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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兴安盟兴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舍丹 职务:董事长 再审被申请人: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净修禅寺
负责人:释义修
职务:主持 原审第三人:兴安盟职业技术学校
法定代表人:陈士民 职务:党委书记
申请人兴安盟兴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净修禅寺及原审第三人兴安盟职业技术学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不服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1)兴民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现依法申请再审。请求及事实理由如下:
1、请求依法撤销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1)兴民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
2、请求高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3、请求高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及理由:
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在2007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当时双方是有买卖该房屋的缔约意思,但因被申请人当时没有足够的经济能力购买,故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待租期届满后实际买卖交易该房屋时再根据当时的市场价格协商确定最终的交易价格,因此合同中约定被申请人有一次性付款购买的优先权和申请人租期内不得向第三人转让的条款。正是由于上述原因双方才没有、也不可能在该合同中约定或载明房屋的交易价格(如果被申请人买得起又怎么会租,那你被申请人买不起我又怎么和你商量价)。一审法院依据证人证言在判决书中认定双方约定的房屋交易价格为150万元是错误的,首先根据法律规定书证的证明力要高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合同中都未写明的关键事实又怎么能够凭借几位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明,如果商定了价格就应当写,如果不写就是根本没有商定:其次双方当事人都有很高的法律意识,双方关于租金的数额都写的清清楚楚,又怎么会将几百万元的买卖价金协商好而不写入合同中。再次如果证人证言是真实的,那么双方都商量好了买卖的价格为什么还要签订租赁合同,难道被申请人愚蠢到了要花钱向申请人租自己的房屋,这种说法有违常理。结论就是几位证人根本不在场、也不知情,意图做伪证帮助被申请人达到霸占申请人房产的目的。可一二审法院都荒唐的采纳采信这些存有多处漏洞的证人证言来认定错误的案件事实,导致申请人的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根据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当一次性付款购买此房屋,如果被申请人按约一次性
向申请人支付巨额大笔款项,一审法院也可以勉强就此确定交易价格,事实上被申请人是分十几笔向申请人付款总计97余元(其中还包括31万元的租金),截至申请人向原一审法院提出反诉时被申请人也未履行这条明确的义务,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一二审法院却都视而未见。
根据《合同法》第62条规定,原一审法院关于本案中交易价格的认定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在双方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价格也不能就此达成一致价格时,法院应依法处理。法院依据几份相互矛盾又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就定案的行为是不当的。原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36条规定不当,价格虽不是合同的必备条款但价格是合同能否顺利履行的前提条件,在房屋价格未依法、合理确认的情况下,即没有事实基础也没有法律依据原一审法院就认定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没有合法合理的价格法院又按照什么计算出履行的义务是主要的还是次要的、履行的百分比如何得出),据此认定买卖合同成立的行为于法无据。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由一名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违反相关诉讼法律制度,本案属于争议数额较大并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复杂案件,审理程序的错误必然导致案件审理结果的不公正。被申请人利用自己的宗教外衣干预司法公正,导致一二审法院在缺乏证据证明案件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强行判决,目无法律的霸占申请人的合法财产。
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申请人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免受侵害。请再审法院依法维护申请人的诉讼主张。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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