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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安区教职工辞职、辞退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区学校的人事管理制度,优化人员结构,保障用人单位自主权和个人择业自主权,促进教职员工的合理流动,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1997年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深圳市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辞退暂行办法》(深府〔1994〕41号)和《关于〈深圳市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辞退暂行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宝人〔1995〕2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宝安区教育系统中在编在岗的教师和职工(以下简称教职员工)。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辞职,是指各类公办学校的教职员工自愿申请并经批准辞去工作,与所在单位脱离工作关系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辞退,是指各类公办学校依本规定解除与本学校教职员工工作关系的行为。
第二章
辞 职
第四条
办理教职员工辞职应符合有利于充分利用人力资源和更好地发挥人才作用的原则。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则上不得辞职:
(一)国家和省、市重点科研项目主要负责人和业务骨干,所承担的任务未完成或尚无人接替的;
(二)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束的;
(三)教师及校医在深圳市从事专业工作未满15的;
(四)市外调入或分配在学校工作未满5年的或与单位订有服务合同而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未满的;
(五)知识产权、科研成果归属问题未解决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申请辞去现职:
(一)在本单位用非所学,用非所长或因其它原因使用不当,不能充分发挥专长,所在单位不予调整又不同意调出者;
(二)因单位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进行优化组合或撤并等原因而出现的富余人员;
(三)有其他正当理由。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申请辞去公职:
(一)创办民间科技企业或私营企业的,以及从事个体经营的;
(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国外定居的;
(三)有其他正当理由的。
第八条
教职员工辞职,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辞退申请人向所在学校提出辞职申请报告并填写《深圳市事业单位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退申请呈批表》。
(二)所在学校及街道教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区教育局(人力资源科)。
(三)区教育局按管理权限进行审批或报批:
具有中级以下专业技术职称的由区教育局审批; 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由区人事局审批; 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由市人事局审批。
(四)对同意辞职的,在一个月内为辞职申请人员办理辞职手续,发给《辞职证明书》。
(五)区教育局审批的,报区人事局备案。
第九条
在宝安区工作不满5年或合同期限未满的市外调入教职员工,经批准辞职后,其基础设施增容费由单位缴纳的,应全额向单位缴回基础设施增容费。
第十条
凡经单位出资培训的人员提出辞职,如单位与个人之间订有服务合同,按合同规定办理,如单位与个人之间没签订合同,教职员工应在接受培训后返回本单位工作满5年。未满5年提出辞职的,单位可以全额收回培训费。
第十一条
教职员工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人员,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办理自动离职手续,存入个人档案,并报区人事局备案。
对擅自离职人员,所在单位应全额追回基础设施增容费和培训费,给所在单位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章
辞
退
第十二条
各类公办学校应按照本规定的事项和程序行使辞退权,做到手续齐全,处理慎重。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又不构成开除处分或刑事处罚的,所在单位可以将其辞退:
(一)因单位撤销、调整、合并或缩减编制需要减员,本人拒绝组织另行安排工作的;
(二)学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三)学年度考核连续两年为基本称职的;
(四)学年度考核为基本称职又拒不接受岗位培训或经培训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五)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
(六)损害单位经济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严重违背职业道德,给单位造成极坏影响的;
(八)无理取闹、打架斗殴,采取恐吓威胁手段要挟学校领导,严重影响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九)有徇私舞弊、盗窃、赌博、嫖娼、卖淫、吸毒行为的;
(十)违反工作规定或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十一)犯有其它严重错误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职员工不得被辞退:
(一)因公负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妇女在孕期、产假及哺乳期内的;
(三)享受休假待遇的人员正在休假期间的;
(四)患绝症、精神病及本专业职业病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
辞退教职员工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所在单位行政领导提出书面辞退建议,说明辞退理由和事实依据。
(二)辞退建议应通知被辞退人,向其告知辞退事由,允许其提出异议和申辩。
(三)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同意后,填写《深圳市事业单位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退审批表》,连同辞退理由和事实依据等材料报区教育局(人力资源科)。
(四)区教育局按管理权限进行审批或报批; 具有中级以下专业技术职称的由区教育局审批; 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由区人事局审批; 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由市人事局审批;
(五)对决定辞退的,应为被辞退人办理辞退手续,发给《辞退证明书》。
(六)区教育局审批的,报区人事局备案。
第四章
善后事项
第十六条
辞职和被辞退人员应及时、妥善办理工作移交手续,退回公务文件、证件、资料及物品等,从事财务、经济工作的应接受财务审计,其他人员应接受公务审核。
第十七条
教职员工办妥各项辞职、辞退手续后,区教育局及时将辞职和被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移交区人才服务中心管理,并通知本人到区人才服务中心办理有关手续。其它机构或任何个人不得保管辞职和被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十八条
辞去公职的,自辞职生效之日起,即自行丧失国家干部身份。辞去现职的,保留国家干部身份1年。1年之后,未被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外商投资企业所录用或接收的,其国家干部身份不再保留,本人应到区人才服务中心办理辞去公职手续。
被辞退人员自辞退生效之日起1年内为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外商投资企
业所录用或接收的,其国家干部身份予以保留,从事个体经营或待业逾1年的,其国家干部身份不再保留。
辞职和辞退人员的干部身份由区人才服务中心负责审定。对保留干部身份的,应将《辞职和被辞退人员干部身份证明书》存入本人档案。
被辞退人员重新录用之后又被辞退的,干部身份不再保留。
第十九条
被辞退人员为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外商投资企业所录用或接收,除去待业时间,其工龄累积计算。
第二十条
辞职和被辞退人员已按福利商品房价格购买公产房或租用公产房者,在办理辞职辞退手续时,应同时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办妥所住房屋的处置手续。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发给被辞退人员辞退费,辞退费发放标准为:按本人被辞退时的上1个月的基本工资额(含中小学教师教龄津贴)为基数,工作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基本工资额的辞退费,但最多不得超过基数的十二倍。
被辞退人员在办完有关手续后,学校在一个月内一次性发给辞退费并开具《辞退费发放证明》。辞退费从单位事业费中开支。《辞退费发放证明》存入本人档案。
被辞退人员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项情形的,不发给辞退费。
第五章
纪 律
第二十二条
各类公办学校应严格审查擅自离职人员的工作表现和离职行为,对有过错的,应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
辞职和被辞退人员不得泄露国家机密,不得私自带走学校的科研成果、内部资料和设备器材等,不得损害原学校的经济权益和技术权益。违者由有关部门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或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任何学校或个人不得故意刁难辞职申请人员,不得干扰辞退工作。严禁单位负责人滥用辞退权对教职员工进行打击报复,违者由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辞退人员不得无理取闹、纠缠领导,扰乱工作秩序、伺机报复。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未涉及事项按《深圳市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辞退暂行办法》及宝人〔1995〕22号文执行。
第二十七条
教科研等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辞退参照执行。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解释权在区教育局人事科。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