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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共有与善意取得制度
【案例介绍】
孙某(男)与丁某(女)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桑塔纳轿车一辆。1999年2月8日,因家庭矛盾,夫妻发生纠纷,当晚丁某开车离家。2月14日,丁某未与孙某协商,私自将车以8万元价格卖给李某,并于当天到市交通部门,谎称其夫外出办事,办理了汽车买卖手续,车籍转到了李某名下,但互相没有交付车款和汽车。后丁某觉得卖8万元价格低,遂又将汽车以8.5万元的价格卖给杨某。当天,杨某将8.5万元车款全部付给丁某,丁某将车交给杨某,未办理车籍转移手续。次日,此事被孙某发现,将行车证扣留。孙某向某市人民法院起诉。诉称:其与丁某发生口角,丁某即与他人合谋,擅自将家庭共同财产桑塔纳轿车一辆卖给李某,后又卖给杨某,请法院对该轿车予以确权,并判决轿车买卖关系都无效。
【几种观点】
1、该车是夫妻共同财产,丁某有处分的权利,且买卖过程中不存在合谋、欺骗的行为,属合法交易,没有侵害孙某的权利,法院应驳回孙某的起诉。
2、该车是夫妻共同财产,丁某未经共有人孙某的同意私自转让,属无权处分人。但杨某是善意第三人,且已付款,丁某也将车交付与他,应判决杨某获得该车的所有权。
3、该车是夫妻共同财产,丁某未经共有人孙某的同意私自转让,属无权处分人。杨某买车出于自愿、善意,无过错,但因没有依法办理车籍过户手续,所以该买卖关系无效。如买卖不成,丁某应退还车款,赔偿其损失。
【评析意见】
本案涉及财产共同共有和善意取得理论。
首先,确定系争轿车的权属,并据此来认定丁某有无私自处分权。根据《民法通则》第78条第1款、第2款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所谓按份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对同一财产按各自所有的份额分享权利、分担义务。所谓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对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共同共有财产关系一般发生在互有特殊身份关系的当事人之间,较为典型的是基于夫妻关系而发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关系。在本案中,系争轿车是丁某与孙某的夫妻共有财产,应属于共同共有。《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适用意见第95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其他共有人明知而未提出异议的,可以认定有效。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事先应当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再行处分。夫妻一方处分共有财产时,另一方明知而未提出异议的,应视为同意,事后不能以自己未曾参与处分而否认处分的法律后果。当然,夫妻对共有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并不是说对双方共有的每一件财物都必须夫妻双方共同处理始为有效。但对价值较大的财产或家庭生活中的重要财物,则应在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后处分方为有效。在本案中,孙某与丁某共同共有的桑塔纳轿车属于价值较大的财产,丁某处分轿车所有权,应事先与孙某协商一致,否则其处分行为无效。而事实上,丁某并未取得孙某的同意。便将轿车卖给李某,后又卖与杨某,所以丁某对轿车的两次出卖行为均应认定为无效。
其次,是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问题,从而认定丁某分别与李某、杨某之间买卖行为的效力。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各国民法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所谓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受让人出于善意,按正常交易过程取得动产所有权,而该动产则是虽为让与人占有但却无权处分的他人动产,交易完成后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动产。根据善意取得理论,如果财产是动产且已经交付,而受让人接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应根据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所有权;如果受让人出于恶意,当然无保护的必要;如果财产尚未交付,则从维护权利人的利益出发,要求无权处分人将财产返还给权利人,受让人不能取得该财产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适用意见第96条规定: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如果第三人是善意、有偿、依法定手续取得该财产所有权的,第三人不负返还义务,由擅自处分财产的人对所有权人予以赔偿。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为保障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规定,是对物权追及力的限制。在本案中,丁某是无权处分人,在两次汽车买卖行为中,李某与杨某不明真相,与丁某没有合谋串通行为。在丁某将轿车卖与李某时,李某并不知丁某是瞒着她的丈夫,擅自将车卖给他,所以李某是善意的第三人,但是,双方虽然商定了8万元的车价,属于有偿,却没有交付车款。最重要的是,丁某并未依法办理车籍转移手续,而是在向交通部门办手续时,谎称其夫外出,采取了欺骗的手段。因此,丁某与李某之间的买卖行为不符合《民法通则》适用意见第96条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同样道理,杨某虽然也是善意的,并且支付了8.5万元车款给丁某,但未依法办理车籍转移手续,也不符合《民法通则》适用意见第96条规定,其买卖关系也应认定为无效,杨某并未取得系争轿车的所有权。由此可见,本案系争轿车的两受让人虽然都是善意第三人,但因为没有依法办理车籍过户手续,不能取得轿车的所有权,两次买卖关系都应认定为无效。
此外,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时,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因此,在丁某与杨某之间的买卖轿车行为被依法确认无效后,杨某应将轿车返还给丁某,丁某也应将8.5万元车款退还给杨某,并赔偿占有此款期间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