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的生产者需要增加产品品种的,应当依照本规定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对申请增加的产品品种组织审查。

第二十三条 在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有效期内,生产者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较大变化的,生产者应当及时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审查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组织审查。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名称等发生变化而生产者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未发生较大变化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者应当在变更后一个月内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生产许可变更申请。原许可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品标准及技术要求发生较大改变的,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需要作出相应的规定,原许可机关根据规定重新组织审查。

第二十六条 许可机关应当将办理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有关资料及时归档。档案材料的保存期限为五年。

第二十七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有效期届满,生产者需要继续生产的,应当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六个月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换证申请。

逾期未申请换证或申请不予批准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失效。

第二十八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

证书应当载明生产者名称、住所、生产地址、食品添加剂名称、证书编号、发证日期、有效期、发证机关(加盖公章)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格式和编号规则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

第三十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遗失或者损毁,生产者应当及时向原许可机关提出补领生产许可证申请,并同时在省级以上媒体发布原生产许可证书遗失和作废声明。原许可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补证手续。

第三十一条 许可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退回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交申请书;退回许可申请的,许可机关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许可自然终止。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要求终止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向原许可机关提交申请书;原许可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撤销、撤回、注销,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和编号。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者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生产许可证书和编号。

第三章 生产者质量义务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应当对出厂销售的食品添加剂进行出厂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三十六条 生产食品添加剂,应当使用符合相关质量安全要求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及生产设备。

第三十七条 生产者应当建立原材料采购、生产过程控制、产品出厂检验和销售等质量管理制度,并做好以下生产管理记录:

(一)生产者从业人员的培训和考核记录;

(二)厂房、设施和设备的使用、维护、保养检修和清洗消毒记录;

(三)生产者质量管理制度的运行记录,其中包括原辅材料进货验收记录、生产过程控制记录、产品出厂检验记录、产品销售记录等。

上述记录应当真实、完整,生产者对其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产品保质期超过二年的,保存期限应当不短于产品保质期。

第三十八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标签、说明书,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食品添加剂产品名称、规格和净含量;

(二)生产者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三)成分或者配料表;

(四)生产日期、保质期限或安全使用期限;

(五)贮存条件;

(六)产品标准代号;

(七)生产许可证编号;

(八)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告批准的使用范围、使用量和使用方法;

(九)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标准规定必须标注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食品添加剂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不真实、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认识读。

有使用禁忌或安全注意事项的食品添加剂,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四十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有包装并保证食品添加剂不被污染。

第四十一条 受他人委托加工食品添加剂的,受委托生产者应当具有委托生产范围内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

委托加工的食品添加剂,除应当按照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的要求进行食品添加剂标识标注外,还应标明受委托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生产的食品添加剂存在安全隐患的,生产者应当依法实施召回。

生产者应当将食品添加剂召回和召回产品的处理情况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生产者应当建立生产管理情况自查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对食品添加剂质量安全控制等生产管理情况进行自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获得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档案,详细记录生产许可或者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第四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监督管理工作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添加剂生产者进行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做好记录。

第四十六条 对生产者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应有二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

第四十七条 对生产者实施监督检查应当重点检查生产者质量管理制度的运行记录,核实生产者自查报告的疑点问题;并依法对生产者实施召回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被监督检查的生产者应当指定工作人员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举报生产许可审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监督检查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向投诉举报者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等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等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据本规定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实施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的品种的划分,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在本规定施行前公布的有关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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