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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案例分析
1.2000年8月22日,中方投资者某加工厂甲与日本某株式会社乙,及香港某贸易公司丙签订关于设立合营公司丁的合营合同,合同约定: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人民币。其中:甲以厂房出资120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40%;乙以成套设备出资120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40%;丙方以折合600万元人民币的港币现汇人资,占注册资本的20%,各方投资的数额均得到三方认可(但没有聘请第三人进行评定)。2002年乙与丙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由甲确认。协议约定:乙将其4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丙,由其支付港币1100万元。试分析:(1)本案中三方签订的合营合同是否合法?为什么?(2)乙与丙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受法律保障?为什么?
(1)合营合同合法。(1分)
《合营企业法>>第5条规定,合营企业各方可以用现金、实物、工业产权出资;(1分)《合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2条的规定,“合营者可以用现金出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作价出资”,(1分)“其作价由合营各方按照公平合理原则协商确定,或者聘请各方同意的第三者评定”,(1分)在本案中,合营者的出资形式是法律所允许的。对于合营各方投资额在注册资本中的比例要求,《合营企业法》第4条规定:“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在本案中,外方比例为60%,符合法律的要求。(2分)
(2)根据《合营企业法》第4条和《合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0条的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2分)本案是合营一方把投资股份转让给合营他方,而且合营企业中作为非转让协议当事人的投资者也予以确认,可以认为合营各方同意股份转让。(1分)但是按照法律的规定,该转让协议还必须经过审批机关的批准,否则转让被认为是无效的,也就不能受到法律的保障。
2.2000年,某市市民邓某找到过去的朋友杨某合计着捞点外快,挣点钱。杨某称;现在乡镇企业搞得很红火,有的产品无销路,有的要扩大生产补充设备,我们何不来个沟通沟通从中牟利。据悉,当地有个小电器厂,由于技术力量、产品质量均不佳,已停工数月,准备将厂承包出去,杨某欲承包下来,生产紧俏电器。邓某与杨某一拍即合,承包了某小电器厂。该电器厂是生产日光灯镇流器的。杨和邓将镇流器上的标牌全部标为上海镇流器厂出品,并冒用安全认证标志投入市场。该镇流器质量低劣,内部绝缘层过早老化,使得线圈容易击穿,造成漏电事故。某用户在使用该镇流器时因线圈击穿酿成火灾。
(1)邓某、杨某的行为构成哪类违法行为?(2)对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的使用,法律是怎样规定的?
(1)所谓假冒是不正当地利用他人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致使与他人商品发生混淆的行为。(2分)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生产销售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行为,以及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均属于假冒行为。(1分)
伪劣产品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意掩盖产品的质量状况,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1分)本案中,杨某和邓某合伙生产的日光灯镇流器就属于假冒伪劣产品。(1分)
(2)产品质量认证分安全认证和合格认证。(2分)实行安全认证的产品,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法》和《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只有通过审查、检验批准的产品,产品质量认证部门才批认证,颁发认证证书,并允许在该产品上使用认证标志。(2分)1981年4月以来,我国对电子元器件,电工产品等进行强制性监督管理,未经安全认证的电工产品不准进入市场流通。杨某、邓某严重触犯法律,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赔偿责任。
1.王某和刘某为某市农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1994年9月7日,王某、刘某又与其所任职公司以外的两人陈某、李某合伙开办一个农机厂,从事小型手扶拖拉机的生产,其产品与某市农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相同。1995年1月6日,农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发现两人的这一行为,经股东大会表决,公司决定罢免王某、刘某二人的董事职务。同时公司要求二人将其与他人合伙经营农机厂所得的收入合计28万元人民币交给公司,二人拒绝。农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遂以二人为被告,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试分析:(1)人民法院是否应当支持农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什么?(2)此案应如何处理?
(1)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农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国《公司法》第61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这就是通常所说的“竟业禁止”义务。本案中,某市农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生产制造各种农用机械为主,包括,]、型手扶拖拉机的生产。而王某与刘某作为该公司董事,还与他人一起经营手扶拖拉机的生产销售,显然违反了《公司法》关于“竞业禁止”的规定,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2)王某、刘某二人应当将获得的28万元收入交给农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2,某国有酒厂2003年全年度实现销售收入6000万元,销售成本4000万元,销售税金40万元。此外,还有其他收入200万元,其中国库券利息收入20万元,企业债券利息收入20万元。该厂发生的其他费用如下:
(1)直接向某革命老区捐赠50万元,帮助老区建设;(2)支付增值税滞纳金20万元;(3)向有意进行联营的单位赞助20万元。
根据以上材料,分析并计算该酒厂2003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1)该酒厂的收入总额:6000+200:6200万元(1分)
(2)现在分别训‘算准予扣除的项目:
①销售成本4000万元,可以完全扣除
②销售税金40万元,可以完全扣除;
③国库券利息收入20万元可以扣除,但企业债券利息收入20万元不可扣除; ④直接向受赠人捐赠的50万元不能扣除;
⑤违反税法规定而支出的滞纳金20万元不能扣除;
⑥非广告性质的20万元赞助费支出不能扣除。
(3)综上所述,该酒厂应纳税所得额为:6200—4000—40—20=2140万元
应纳所得税=2140X33%=706.2万元
2.A房地产开发公司经某市人民政府规划批准通过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相应的土地出让金,对某市5000平方区域的土地实施经济适用房房地产开发。该区域内有市政府某机关办公房,并有全民所有制企业某椒件厂成品库房,该厂成品库房是5年前因厂房用地不够,经原市长的批准在该幅土地空地上建造了成品库房。按照土地出让合同,A房地产开发公司投资对该幅土地进行开发,市政府某机关进行了搬迁;但某构件厂拒绝搬迁,双方发生争议。某构件厂拒绝搬迁的理由是:首先,某构件厂是国有企业,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该土地归本厂使用已有5年,某构件厂当然拥有对土地的使用权;其次,某构件厂在该地建立成品库房,是经老市长的批准,属于合法使用。(1)A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该土地实施房地产开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某构件厂对该土地是否有土地使用权?它所提出的拒绝搬迁的理由是否成立?
(1)A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该幅土地符合房地产开发的原则,并按照市政规划进行。(2分)同时,与相关政府部门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支付了相应的土地使用出让金。(2分)
(2)某构件厂对该幅土地没有土地使用权。(1分)它所提出的拒绝搬迁的理由不能成立。(1分)因为,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有:①划拨。②采用拍卖、招标、协议等方式。(3分)某构件厂仅有市长同意占地建库不符合法律规定。(1分)
某厂(以下简称甲方)与某科研所(以下简称乙方)于1999年10月15日签订了一份技术开发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研究开发某太阳能发电装置。双方约定,研制费由甲方支付,研制出的成果归甲方使用。4个月后,乙方研制成功,甲方按约定支付研制费,同时依约定享有成果使用权,2000年4月乙方将该技术成果向专利局申请发明创造专利权。甲方得知后也向专利局申请该技术的发明创造专利权。
试分析:
1.我国《合同法》对此有无规定?若有规定,请回答其主要内容。
2.本案是否适用新《合同法》?
3.依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该技术成果申请专利的权利归哪方所有?为什么?
4.若一方取得专利权,另一方可以享有什么权利?
1.我国于1999年3月15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该法的第三百三十九条对此做了明确规定。“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3分)
2.本案适用新《合同法》。因为《合同法》的施行日期是1999年10月1日,本案当事人签订委托技术开发合同的时间是1999年10月15日。(2分)
3.依《合同法》的规定,该技术成果的专利申请权归乙方所有。因为,合同法第339条规定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2分)
4.若乙方取得该项技术的专利权,依合同法的规定,委托方可以免费实施该项专利;研究开发方就其发明创造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方可以优先受让专利申请权。因此,甲方可以免费使用该太阳能发电装置,并可优先受让该技术的专利申请权。(3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