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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金民初字第1号原告贾银雪,女,汉族,1991年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土溪田家村一组31号,身份证号码:***698。
委托代理人吴金凤,女,成都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告喻亚兰,女,汉族,1980年4月23日出生,成都市瑞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中江县石笋乡石塔村4组,身份证号码:***717。
委托代理人马凤婷,女,四川大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二被告成都市瑞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租赁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马鞍山5836号附2号。
法定代表人王兴蓉,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曼,女,成都惠德法律服务所律师。
第三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紫东楼段11号东方广场第七层2号。
法定代表人吴建英,女,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静,女,四川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银雪与被告喻亚兰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任双琴担任审判长,张萍、陈红担任审判员,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贾银雪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金凤,第一被告喻亚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凤婷,第二被告汽车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兴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曼,第三人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杨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银雪诉称,第一被告(以下简称一被告)喻亚兰驾第二被告(以下简称二被告)汽车租赁公司的汽车,于2010年2月13日18时06分以80码的高速行驶在马路上,将已穿过马路行驶在人行道上正常行走的原告撞飞,喻亚兰见发生了事故,当即下车报警并将原告送至医院。经治疗,原告右肾被切除,右胫骨住院治疗期间下过病危通知书,因此原告认为一被告侵犯了自己的人身权利,导致原告经济损失等其他费用共计253460.07元。而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三人保险公司并未履行其应负的赔偿责任,经原告一再申请后拒不履行,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损害赔偿金、经济损失费、精神损失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353460.07元。
原告提供了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和诊断证明、交通事故报告表等书面证据以及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了上述事实。
一被告喻亚兰对上述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原告违反交通规则未在人行道上行走,且当天天气昏暗,光线不好,道路滑,自己并未看清楚前方是否有人,是原告突然出现在道路上,并强调自己当天并未超速行驶。故称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也有一定过错,应当负有一定责任。一被告有证人一名证明自己并未超速。
二被告汽车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辩称,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一被告喻亚兰同自己的劳动合同终止,故已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一被告肇事当天驾驶本公司的汽车是因为原告违反公司规定未将车返还,所以此次事故同自己毫无关系,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该公司还称喻亚兰所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且该车在事故发生前也在该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上述事实,二被告提供了事发当日汽车租赁公司的员工出勤记录,该公司在保险公司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
第三人保险公司辩称自己并非不履行赔偿责任,而是原告请求的赔偿的金额超出了保险赔偿的范围,故一直未履行。
庭审中,原、被告、第三人经过举证、质证,原告对一被告的证人未超速的证言有质疑,经本庭查明,一被告人确实超速行驶,该证人证言陈述的并非事实,本庭对此不予认定。四方当事人对各方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一被告驾车将原告撞成重伤,应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10万元过高,根据实际情况,本院予以判定为5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及《机动
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喻亚兰、被告成都市瑞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贾银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33460.07元。
2、第三人华农财产保险有限股份公司赔偿原告贾银雪强制保险费第三
责任保险费17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双琴审判员 张萍审判员 陈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院印)
二O一一年五月一日书记员 刘会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