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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大学政法学院
关于我国家庭暴力现状的调查分析报告
——兼论我国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
***5湖北大学政法学院09法学马家强
众所周知,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是国家的单元,只有家和兴旺,才能国家强盛,社会安定。家庭是个人不可或缺的基本生存环境,是国家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家庭本是一个远离暴力,充满亲情的相互扶助和呵护的温馨之地,是一个安全的港湾,然而事实并非如此。目前许多国家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不论是发达国家,诸如美国,还是发展中国家,譬如我国都或多或少的存在着家庭暴力问题。家庭暴力不仅仅造成家庭破碎,人心涣散,同时还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人心的凝聚,更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因此建立完善的阻止家庭暴力体制势在必行。
本文仅从家庭暴力的现状和引发原因入手,阐明我国对家庭暴力进行相应立法规制的必要性和重要性。通过对我国有关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定和社会现状的考察分析,指出我国现有法律对阻止家庭暴力的不足之处,进而提出相应的家庭暴力立法规制的相关对策和建议。
一、家庭暴力的现状和产生的原因
(一)家庭暴力的现状
根据全国妇联权益部门的不完善统计,我国30%的家庭存在不同程度的暴力行为,90%以上的施暴者为男性。同时国务院在《中国妇女状况的白皮书》中统计得到,我国每年解体的40万个家庭中,四分之一缘于家庭暴力,在边远的农村地区,家庭暴力更是司空见惯,竟然形成了“教训妻子是丈夫的责任,殴打老婆是丈夫的权利”的一种违法风气。
家庭暴力作为一个全球性的公害问题不仅直接影响到家庭成员之间的和睦相处和身心健康,还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人心惶恐与社会不稳定,同时家庭暴力现象的广泛存在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发展要求也是背道而驰的,尽管我国陆续出台了一系列的《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刑法》、《民法》、《继承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具有行政强制力的法律法规对家庭暴力做出了相关的处罚规定,都明文规定了禁止采用暴力虐待等各种方式来残害妇女,但是由于方方面面的原因,家庭暴力仍然存在,儿童、妇女和老人的基本权益仍然受到不法侵害。为了给予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更全面、更具体、更适当的帮助,同时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严肃社会风纪,必须建立和完善家庭暴力的相关法律制度。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对“家庭暴力行为”给出了一个具体的定义:“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由此我们可以总结出,家庭暴力主要包括夫妻间的暴力、父母子女间的暴力和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而妇女、儿童和老人就是家庭暴力的主要受害者。
诸多家庭暴力的惨剧告诫我们:只有不断完善立法,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健全法律保障机制和社会综合维权机制,同时呼唤一套完整的家庭伦理道德体系,从而在根本上遏制家庭暴力,切实保障广大妇女的根本权益,最终维护社会的秩序和安定,推动和谐社会的构建。
(二)产生家庭暴力的原因
1、长期以来,我国推崇男尊女卑的夫权思想,尤其在以男子为中心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妇女基本上长期处于只有义务而毫无权利的悲惨境地,反映在夫妻上,就主要表现为
1男尊女卑、夫权统治。例如,我国古代的礼法规定:“夫为妻纲”,要求妇女要遵守“三从”、“四德”。妇女从生到死,都置于男子统治之下,“在家从父,出嫁从夫,夫死从子”。
在家庭和社会生活中,妇女都始终处于受压迫、受奴役的地位。她们根本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夫妻关系也是尊卑、主从关系,妇女几乎成了男人的附属品和私有财产。在这种历史背景下,就连受到压迫的女性也认为夫为妻纲,夫权高于一切,女人就应该接受男人的支配。长期以往,因此女性反抗意识淡薄,对来自丈夫的暴力往往默默忍受。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政府虽然在法律上取缔了传统的男性中心思维定式,妇女的地位得到了前所未有的提高。但是,封建男尊女卑的根深蒂固的夫权思想并未彻底从人们的头脑中肃清。许多人仍然认为男人享有统治和支配妻子的特权,什么“取来的妻,买来的马,任我骑来任我打”的俗语数见不鲜,甚至还有人把妻子当作是丈夫的一件物品,并把对妻子的暴力行为看作是丈夫正当的纠正妻子犯错的权利。同时包括一些女性也仍持有男主女从的观念,做事完全没有主见,在家庭中甘于丈夫控制之下,心理上没有独立的人格,逐渐丧了自我,当家庭纠纷激发为家庭暴力时,就选择逆来顺受;
2、传统家庭观、婚姻观以其强大的惯性思维影响了人们的思想模式和行为方式,严重削弱了我国现有的尚不完善的法律制度的相关法规的规定,成为家庭暴力产生的思想根源。
(1)家庭暴力行为人认为“国有国法,家有家规”,以及中国传统社会几千年来,一直传承着“国法不及家”的思想,使得暴力实施者认为这种暴力行为属于私事,其他人无权管;
(2)作为受害者一方,往往出于“家丑不可外扬”的心理或者说传统的伦理道德束缚着受害者忍气吞声、逆来顺受,而不愿意请求司法的救济,从而在客观上激发了暴力的扩散;
(3)作为司法或者治安管理人员,历来是难以介入家庭内部事件的,古语中就有“清官难断家务事”之说,足见家庭暴力的隐蔽性难以获得司法救济;
3、法律体制的不健全,使得家庭暴力事件的解决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
(1)法律规范中许多关于家庭事物的有关规定逃避了国家职权的主动干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侮辱罪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等都属于亲告罪,上诉的才处理;
(2)家庭暴力受害者没有法条依据可以向实施暴力者要求损害赔偿,受害者受到身体上和心理上的严重困扰,即使得到损害赔偿的请求支持也只是从家庭共有财产中支付;
(3)对于一些特殊的家庭暴力,譬如婚内强奸行为,法律规范方面一片空白,舆论方面各有千秋,使得司法实践无所适从;
4、执法力度不够严,客观上助长了实施家庭暴力者的不良习气。民警或者法官无法摆脱传统的观念的束缚,抱着一副息事宁人的态度敷衍塞责,最多通过调解解决问题。毋庸置疑,如此执法肯定对施暴者起不到惩戒和威慑作用,认为只要不出人命就没有什么大事,所以放纵了家庭暴力的滋长;
5、对家庭暴力制止的各个部门,相互之间协调性不好,配合度不高。中国目前存在多元化的对家庭暴力行为的处理机制,除司法机关外,全国人大和地方人大的内务司法委员会设有妇女儿童专门小组,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设立了妇女儿童工作协调委员会,还有各级妇联和工会中女职工委员会及农村中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等。但这些机构职责分工不明确,条块分割,各自为政,缺乏有效的协调和配合,致使对家庭暴力的社会控制发挥不了应有的作用,有的甚至形同虚设;
6、社会上的一些大众传播媒介对暴力、凶杀、性虐待等进行大力渲染,从某种角度上说,这些舆论氛围实际是起了教唆的作用,观众往往认为电视中出现的打骂镜头是正常的表现,甚至说“打是情骂是爱”。由于社会缺乏一种主流文化来引导人们的婚姻行为,新闻媒体和社会舆论在这方面的导向也存在或多或少的偏差,一些书刊、影碟、电视剧等对家庭成员间尤其是丈夫对妻子的暴力行为在主观上或者客观上极力的宣扬,误导了人们去羡慕甚至刻意去模仿他们的不法行为;
7、经济收入的不平衡是家庭暴力产生的经济原因,经济收入的不平衡导致了经济地位的不平等。传统的择偶观是男强女弱,女方往往是希望找一个各方面都比自己强的男性,让男人在外面的世界上闯荡,而自己甘愿做一个家庭主妇默默的在背后奉献于家庭,一些男性由于有了妻子的支持,因某些机遇而迅速致富,社会地位也大大提高。所谓的优越感得到了彰显,于是要求妻子绝对服从其意志,否则就恶语伤人,甚至是大打出手。此外还有社会现实和政策方面的原因,女性工作岗位本来就相对难找,一旦下岗,收入减少,重新就业就异常困难,不得不暂时依赖丈夫,从而受到丈夫的冷落和歧视。
二、家庭暴力的严重危害性
家庭暴力这种既有生命威胁又有精神强制的行为,产生的危害极为严重,同时因为司法救济异常难以落以实施,从而法律并没有完全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家庭暴力的实施对家庭成员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都造成了极大的现实危害,这往往成为引发恶性刑事案件的一个重要原因。但是由于暴力行为的实施者和被害者之间存在特定的人身关系,使得被害者不能或者在更大程度上也不愿意求助于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相比之下,他们更愿意息事宁人,无疑这样就更加助长了暴力行为人的嚣张气焰,使得他们变本加厉,肆无忌惮,更加猖狂地明目张胆地实施暴力行为,现有法律体制也将被害者远远的排除在司法救济大门之外,其相应的法定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这不仅有悖于法治社会的基本精神,同时也不符合伦理道德的基本标准,更不利于当前。
(一)婚姻破裂、家族解体
丈夫对妻子长期实施暴力虐待,使得丈夫和妻子之间原有感情破裂,丧失爱意,妻子身心受损,长期以往,导致家庭不和,最终必然走向离婚的道路。
(二)忍无可忍、以暴制暴
有的妇女长期受到家庭暴力之后,由于屡屡遭受虐待,身心受损,又加上不能采取合法的救济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于是就产生了非法报复的念头,往往采取极端的凶残手段报复受害者。这就是所谓的“妇女受虐综合征”。
(三)影响儿童身心健康
有关权威统计表明,60%以上的人在对配偶实施暴力的同时,也会经常对子女实施暴力。同时专家指出,即使本人没有受到殴打,常常见到家庭暴力的孩子与本身受到暴力虐待的孩子所受的心理创伤一样严重。在日常生活中,他们会变得性情忧郁,懦弱或残暴,学习成绩下降,甚至严重的有自杀倾向,这些影响在孩子成年后仍会一直存在,而这些人往往成为将来社会的犯罪人。
(四)制造社会不安定因素
家庭暴力在直接损害妇女身心健康和人格尊严的同时,也给社会带来了不安定因素,进一步推动了性别不平等和暴力等不良文化和习气的传播。它对生命和资源的巨大伤害表明:家庭暴力的影响远远超过了家庭所在的局限范围,波及整个社会。家庭暴力不论是对个人、家庭还是整个社会安全体系都有极大的危害,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已经迫在眉睫,不容忽视。
三、防止家庭暴力的建议
(一)完善立法系统,健全法规体制
防止家庭暴力,首先应当使受害人和司法救济的相关机关“有法可依”。那么立法机关就应当尽快制定出专门应对日益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的《反家庭暴力法》和其他相应的有效制度,如婚内赔偿制度。放眼全球,目前已有44个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的法律法规来规
范家庭成员之间的言行,利用法律明文规定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国际社会也非常重视人权保障,比如联合国就在1993年通过了《消除对妇女暴力宣言》;1999年11月5日,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确定每年11月25日为“国际消除对妇女的暴力日”。
在我国,新《婚姻法》的出台虽然也明令禁止家庭成员之间实施家庭暴力,而且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具司法解释对此作了进一步界定,各省市的政府机关也相继出台了一些地方性法规,但是我们需要明确,反家庭暴力并没有形成全国性的统一法典和全国完善通行的体制。因此除进一步完善现行法律框架,使新《婚姻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中关于禁止家庭暴力的条款更加具体之外,还有必要制定一部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做到实体与程序并重,增强法规的现实可操作性,以预防为主,使受害人明确各种救助措施,为受害者提供最大限度的保护,做到有法可依。
(二)开展法制教育,提高女性地位
一方面,在各大媒体报纸上,广泛宣传《反家庭暴力法》和相应《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号召国民“知法,懂法,守法,用法”,针对宣传愚昧、落后和传统男尊女卑思想的影视和报纸杂志等,国家宣传部、广电总局等相关部门应该严肃查办。
另一方面,通过学校教育,全面提高妇女的自身文化素质。一般地,文化程度决定其社会地位和经济收入的高低,只有在经济上自立了,才能真正摆脱在家庭中依附男人的状况;其次要提高女性的法律意识,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法制宣传,增强公民法制观念和妇女的自我保护意识,积极发挥基层人民调解组织重要作用,及时化解家庭矛盾,为受害者提供法律援助,唤醒女性利用法律手段捍卫法律赋予给自己的神圣权利,进行自我保护;再次要培养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精神,增强妇女的独立人格意识,树立正确的荣辱观,坚持男女平等原则,充分发挥“半边天”作用。
(三)严格有法必依,力求严格执法
立法机关完善立法体制之后,执法部门应当分工合作,加大打击力度,转变观念,各司其职依法办事。公安机关要认真做好接待工作,确保受害妇女投诉有门;“110”要及时出警并区分轻重缓急作出相应不同处理,把好第一道防线;人民检察院对报捕或移送审查起诉的家庭暴力案件,应依法批准逮捕或提起公诉,并实施法律监督,力求公正的处理案件;人民法院首先要彻底转变传统的“清官难断家务事”的理念,对因家庭暴力而起诉离婚或者要求赔偿的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事实”公正审理案件,如确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依法判处离婚或者依法要求施暴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坚决杜绝片面强调维护家庭的和谐,而忽视对受暴妇女的保护,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四)完善证据规则,保护弱势群体
家庭暴力证据收集难、举证难历来是家庭暴力防治工作开展的重大阻碍,完善家庭暴力的举证规则,建立一套完整的证据体系,不仅有利于司法机关的实际操作,而且更有利于保护受害妇女作为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为此,个人认为,在家庭暴力案件中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制度。
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权利主张由否定其主张成立或否定其部分事实构成要件的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一种证明责任的分配形式。它是基于现代民法精神中的正义和公平面对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补充、变通和矫正。为使受害方的合法权益真正得到法律的保护,对离婚案件中的家庭暴力可以进行举证责任倒置的立法,即受害方在离婚诉讼中只要提出自己受到家庭暴力的主张即可,由施暴者针对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自己没有实施暴力行为,对方的暴力损害后果不是由自己造成,否则应当认定是被告人实施的暴力侵害行为。
(五)建立完整的反家庭暴力的社会保障体系
消除与防治家庭暴力是一项繁重的社会系统工程,需要政府部门、司法机关、社区单位、新闻媒体和社团组织的协同合作,并肩治暴,综合治理,使家庭暴力真正走出“邻居不劝、居委不问、单位不管、不出人命司法机关不理”的真空地带,因此有必要建立一个多层次的反家庭暴力的社会救助网络。比如可以建立多个部门参与的妇女维权协会,定期协调督查妇女权益工作;法院也可以设置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合议庭,针对家庭暴力案件进行审理;公安部门作为执法部门,可以联合司法部门成立“家庭暴力伤情鉴定中心”,认定伤情严重程度。
总之,要从彻底上杜绝家庭暴力现象的发生,具体的来说,需要逐步建立和完善社区(村委会或者居委会)制止家庭暴力的完善体系,由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律师事务所、妇联、村居委会、医疗机构等组成完善的社会救助网;同时借鉴国外做法,还可以在条件允许的地方建立妇女避难所,收留受暴妇女,为其提供临时食宿、法律咨询、心理疏导和简单的技能培训。
(六)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
举例来说,在英国,根据各地家庭暴力法出台新的禁止令和限制令的意图,是为妇女提供更及时的救济和保护,将施暴和侵犯女性的男性排除在家庭之外,以及在施暴者违反民事禁令时提供逮捕的制裁。
我认为我国应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将保护令写进民事法律,以提供给受害者较及时的保护。如果受害者受到暴力威胁,随时可以打电话向警察求救,警察可以限定施暴者一段时间内的人身自由,以期达到限制施暴者的恶性行为;在审判过程中,也应当尽量照顾到受害者的合法权益,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进行裁量。
四、总结
家庭暴力事件层出不穷,基于中国人的传统习俗道德舆论压力使得许多妇女不会正面寻求法律的支援,加上家庭的固有封闭性导致家庭暴力事件取证极其困难,在这种情境下,如果有效的避免家庭暴力案件的发生,如何更为有效的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如何更加妥当的实现社会和谐社会,一切依赖于建立一套完善而妥当的制度。
作为一个法科学生,作为一个即将进入社会的大学生,作为社会主义社会事业的建设接班人,我觉得我们有理由多多思考一些有利于社会进步有利于和谐社会建立的问题,提出合理方案,尤其是目前,我国处于改革的转型期,在这矛盾极其敏感的社会里,如何有效的利用政治、法律和道德完成社会的转型,解决社会的矛盾,是我们新青年所需要思考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