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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含海关监管区、免税区等,港澳台地区除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管理。
第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审批、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并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烟草专卖许可证,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受法律保护。烟草专卖许可证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废止,或者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包括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四类。
第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发放和管理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进出口等业务的,应当依法向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法人所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单独领取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其所属法人单位应当向相关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申请材料。
第九条 申请人一般以书面方式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并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填报格式文本。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申请的不同事项确定申请类型,并要求提供相应的申请材料。
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类型包括新办申请、延续申请、变更申请、停业申请、恢复营业申请、歇业申请等。
第十一条 申请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烟草专卖品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生产烟草专卖品所需要的技术、设备条件;
(三)符合国家烟草行业的产业政策要求及企业组织结构调整的需要;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 申请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专业人员;
(三)符合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特种烟草专卖品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专业人员;
(三)符合经营外国烟草专卖品业务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 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符合当地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在实施前应当公布。
第十六条 制订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时,应当根据辖区内的人口数量、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等因素,在举行听证后确定零售点的合理布局。
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经营资金要求和经营场所条件,由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七条 连锁经营企业在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时,应当由各个分店分别向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烟草专卖品批发或者零售业务,不得以特许、吸纳加盟店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变相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业务。
第十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条件、要求、程序、时限等需公示的内容通过公示栏、电子查询系统或者互联网等方式予以公示。
第二十条 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场所应当公示下列内容:
(一)烟草专卖许可证名称;
(二)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
(三)各类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审批机关;
(四)申请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条件;
(五)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六)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的方式、途径;
(七)烟草专卖许可证审批程序、时限;
(八)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办公场所准确地址、联系方式;
(九)其他需要公示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要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第二十二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法定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法定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
第二十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章 审批与发放
第二十四条 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书面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予以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依法作出不予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书面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二)中、小学校周围;
(三)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四)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五)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六)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七)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不予发证的情形。第二十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应当公开,允许和方便公众查阅。
第二十八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为五年,自发证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使用
第二十九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应当按照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和有效期限依法生产和经营烟草专卖品。
第三十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从事国产或者外国卷烟的零售业务,并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标明的当地烟草批发企业进货。
第三十一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持证人应当将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正本摆放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二条 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持证企业因企业类型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申领烟草专 卖许可证。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持证人因主体、企业类型或者地址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企业法人资格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重新申请或者变更烟草专卖许可证。第三十三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应当在该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第三十四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因生产经营能力、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不予延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有权对辖区内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下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并建立完善烟草专卖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和考评机制。
第三十七条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检查、现场检查或者书面检查与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持证人生产经营的烟草专卖品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包括仓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持证人提供有关情况和报送有关材料,持证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第三十八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遵守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名称或者字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地址、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等重要事项,是否与烟草专卖许可证登记事项相符合;
(三)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延续等手续的执行和办理情况;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烟草专卖许可证持证人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烟草专卖执法人员进行,并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可以查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十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自动售货机销售烟草制品。除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或者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依法销售烟草专卖品外,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通过信息网络销售烟草专卖品。
第四十二条 任何企业或者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变造烟草专卖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登记事项发生改变,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依法进行变更登记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依法进行变更登记;拒绝变更登记的,应当取消其经营资格,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第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擅自从事烟草专 卖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一)经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三)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一年内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的;
(四)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一次性查获假烟、走私烟50条以上的;
(五)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不执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
(七)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八)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擅自将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出售给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企业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或者其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撤销烟草专卖许可证,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审批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二)超越职权审批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审批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烟草专卖许可证申领 条件的申请人审批发证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撤销并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第四十八条 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企业法人资格发生变更,需要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应当及时收回。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注销烟草专卖许可证:
(一)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延续的;
(二)烟草专卖许可证核定的经营主体为自然人,自然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烟草专卖许可证核定的经营主体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经营主体无法继续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业务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七日内向发证机关提出停业申请,停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停业期满或者提前恢复营业的,持证人应当向发证机关提出恢复营业的申请。第五十一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停止经营业务一年以上不办理停业手续的,经发证机关公告三个月后仍未办理手续的,由发证机关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领取烟草专卖 许可证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视同歇业。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其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提供烟草专卖品加工服务。
第五十四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向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提供残次烟叶或者废弃的烟叶、烟末。不能回收利用的残次烟叶或者废弃的烟叶、烟末,应当予以销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烟草专卖许可证。第五十六条 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的,申请人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第五十七条 使用涂改、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发证理由的。
第六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或者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证件式样,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港澳台地区投资企业等。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遇到法定节假日的,工作日顺延。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授权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7日起施行。国家烟草专卖局1998年发布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烟草专卖局令第2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规定,制定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予以清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重庆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2005年)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提高烟草制品质量,维护生产经营秩序,保护烟叶种植者、烟草制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 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专卖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管理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为主。
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海关、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组织应加强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教育,禁止或者限制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和公共场所内吸烟,禁止中小学生吸烟。第二章 烟叶的种植和收购
第五条 烟叶收购计划由市人民政府计划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计划下达,烟叶产区的区县(自治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对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烟叶收购计划,不得擅自变更。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将烟叶收购计划落实到适宜种植烟叶的村、社、户。
第六条 烟草公司应按照烟叶收购计划与烟叶种植者根据平等、自愿原则,依法签订烟叶生产购销合同,约定种植面积、收购数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解决纠纷的办法,以及相关的生产资料和技术服务等事项。
各级人民政府不得要求烟叶种植者超出合同约定面积种植烟叶,不得要求烟草公司超出合同约定收购烟叶。
第七条 烟草公司应当因地制宜推广和供应烟叶优良品种,提供烟叶种植 技术服务,帮助烟叶种植者提高烟叶质量。
各级人民政府应帮助烟叶种植者推广和采用新品种、新技术,科学种烟,不断提高烟叶质量和烟叶生产水平。
第八条 烟叶由烟叶产区的烟草公司在本辖区内依法统一收购。烟草公司应根据需要与便民相结合的原则,设立烟叶收购站点。
第九条 烟叶种植者应持烟叶生产购销合同在约定地点交售烟叶。
烟叶收购站点应在规定的范围内收购烟叶,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及烟草公司与烟叶种植者签订的合同全部收购,不得提级提价或压级压价,不得拒收合同约定的烟叶,不得拖欠烟叶货款。
烟叶收购站点应展示符合国家标准的烟叶等级样品,并公布等级价格。
第十条 烟叶收购人员在收购烟叶工作中,应严格执行计量标准和质量等级标准,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收受钱物。
第十一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同级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和烟叶种植者代表组成烟叶评级复核小组。烟叶购销双方对烟叶质量、等级有异议的,可向烟叶评级复核小组申请复核。
第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维护烟叶收购秩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买强卖烟叶,扰乱烟叶收购秩序。第三章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销售
第十三条 烟草专卖品生产企业的设立,应按《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报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批准设立烟草专卖品生产企业。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生产烟草制品。
第十四条 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应按《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并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在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内从事烟草制品的批发业务。
第十五条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应按《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在规定的地域范围内从事烟草制品的零售业务。
烟草制品零售点的设置应当合理,其具体设置条件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确定。
第十六条 烟草制品零售经营者应在发证机关所在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在核定地点亮证经营。
烟草制品零售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
第十七条 未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设立烟草专卖品集中交易市场。
未经审查批准设立或自发形成的烟草专卖品集中交易市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取缔。
第十八条 禁止销售走私烟草专卖品。
禁止为走私烟草专卖品提供存储、运输、邮寄等服务。
第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
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提供场地、存储、运输等服务及条件。
第二十条 储存烟草专卖品应持有合法有效证明。
第二十一条 零售的卷烟、雪茄烟应贴(印)有当地区县(自治县、市)烟草专卖标识。烟草专卖标识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烟草专卖标识。第四章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
第二十二条 市内跨区县(自治县、市)运输烟草专卖品,应持有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机构签发的准运证。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在发证机关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地域范围内托运或自运烟草制品,应持有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或其委托单位出具的有效购货证明。
第二十三条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应随货同行、证货相符;所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不能使用同一运输工具的,应分别开具准运证。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为无准运证的单位或个人承运烟草专卖品。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行为:
(一)重复使用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
(二)使用过期、涂改、复印、变造、伪造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
(三)超出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规定品种、数量的;
(四)未运至准运证规定的运达地点的;
(五)使用通过虚假手段骗取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
(六)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其他行为。第五 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案件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涉嫌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当事人、证人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调查、询问,并要求其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二)查阅、抄录或复制与违法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可以通过其他合法手段获取有关证据材料;
(三)在依法设立的铁路、公路、水上等检查站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临时检查站,对涉嫌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行为进行检查;
(四)查处辖区内的违法案件,对涉案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和运输工具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查封、扣押涉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烟草专卖品和其他财物,必要时可以暂扣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执法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出示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检查证件;未出示有效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配合;
(二)实施查封、扣押、暂扣许可证时,应经本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应告知当事人实施查封、扣押、暂扣许可证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等事项。查封、扣押、暂扣许可证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因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需延 长期限的,应经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七条 涉嫌违法的行为人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封、扣押烟草专卖品或涉案财物后,不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接受调查处理,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两次书面通知或自公告之日起满三十日后仍不接受调查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将查封、扣押的烟草专卖品连同涉案财物予以没收。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干预、阻碍、拒绝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九条 对检举、协助查处烟草专卖违法案件的有功单位或个人应当给予奖励。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烟叶收购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钱物或在烟叶收购中短斤少两、压级压价、提级提价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烟叶购销人员或者其他单位或个人强买强卖烟叶,扰乱烟叶收购秩序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工商或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其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违法所得及用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的工具、设备和其他相关物资,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货值 无法计算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提供场地、存储、运输服务的,没收服务收入,并处服务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无服务收入或服务收入无法计算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并处没收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
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者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两次以上或者拒绝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或以暴力抗拒烟草专卖执法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处警告或五十元罚款。
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者在经营地点未亮证经营的,处警告或五十元罚款。
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者未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定地点经营的,责令在五日内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零售未加贴(印)当地烟草专卖标识的卷烟、雪茄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销售走私烟草专卖品、出口倒流国产烟、未缴付关税而流出免税店和保税区的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海关或工商等行政部门没收走私烟草专卖品和销售收入,并处违法经营走私烟草专卖品货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走私烟草专卖品提供存储、运输服务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储存卷烟、雪茄烟五十条以上或烟叶一百公斤以上以及储存其它烟草专卖品无合法有效证明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或处货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法生产、销售、使用烟草专卖标识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使用烟草专卖标识,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使用的烟草专卖标识、违法所得及用于生产、销售烟草专卖标识的工具、设备和其他相关物资,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标识货值金额或违法使用烟草专卖标识的烟草专卖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抗拒、阻碍烟草专卖行政执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的,做出处 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走私烟草专卖品货值是指按同一品名的非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合法进口烟草专卖品的市场批发价计算所得的金额。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2篇: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家烟草专卖局令
第2号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经国家烟草专卖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并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审议批准,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倪益谨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一日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业务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制度。未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一律不得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和经营业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简称五种烟草专卖品。
第四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分为以下四类:
(一)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
(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四)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含海关监管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第二章 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申请、审核和核发 第六条 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核发放。
第七条 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烟草专卖品相适用的资金;
(二)有生产烟草专卖品所需要的技术、设备条件;
(三)符合国家烟草行业的产业政策要求;
(四)适应烟草行业企业结构调整的需要;
(五)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 申请领取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批发证。
第九条 烟草集团公司内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需要单独申领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由其所在地烟草集团公司向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批发证。在许可证企业名称一栏中填写烟草集团公司名称,同时注明生产单位名称。
第十条 对企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企业提交申请之日30日内签署意见,国家烟草专卖局在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报批之日起30日内审批发证。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但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三章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申请、审查和核发 第十一条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包括烟草制品企业可(含委托批发)和五种烟草专卖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十二条 烟草制品批发企业许可证和五种烟草专卖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由省级(含省级,下同)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
第十三条 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专业人员;
(三)符合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领取烟草制品批发企业许可证,进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批发证。
第十五条 申请领取烟草制品批发企业许可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经营的,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企业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十六条 烟草集团公司内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需要单独申领烟草制品批发企业许可证的,由其所在烟草集团公司向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批发证。在许可企业名称一栏中填写烟草集团公司名称,同时注明批发单位名称。
第十七条 申请领取五种烟草专卖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向企业所在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批发证。
第十八条 对企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签署意见的机关,应当在企业提交申请之日起30日内签署意见,发证机关应当在签署意见的机关报批之日起30日内审批发证。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但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四章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申请、审查和核发 第十九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放。
第二十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应当向当在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其提交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批发证。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但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五章 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
许可证的申请、审查和核发
第二十二条 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由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
第二十三条 取得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特种烟草专卖品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专业人员;
(三)符合经营外国烟草专卖品业务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申请领取特种烟草专卖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外国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罚没国外烟草专卖品批发业务的,向企业所在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批发证。
第二十五条 申请领取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外国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及在海关监管区域内经营免税的国外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和罚没国外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向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二十六条 对企业申请领取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签署意见的机关,应当在企业提交申请之日起30日内签署意见,发证机关应当在签署意见的机关报批之日起30日内审批发证。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但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六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有效期、年检、变更和注销 第二十七条 根据实际需要,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一至五年,期满后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申领。
第二十八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具体年检办法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涉及烟草专卖许可证登记内容变更需要办理变更手续的,以及因破产、解散等事由需要办理注销手续的,应当在依法获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因产业结构调整或企业组织形式变化等需要办理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应当在依法获得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三十条 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歇业手续,缴回烟草专卖许可证。
企业停产或停业一年以上,不办理歇业手续的,发证机关注销其许可证。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企业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申领手续。
第七条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领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地域范围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依法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领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依法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内容为:
(一)检查执行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督促及时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
(三)查处下列违反有关烟草专卖许可证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1、无证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的;
2、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的;
3、买卖许可证的;
4、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为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个人进行检查。经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法》和《实施条例》规定条件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有关烟草专卖许可证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处罚,按照《烟草专卖法》和《实施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无五种烟草专卖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擅自经营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10%以上20%以二罚款。
第三十六条 持有五种烟草专卖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擅自将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出售给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企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使用过期、失效许可证或转让许可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办理许可证年检、变更、注销手续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经办人和批准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和签发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应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烟草专卖局1993年发布的〈关于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的若干规定〉(国烟专〔1993〕第28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3篇: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书
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书
尊敬的烟草专卖局领导:
为发展农村经济方便民余生活消费,本人在XXXXXXXXXXXXXXXXXX经营XX便利店,占地面积XX平方米,交通便利,并且紧临XXXXXXXXXXXXXX,主营副食、烟酒。工商执照编号:XXXXXXXXXX,经营者姓名:XXX,身份证号码:XXXXX,电话:XXXXXXXX。望贵局给予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如果通过了贵局审核材料和勘查现场后,同意我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本人保证遵守《烟草专卖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服从贵局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自觉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按照国家规定的零售价销售卷烟,依法经营。特此申请。
申请人:
年月日
第4篇: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座谈会讲话
全市行业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工作
座谈会讲话
从去年年底以来,全市行业在证件管理工作中出现了较为严重的问题,为此省局向市局提出了质询,并召集各地市分管领导和专卖科长召开了专题会。我们也召集相关县级局的副局长和专卖股长就许可证到期未按时延续的问题进行了谈话。在证件管理当中出现的问题也折射出我们当前整个专卖管理工作中在管理,岗位技能、岗位职责履行等方面都存在不少薄弱环节。今天我们召开这个会,主要目的就是找出这些问题,分析问题存在的深层次原因,并针对问题和原因安排部署下一阶段的专卖管理工作。
一、当前专卖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1、许可证到期不按法定时限办理延续。这一问题导致了全市行业各单位都在客观上实施了为无证者提供经营条件的违法行为,如果按照法律责任来追究,后果是相当严重的。*县和**区到期未延续的零售户数最多,其余县级局多则70余户,少则十几户,无论数量多少在违法性质上都是相同的,只是情节轻重不同而已。也有县级局不存在这样的问题,比如**市局、*县局、**县局就基本上做到了按时延续,没有遗留问题。汾阳市局也属于大县,零售户数1500余户,为什么没有遗留问题,这是值得反思的。
2、许可证已过期,但仍然办理了延续的问题。昨天,省局又发出了特别紧急通知,对全省行业存在的许可证过期后办理延续的问题进行了通报。按照《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延续的必须予以注销,过期的许可证属于无效的许可证,再办理延续是违法的。各县级局要严格遵照在有效期内办理延续的法律规定,今后凡超过有效期限的许可证一律予以注销,不得对过期的许可证做注销以外的其它业务办理。
3、停业期间有效期届满是否延续的问题。不少县级局对此问题存在模糊的认识。停业期间的零售户也同样属于持证户,有效期届满前必须办理延续。各县级局在办理停业时,应该尽量避免停业的期限超过许可证的有效期限。许可证过期后,零售户就不属于持证户了,再办理恢复营业、延续等业务都是违法的。
4、去年在三项整治中被经营场所被拆迁的零售户没有进行合法的处理。一是至今没有经营场所的零售户仍然在供货。二是已经搬迁到新地址的零售户,没有进行注销并重新办理许可证。各县级局要对这两类零售户的数量进行摸底,哪些准备注销,哪些要新办,于下周内将数量和情况上报市局专卖科。
5、法律条款适用不准确的问题。这一问题主要集中在责令暂停、停业、注销等流程的办理方面。主要表现是事实 描述不清楚,引用法律条款不准确,甚至是错误的。同样是没有经营场所的问题,适用的法律条款却不一样,或者适用法律没有准确到具体的款项。
6、办理注销未上传公告附件的问题。按照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烟草专卖许可证办理注销之后应该在公示栏内予以公告。目前从专卖信息系统中看,各县级局普遍存在没有上传注销公告附件的问题。
7、许可证办理中工作不细致的问题。譬如扫描件上传方向不规范,附件名称不规范,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的附件名称只有“工商”二字,“原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正副本”的附件名称为“烟草正本”、“烟草副本”等等,这些都是工作不认真,不细致的表现。
8、在行政执法案件中存在立案期限不及时,案件办理超过法定时限。有的县级局在案件处理方面,先行登记保存的卷烟迟迟不提交鉴定,有的案件过几个月才能结案,甚至去年的案件在今年才办理结案。在检查中,往往以当事人不来处理,卷烟没有鉴定等作为理由,所有的理由从法律的角度来讲都是站不住脚的,一旦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程序违法的案件必然是败诉的。
9、行政执法案件中,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违法事实一栏中填写过于简单,只交代了执法过程,卷烟的鉴定结论,询问的结果等在违法事实中没有体现。
10、市场管理模块中零售户分类管理不到位。由于市场监管员在做工作日志时,对零售户的类别不掌握,当日在系统中选择的零售户缺乏针对性,导致专卖信息系统中显示的守法户、一般违法户和严重违法户的检查次数达不到省局规定的要求。
二、存在问题的原因剖析
综合以上这些问题,市局进行了座谈研究,认真剖析了存在问题的深层次原因。
一是市局专卖科对通报的问题督促整改落实的力度不够。上面提到的问题,我们从去年10月份开始,在系统考核当中讲过,之后下发了通报和通知,但是对各县级局的整改落实情况没有采取有力措施进行督促,导致了问题的不断积累。
二是县级局领导业务知识掌握不够,重视程度不高。县级局领导对证件管理、案件管理等方面的具体办理流程把握程度不够。不掌握本单位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导致对证件、案件的办理的日常督促不到位,存在的问题不能及时发现和解决。
三是县级局分管领导存在严重的不作为,职责履行不到位的问题。对市局下发的通知和通报,不看不理不回复,更谈不上采取什么措施,直到问题比较严重的时候,才进行处理,在仓促处理当中又造成了新的问题,比如本次延续当中 许可证的过期延续,个别文书(许可证丢失证明)由一人伪造等问题就是这样造成的。
四是工作人员的责任心不强,工作不到位。由于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失察,有的工作人员责任心不强,工作中敷衍了事,能拖则拖,能简单处理的绝不多费心思。比如责令暂停,注销等事项的法律适用不准确的问题,就说明了我们的工作人员在日常工作中对出现的问题不研究,不学习相关的法律法规。有的法律适用问题的确实存在一些争议,但是对于事实描述不清,法律适用不精确到款项等问题,归根结底还是工作人员不负责任、敷衍了事造成的。
三、对当前存在问题的整改要求
一是许可证延续时限的问题。各县级局要严格遵照《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必须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通知零售户并受理申请,并在有效期届满前将延续工作办理完毕。对有期届满未延续的许可证,必须按照《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注销。注销后许可证后必须进行公告,并在专卖信息系统中上传注销公告。
二是对目前过期办理了延续的许可证要分批予以注销并重新办理许可证。省局昨天专门下发了特别紧急通知,要求各地市对过期延续的许可证进行处理。全市行业目前存在的过期延续的问题较为严重,尤其是本月集中办理的延续,大部分属于过期延续。针对这一问题,各县级局要将此类许可证进行注销,并重新办理许可证。在办理过程中,要与营销部门进行协调,尽量错开零售户的访销配送周期,分批次办理。此项工作,各县级局都于本周内核实过期延续的许可证数量,并制定计划,明确时间进度,报市局专卖科审核。
三是对停业一年以上的零售户,要在履行公告手续后予以注销。
四是要对市场监管员进行培训。使市场监管员熟悉掌握自己分管片区的零售户分类情况,在做市场检查日志时,准确选择零售户,守法户每月要选择2次,一般违法户要选择4次,严重违法户要选择8次。
五是各县级局要加强对《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许可证管理办法》和《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的学习。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要带头学习,同时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日常检查督促。市局也要开展许可证管理和案件管理方面的专题培训。
第5篇:河南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工作规范
河南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行为,提高行政许可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和《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与办理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条 县级烟草专卖局是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办理机关,申请人所在地未设立县级烟草专卖局的,由当地市级烟草专卖局负责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受理、审查、审批、发放和管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办理机关以下简称发证机关。
第三条 发证机关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适用本工作规范。
第四条 发证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审批、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发证机关应当设立办证大厅或根据当地政府要求进入行政服务大厅(以下统称“办证大厅”),统一负责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受理和审查。发证机关要指定专人(以下简称经办人员)具体负责此项工作。
第六条 本规范所称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包括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其中: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申请人为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的申请人为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公民。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请类型包括新办申请、延续申请、变更申请、停业申请、恢
复营业申请、歇业申请、补办申请。其中新办申请、延续申请、变更申请为许可类事项的申请;其他申请为管理类事项的申请。
第七条 发证机关要在办证大厅向申请人提供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请表格式文本。
申请人以口头方式提出申请的,发证机关经办人员应当告知申请人以书面方式提出或者代为填写申请书,并经申请人确认。
申请人通过信函、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发证机关经办人员应当将其转换为格式文本并经申请人确认。
第八条 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书面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发证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出具《延长烟草专卖零售许可审批期限决定书》,将延长期限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法需要听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期限内。
第二章 许可类事项申请的受理审批程序
第九条 许可类事项申请需要提交的材料
(一)新办申请所需提交材料:
1、烟草专卖零售许可新办申请表。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是指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或户籍证明等可以证明申请人合法身份的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提交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的,还需提交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或户籍证明等可以
证明合法身份的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本规范所指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均为以上内容)。
3、房屋合法使用权的证明。房屋合法使用权的证明是指经营场所属申请人自有房产的,申请人应提供房产证原件和复印件;未办理房产证的,应提供其他有效房屋合法使用权证明材料。经营场所属申请人租用房产的,应提供租房协议和出租人的房屋权属证明原件和复印件(本规范所指申请人的房屋合法使用权的证明均为以上内容)。
4、个体工商户、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近期壹寸免冠照片1张。
5、《工商营业执照》副本、《企业(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开业申请登记表》。申请人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需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和复印件;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需提供《企业(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开业申请登记表》原件和复印件。
6、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证明。
7、发证机关结合当地实际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延续申请所需提交材料包括:
1、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延续申请审批表;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3、原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和复印件;
4、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5、房屋合法使用权的证明;
6、发证机关结合当地实际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变更申请所需提交材料包括:
1、持证人字号、企业名称变更的:
(1)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变更申请表;(2)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
(3)字号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字号、名称《变更登记表》;(4)原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正副本;
(5)发证机关结合当地实际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2、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变更的:(1)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变更申请表;
(2)变更后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有效身份证明及其任命文件或企业证明材料;(3)法定代表人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登记表》;
(4)原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正副本;
(5)发证机关结合当地实际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申请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到办证大厅提交材料并提出许可类事项申请后,经办人员要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
(二)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有书写错误以及其他错误;
(三)申请人委托代理申请的,代理人的代理事项、权限和时限是否与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内容相一致;
(四)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原件与复印件是否一致;
(五)其他应当进行形式审查的内容。审查后需留存复印件的,原件退还申请人。
第十一条 经办人员对申请人提出的许可类事项申请,应当根据审查情况分别作出
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提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发证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及补正期限,并根据不同申请出具相应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四)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或者经申请人同意后代为更正;
(五)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未补正申请材料,或补正的材料仍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根据不同申请出具相应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
(六)申请事项属于法定职权,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已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并根据不同申请出具相应的收到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申请材料回执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第十二条 发证机关要指定两名以上专卖人员在许可类事项的申请受理后进行实地核查。实地核查人员要相对固定,并具备相关业务技能。
实地核查内容:
(一)是否符合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标准;
(二)是否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是否存在不得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或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情
形;
(四)其他需要核查的内容。
第十三条 实地核查人员进行实地核查时,应当制作《卷烟零售经营场所实地核查表》。实地核查人员制作的《卷烟零售经营场所实地核查表》须交由申请人签字确认。被核查方拒绝签字的,由核查人员在《卷烟零售经营场所实地核查表》核查意见一栏中注明情况。
第十四条 经办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及《卷烟零售经营场所实地核查表》进行全面审查,填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审批表,提交专卖监督管理科审核,报发证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十五条 发证机关依法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出具准予烟草专卖零售许可决定书。发证机关依法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出具不予烟草专卖零售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六条 发证机关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后,经办人员要及时通知市场管理部门和销售部门。
第十七条 发证机关作出零售许可决定,应当符合当地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因合理布局所限,无法都给予行政许可的,应当根据受理的先后顺序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十八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由发证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最长不得超过5年,自发证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烟草专卖零售许可应当听证的,要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发证机关要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三)发证机关要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四)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发证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决定。
第三章 管理类事项申请的受理审批程序
第二十条 管理类事项申请需要提交的材料
(一)停业申请所需提交材料:
1、烟草专卖零售业务停业申请表;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3、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正副本;
4、发证机关结合当地实际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恢复营业申请所需提交材料:
1、烟草专卖零售恢复营业申请表;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3、发证机关结合当地实际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歇业申请所需提交材料:
1、烟草专卖零售业务歇业申请表;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3、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正副本;
4、发证机关结合当地实际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补办申请所需提交材料:
1、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补办申请表;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3、遗失或损毁的证明或说明材料;
4、未遗失或未完全损毁的许可证正(副)本;
5、发证机关结合当地实际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到办证大厅提交材料并提出申请后,经办人员要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根据审查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审查的内容、处理的流程与本规范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一致。
第二十二条 经办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填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审批表,提交专卖监督管理科审核,报发证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三条 管理类事项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发证机关应当准予行政许可、并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
停业期间,许可证正副本由发证机关暂行保存;恢复营业的,发证机关应发还许可证正副本;歇业的,许可证正副本由发证机关收回;补办申请的,要收回未遗失或未完全损毁的原许可证正(副)本。
第二十四条 发证机关作出准予停业、恢复营业或歇业决定的,经办人员要及时通知相关市场管理部门和业务部门。
第四章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发证机关依法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零售业务、进行整顿的,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经办人员根据持证人的违法事实填写《责令停业整顿审批表》,提交专卖监督管理科审核,报发证机关负责人审批;
(二)经发证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发证机关应当出具《责令停业整顿通知书》送达持证人,并收回许可证正副本,同时向业务部门发送《暂停供货通知书》;
(三)责令暂停烟草专卖零售业务、进行整顿期间,发证机关应检查核实整顿情况,整顿期满,达到整顿要求的,发证机关应出具《停业整顿终结通知书》送达原持证人,发还许可证正副本,同时向业务部门发送《恢复供货通知书》;拒不整顿、整顿期满仍未达到整顿要求的,发证机关应当取消其烟草专卖零售业务资格。
(四)暂停烟草专卖零售业务进行整顿期限一般为15日至60日。
第二十六条 发证机关依法取消持证人烟草专卖零售业务资格的,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经办人员根据持证人的违法事实填写《取消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资格审批表》,提交专卖监督管理科审核,报发证机关负责人审批;
(二)经发证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发证机关应当出具《取消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资格决定书》,收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依法予以注销。
(三)发证机关作出取消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资格决定后,经办人员要及时通知相关市场管理部门和销售部门,并将《行政执法联系函》和《取消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资格决定书》送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发证机关依法撤回已生效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应遵循以下程
序:
(一)经办人员根据相关材料填写《撤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审批表》,提交专卖监督管理科审核,报发证机关负责人审批;
(二)经发证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发证机关应当出具《撤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决定书》,收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依法予以注销。
(三)发证机关作出撤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决定后,经办人员要及时通知市场管理部门和销售部门,并将《行政执法联系函》和《撤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决定书》送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发证机关或其上级烟草专卖局依法撤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的,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经办人员根据相关材料填写《撤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审批表》,提交专卖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报机关负责人审批;
(二)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应当出具《撤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决定书》,发证机关收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依法予以注销。
(三)作出撤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决定后,经办人员要及时通知市场管理部门和销售部门,并将《行政执法联系函》和《撤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决定书》送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有《河南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依法注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遵循以下程序:
(一)经办人员根据相关材料填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注销审批表》,提交专卖监督管理科审核,报发证机关负责人审批;
(二)经发证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发证机关应当出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注销决定书》,并收回许可证正副本。
(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依法予以注销但无法收回的,发证机关应当予以公告。
第五章 公示与公开
第三十条 发证机关要通过公示栏、公告栏、公示手册、电子查询系统或者互联网等方式将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条件、要求、程序、时限等需公示的内容予以公示。第三十一条 发证机关办证大厅要通过公示栏、公告栏、电子查询系统分别公示下列内容:
(一)公示栏要公示下列内容
1、烟草专卖许可证名称;
2、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全称;
3、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审批机关;
4、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条件;
5、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标准(或规划)摘要;
6、新办申请所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7、新办申请表填写示范文本;
8、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请的方式和途径;
9、新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流程图及审批时限;
10、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相关法律规定;
11、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办公场所、地址、联系方式及监督电话;
12、工作纪律与服务承诺。
(二)电子查询系统要公示下列内容
1、烟草专卖许可证名称;
2、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它规范性文件全文;
3、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审批机关;
4、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条件;
5、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标准(或规划)全文;
6、各类申请事项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7、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请的方式、途径;
8、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审批程序、时限;
9、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办公场所准确地址、联系方式;
10、各类申请事项办理审批流程;
11、各类申请事项申请表填写示范文本;
12、持证须知;
13、法律责任;
14、工作纪律与服务承诺。
(三)发证机关在作出准予新办(延续、变更)许可决定之日起30日内,要通过公告栏或电子查询系统公示下列内容
1、烟草专卖零售许可事项;
2、被许可人的姓名或企业名称;
3、营业场所地址;
4、许可范围和有效期限;
5、许可证号;
6、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二条 发证机关专卖管理所(队)要通过公示栏公示以下内容:
1、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审批机关;
2、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条件;
3、新办申请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4、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请的方式、途径;
5、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办公场所准确地址、联系方式;
6、其他需要公示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公众要求查阅行政许可决定的,经办人员应查验其身份证明,并做好登记。登记内容包括查阅人、查阅时间、查阅地点,记录材料应归档保存。公众查阅的内容不包括发证机关内部审批表。
第六章 送达与归档
第三十四条 发证机关出具的行政许可文书应当加盖烟草专卖行政许可专用印章或本发证机关印章。核发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应当加盖发证机关印章。
发证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送达书面许可决定。准予许可决定的,发证机关应当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正副本一并送达。
第三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许可决定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一般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直接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采用其他法定送达方式送达,并将相关凭证粘贴在《材料粘贴单》中。
第三十六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材料按“一申请一卷”的方式建立卷宗,并按以下顺序排列:
1、烟草专卖零售许可决定书;
2、其他文书材料按照其生成的时间先后顺序排列。
第三十七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案卷按“一证一档”的方式归档保存,同一许可证持证人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多份卷宗,按申请的时间顺序归纳存入同一档案盒(袋)内。
第三十八条 卷内纸质材料应采用标准A4纸。文书材料用蓝色或黑色钢笔、签字笔或毛笔书写,字迹应当清楚、整洁。
第三十九条 卷内材料应采用阿拉伯数字逐页编写页码。单面书写的,在文书材料的右上角编码;双面书写的,正面在文书材料右上角编码,反面在文书材料左上角编码。
第四十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纸质档案应归档线装成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在移交发证机关办公室之前要分别备份,由专卖监督管理科负责保管。
第四十一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档案保管年限为30年。
第七章 纪律与责任
第四十二条 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循法定条件、程序、期限办理行政许可,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申请回避,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及时。
第四十三条 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应依法行政、秉公办事。严禁滥用职权,办理人情证、关系证;严禁索要、收受申请人的礼金、财物或接受宴请;严禁参加申请人提供的任何形式的娱乐活动。
第四十四条 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增强服务意识,推行优质服务,提高办事效率,在办证大厅免费提供水笔、老花镜、饮用水和材料复印等。
第四十五条 办证大厅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劳动纪律,准时上岗、着装整齐、佩戴徽章、不擅自离岗、不从事工作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办证大厅工作人员要努力维护烟草专卖执法形象。接待申请人时,应当仪表端正,精神饱满,态度和蔼,语言亲切;接听咨询电话时,应当认真倾听,耐心解答,做到态度诚恳,不得推诿扯皮。
第四十七条 办证大厅工作人员应熟练掌握烟草专卖零售许可业务知识和技能,做到对申请人一次告知,认真落实首问责任制。
第四十八条 发证机关实施烟草专卖零售许可时,要严格遵照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标准(或规划)。凡违反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标准(或规划)实施许可的,一律予以撤销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因已听证的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标准(或规划)与当地实际不符,影响零售许可合法实施的,应及时修订并听证。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 本规范如有未尽之处,按照《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和《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与办理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规范由河南省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