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未批先建工作汇报(精选7篇)_建设工程质量工作汇报

工作汇报 时间:2022-04-19 07:31:50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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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未批先建适用问题

一、市局反馈意见:

根据“同时、分别、相应”处罚三原则,对于未依法报批环评文件却已建成,同时环保设施未经验收,而主体工程已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环保部门实际的处罚结果,就是分别制作两份处罚决定书。一是针对建设单位未报批环评文件的行为,依据《环评法》第三十一条责令“限期补办手续”;二是针对建设单位未经环保验收即擅自投产的行为,依据《条例》第二十八条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

二、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建设项目环保设施验收等问题的复函(环发[1999]95号)中的规定:

对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且已经投入生产的建设项目,原则上应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处理。

擅自建设并擅自投产的项目所采用的工艺或设备,如果是被列入国家明令淘汰名录的,应强制淘汰;如果属于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要求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的项目,应依法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并依法予以处罚。对未履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程序,但建成后能达到环境保护要求的,予以通报批评。

三、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国法秘函〔2004〕302号)指出: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的‘建设项目’,既包括在建项目,也包括已建项目。对建设项目未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行为,应当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四、实际问题

在实际执法过程中,应当针对违法行为的实际情形,选择实施对应的处罚种类。就未报批环评文件却已建成的项目而言,由于其施工建设阶段已经结束,如按《环评法》第三十一条责令“停止建设”已不具针对性,但环保部门可以相应地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2篇:业务探讨,未批先建,未验先投

【业务探讨】未批先建企业未验先投是否受“验收期”限制?

2018-04-25 生态环境执法实务

未批先建企业未验先投是否受“验收期”限制?

2018年04月09日 作者:张军 罗静 来源:中国环境报

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对“未验先投”违法行为的处罚作了较大调整,由原来的“10万元以下罚款”提高到“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未验先投”违法行为处罚力度的加大,对企业起到了较大的震慑作用。但是各地环保部门在执法实践中,对“未批先建”企业的“未验先投”违法行为如何认定,存在不同理解和较大争议。

查处“未批先建”企业“未验先投”有何争议?

2018年3月15日,某市环保部门执法人员接群众举报,辖区内发现某塑料加工企业未取得环保部门环评文件擅自动工建设,现场检查时该企业已经建成且投入生产。经查,该企业于2017年12月开始动工建设,属“未批先建”企业,于2018年1月9日建成投入生产。

环保部门在对该企业立案查处时,对涉案项目是否构成“未验先投”环境违法行为出现分歧,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2017年11月20日实施的环境保护部《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国环规环评〔2017〕4号,以下简称《验收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企业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需要对该类环境保护设施进行调试或者整改的,验收期限可以延长至12个月。

本案中,虽然涉案项目属“未批先建”企业,但根据上述规定,也应给予其最长12个月验收期限。即该涉案项目处于验收期间,对其生产行为不能按“未验先投”环境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若要进行查处,也应在最长12个月验收期满企业仍未完成验收的情况下才能实施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验收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最长12个月验收期,仅仅适用于已编制环评报告且已取得环保部门环评审批文件的合法企业,不包括“未批先建”违法企业。即对“未批先建”违法企业又擅自投入生产的行为,环保部门一经发现可以随时按“未验先投”环境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不受12个月验收期限的限制。

验收期内的企业是否构成“未验先投”?

新修订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验收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除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水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外,其他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需要对该类环境保护设施进行调试或者整改的,验收期限可以适当延期,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

“未批先建”违法企业为了追求利润最大化,建设项目一旦建成一般会立即投入生产,“先上车后补票”或者“直接逃票”。因此,“未验先投”作为最常见的环境违法行为之一,与“未批先建”环境违法行为属“孪生兄弟”,两个环境违法行为往往相继发生,两者之间存在紧密内在联系。

那么,对处于验收期限或者调试期内的企业,是否构成“未验先投”环境违法行为,成为各地环保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面临的常见问题。

建议区分合法项目与违法项目

笔者认为,对处于验收期限或者调试期内的企业是否构成“未验先投”环境违法行为,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区分处理。

建议一:

对已取得环评文件的合法建设项目,可以适用《验收办法》第十二条处罚

鉴于《验收办法》是为了规范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程序和标准,强化建设单位环境保护主体的责任,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配套制定而来,因此,在具体执法实践中认定“未验先投”环境违法行为应将两者结合起来。

根据上述规定,笔者认为,对已编制环评报告且取得环保部门环评审批文件的合法企业,应按照《验收办法》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给予一般不超过3个月验收期限;需要对环境保护设施进行调试或者整改的,验收期限可以延期至12个月。

但是,对《验收办法》第十二条的适用应具有严格的要求,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建设项目已编制环评报告且取得环保部门环评审批文件;二是建设单位应当确保调试期间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排污许可等相关管理规定;三是环境保护设施已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或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已取得,建设单位才能对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进行调试。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满足上述三个条件的建设项目,给予其最长12个月的验收期限,验收期间的调试行为不构成“未验先投”环境违法行为,原则上环保部门不以“未验先投”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建议二:

对“未批先建”违法建设项目,应首先依据新环评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处罚

笔者认为,对“未批先建”的违法建设项目,环保部门首先应依据新修订的《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有关规定,结合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鉴于新《环境影响评价法》并未禁止建设单位主动补交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报送审批。因此,建设单位主动补交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并报送环保部门审查的,有权审批的环保部门应当受理。对符合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要求的,依法作出批准决定。对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要求的,依法不予批准,并可以依法责令恢复原状。

如前所述,在“未批先建”违法建设项目完善环评手续之前,其行为始终处于违法状态,且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是否符合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要求均处于待定状态;同时,此类违法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多数未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即直接投入生产或使用,通常还伴随着污染物超标排放等其他环境违法行为。若再给予其最长12个月的验收期限,很显然违背立法精神和立法本意。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未批先建”违法企业又擅自投入生产或使用的行为,不适用《验收办法》第十二条有关最长12个月验收期的规定。即环保部门一经发现可以随时按“未验先投”环境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不受12个月验收期限的限制。

作者单位:重庆市永川区环保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第3篇:环保未批先建建设项目清理整改归档

环保“未批先建”建设项目清理整改归档材料

一、备案类(建成已投产项目)(一)完善类

1、环保违法行为调查处理材料(1)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2)调查询问笔录(3)现场检查(勘查)笔录(4)环境违法案件调查处理意见书

(5)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含送达回执,环评法实施前的项目可不处罚)

(6)行政处罚决定书(含送达回执)(7)处罚收据

(8)责令开展现状环境影响评估报审查备案通知(含送达回执)2、备案材料

(1)现状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备案申请(纸质版)1份(2)现状环境影响评估报告(报批稿)纸质版(须附监测报告

和监测单位资质、项目立项、符合产业政策和规划的相关材料、备案登记表(格式与审批登记表基本相同))3份(3)现状环境影响评估报告(报批稿)电子版(光盘)……各1份(6)现状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公告本)删除内容和理由说明报告1份(7)建设单位同意在我局网站上公开评估报告的同意公告函… 1份(8)辖区县(市、区)环境保护局核查意见…… 1份

(二)规范类

1、限期整改通知(含送达回执)2、整改完成情况核查意见 其他同完善类。

二、审批类(在建或建成未投运项目)

责令停止建设通知

其他同备案类材料(将“现状环境影响评估报告”改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淘汰类

1、同完善类中的查处材料。

2、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关停通知(含送达回执)四、长期停产类

1、同完善类中的查处材料。

2、县(市、区)环境保护局责令停产通知(含送达回执)

第4篇:未批先建宅基地审批材料[优秀]

未批先建宅基地审批材料

1、申请使用宅基地审批表(一式二份)

⑴户口性质填写清楚

⑵申请面积如比原宅基证少,写明新增面积地类性质,占用村庄空闲地面积不得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50平方

⑶基地座落及平面草图一定要写清画好

⑷村委意见一定要写,经办人签字盖章

2、宅基地审批联合办文单(一式二份)

⑴注意面积等地方与审批表要填写一致

⑵村建办意见要求写清楚原地翻建

⑶经办人都要签字并盖章

3、户籍证明,结婚证及独生子女证复印件

4、四邻约定书(一份)

⑴涉及相关四邻一定要签字,如今后出现纠纷由村委负责

5、原宅基地使用证原件

6、父母(长辈)挂靠协议

备注:

1、公示表待国土分局初审后由分局统一填写,各村不用填写

2、此次审批只审批原地翻建,出宅及明显移位的请不要上报,国土分局初审后会会同相关部门进行实地踏勘

3、夫妻双方如不在一本户口本上提供结婚证复印件,如另一方也是农村户口需由户口所在地村委出具未享有宅基地证明

4、所有复印件经村审核后写明与原件一致,经办人签字并盖村委章

第5篇:关于未批先建项目处罚的解释

违法建设项目应予严惩

——谈未报批环评文件、未验收环保设施即已投产项目的处罚 别涛 2007-06-19 编者按 在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工作中,建设单位既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也未申请环保设施验收,而主体工程擅自投产的现象十分普遍和突出,致使新的环境污染源和生态破坏源不断出现。在打击这类环境违法现象的过程中,一直存在着如何适用具体法规条文的问题,各级环保部门因此深受其扰。

为了扭转这种不合理现象,国家有关立法机构和行政部门作出了持续努力。最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国家环保总局的请示,专门就此问题作出了解释。这为环保部门正确适用有关环境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文,惩处违法建设活动,提供了新的指导。

为此,本报特别邀请国家环保总局政策法规司副巡视员别涛对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规定以及国家有关机关的相关解释进行全面分析,以便充分运用处罚手段遏制违法建设行为。

我国对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还对违反这两项制度的行为分别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国务院环保主管部门、国务院法制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也分别做出相关解释

国家环保总局及其前身原国家环保局先后就此问题作出过多次解释,以国家环保总局†关于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处罚规定的复函‡(1999年11月2日,环发“1999”249号)为代表,总体精神是:‚对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且已经建成并投入生产的建设项目,原则上应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处理。‛即对这类行为,应当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行政执法工作中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据此,国家环保总局的解释属于有权解释,因而是有效的。

2004年1月30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适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4”17 号)指出:‚对建设项目未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行为,应当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2004年10月21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国法秘函“2004”302号)指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的‘建设项目’,既包括在建项目,也包括已建项目。对建设项目未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行为,应当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根据国务院2001年发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三十三条:‚对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行政法规的问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法制机构请求国务院法制机构解释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研究答复。‛据此,国务院法制办的解释也属于有权解释,因而也是有效的。

针对国家环保总局的请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2007年3月21日,作出†关于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复“2007”2号):‚关于建设项目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却已建成建设项目,同时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应当分别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相应处罚。‛

根据2000年通过的†立法法‡第五十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律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据此,全国人大法工委的解释也属于有权解释,因而也是有效的。

几份解释文件指明适用的法条似乎不尽相同,有人甚至认为相互之间存在矛盾。经过全面分析,我们认为,3个国家机关的相关解释,基于共同的前提,虽然各有侧重,但并不矛盾

国家环保总局、国务院法制办、全国人大法工委的解释,都是以下列法律法规为基础的。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环保部门应当‚责令限期补办手续‛。这条规定的基本精神已被2002年通过的†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所沿用。根据此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未经验收,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环保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同时,3个国家机关的解释又各有侧重。环境管理实践表明,未报批、未验收并已投产的项目,已经产生了实际的环境影响,它比仅仅违反报批程序的项目实际危害更大。国家环保总局要求首先应当停止其生产,其侧重点主要在于强调及时控制实际产生的环境影响。

‚未报批‛环评文件的建设项目,不论是‚在建‛项目,还是‚已建‛项目,首先违反了报批环评的法定程序,对行为必须予以处罚。因此,对建设项目(包括在建项目和已建项目)未报批环评文件的行为,应当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即应当‚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国务院法制办要求,已建成投产不能改变未报批的事实,未报批也应受处罚。分析国务院法制办的前述解释文件可见,其侧重点主要在于强调违反报批程序的行为也不可宽恕。不难看出,法制办的解释具有两个特点,一是主要针对建设项目‚未报批‛环评文件的行为,并非针对‚未验收‛环保设施的行为;二是虽然指明了对‚未报批‛项目的适用条款,但并未排除法律法规有关‚未验收‛即擅自投产项目处罚条款的适用。

全国人大法工委要求,两种独立的违法行为,应当分别予以处罚。分析法工委的解释文件,它主要强调了两种违法行为的独立性,对两种违法行为应当‚分别‛处罚。由此可见,法工委的解释在适用情形上更加准确,在处罚措施上更加完整。

有权审批项目环评文件的环保部门应当按照全国人大法工委的解释精神,对违规建设项目依法实施处罚。具体而言,应当做到‚同时处罚,分别处罚,相应处罚‛

所谓‚同时处罚‛,是指建设单位‚未报批‛环评文件即擅自建设和‚未经验收‛环保设施而主体工程即擅自投产,各自违反了环评制度和‚三同时‛制度,均已构成独立的环境违法行为,环保部门应当对其同时依法予以处罚。对两个违法行为的处罚,互不代替,互不排斥。

所谓‚分别处罚‛,是指环保部门对建设单位违反了环评制度和‚三同时‛制度的行为,应当分别引用不同的法规条款,分别适用不同的处罚种类。为了便于复议、诉讼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环保部门对两个独立的违法行为,最好是分别叙述违法事实,分别制作不同的处罚决定文书。

所谓‚相应处罚‛,是指在实际执法过程中,应当针对违法行为的实际情形,选择实施对应的处罚种类。就未报批环评文件却已建成的项目而言,由于其施工建设阶段已经结束,如按†环评法‡第三十一条责令‚停止建设‛已不具针对性,但环保部门可以相应地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同时、分别、相应‛处罚三原则,对于未依法报批环评文件却已建成,同时环保设施未经验收,而主体工程已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环保部门实际的处罚结果,就是分别制作两份处罚决定书。一是针对建设单位未报批环评文件的行为,依据†环评法‡第三十一条责令‚限期补办手续‛;二是针对建设单位未经环保验收即擅自投产的行为,依据†条例‡第二十八条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

换句话说,针对同时违反环评制度和‚三同时‛制度的建设单位,环保部门实际上将在责令其‚停止生产‛的同时,另行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也可以理解为,环保部门将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的同时,另行责令其‚停止生产‛。

关于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处罚依据,环保部门应当引用†环评法‡第三十一条。‚限期补办手续‛,应当理解为环保部门责令建设单位在‚限期‛ 之内,对照国家关于建设项目分类管理目录的规定,确定其所建项目的环评形式,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环评,并向环保部门报送环评文件等要求的总称

对违反‚三同时‛的行为,应当适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般不会存在问题。对于违法环评制度的行为,由于†环评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都有规定,制作处罚文书时就存在如何引用具体法条的问题。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的明确规定,关于同一事项,如果法律和行政法规都有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由此,关于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处罚依据,环保部门应当引用†环评法‡第三十一条,而不应引用†条例‡第二十四条。

所谓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应当理解为环保部门责令建设单位在‚限期‛之内,对照国家关于建设项目分类管理目录的规定,确定其所建项目的环评形式,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环评,并向环保部门报送环评文件等要求的总称。具体将存在两种情形,一是如果建设单位逾期不补办手续的,环保部门可按†环评法‡第三十一条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是如果建设单位在限期之内补办手续并报送环评文件后,环保部门应当按照通常的审查标准进行审查。建设单位和其他任何人也不得以环保部门不批准项目就会造成重大损失相要挟。

相关法规条文和解释

†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关于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2007年3月21日,法工委复“2007”2号)

关于建设项目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却已建成建设项目,同时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应当分别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相应处罚。

第6篇:环保“未批先建“”未验先投“建设项目情况汇总附件2附件3

附件

2环保“未批先建”填报单位(盖章): 序号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项目地点名称名称

联系人

联系电话行业类别

项目动工是否已建

建设日期成12345678„备注: 1.建设项目名称:应含项目性质和规模; 2.行业类别:交通运输类、钢铁类、水泥类、石化类、公共设施类等; 3.项目环保审批权限:县区级环保部门、市环保局、省环保厅、环保部; 4.是否附合环保要求:指是否做到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等相关要求; 5.拟采取的处理意见和整治要求:淘汰取缔、责令停止建设、行政处罚、责令恢复原状、直接备案先建”建设项目情况汇总表 填报人: 电话: 填报日期: 年

拟采取的是否符合是否已实是否已投投产使用项目环保是否符合是否符合处理意见建成日期土地、建施行政处产或使用日期审批权限产业政策环保要求和整治要

设等规划罚

求量控制指标等相关要求;责令恢复原状、直接备案或开展现状环境影响评价并通过技术评估后备案等单项或多项。: 年 月 日要求完成整改期限备注

第7篇:自治区加快未批先建项目清理工作实施方案

自治区加快“未批先建”项目清理工作实施方案

由于历史等多方面原因,各地州市均存在一些“未批先建”环保违法违规建设项目。这些项目没有经过环境影响评价和法定程序,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对全区环境安全和经济社会健康发展造成了不利影响。清理整顿环保违法违规建设项目,是改善环境质量、规范市场秩序、有序化解历史遗留问题的迫切需要。为进一步做好自治区“未批先建”项目清理工作,根据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环保违法违规建设项目清理工作的通知》(环办环监〔2016〕46号)要求,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整改范围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4〕56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环保厅关于清理“未批先建”项目意见的通知》(新政办发〔2015〕140号)要求,自2014年8月起,自治区环保厅组织开展了全区“未批先建”项目清理工作,至2015年3月,全区共清理“未批先建”环保违规建设项目1297个。各地要以2015年3月份“未批先建”项目清理数据为基础,进一步排查、甄别,做到不重不漏,确定“未批先建”项目基数,全部纳入清理整改范围,彻底解决新修订《环境保护法》实施前的“未批先建”项目遗留问题。

二、清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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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实事求是,依法依规。将2015年1月1日前已正式投产的“未批先建”项目作为已有项目,依照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进行处理。对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仍在建设或建成未投产的违规项目,依照修订前的《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处理。

对2015年1月1日以后新产生的违规建设项目,依照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和新修订的《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处理。

(二)分批处理,防范风险。针对违规项目不同情况,分类分批处理。

完善一批。对符合产业政策且达到环境管理要求的已有项目,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由有审批权限的环保部门实行备案管理,属于环保部审批权限的,统一由自治区环保厅备案,2016年10月底前完成备案,已办结环评审批手续的除外。

规范一批。对符合产业政策但达不到环境管理要求的已有项目,实行限产整治或停产整治,并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由有审批权限的环境保护部门实行备案管理,属于环保部审批权限的,统一由自治区环保厅备案,2016年11月底前完成备案及整治任务;对在建或建成未正式投运项目责令停止建设,2016年12月底前完成补办手续。

淘汰一批。对污染严重且治理无望的落后产能依法责令停业、关闭,按照难易程度分批于2016年11月底前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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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统筹兼顾,实现共赢。统筹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关系,兼顾政府、社会、企业各方需求。通过清理整顿,规范市场秩序、化解环境风险,维护法律权威,促进企业健康发展,增强实体经济活力,实现环境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共赢。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对辖区内“未批先建”项目清理整改工作负总责,根据整改措施和要求,制定工作方案,明确整改内容、完成时限、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督促项目单位落实整改要求,确保年底前全面完成清理整顿任务。

(二)密切协调配合。自治区环保厅、发改委、经信委、国土资源厅、住房城乡建设厅、水利厅、工商局等部门要密切协作,各司其职,加强对各地“未批先建”项目清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合力推进清理工作。要加强信息共享,对列入取缔淘汰类的项目,不得办理相关手续和证照。对达到或经限产、停产整治后达到环境管理要求的项目,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完善相关手续。

(三)进度要求。各地要于2016年8月15日前完成“未批先建”项目清理排查,并将《全区“未批先建”项目清理整顿汇总表》和《全区“未批先建”项目清理整顿分类明细表》(见附表1、2)报送自治区环保厅;自治区环保厅于8月25日前完成汇总并确定整改清单,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印发各地并报环保部备案。整改清单确定后,不得更改表格格式、项目序号,不得新增项目— 4 —

或变更项目基本信息。各地每月月初要将进展情况及《全区“未批先建”项目清理整顿汇总表》和《全区“未批先建”项目清理整顿分类明细表》报送自治区环保厅;自治区环保厅于2016年12月底前将全区清理整顿工作情况汇总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四)加强督促督导。自治区环保厅要定期调度和通报未批先建项目整改工作进展情况,对应列入清单而未列入,瞒报、谎报、漏报的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严肃问责;对工作进展缓慢、整改任务落实不到位的地区要开展督察,必要时进行行政约谈。对未按期完成整改任务的企业,当地政府应当依法责令其停止生产,对整改无望的应当责令其关闭。对因整改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纪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附件:1.《全区“未批先建”项目清理整顿汇总表》

2.《全区“未批先建”项目清理整顿分类明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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