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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月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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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单位:
书写时间:2014年6月26日
本月里所里组织全体人员进行了交通事故案件培训、交流、学习大会,主要由老律师带头,全体律所成员参与,学习内容系统而全面。使像我们这样的年轻实习律师深入学习了一次法律实践操作,比如发生交通事故的处理方法、证据收集、诉讼请求罗列、诉讼技巧以及执行、调解问题等,真是受益匪浅。
交通事故案件是目前各类诉讼案件当中占比重较大的一类民事侵权案件,主要是指车辆在公路、街道或其它道路上运行时引起或所发生的死人、伤人或物件损失的事故。车辆发生事故后,驾驶员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车辆及物资,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注意保留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迅速报告当地交通机关或交通警察,保持清醒头脑,向办案人员讲清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时通知所属单位相关负责人,并向保险公司申办事故报案手续。交通事故发生后,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作出的具体认定,也是日后要求赔偿的重要证据之一。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要求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下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进行复核。1
复核申请要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书面提出,否则就失去复核的机会。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当事人复核申请后五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决定。
交通事故案件多数会通过交警大队调解,参与律师要客观的理清事实及责任承担,结合实情运用调解语言,防止用语不当,激起对方不满情绪,引起不必要冲突。很多时候,事故调解之前办事人员就明白这次调解是否成功,所以在预知调解可能会不成功的时候,我们要注意引导事故双方在认识和考虑利害关系时,建议双方“换位思考”,保证双方利益,以确保调解顺利进行。
交通事故发生后,怎样通过法院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权利,是一件很困惑却又不得不面对的事情,交通事故发生地法院和被告住所地法院都有权管辖,可以从方便诉讼节约诉讼成本的角度选择离当事人最近的法院管辖,还要根据不同法院所在地赔偿标准高低来选择法院管辖。另外要及时了解是否有新的赔偿标准、法律或司法解释出台,根据该法律或解释对我方诉讼是否有利选择起诉时机,不过,一定要在保证时效的前提下进行。诉状中尽量多列被告,做到扯三挂两,宁可告错,不可漏告,这样会增加执行主体和承担责任的保险系数,紧盯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被告,做到挑肥拣瘦。对方是否属于单位,车辆是否投有保险,保险额是多少都是诉讼要考虑的问题,对于那些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被告应想其他办法,不一定非要走诉讼程序。发生道路
交通事故在很多情况下发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受害人有选择提起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或客运合同违约之诉的权利,选择不同的法律适用,其结果往往大相径庭,尤其在双方肇事的交通事故案件中,更需要充分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根据不同被告的偿付能力选择适用不同的法律关系。可见,诉讼是有很多技巧的,起诉前该准备哪些证据,选择哪个法院管辖,适用何种法律,怎样更好的维护自身,都是要充分考虑的问题,不同的案件有不同的处理方式,不同的处理方式会有不同的结果,当遇到这些问题时,一直要充分结合案件实际,做出有利的选择。
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17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很多交通事故伤者进行伤残鉴定,流传着“早一点做鉴定,鉴定的级别高一些”这样的“经验”。司法鉴定的规范中指出伤残鉴定的时机是治疗终结,也就是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那么这意味不同的损伤,不同的康复情况,每个人都可能存在差异,不能一概而论。有的时候鉴定时间距离受伤越近,康复的程度越差,伤者患部的各项功能指标距离正常值越远,看起来损伤的后果更严重,鉴定级别就会高,但有的时候也有越治病情发展越重的,鉴定级别也会大不一样。
最后,谈一点关于保险免责条款问题。《合同法》第39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这一规定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遵循公平原则,对使用格式条款的当事人应当尽到合理的提请注意和说明义务。所谓合理的方式可以是直接提示对方当事人特定条款的内容,也可以是在合同文本中以色彩、字体、黑线等方式作出醒目的标志,还可以公开张贴告示提示对方当事人注意。提请注意的语言文字必须清楚明白,不能含糊不清。提请注意的行为必须在订立合同之前,并达到按通常的标准足以引起一般人注意的程度。
《保险法》第十八条对格式合同中免责条款有特别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
法院法研[2000]第5号批复,“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所谓明确说明应该满足两个条件,首先是给投保人的免责条款字体应该加黑或斜体,使条款显得特别突出。另外,保险公司应该履行书面告知义务,或有其他证据证明保险公司确已履行告知义务。否则,免责条款依法对相对人不产生效力。
实习律师:
2014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