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农业项目管理责任制度(版本)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农业项目管理责任制度”。
农业项目管理责任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简政放权,推进农业项目精细化、规范化、科学化管理,进一步明确管理责任主体,规范管理流程,强化项目管理责任制,保障项目质量和资金安全,充分发挥项目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项目资金管理办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省农委归口管理的农业财政专项、农业基本建设等项目。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农业项目管理坚持依法合规、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严格监督、违规必究的原则,建立计划财务部门组织协调、相关业务部门归口管理、纪检(监察)审计部门加强监管的工作体制,真正落实“谁主管、谁负责”的项目管理责任制,做到全程监督,不留空白。
第四条
建立健全农业项目管理社会监督机制,各级农经、农业主管部门在项目申报、立项和批复、实施等环节按规定实行信息公开,完善农业行业政务公开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省农委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各类农业项目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归口管理农业项目资金计划的统一申报,下达项目资金计划;
(三)负责省级以上财政投资200万元以上和省直单位承担的农业项目实施方案(初步设计)批复,国家和省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负责制订农业项目年度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五)组织开展农业项目绩效评价和年度项目考评,汇总、分析各农业专项年度执行情况,形成专项年度执行情况报告,及时研究提出存在问题的改进意见,督促各农业专项按计划实施;
(六)负责省级以上财政投资200万元以上农业项目的验收或验收申请工作;
(七)负责省直属单位承担的农业项目检查、验收和审计等项目管理工作;
(八)按照职责规定,监督农业项目管理主体履职情况,调查核实农业项目违规违纪行为,对相关责任人作出相应处理。
第六条
省辖市农经、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项目申报指南要求,对所辖县(市、区)所报项目进行初审,初审意见报省农委作为项目审批主要依据;
(二)负责200万元以下(含200万元)农业项目实施方案(初步设计)审批,并报省备案。国家和省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负责所辖县(市、区)省级以上财政投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含200万元)农业项目的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省农委;
(四)负责所辖县(市、区)农业项目资金使用的监管、项目实施的督促检查和实施后的绩效评价,及时向省报送项目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配合上级部门开展项目抽查等工作。
第七条
县(市、区)农经、农业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申报指南要求,组织项目筛选、论证及申报,确保程序规范、内容真实、申报及时。项目申报文件在报省农委的同时,需抄报省辖市农经、农业部门;
(二)及时下达农业项目计划和项目实施方案,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按要求实施;
(三)负责辖区内农业项目资金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严格审核项目资金报账,确保专款专用、支出合法、程序合规、手续完整;
(四)负责辖区内省级以上投资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农业项目验收,并报省、市备案;
(五)负责辖区内农业项目督促检查,及时向省、市报送项目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配合上级部门开展项目抽查、抽验和抽审等工作。
第八条
农业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申报材料真实性负责;
(二)严格按照项目批复或计划文件要求实施,确需变更需严格按规定履行变更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三)按照有关项目管理要求落实责任制、合同制、招投标和监理制等管理制度;
(四)严格执行项目财务管理制度,会计核算合规;
(五)及时收集整理项目建设资料,开展项目执行情况自查,按规定报送项目执行情况;
(六)负责开展项目自查自验,及时整改发现的问题,定期上报项目实施进展情况。
第九条
各级农业项目管理责任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相关管理主体负责人和相关人员行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一)未及时建立健全相关项目管理制度,造成项目重大损失或社会不良影响的;
(二)项目立项、评审、验收把关不严的;
(三)截留、挪用、无故拖延拨付项目资金的;
(四)监管督促不力,造成投资损失的;
(五)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的;
(六)违规收取或变相提取项目经费的;
(七)其它违规行为。
第十条
农业项目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项目、追回资金,一至三年内禁止申报农业项目,并追究项目管理单位的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一)申报材料弄虚作假,骗取项目的;
(二)未按项目实施方案批复要求建设的;
(三)违反项目资金管理规定,挤占或挪用项目资金的;
(四)未按时完成项目实施进度或未按时报送有关材料的;
(五)其它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
违反本制度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