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工作汇报(精选8篇)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汇报”。
第1篇: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落实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
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落实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经济持续高速增长、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加速的同时,也引发了日益突出的生态环境问题,排污者造成的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损失得不到赔偿,公众的环境权益和生态系统得不到保护。
制定颁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方案》),是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保护生态环境资源和推动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的重要举措。
《方案》的出台背景与基础
一是现行环境损害赔偿“重人身财产,轻生态环境”。环境损害赔偿法律体系由民法、侵权责任法、环境保护基本法与单行法等法律构成,总体来看,主要侧重规制环境污染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除海洋环境保护相关法律对海洋生态环境损害有赔偿规定外,目前法律体系中对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规定不完善。环境资源具有经济、生态及由生态衍生的精神属性,其中生态和精神属性是环境资源满足人类享受在良好环境中生活和审美情趣的基础,环境资源遭到污染或破坏,其使用价值与生态价值应该予以赔偿,环境公益保护与生态环境责任追究制度缺失的问题急需得到解决。
二是民事法律应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不足。我国宪法赋予了国家和集体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作为国家(或集体)对其所有的自然资源的损害求偿权的依据。但是,归属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仅限于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部分环境资源,难以涵盖所有的生态环境类型。同时,所有权理论重在保护自然资源的经济价值,难以对自然资源的生态价值进行保护。而且,民法上的“物”是可支配、排他、有体之物,生态环境公共性、整体性的特点决定了其难以真正被民法之“物”涵盖。
三是环境法律中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不健全。为应对我国生态环境损害救济不力,严重制约经济、社会与环境可持续发展的问题,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对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提出了要求。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确定了损害担责原则,并明确符合条件的环保组织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客观上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追究提供了依据。但此法仍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并未将生态环境损害包含在内。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了关于环境公益诉讼和环境民事侵权纠纷的司法解释,对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予以认可,但司法解释主要通过诉讼中的法律适用调整个案中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问题,并非国家法律层面对这一问题的系统规定。
《方案》的主要内容和特点
《方案》主要规定了适用范围、试点原则、损害赔偿范围、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赔偿程序、赔偿责任承担方式,以及相应的技术、资金管理等问题。《方案》是国家层面首次以制度化的方式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进行的较系统和完善的规定,并且具有诸多亮点与特色。具体来说:
第一,规定了赔偿范围,体现生态环境利益损失。
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是构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基点。《方案》仅适用于生态环境本身损害的赔偿,污染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害的赔偿直接适用民事法律,不在《方案》适用范围之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必要合理的污染清除费用、环境修复费用、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功能的永久性损害4个主要方面。调查评估费用和有关公共服务费也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生态环境损害具有特殊性,其补救主要是通过采取生态环境损害清理与修复措施将生态环境恢复到损害发生之前。因此,生态环境的恢复是损害补救的核心目的,赔偿只是保障恢复的手段。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也主要取决于相应的清理与修复措施的费用。
第二,规定了赔偿义务人,明确免责情形。
《方案》限于追究违法违规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党委和政府有关负责人因决策失误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不适用本《方案》。此外,《方案》主要适用于有明确责任主体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追究。对于历史遗留的生态环境损害问题,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探索,不做硬性要求。因此,《方案》规定违法排污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主要责任主体。
除一般责任主体外,《方案》规定了试点地方可以根据需要扩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范围。这是因为,在实际的案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的管理人和实际占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公司法人资格的股东、明知环境违法仍向责任者提供贷款的金融机构等,都有可能是对生态环境损害结果有“责任”的主体。但是,如果不加考量地适用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中,可能导致单纯管理行为或投资行为也被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引发有失公平的后果。因此,试点地方可以探索这些主体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抗辩事由等,进而提出相关立法建议。
第三,规定了赔偿权利人,授予试点地方省级人民政府损害索赔权。
针对目前生态环境损害主要由环保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进行救济,政府救济生态环境损害权责缺失的现状,《方案》根据《环境保护法》关于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负责的规定,明确赋予地方人民政府保护公共环境利益的职责,在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通过与责任者进行磋商,及时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工作,并在磋商不成的情况下及时提起诉讼。在具体实践中,试点地方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环境事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由相关部门或机构负责启动磋商或诉讼等赔偿的具体工作。
这种规定的理论基础在于,生态环境为全民所有,政府代表全民对其进行管理与保护。因此,当生态环境受到侵害时,政府有义务为保护公共环境利益不受损害进行索赔。从公共环境利益保护的角度强化了政府及其部门的履责意识。
第四,规定了赔偿的磋商程序,创设救济损害的新途径。
《方案》在现有的环境民事诉讼之外,创设了“磋商”这种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新途径。根据《方案》,赔偿权利人在知悉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应当通过调查、评估等方式确定生态环境损害已经发生且达到需要赔偿的程度,同时,确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在具有明确赔偿义务人的情况下,启动与赔偿义务人的磋商程序。磋商的主要内容包括调查评估内容以及修复启动时间期限的确定。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优先采用修复方式,在修复不能的情况下适用金钱赔偿责任。磋商过程中的关键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邀请专家和公众参与。
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诉讼程序之前设计前置的磋商程序,有利于通过责任者、公众与政府的平等对话,实现公共环境利益保护的平等参与。磋商虽有政府参与,但并非行政法律关系而是民事性质的关系,因为在磋商的法律关系中,赔偿权利人不再是命令式治理生态环境损害,而是作为生态环境的代表者参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案的确定。这种方式有利于平衡各方利益,也是欧美发达国家针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问题普遍采用的做法。
第五,规定了赔偿诉讼程序,拓展已有的损害救济途径。
《方案》赋予赔偿权利人直接或在磋商不成情况下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权利,是对现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有益补充。提出了赔偿权利人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以及鼓励环保组织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要求,设计了针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特点的证据保全、先予执行、执行监督及分期执行等制度。
赔偿权利人进行磋商和诉讼中应当注意与其日常行政管理的关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等是政府相关部门对违法企事业单位的行政处罚方式。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赔偿与行政处罚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并行不悖。
第六,规定了试点工作配套措施,保障制度顺利推进。
《方案》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的技术和公众参与等保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顺利开展的相关措施。
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过程中,需要以环境损害评估作为技术支撑保障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评估与修复方案制定等事实认定工作的顺利开展。为保障评估活动的科学合理、客观中立,《方案》对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机构能力提出了要求,并对评估活动进行规范化管理。
为有效监督生态环境损害修复与赔偿中损害调查、评估、修复方案制定,行政磋商合意过程,以及修复措施与赔偿金执行等工作的开展,《方案》强化了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的要求。
加快实施《方案》的若干建议
第一,加快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技术体系。
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是确认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及其程度、认定因果关系和可归责的责任主体、制定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案、量化生态环境损失的技术依据,评估报告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重要证据。目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导致的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技术方法与工作程序已在逐步完善之中,但“多因一果”和“多果一因”的生态损害情况下如何确认各因果关系链条等关键技术问题尚待深入研究。同时,针对同一评估对象而由多个政府部门发布的不同损害评估技术方法如何做出纲领性统筹、如何在个案中选择适用需要进一步明确。目前,当务之急是要分领域加快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技术体系。
第二,细化赔偿权利人开展的磋商和诉讼工作程序。
建议从两个方面细化磋商与诉讼工作程序。首先,需要明确赔偿权利人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程序的衔接规则,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保组织根据《民事诉讼法》和《环境保护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之间的关系。建议试点地方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在原告、诉讼请求、诉讼标的等方面的特点,研究符合实际需要的特殊程序,并探索特殊程序与《民事诉讼法》一般程序之间的衔接规则。其次,细化生态环境损害磋商的具体工作程序,包括赔偿权利人的管辖范围与案件受理、损害调查、评估的委托、责任人的认定、修复方案的制定、磋商协议的通知、磋商的形式与内容、磋商决定及其效力等内容。
第三,强化损害赔偿过程中的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建议在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评估、修复方案制定与修复执行等赔偿过程中,强化公众知情权、参与权与监督权。从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两大主体方面明确信息公开的内容、对象、程序与方式,对涉及公共环境利益的重大事项采取强制信息公开。细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公众参与机制中公众范围的选择与确定标准,明确公众介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时间点,优化咨询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参与形式,强化公众意见反馈处理。
第四,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
此方案尚未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社会化分担方式进行设计。建议试点地方结合地方生态环境损害主要类型、资金需求量规模和潜在资金来源,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的筹措进行顶层设计,坚持污染者付费原则,积极推进企业环境损害赔偿基金与环境修复保证金制度;遵循受益者付费原则,鼓励构建市场型环境修复基金与环境应急基金制度;提倡风险共担原则,探索设立高风险行业环境责任信托基金与强制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此外,试点地方还可以在解决历史性遗留问题的资金保障机制方面、建立高环境风险企业财务担保制度方面进行积极探索,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问题的最终解决提供模式。
(作者单位: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
第2篇:第二节 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
第二节 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
【本节导引】
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指出:“必须建立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实行最严格的源头保护制度、损害赔偿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完善环境治理和生态修复制度,用制度保护生态环境”。《办法》贯彻落实全会精神,根据中央有关实行最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的要求,将各种责任追究方式有机衔接,在主体分类、责任明确的基础上,提出了完整的追责方式,构成一个较为完整的责任追究链条,谨遵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的“对那些不顾生态环境盲目决策、造成严重后果的人,必须追究责任,而且终身追究”的追责理念,充分体现了从严的精神。
【事件回放】
腾格里沙漠污染——追责到地方党委
2015年3月,环保部门调查发现,甘肃武威荣华工贸有限公司在污水处理及配套设施未建成的情况下,未经批准擅自试生产,私设暗管向腾格里沙漠腹地违法排放污水8万多吨,造成的沙漠污染面积达265.85亩,污染土方量62.51万立方米,环境调查和环境损害价值为356万元,虽然事后评估认为在生产废水排放区域内主要污染物含量低于环境风险筛选值,生态环境风险仍处可控态势,但不可否认,此次污染事件对腾格里沙漠及周围生态环境造成了巨大损害。
依据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甘肃省政府对此事件作出了严肃处理。处理意见当中明确表示,荣华公司应对其此次违法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负主体责任。此外,此次生态环境污染事件还追责到14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处理意见表明:武威市委、市政府负重要领导责任,凉州区委、区政府负主要领导责任,甘肃省环保厅负重要监管责任,武威市环保局负主要监管责任,凉州区环保局负直接监管责任。
显然,追责主体不再仅限于造成污染的市场主体和环保系统官员,而是扩大到地方政府有关领导和相关国家工作人员,处罚方式也不再拘泥于市场主体的刑事责任,而是包括了对党政领导干部的行政警告、行政记过、行政降级等行政处理方式和党内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等党纪处分方式,这是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方面的一个伟大探索。随着《办法》的出台,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的主体和方式更加系统化、法治化,进一步反应了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制度方面的进步和完善,对我国治理生态环境污染具有重大意义。【主体内容】
一、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的情形
(一)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予以追责的八种情形 第一,贯彻落实中央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不力,致使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问题突出或者任期内生态环境状况明显恶化的;
第二,作出的决策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
第三,违反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突破资源环境生态红线、城镇开发边界,不顾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盲目决策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作出的决策严重违反城乡、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的;
第五,地区和部门之间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协作方面推诿扯皮,主要领导成员不担当、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本地区发生主要领导成员职责范围内的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或者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处置不力的;
第七,对公益诉讼裁决和资源环境保护督察整改要求执行不力的;
第八,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二)地方党委和政府有关领导予以追责的五种情形
第一,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对不符合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第二,对分管部门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行为监管失察、制止不力甚至包庇纵容的;
第三,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应当依法由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停业、关闭的;
第四,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组织查处不力的;
第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三)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予以追责的五种情形 第一,制定的规定或者采取的措施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批准开发利用规划或者进行项目审批(核准)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
第二,执行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不力,不按规定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敷衍塞责的;
第三,对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严重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的问题,不按规定查处的;
第四,不按规定报告、通报或者公开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信息的;
第五,对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的违纪违法案件线索不按规定移送的以及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四)党政领导干部利用职务影响予以追责的五种情形 第一,限制、干扰、阻碍生态环境和资源监管执法工作的;
第二,干预司法活动,插手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具体司法案件处理的;
第三,干预、插手建设项目,致使不符合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得以审批(核准)、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第四,指使篡改、伪造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调查和监测数据的;
第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的形式
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方式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包括行政处理、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即“2+5+5+6”共18种处理方式。行政处理、组织处理、党纪处分、政纪处分是不同的概念,不能相互替换,但可以同时使用。《办法》第10条规定:“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形式有:诫勉、责令公开道歉;组织处理,包括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党纪政纪处分。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追责对象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害责任追究形式主要包括: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
第一,由组织(人事)部门办理的行政处理,包括诫勉、责令公开道歉两种形式;
第二,由组织部门办理的组织处理,包括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五种形式;
第三,由纪检监察机关办理的党纪政纪处分,包括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五种党纪处分和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政纪处分;
第四,由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追究的刑事责任。
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形式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责任方式宽严相济。生态环境损害程度与具体追责方式相互对应,轻的有诫勉,重的有党纪政纪处分甚至刑事责任,使追责更加具有针对性、精确性和可操作性,防止责任转嫁、滑落,确保权责一致、责罚相当,充分体现了中央对生态环境损害最严格追究制度的要求。
第二,失责行为全面覆盖。通过将生态环境损害程度分三个层次,造成损害结果较轻的,适用诫勉、公开道歉等方式;造成严重后果、严重违反党纪的则适用引咎辞职或纪检机关给予党纪处分等方式;造成特别重大后果、违反法律的则有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等。这种追责方式形成层次分明、逐步加严的追责程序,对不同程度的失责行为全部覆盖,使各种追责方式有机衔接,在主体分类、责任明确的基础上,构成了较为完整的责任追究链条。
三、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的结果
(一)追责结果与评优、提拔、转任等挂钩
为引起党政领导干部的高度重视,将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的结果与党政领导干部评优、提拔、转任等挂起钩来,使生态环保的履职尽责情况成为干部任用中具有一票否决性质的重要指标。为此,《办法》在第9条明确规定:“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在地方党政领导班子成员选拔任用工作中,应当按规定将资源消耗、环境保护、生态效益等情况作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对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造成严重破坏负有责任的干部不得提拔使用或者转任重要职务。”
领导干部在任期内受到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提拔;单独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免职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安排职务,至少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至少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明确责任追究结果其目的就是要促使领导干部慎用权力和资源,坚守环境底线,克服短期利益观,在生态环保方面有担当、有作为,对环保违法项目和企业绝不姑息,对发展从长计议。
(二)领导干部实行终身追责 谨遵习近平总书记多次提出的“对那些不顾生态环境盲目决策、造成严重后果的人,必须追究责任,而且终身追究”讲话精神,《办法》将“终身追究”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的一项基本原则,规定对违背科学发展要求、造成生态环境和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任人不论是否已调离、提拔或者退休,都必须严格追责。
《办法》第4条规定: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坚持终身追究的原则;同时,在第12条规定:“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违背科学发展要求、造成生态环境和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任人不论是否已调离、提拔或者退休,都必须严格追责。”这使得党政领导的发展决策与生态环境紧密相连,对党政领导干部群体产生极大震动,促使其牢固树立生态文明理念,承担起保护生态环境、发展生态环境的职责。【延伸阅读】
环境损害追责该如何打“老虎”
来源:北京青年报 2016年05月04日01:38
中央环境保护督察组昨天向河北省反馈环境保护督察意见,认为河北省环境保护工作虽然取得积极成效,但由于历史原因、重化产业集中和发展方式粗放,全省环境问题依然十分突出。督察组指出,2013年至2015年7月间,原省委主要领导对环境保护工作不是真重视,没有真抓,导致环境保护工作压力在传递中层层衰减,一些基层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环保懒政、惰政情况突出。
今年初,中央环保督察试点工作正式启动,督察第一站即选在河北省,中央环保督察组进驻河北后,直接约见了河北省委书记赵克志、省长张庆伟,显示了前所未有的督察力度。河北省委书记、省长双双被中央环保督察组约谈的消息上了《人民日报》,也上了央视的《新闻联播》,很多人着实“吓”了一跳,感觉中央环保督察组代表中央,对地方官员说话底气十足,感觉中央对地方政府环保工作的监督是要动真格了。
有人还不无敏感地猜测,中央环保督察组在河北进行为期一个月的现场督察,说不定会像中央巡视组在一些省份或部委揪出“老虎”那样,也揪出一两只环保工作失职渎职、滥用职权或涉及腐败的“老虎”。如果能揪出“环境老虎”,中央环保督察组在河北打响的“第一枪”,必将对其他地方特别是环境问题突出的地方形成巨大的震慑。
现在,中央环保督察组向河北省反馈环保督察意见,第一个问题就是“环境保护工作压力传导不到位”,其中明确提到,“2013年至2015年7月间,原省委主要领导对环境保护工作不是真重视,没有真抓”。很显然,这名原省委主要领导,需要对包括“环境保护工作压力传导不到位”在内的环境问题承担相应的责任。而这名原省委主要领导,于2013年3月至2015年7月担任河北省委书记,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2015年7月接受组织调查,同年10月被开除党籍,检察机关以涉嫌受贿罪对其立案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经查,这名原河北省委主要领导存在严重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严重违反组织纪律、严重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严重违反廉洁纪律、严重违反工作纪律等严重问题。
上述问题中,应该不包括这次中央环保督察组指出的对环保工作“不是真重视,没有真抓”的问题。也就是说,这次中央环保督察组在河北省揪出了一只“环境老虎”,但这只“老虎”此前已经因其他严重违纪违法问题被拿下,现在他又被中央环保督察组揪出来的时候,已经是一只“死老虎”了。这样说丝毫没有贬低中央环保督察组在河北督察取得成绩的意思,而只是说,如果这名原省委主要领导不是已经落马,而是还在河北省委担任主要领导职务,或者异地任职,或者担任了地位更高、权力更大的领导干部,那么,中央环保督察组要想查出他在河北任职期间对环保工作“不是真重视,没有真抓”的问题,要认定他对河北环境问题突出应当承担的责任,就肯定没有现在这样容易。
去年8月起施行的《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规定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造成生态环境和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任人不论是否已调离、提拔或者退休,都必须严格追责。河北省的环境问题十分突出,揪出了“环境老虎”并不令人奇怪,但在其他环境问题也比较突出的地方,要想揪出“环境老虎”,或许就会面临巨大的阻力和困难。按照中央环保督察组在河北督察的力度,在其他地方可能督察到的“环境老虎”,恐怕就不是因其他严重违纪违法已被拿下的“死老虎”,而是仍然大权在握的现任高官,或者是虽已卸任但仍然具有非凡影响的人物,打“活老虎”谈何容易?
如果遇到这种情况,中央环保督察组能不能依法行使中央赋予的权力,在中央和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的协助下,将“活老虎”一举拿下,将是对中央环保督察制度的严峻考验。
第3篇:韶关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
韶关市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
追究实施意见
(征求意见稿)
为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健全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强化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职责,根据《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广东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等有关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生态环境保护底线思维,设定并严守资源消耗上限、环境质量底线、生态保护红线,将各类开发活动限制在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之内。
二、责任追究的范围及原则
(一)切实落实各级党委、政府及工作部门的责任。各级党委、政府对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负总责,党委、政府主要领导成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各级党委、政府的有关工作部门及其有关机构领导人员按照职责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二)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科学认定、权责一致、终身追究的原则,实行党政同责、一岗双责。
三、责任追究的内容
(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县(市、区)级相关地方党委、政府主要领导成员的责任:
1、贯彻落实中央、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不力,致使本地环境污染、矿产资源开发、农产品产地、风景名胜和自然遗产地、自然保护区、城市绿地、林业、渔业、水土保持和地下水等生态环境和资源问题突出或者任期内生态环境状况明显恶化的;
2、作出的决策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的;
3、违反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突破资源环境生态红线、城镇开发边界,盲目决策,导致环境容量、能源消耗总量、水资源消耗总量、土地开发强度、林业资源消耗量等超过资源环境承载能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4、不制定本辖区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土地利用等规划,或者开发建设规划未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水资源论证的;
5、作出的决策严重违反城乡、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的;
6、地区和部门之间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协作等方面推诿扯皮,主要领导成员不担当、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7、本地区由于主要领导成员未履职尽责,发生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或者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处置不力的;
8、对公益诉讼裁决和资源环境保护督察整改要求执行不力的;
9、违反产业政策,盲目引进高污染、高耗能建设项目造成不良后果的;
10、因环境保护机构人力、物力、资金保障不足,导致无法正常履行环境监管职能的;
11、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出现重大生态环境损害需要承担责任,或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中被发现存在重大生态环境损害需要承担责任等情况的;
12、本辖区连续三年未完成生态环境保护年度目标任务的;
13、不按规定加强城乡饮用水水源保护,造成严重后果的;
14、因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不力,导致国家对本地区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区域限批的;
15、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存在上述情形的,在追究相关地方党委、政府主要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及相关部门领导成员依据职责分工和履职情况追究相应责任。
(二)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县(市、区)地方党委、政府有关领导成员的责任:
1、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对不符合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2、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实施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的行政许可、处罚、强制、征收等违法行政行为的;
3、对分管部门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监管失察、制止不力甚至放任、隐瞒、包庇纵容的;
4、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应当依法由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的严重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停业、关闭的;
5、对高污染、高耗能建设项目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
6、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组织查处不力的;
7、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三)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的责任:
1、制定的规定或者采取的措施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的;
2、批准开发利用规划或者进行项目审批(核准、备案)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的;
3、批准不符合产业政策的高污染、高耗能建设项目的;
4、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行政许可、处罚、强制、征收等行政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5、执行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不力,不按规定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敷衍塞责的;
6、对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问题,隐瞒不报,压案不查,不按规定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7、不按规定报告、通报或者公开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信息的;
8、对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的违纪违法案件线索,不按规定移送或者故意出具虚假材料的;
9、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负有责任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四)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乡镇(街道)党政领导班子成员的责任:
1、对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对辖区内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的建设项目隐瞒不报的;
3、对辖区内违法实施资源开发、生态破坏行为隐瞒不报的;
4、对辖区内秸秆禁烧、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森林灾害防控管理不力的;
5、对辖区内企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方式实施违法排污行为隐瞒不报的;
6、对辖区内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灾害)事件隐瞒不报的;
7、对环境纠纷调解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8、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五)党政领导干部利用职务影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1、限制、干扰、阻碍生态环境和资源监管执法工作的;
2、包庇纵容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违规行为,充当被检查对象保护伞的;
3、干预司法活动,插手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具体司法案件处理的;
4、干预、插手建设项目,致使不符合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的建设项目得以审批(核准、备案)、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5、指使篡改、伪造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调查和监测数据、相关规划的;
6、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四、责任追究的主体及程序
各级党委、政府要强化责任追究。各级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发现有本实施意见规定的追责情形的,必须按照职责依法对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问题进行调查。
1、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所有环境污染损害问题的调查;
2、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等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的调查;
3、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市污水、垃圾等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的调查;
4、水务部门负责水资源、水土保持等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的调查;
5、农业部门负责农业用地、渔业水域等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的调查;
6、林业部门负责森林、林地、湿地和陆生野生动植物等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的调查;
7、涉及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的调查,由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
8、其他部门按《韶关市各级党委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环境保护工作职责规定》要求,按职责依法对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问题进行调查。
9、责任追究的程序:相关部门在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的同时,对有关党政领导干部应负责任和处理提出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需要给予诫勉、责令公开道歉和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司法机关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等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有本实施意见规定的追责情形的,应当向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五、责任追究的方式和类型
(一)党委、政府领导干部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共同负有领导责任。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工作部门及有关机构党政领导干部既要负责分管范围业务工作,又要负责分管范围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违背科学发展要求、造成生态环境和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任人不论是否已调离、提拔或者退休,都必须严格追责。
(二)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在党政领导班子成员选拔任用工作中,应当按规定将资源消耗、环境保护、生态效益等情况作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对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造成严重破坏负有责任的干部不得提拔使用或者转任重要职务。
(三)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形式有:诫勉、责令公开道歉;组织处理,包括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党纪政务处分。
组织处理和党纪政务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
追责对象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负责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一般应当将责任追究决定向社会公开。
(四)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对发现本实施意见规定的追责情形应当调查而未调查,应当移送而未移送,应当追责而未追责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五)责任追究与职务调整相结合。
1、受到责任追究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2、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党政领导干部,至少一年内不得提拔;
3、单独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免职处理的党政领导干部,至少一年内不得安排职务,至少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
4、受到降职处理的党政领导干部,至少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
5、同时受到党纪政务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六)具有本实施意见“责任追究的内容”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1、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责任追究的;
2、唆使、强迫他人违纪违法的;
3、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的。
(七)具有本实施意见“责任追究的内容”所列情形,并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追究责任:
1、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责任追究问题的;
2、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阻止严重危害后果发生的;
3、检举其他应当受到责任追究的问题,情况属实的;
4、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及时改正的;
5、具有其他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情节的。
(八)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提出书面申诉。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受理并作出处理。
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六、沟通协作机制
建立健全沟通协作机制。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责任追究的沟通协作机制。
本实施意见适用于县(市、区)、乡镇(街道)党委、政府,市、县(市、区)有关工作部门及其有关机构的领导成员,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
本实施意见由市委负责解释,具体工作由市委组织部、市环境保护局承担。
第4篇: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发布单位】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15-08-17 【生效日期】2015-08-0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新华社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遵照执行。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全文如下。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健全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强化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职责,根据有关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
第三条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对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负总责,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工作部门、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的有关工作部门及其有关机构领导人员按照职责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科学认定、权责一致、终身追究的原则。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贯彻落实中央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不力,致使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问题突出或者任期内生态环境状况明显恶化的;
(二)作出的决策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
(三)违反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突破资源环境生态红线、城镇开发边界,不顾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盲目决策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作出的决策严重违反城乡、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的;
(五)地区和部门之间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协作方面推诿扯皮,主要领导成员不担当、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本地区发生主要领导成员职责范围内的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或者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处置不力的;
(七)对公益诉讼裁决和资源环境保护督察整改要求执行不力的;
(八)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及相关部门领导成员依据职责分工和履职情况追究相应责任。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有关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对不符合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二)对分管部门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行为监管失察、制止不力甚至包庇纵容的;
(三)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应当依法由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停业、关闭的;
(四)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组织查处不力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制定的规定或者采取的措施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
(二)批准开发利用规划或者进行项目审批(核准)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
(三)执行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不力,不按规定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敷衍塞责的;
(四)对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严重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的问题,不按规定查处的;
(五)不按规定报告、通报或者公开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信息的;
(六)对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的违纪违法案件线索不按规定移送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负有责任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第八条党政领导干部利用职务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限制、干扰、阻碍生态环境和资源监管执法工作的;
(二)干预司法活动,插手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具体司法案件处理的;
(三)干预、插手建设项目,致使不符合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得以审批(核准)、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四)指使篡改、伪造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调查和监测数据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九条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在地方党政领导班子成员选拔任用工作中,应当按规定将资源消耗、环境保护、生态效益等情况作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对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造成严重破坏负有责任的干部不得提拔使用或者转任重要职务。
第十条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形式有:诫勉、责令公开道歉;组织处理,包括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党纪政纪处分。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追责对象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各级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发现有本办法规定的追责情形的,必须按照职责依法对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问题进行调查,在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的同时,对相关党政领导干部应负责任和处理提出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需要给予诫勉、责令公开道歉和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责任追究的沟通协作机制。
司法机关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等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有本办法规定的追责情形的,应当向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负责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一般应当将责任追究决定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违背科学发展要求、造成生态环境和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任人不论是否已调离、提拔或者退休,都必须严格追责。
第十三条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对发现本办法规定的追责情形应当调查而未调查,应当移送而未移送,应当追责而未追责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提出书面申诉。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受理并作出处理。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十五条受到责任追究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提拔;单独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免职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安排职务,至少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至少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第十六条乡(镇、街道)党政领导成员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国务院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落实本办法的具体制度和措施。第十八条本办法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负责解释。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5年8月9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5篇:海南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海南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党委和人民政府,省委各部门,省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
《海南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5月11日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加快落实生态立省战略,健全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强化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职责,根据《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党内法规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是指党政领导干部在经济社会发展决策和生态环境资源监督管理过程中,违反国家及我省有关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政策、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决策部署要求,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责任。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市、县、自治县党委和政府(含洋浦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市县)及其有关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省委和省级国家机关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
第四条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科学认定、权责一致、终身追究的原则。既严格追究责任,又依法保护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积极性。
第五条市县党委和政府对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工作负总责。市县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生态环境损害负主要领导责任。
市县党委和政府分管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的负责人对本地区生态环境损害负分管领导责任。
省委和省级国家机关有关工作部门、市县党委和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及其有关机构领导人员对本地区、本领域生态环境损害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市县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生态文明、生态立省、科学发展、绿色崛起等有关决策部署不力,致使本市县生态环境和资源问题突出,任期内大气、水、噪声、土壤等环境质量明显下降或者生态环境状况明显恶化的;
(二)作出的决策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
(三)违反海南省总体规划或者突破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及产业园区开发边界、永久基本农田及林地红线,不顾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盲目决策造成严重后果的;(四)作出的决策严重违反生态省建设规划纲要及城乡、环境保护、土地利用、林地、海岸带等规划的;
(五)相邻市县之间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协作方面推诿扯皮,主要领导成员不担当、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市县政府各工作部门之间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协作方面推诿扯皮,主要领导成员不担当、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市县政府与省政府工作部门之间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协作方面推诿扯皮,主要领导成员不担当、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本市县发生主要领导成员职责范围内的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或者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处置不力的;
(九)因监管不力,导致本市县发生严重破坏海岸带、近岸海域、海洋生态环境事件的;
(十)因监管不力,导致本市县发生因生态环境保护引发的突发性群体事件的;
(十一)未按省委、省政府要求完成本市县年度生态省建设工作任务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的;
(十二)未按省委、省政府要求完成本市县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或者水、大气、土壤等专项环境污染治理工作任务的;
(十三)因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不力,导致国家环保部门或者省政府对本市县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区域限批的;
(十四)对公益诉讼裁决和资源环境保护督察整改要求执行不力的;
(十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市县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及相关部门领导成员依据其职责分工和履职情况追究相应责任。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市县党委和政府有关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未按照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要求完成生态文明、生态立省、科学发展、绿色崛起等有关工作目标任务的;
(二)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对不符合海南省总体规划或者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三)对分管部门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行为监管失察、制止不力甚至包庇纵容的;
(四)未正确履职,导致应当依法由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停业、关闭的;
(五)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组织查处不力的;(六)限制、干扰、阻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保护环境资源进行监督管理和对破坏环境资源案件进行查处的;
(七)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截留、挪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方面资金的;
(八)未按规定组织制定有关环境污染事故及森林火灾等自然灾害处置应急预案或者未根据有关规定及预案要求组建抢险救灾队伍、落实工作经费、配备必要的物资、设备等,导致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
(九)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制定的规定或者采取的措施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
(二)制定的规定或者采取的措施与我省生态文明、生态立省、科学发展、绿色崛起等战略部署相违背的;
(三)批准(编制)开发利用规划(规划实施方案)或者进行项目审批(核准)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
(四)执行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不力,不按规定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敷衍塞责的;
(五)对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严重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的问题或者生态环境安全隐患,不按规定查处或者在查处中敷衍塞责的;
(六)不按规定及时报告、通报或者公开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信息,或者在信息报告、通报、公开时弄虚作假,导致延误事故处理,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不按规定移送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的违法违纪案件线索的;
(八)支持或者放任已被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关闭的严重污染企业恢复生产经营的;
(九)辖区内破坏耕地、基本农田、林地、湿地、海岸带、野生动植物、古树名木、自然保护区现象较为突出,或者发生多起被上级部门通报、要求整改的破坏耕地、基本农田、林地、湿地、海岸带、野生动植物、古树名木、自然保护区的案件,导致较大损失或者较大负面影响的;
(十)因城镇基础设施建设不到位,城镇污水管网建设滞后,污水处理厂不正常运行,导致发生严重水污染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十一)违法审批河道采砂或者发现非法采砂行为不及时查处,导致严重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十二)未按规定在财政预算中统筹安排环境保护有关资金(基金),导致重大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恢复工程无法实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十三)未依法或者按照上级要求组织实施港口、码头、船舶及交通干线污染治理,导致严重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十四)未依法查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未依法对环境违法行为责任人员实施行政拘留处罚的;
(十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负有责任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第九条党政领导干部利用职务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限制、干扰、阻碍生态环境和资源监管执法工作的;
(二)干预司法活动,插手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具体司法案件处理的;
(三)干预、插手建设项目,致使不符合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得以审批(核准)、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四)指使篡改、伪造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调查和监测数据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条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在地方党政领导班子成员选拔任用工作中,应当按规定将资源消耗、环境保护、生态效益等情况作为干部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对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造成严重破坏负有责任的干部不得提拔使用或者转任重要职务。
第十一条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形式有:
(一)诫勉、责令公开道歉;
(二)组织处理,包括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
(三)党纪政纪处分。
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
追责对象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追究责任:
(一)干扰、阻碍责任追究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对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四)因损害生态环境被追究责任两次以上(含两次)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的情形。
第十三条各级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发现有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追责情形的,必须按照职责依法对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问题进行调查,在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的同时,对相关党政领导干部应负责任和处理提出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需要给予诫勉、责令公开道歉和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有关部门在督察、巡视和干部监督工作中发现有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追责情形的,应当向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提出调查建议。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职责依法对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问题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对相关党政领导干部应负责任和处理提出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
第十五条司法机关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等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有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追责情形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对相关党政领导干部的处理建议。
第十六条各级党委组织部门负责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有关组织、协调工作。建立由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组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沟通协作机制。
第十七条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对相关部门移送的追责建议,认为需要进行核实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及相关专家进行审核。
第十八条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追责,应当制作《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决定书》。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写明责任追究事实、责任追究依据、责任追究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作出责令公开道歉决定的,还应当写明公开道歉的方式、范围等。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送达被追责党政领导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同时报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备案。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及时将被追责的党政领导干部有关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并将执行情况报告追责决定机关,回复追责建议机关。
追责决定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被追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条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追责调查核实时应当对违背科学发展要求、造成生态环境和资源严重破坏的历史过程进行追溯调查,对依照本实施细则启动责任追究的责任人,不论其是否已调离、提拔重用或者退休,都必须严格追责。
各级党委和政府及有关部门、工作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完整保存经济工作重大部署、重大建设项目决策审批以及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有关资料档案,以便追溯调查。第二十一条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对发现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追责情形应当调查而未调查,应当移送而未移送,应当追责而未追责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被追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对追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追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追责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书面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受到责任追究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提拔;单独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免职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安排职务,至少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至少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乡(镇、街道)党政领导成员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参照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生态环境状况明显恶化,是指本市县的环境状况与同期相比,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数量、浓度、总量等均持续上升,环境质量的主要评价指标低于全省同类地区的同期平均水平。
本实施细则所称环境污染事故,是指由于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经济、社会活动与行为使环境受到污染,人体健康受到危害的事件。如水污染事故、大气污染事故等。
本实施细则所称突发环境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和对本地区的经济社会稳定、政治安定构成重大威胁和损害,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及公共安全的环境事件。
本实施细则所称突发性群体事件,是指因生态环境保护引发的利益群体矛盾冲突和干群矛盾冲突。
第二十六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
2016年5月12日印发
第6篇: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解读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解读
马庆钰 国家行政学院
从十八大新一届党中央和国务院领导上任开始,国家治理格局和改革发展理念出现了具有里程碑特征的一系列重大变化,其中就包括在科学发展观基础上,强化生态文明建设,明确将生态文明建设纳入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社会建设和文化建设并驾齐驱的“五位一体”总体战略,努力建设美丽中国。
经过多方面力量的持续共同努力,2015年上半年,我国环境生态资源保护的制度建设取得了突破性进展:首先,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于今年1月1日起施行。其次,在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对生态文明建设作出顶层设计和总体部署的基础上,中共中央和国务院于4月25日联合发布《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专门就生态文明建设提出了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任务、目标和具体措施。第三,由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自8月9日起施行,要求各地区各部门遵照执行。
由这些“硬法”和“软法”形成的制度体系,将改变环保领域长期所处的尴尬局面,推动我国生态文明建设进入法治保障的新阶段。尤其是《办法》,更是以明确的立场和姿态,高举问责制的利剑。由此预见,环境生态保护事业在今后国家战略格局中将成为举足轻重的“硬道理”,这可以从此《办法》的几个关键特点中得以体现。
特点之一,在环境生态资源保护中规定党政同责。迄今为止,围绕环境保护,既有法律法规,也有各类政策和文件,但是对党政领导干部等同问责的规定是空白。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被认为是历史上最严格、最全面的一部法律,但是在责任追究上比较笼统。如其中第六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同样,在中央和国务院《意见》中,第二十六条也仅仅提出“建立领导干部任期生态文明建设责任制,完善节能减排目标责任考核及问责制度。”显然,上述法律和文件在责任追究上都存在比较笼统,以及责任主体缺失党委的情况。
此次印发的《办法》则一改旧例,第二条明确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第三条规定,“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对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负总责,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从纵向层级看,上至中央下至乡镇,所有党政干部均在追责之列。轻者不得提拔使用或者转任重要职务,重者则要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可同时使用,涉嫌犯罪的直接移送司法,甚至该追责不追责部门也要被问责。这就大大增加了可操作性。人人皆知,包括环境生态在内的重要政策,关键主导者往往是党委和政府的主要领导者,尤其是在现行体制下,党委“一把手”更是举足轻重。假若出了问题,仅仅问责行政领导,其实是避重就轻,难以根治。即便环境主管部门想问责,因为没有“尚方宝剑”,也难以实现。
此次《办法》首次用“党政同责”来为环境保护部门“背书”,就将各级党委和政府的“一把手”一起推到了环境生态保护事业的前沿一线。有权必有责,违法要追究。作为党委和政府的主要领导,今后在环境生态资源上面,出了问题就必须负责,这无疑对新《环境保护法》的执行和《意见》的落实具有保障作用。不仅如此,《办法》还设置了对启动和实施主体的追责条款,形成了问责制的闭环系统。这些设计尤其是“党政同责”的规定是环境生态资源保护上的重大突破。
特点之二,在环境生态资源保护中规定终身问责。环境问题一般具有滞后性,多数环境危害都是在错误决策多年后才出现。在我国,因为地方主要领导干部内外流动性很大且任期过短,为一些党政领导干部在环境生态上不负责任和任性妄为提供了条件。因此,终身问责近几年来已有酝酿。
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全面深化改革的决定中,在加强生态文明制度建设部分,提出了“探索编制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对领导干部实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在中央和国务院的《意见》中,也提出“严格责任追究,对违背科学发展要求、造成资源环境生态严重破坏的要记录在案,实行终身追责”。此次的《办法》不仅再次明确规定“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违背科学发展要求、造成生态环境和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任人不论是否已调离、提拔或者退休,都必须严格追责”,而且针对不同对象进一步细化了包括25种情形在内的“责任清单”:针对地方党政主要领导的,主要是与错误决策和不作为造成的恶性生态环境事件相关的8种情形;针对其他党政有关领导成员的,主要是承担与分管部门损害生态环境行为与后果相关联的5种情形;针对政府所属有关部门领导成员的,主要是与违背环保法规政策和执行环境法规政策不力相关的7种情形;此外是针对党政领导干部利用职权,干预环境监督、阻碍司法处置等相关的5种情形。
终身追责就如同一把高悬的“达摩克里斯之剑”,其威慑力不言自明。一是促使各级党政领导干部今后加倍重视和敬畏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事业;二是帮助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在环境生态和资源问题上要正确用权和科学决策;三是提醒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要心存侥幸,每个党政领导干部的职务行为在环境生态和资源上留下的痕迹将会伴随终身,任何人因任性妄为而背上的环境生态债务,迟早都要追偿。
特点之三,在环境生态资源保护中明确协同追责。过去的经验证明,环境问责制的落实在我国具有相当大的挑战性。在扭曲的政绩观驱动下,地方政府的党政主要领导很容易成为环境与生态损害的主要当事者,从而使环境保护执法和追责规定形同虚设。仅仅依靠单个部门执法追责在现实工作中经常遭遇的是无奈和尴尬。
众所周知,一些违规项目往往体现地方党政领导的意志,职能部门无权干涉。违反《土地法》,国土部门束手无策;违反安全评价相关规定,安监部门听之任之;违反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环保部门在管理过程中,同样也面临重重障碍。个中原因,说到底是这些都只是“管事”而非“管人”的部门,它们无法从根本上动摇领导干部的利益前程。
为了能够确保环保问责制的落地,此次《办法》实施了协同追责机制。其第十一条规定:“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责任追究的沟通协作机制。”其中,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政府工作部门,负责事实调查和行政处罚,同时对相关党政领导干部应负责任向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纪检监察机关根据建议酌情落实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组织(人事)部门则根据建议酌情给予诫勉、责令公开道歉直至相应的组织处理。
此外,还规定“司法机关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等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有本办法规定的追责情形的,应当向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处理建议”。这些部门共同构成的协同追责机制,各司其职,各有侧重。环境生态职能部门负责“管事”和提出处理建议,纪检部门和组织人事部门负责“管人”,纪检部门和组织人事部门根据“管事”部门的建议,酌情将责任追究落到实处。
第7篇: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解读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制定依据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严格实行赔偿制度,2017年12月4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中央《方案》),明确自2018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盟)党委和政府要加强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的统一领导,及时制定本地区实施方案”。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方案》,积极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加快我区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央《方案》的要求,参照试点省份的经验,并结合我区的实际,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广西《实施方案》)。
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坚持两个优先原则 根据广西《实施方案》的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坚持两个优先原则:
1.修复优先原则。经磋商或诉讼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磋商或判决要求,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赔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其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同级国库,纳入预算管 理。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根据磋商或判决要求,结合本区域生态环境损害情况开展替代修复。
2.磋商优先原则。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主动与赔偿义务人磋商。磋商未达成一致,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部门可依法提起诉讼。
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适用范围
根据广西《实施方案》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本实施方案要求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1.发生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 2.在国家和自治区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3.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世界文化遗产、世界自然遗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受到严重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
4.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下列情形不适用本实施方案:
1.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
2.涉及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及相关规定;
3.历史遗留且无责任主体的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纳入正常环境治理工作,不纳入本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方案。
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实施分级和分类管理
根据广西《实施方案》的规定,自治区负责以下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赔偿工作:发生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跨设区市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由国家级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级行政主管部门直属管理的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受到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跨省域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设区市负责以下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赔偿工作:发生较大突发环境事件;在国家和自治区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国家级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级行政主管部门直属管理以外的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世界文化遗产、世界自然遗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受到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由设区市管辖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事件。
根据广西《实施方案》的规定,赔偿权利人自治区、设区市人民政府指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渔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具体包括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磋商、诉讼、修复效果后评估等。
五、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实施程序
根据广西《实施方案》的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主要有以下程序:
1.启动。对符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情形,赔 偿权利人指定的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渔业等部门按照分级和分类管理的要求,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2.调查和鉴定评估。赔偿权利人指定的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渔业等部门组织人员就生态环境损害的事实和程度等进行调查,并与赔偿义务人协商委托有资质的鉴定评估机构进行鉴定评估。
3.磋商。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渔业等部门根据调查报告和鉴定评估报告,就损害事实和程度、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统筹考虑修复方案技术可行性、成本效益最优化、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第三方治理可行性等情况,达成赔偿协议,对经磋商达成的赔偿协议,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4.诉讼。磋商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渔业等部门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
5.修复。赔偿义务人根据磋商或诉讼判决要求,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渔业等部门对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确保生态环境得 到及时有效修复。
6.赔付资金管理。赔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其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同级国库,纳入预算管理。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渔业等部门根据磋商或判决要求,结合本区域生态环境损害情况开展替代修复。
第8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问题研究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问题研究
【摘 要】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首次提出生态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磋商制度对环境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起到衔接的重要作用,为我国日益增长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提供一个可行的解决路径与制度保障。本文通过对磋商制度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法律性质分析,以及其功能、内容、程序等实证分析,探讨磋商制度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意义,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提出构想。
【关键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制度构想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7-0125(2018)07-0202-02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我国环境生态破坏事件不仅对社会公民健康和财产安全产生威胁,而且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损害。2015年,全国共发生突发环境事件330起,较2014年减少141起,其中重大事件3起,较大事件5起,一般事件322起。①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中首次提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作为一项新制度,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传统解决途径提供新的思路。我国虽在国家层面上已经具备相应的政策,试点省份也出台了相关的法规,但是对生态环境赔偿磋商协议的法律属性应如何界定、生态损害发生后如何尽快达成磋商协议以实现生态损害的修复,以及磋商机制程序与司法诉讼如何衔接等未作出具体规定。在《试点方案》规定中,对磋商行为未作恰当阐释且规定过于简单概括,面对日益增长的生态环境损害,亟待理论完善与制度保障。
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的合理性必要性及法律属性分析
(一)磋商的合理性及必要性。从理论分析,生态环境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环境进行保护,之前的国家公权力至上,权力自上而下,逐渐向协商合作发展,转为倒逼的模式,权力机关代表人民行使公共权力。磋商并不是随心所欲的,从效益的角度分析,行政执法资源有限,需要通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促进损害赔偿的履行,环境修复工作的有效开展。从价值分析,首先按照哈贝马斯的法律哲学观点,法律的核心是公共意志在公共领域的体现,协商的正义强调通过相互的对话和理性的协商,对法律事件达成一致意见,形成法律规则,需要公众的沟通对话与参与。其次契约理念中包含的平等互利思想,能够促进磋商过程中赔偿义务人双方主动的履行赔偿义务。最后在法庭之外找到高效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案。
随着我国社会的高速发展,生态环境损害日益增多,环境诉讼案件的迅猛增长,环境诉讼举证难、责任主体认定难、赔偿数额高等难题,使得诉讼制度不能满足生态环境损害纠纷处理。而生态环境的救济通常以行政或者刑事救济为主,忽视受损生态环境本身的修复,重处罚轻生态环境利益。需要通过磋商建立一种以恢复生态环境损害为目的的救济模式。建立磋商制度可以在达成磋商协议后,督促赔偿义务人履行义务,即使未能达成磋商协议,赔偿权利人也可以利用在磋商过程中收集的相关证据,为诉讼提供便利。
(二)磋商的法律属性。磋商的主体,一是国务院授权的省级政府,省级政府可以根据国务院授权相应的环保部门进行索赔;二是对生态环境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磋商本质上是民事性质的协议或者合同,在磋商的法律关系中,赔偿权利人应当作为生态环境与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同另一方进行磋商,避免传统的行政命令式治理生态,通过平等协商的方式确定生态损害赔偿协议和修复方案。
磋商协议带有行政色彩,协议一方当事人就是行政机关,其自身负有生态环境管理修复的职能。在委托鉴定评估、选择磋商范围、修复生态环境范围的确定等方面行政部门起到主导作用。
三、国内外生态损害赔偿磋商的实践探索
(一)国内生态环境损害磋商的政策与实践――以贵州为例。依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的定义,磋商机制即发生生态环境损害后,由行政机关主导调查评估,制定修复和赔偿方案,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形成损害赔偿磋商协议。贵州省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试点省份,出台了《贵州省生态环境环境赔偿磋商方案(试行)》,方案明确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遵循的原则、磋商的主体、磋商程序的启动条件、磋商程序及内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登记确认、保障措施等重大问题进行规定。在试点的过程中,贵州省某非法倾倒泥渣损害生态环境事件,涉案企业两家,贵州省环保厅作为贵州省政府授权的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进行了磋商,达成一致,签订了赔偿协议,并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了司法确认。②
(二)国外生态环境损害磋商实践――以俄罗斯、美国为例。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第1条规定,?⒁蚧肪澄廴径?造成的自然生态系统退化或自然资源衰竭作为一类独立的损害,称为“环境损害”。③俄罗斯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立法比较完备,在《俄罗斯环境保护法》中明确规定不仅利用自然者付费,而且损害环境者也要赔偿。对因为生态环境损害造成的人身财产和生态环境本身造成的损害都需要赔偿。其主要通过诉讼程序进行追偿,由国家机关、检察机关、公民、法人等提起赔偿诉讼,由法院对起诉进行审理。除了诉讼,俄罗斯环境保护法还探索诉讼外的途径,并在 《俄罗斯环境保护法》中进行规定。④
在美国《油污染法》中也提供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但将其称为自然资源损害,并且明确自然资源损害的界定与自然资源的范围。《油污染法》同样为大部分的自然资源保护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美国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机制主要通过三种方式进行追偿,一是诉讼的途径;二是联邦政府等公共机构作为受托人对生态环境损害向污染责任人索赔;三是美国的超级基金法。美国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实践中大量采用了磋商与和解的方式,涉及生态环境的各个领域。
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的构想
(一)磋商制度的原则。磋商的原则包括合法性、自愿性、有限性、平等性。合法性要求磋商的内容,程序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自愿性要求磋商应当自愿的参与;对于行政机关代表国家行使索赔权,不能单纯追求磋商的结果而忽略有限适用的原则。这里所指的平等性应当界定为形式上的平等性,在整个磋商过程中,是否启动磋商程序、损害赔偿的方案等具体工作的推进都由行政机关主导。
(二)磋商协议的内容以及程序。在坚持磋商规则原则的情况下,为了使磋商制度有效发挥作用并保障磋商工作的顺利进行,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
首先,赔偿义务人对于赔偿权利人或者有关部门的调查评估结论有异议并有证据证明,磋商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就鉴定评估结论和损害事实认定进行讨论,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对鉴定评估中有异议的结论作出解释性说明,必要时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重新进行鉴定;经过调查评估后,对受损害的生态环境需要修复和赔偿且能够确定赔偿义务人,赔偿权利人应当依职权主动启动磋商程序。
其次,通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参加磋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专业性强,责任主体难以确认,赔偿的数额量化困难等诸多难题,需要赔偿义务人和赔偿权利人对磋商内容等相关事项充分的讨论和协商,赔偿权利人可以事先以书面形式将磋商事由、磋商范围、磋商时间、地点、意见反馈方式等事项事前告知赔偿义务人。另外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在进行磋商的过程中应当重视时效性,如果经过第一次磋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而磋商双方仍有意愿进行磋商的,赔偿权利人应当在不违反相关程序的情况下组织开展进一步磋商,需要注意的是应当控制磋商次数,不能反复磋商,否则将会影响整个赔偿和修复工作的开展。如果赔偿义务人不同意磋商,赔偿权利人应当立即终止磋商,改为诉讼途径解决。
最后,磋商达成一致意见,应当签订磋商协议。磋商的协议应当包括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赔付方式、赔付的期限以及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案。确定修复启动时间后应当严格按照修复工作迅速有效开展,对于生态环境损害范围较广的,根据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程度等具体情况,协商确定修复时间、修复办法。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可综合考虑生态环境恢复方案的工作量、工作难度、工作所需时间、修复受生态损环境的成本、现有的技术水平等因素进行磋商,形成磋商协议;根据赔偿义务人经营状况、主观过错、支付能力等,明确赔付的具体时间,酌情考虑分期赔付,探索赔偿金赔付与环境公益劳动的结合模式。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磋商协议的确认可分为两种方式,一种按照诉调对接的模式,由法院来出具民事调解书;另一种由基层法院出具司法确认书。
磋商虽然对于处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简便快捷,但也存在不足,即签订的磋商合同或协议不具有法律强制执行力,如果赔偿义务人不履行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义务,法院无法强制执行。因此在制度设计时,对于磋商协议的执行和赔偿诉讼的提起,经过法院确认后可申请执行。在磋商未达成一致或者赔偿协议司法确认前赔偿义务人反悔拒不履行赔偿协议的,相关生态环境保护职能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代履行等行政强制措施,确保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由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诉讼,具体的管辖法院参照环境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
五、结语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生态环境的修复而非处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履行困难,对于损害评估的专业性强要求高,受损的环境修复难等问题,需要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中引入磋商机制,由省政府授权的有关行政部门作为赔偿权利人与损害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一方面可以解决法院对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专业性不强的问题;另一方面还能有效节约司法资源的问题。由于生态环境损害的复杂性、多样性、不确定性,需要对磋商制度进行不断地探讨与实践。
注?:
①环境保护部.2015年突发环境事件基本情况.http:///2017-04/10/content58283.htm
③马骧聪译.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和土地法典[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2-3.④秘明杰.俄罗斯环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探究[J].中国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30(4):55-59.参考文献:
[1]竺效.生态损害的社会化填补法理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2]杨朝霞.论环保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正当性―以环境权理论为基础的证立[J].法学评论,2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