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赔偿申请书_刑事赔偿申请书

申请书 时间:2020-02-28 02:18:30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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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赔偿申请书

赔偿请求人:莫如东,男,1947年7月14日出生,广东省湛江市人,住湛江市霞山区民治路29号,手机:***,身份证号码:***938。

赔偿请求:

(一)支付人身赔偿金869,636.30元;

(二)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11,000元;

(三)为赔偿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事实与理由:赔偿请求人入狱前系坡头区房地产公司第一分公司承包者。1990年6月23日,你院根据坡头区房地产公司(现湛江市粤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邹礼兴的诬告,以涉嫌贪污罪决定将赔偿请求人执行逮捕,羁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后在1993年6月30日无释放证、无结案书,也不讲明释放理由突然释放赔偿请求人。

赔偿请求人获释后,诬告者邹礼兴对赔偿请求人说:“莫如东你要安分守己,你没有释放证案未结,否则,随时可把你收监关起来。” 赔偿请求人信以为真,总以为自己是犯罪嫌疑人随时被收监羁押,整天提心吊胆生活,睡无安枕,食无甘味,惶惶不可终日,造成的损失不但无法挽回,而且没人敢接受赔偿请求人工作和洽谈业务,致使赔偿请求人丧失生活来源。

为寻求生活出路,赔偿请求人只得向国家和省、市相关部门投诉,最后,在有关部门的干预下,你院于2007年3月26日向赔偿请求人发出《告知书》,告知该案经湛江市、坡头区两级检察院1993年8月3日和8月5日决定:“撤销你涉嫌贪污一案”。同年4月2日,你院档案室复印一直不发给我的(1993)湛坡经撤字第2号《撤销案件决定书》给我,并加盖公章和签署了时间。赔偿请求人后来向你院申请刑事赔偿,你院在2007年12月16日向我作出湛坡检刑复决(2001)1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以本案“按当时情况并没有办错,该案在移送审查起诉后证据出现变化,根据市检察院的批复,1993年8月5日本院撤销该案。《国家赔偿法》是1995年实施的,并且《国家赔偿法》明文规定没有溯及力” 诸多理由,决定:“由于莫如东对撤案没有提出异议,只是申诉请求赔偿,但1993年《国家赔偿法》还没有出台,因此我院对莫如东案不予赔偿。”后来你院经赔偿请求人多次催告又不予确认违法。

自你院拒绝赔偿后,赔偿请求人自200年起向国家人大、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信访局和省、市、区等相关部门申诉、控告、投诉、上访、请愿。其中2006年6月29日向原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王雁林检察长呈交《申诉书》;2007年12月19日和21日分别向湛江市人民政府和人大常委会上访和呈交《申诉书》;2009年2月20日向你院提交《刑事赔偿申请书》;2009年5月6日和21日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交《刑事赔偿复议申请书》、《刑事赔偿申请书》;2009年5月22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提交《刑事赔偿申请书》;2010年3月2日、4日、15日三次向最高人民检察院上访、投诉;2011年3月15日向中纪委、监察部举报中心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提交《控申赔偿请愿书》;2011年4月14日向霞山区人民政府上访;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意见在2011年4月15日又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请刑事赔偿,但均没有结果,你院仍然拒不确认和拒绝赔偿。

至于你院《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称,“按当时情况并没有办错,该案在移送审查起诉后证据出现变化”,根据市检察院的批复才撤销该案。但赔偿请求人系坡头区房地产公司第一分公司承包者,不具备贪污犯罪主体,也没有贪污、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这是完全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的非法羁押,你院有什么理由“按当时情况并没有办错”?在移送审查起诉后即使有证据变化,也是你院未依法侦查收集的证据,这过错完全在于你院责任,怎么能说“按当时情况并没有办错”案呢?

至于你院《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称,“1993年8月5日本院撤销该案”,“莫如东对撤案没有提出异议,只是申诉请求赔偿”。1993年6月30日“三无”突然释放赔偿请求人,当时也未撤销案件,只是时隔35天即1993年8月5日才撤销案件,但你院根本没有发给赔偿请求人(1993)湛坡经撤字第2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而赔偿请求人此时仍然是未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后经多番申诉、控告、投诉、上访、请愿,你院在2007年3月26日才向赔偿请求人发出《告知书》,告知该案已撤销。既然撤销该案还了赔偿请求人的清白,赔偿请求人为什么再要“提出异议”?难道又要将赔偿请求人重新关起来才没有异议?赔偿请求人知道撤销该案后申诉请求赔偿,是依法行使的公民权利有何之过啊?

至于你院《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称,“《国家赔偿法》1995年实施的,并且《国家赔偿法》明文规定没有溯及力”,“1993年《国家赔偿法》还没有出台,因此我院对莫如东案不予赔偿。”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属于1995年1月1日以后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虽然你院1993年6月30日释放赔偿请求人,但你院无释放证、无结案书,也不讲明释放理由突然释放赔偿请求人,事后也不发《撤销案件决定书》,在2007年3月26日才发予撤销案件《告知书》,此前赔偿请求人仍然是有罪之身,你院侵犯赔偿请求人的人身权利实际上持续至2007年3月26日发予《告知书》时止,且你院经赔偿请求人申请拒不依法确认,依照以上司法解释规定,应当对赔偿请求人“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所以,即使1993年你院撤销本案时1995年《国家赔偿法》未出台,但你院1993年6月30日“三无”释放赔偿请求人,也没有发给赔偿请求人《撤销案件决定书》,至2007年3月26日才发予《告知书》宣告赔偿请求人不构成犯罪,本案纯属错案才撤销本案。显然,你院侵犯赔偿请求人人身权利自1993年6月30日逮捕时起持续至2007年3月26日,依法应当适用1995年《国家赔偿法》,即1995年《国家赔偿法》对本案有溯及力。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1年4月22日《关于适用修改后〈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提出赔偿请求但尚未作出生效赔偿决定的,适用修改后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赔偿请求人早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向你院申请刑事赔偿,但均未作出给予赔偿请求人生效的赔偿决定,根据以上规定,也“适用修改后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

(二)项规定:检察院侵犯人身权,“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你院非法错误羁押赔偿请求人,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依法“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你院应予赔偿。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办公室《关于2010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的通知》,规定全国检察机关执行新的日赔偿标准为142.33元。你院自1990年6月23日对赔偿请求人决定逮捕,持续至2007年3月26日才发予我撤销案件《告知书》,限制赔偿请求人人身自由共6110日,按照每日142.33元计算共应赔偿869,636.30元。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你院除依法对赔偿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外,还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办公室“对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还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你院对赔偿请求人限制人身自由共6110日,在精神上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按每日100元计算,共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11,000元。

为保障公民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特向你院申请刑事赔偿,请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作出赔偿决定。

此致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莫如东签名:

二0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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