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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公益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公益广告管理,充分发挥公益广告在社会教育、文化传播、舆论导向、城市形象建设等方面的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和中共中央宣传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四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做好公益广告宣传的通知》,以及《全国文明城市测评体系》的相关要求,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益广告,是指以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国家法制观念、社会主义道德规范和价值观,引导社会公众树立社会主义法制意识、道德行为规范和价值观念为目的,提高全社会文明程度的广告。公益广告不以宣传商品、服务为目的,具有社会导向性和非盈利性,不能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党的方针政策和社会主义道德规范要求。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具体的政务和公务公告通告以及政府部门发布的行业公共信息等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公益广告。
第三条 发布公益广告的主要媒介是指:
(一)新闻媒介:报刊、杂志、广播电台、电视台等;
(二)户外广告媒介:立柱、墙体、路灯旗杆、路名牌、候车亭、交通护栏、电子显示屏、霓虹灯、灯箱、招贴、条幅、空中漂浮物、橱窗、建筑工地围(护)栏等;
(三)其他广告媒介:交通工具、通讯工具、互联网站、固定形式印刷品、投影等。
以上广告媒介的广告发布单位应当在频道、版面、时间、位置、1 地段上等优先保障为执行市委、市政府重大决策和重大活动而制作发布的公益广告宣传。
第四条 市委宣传部、市文明城市工作局负责对全市公益广告发布进行统筹、协调、指导、督查。宣传文化、广播电视、科技教育、规划建设、城市管理、市政设施、旅游景区、公园景点、网络通信、酒店宾馆、公共场所等的主管部门有责任和义务支持、配合市文明城市工作局做好公益广告发布工作,同时对各自管辖的广告媒介(设施)发布的公益广告进行指导和监管,共同做好公益广告发布工作。
第五条 各广告媒介的公益广告发布量应遵循以下标准:
(一)广播、电视媒介每套节目每日公益广告播出时长不得少于商业广告时长的3%。其中,广播电台在11:00至13:00之间、电视台在19:00至21:00之间,公益广告播出数量不得少于4条(次)。
(二)报纸、期刊每年刊出公益广告的版面应不少于发布商业广告的3%。
(三)路灯旗杆、候车亭、公交车(出租车)LED等的常年按不少于商业广告1/3的比例发布公益广告,路名牌常年按不少于商业广告1/5的比例发布公益广告。
(四)每条公交线路公交车车厢内的电子显示屏和语音系统常年按1/3以上的数量比例发布公益广告。
(五)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每期刊出公益广告的版面应不少于发布商业广告的3%。
(六)投影式广告媒介和电子显示屏广告媒介每天用于发布公益广告的时间不少于当天发布商业广告时间的3%。
(七)互联网站按照商业广告3%的比例发布公益广告。
(八)设置在主要公共场所(主要商业街、公园、广场、机场、车站、码头、景观路段、影院等)的广告媒介发布的公益广告数量不得少于广告总数的20%。
(九)户外广告媒介每年连续发布户外公益广告的时间不少于20天。
本条规定的公益广告除列入市财政收支两条线范畴的外,由广告媒介业主负责无偿制作发布。
第六条 企业出资设计、制作、发布的公益广告,可以标注企业名称和商标标识,但不得标注商品(服务)名称以及其他与企业商品(服务)有关内容,应当遵守如下规定:
(一)发布媒介为电视、电子显示屏、投影的,在公益广告画面上标注企业名称和商标标识,显示时间不得超过5秒,使用标版形式标注企业名称和商品标识的时间不得超过3秒。
(二)发布媒介为报刊、固定形式印刷品、户外广告标注企业名称和商标标识所占的面积不得超过报纸、期刊、户外广告的公益广告版面面积的1/5。
第七条
纳入本办法管理的公益广告发布实行备案登记制度,各部门、各单位发布公益性广告由市文明城市工作局审核,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备案手续。重大活动需临时增加公益广告宣传的,有关行政部门或社会团体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文明城市工作局报送增加的公益广告宣传主题和发布计划。市文明城市工作局收到计划后的5个工作日内,确定新增公益广告宣传主题和发布计划,并监督各有关责任单位具体实施。
第八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加强对公益广告发布情况的管 3 理,掌握有关规定的落实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地公布监测、备案和检查的结果。对不符合公益广告发布规定的行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提出整改意见并视情节采取相应的执法措施。
第九条 除了第五条规定的公益广告发布量范围外,市委、市政府的重大时政活动等需临时安排发布公益广告的,由市文明城市工作局统筹安排并负责组织实施,所需经费经市文明城市工作局核实并报市政府审定后,由市财政支付。对征用用于发布公益广告的合法商业广告媒介,并属于政府职能部门公开招投标取得使用权的,由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征用时间给予顺延经营期的补偿。
第十条 政府产权的公益广告设施,不得发布商业广告。第十一条
规划建设部门应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商同市文明城市工作局编制户外公益性广告设施的设置规划。由市政府投资兴建的公益广告设施由规划建设部门负责维护、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由市财政局统筹安排。
第十二条 广告经营者应充分体现社会责任感,利用自身资源优势,积极创作、发布公益广告。政府鼓励行业机构、企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和个人设计制作公益广告,供广告发布媒介择优选用。同时鼓励社会资金资助公益广告的设计、制作和发布,但不得以发布公益广告名义发布商业广告。
第十三条 公益广告的设计、制作单位和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拥有相关权益。媒体发布公益广告应事先与公益广告作品权益人依法解决有关权益的归属问题。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位不得空置,户外广告位在招租期间由广告经营单位无偿发布公益广告。户外广告位招租内容可以与公益广 4 告同时发布,但只能发布在广告位的左下角,所占面积不得超过该户外广告面积的1/5,且招租字样应当与公益广告的内容相协调,不得使人产生歧义。与户外广告位招租内容同时发布的公益广告不计入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公益广告发布量。
第十五条 户外公益广告必须完整、美观、安全,灯光设置必须符合城市夜景照明的有关规定。带有时效性的户外公益广告(包括重大社会活动宣传),在发布期内,广告发布单位需对发布的广告画面进行维护,防止破损、脱落、褪色等现象出现,发布期满后,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市城市行政管理执法局督促广告发布单位及时清除或更新内容。
第十六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加强广告行业管理,会同主管部门组织行业协会每年开展形式多样的公益广告优秀作品评选、推展,对设计、制作、发布公益广告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发布公益广告,擅自发布公益广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根据市委宣传部和市文明城市工作局的意见,按照各自的职能依法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广告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条有关规定的,由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政府职能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各县(区)公益广告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文明城市工作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