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不予核准德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的决定_德勤集团管控

申请书 时间:2020-02-28 04:45:49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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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不予核准德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

股票申请的决定

证监许可〔2011〕339号

德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受理了你公司提交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

中国证监会发行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发审委)于2011年2月21日举行2011年第27次发审委会议,依法对你公司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进行了审核。

发审委在审核中关注到,你公司存在以下情形:

你公司原律师事务所为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签字律师为章晓洪和张伟。坤元投资2008年2月通过增资成为你公司主要股东,持有你公司6.0606%的股权。根据相关机构核查,上海锦天城为坤元投资的法律顾问,且2007年至2010年期间,坤元投资与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和章晓洪之弟章晓峰控制的公司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根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律师存在其他影响律师独立性的情形的,该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不得接受所任职公司的委托,为该公司提供证券法律服务。审核过程中,你公司律师事务所变更为裕丰律师事务所,签字律师为张伟和宓雪军,其中主要经办律师张伟未发生变更,根据以上情况,无法判断张伟和裕丰律师事务所能否独立公正并严格履行法定职责。

根据申请文件,你公司报告期内租赁运力毛利率低于自有运力毛利率,租赁运力占比逐年提高,且租赁运力占比高于行业平均水平,但你公司毛利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且与行业毛利率变动趋势不一致。你公司未就上述事项作出充分合理的解释,无法判断你公司报告期毛利率及其变动的合理性以及有关事项对你公司持续盈利能力是否构成不利影响。

发审委认为,上述情形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2号)第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符。

发审委会议以投票方式对你公司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进行了表决,同意票数未达到5票,申请未获通过。根据《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证监会令第62号)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现依法对你公司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

你公司如再次申请发行证券,可在本决定作出之日起6个月后,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申请文件。

你公司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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