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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军事赔偿制度的建立
摘要:军事赔偿是指军事机关及其组成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的违法行为造成损害而引起的国家赔偿。西方许多国家将军事赔偿作为国家赔偿的一部分,但我国现行的《国家赔偿法》对军事赔偿问题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基于救济和平等的基本理念,有必要建立军事赔偿法律制度。本文分析了建立军事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并对其完善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国家赔偿,军事赔偿,必要性,完善 一引言
军事赔偿是指军队成员的职务行为,造成公民、法人、社会团体人身和财产损失的,由国家承担侵权责任并履行赔偿义务的法律活动。其具有以下特征:一是国家承担侵权责任的国家赔偿活动;二是以非战争军事行动作为赔偿生效的前提;三是针对执行职务中的侵权来赔偿。军事赔偿制度是国家赔偿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一种特殊的赔偿形式,它与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共同构成了法治国家对公民权利的救济体系。然而,2010年12月1日实施的《国家赔偿法》中仅在第二章与第三章规定了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并在第六章附则中明确了国家赔偿的范围。我国国家赔偿的范围不包括立法赔偿和军事赔偿,军事赔偿案件处置难,既影响部队的训练秩序,也不利于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因此,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军事赔偿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二建立军事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建立军事赔偿制度是由我国的性质决定的,在构建军事赔偿法律制度时,应当从实际出发,注重与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军事秩序的维护协调一致。
(一)有利于贯彻宪法精神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将军事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是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的原则和精神得到实施的应有之义。军人与其他公民受到平等保护。首先,军人获得军事赔偿的权益应当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障。军人的职业要求他们为了国家安全必须具备奉献精神和牺牲精神,但这并不意味着军人没有任何个人利益。法律在确认军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应当提供包括获得国家赔偿在内的有效救济途径。其次,军事赔偿法律制度应当坚持军民平等的原则。无论是军人还是非军人,对于已被法律所确认的合法权益,都应受到军事赔偿法律制度的保护。
(二)有利于保障权利救济
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已经成为民主宪政制度的重要标志,是各个法律部门的共同任务。将军事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畴,是完善国家赔偿法律制度,健全公民权利保障法律体系的客观需要。军事赔偿的实质是军事权侵犯公民权造成损害时国家提供的一种法律救济。尽管国家建立军事赔偿法律制度的目的是多重的,但根本目的是对权利的救济,军事赔偿是实现充分救济的有效手段。军事权的广泛性、扩张性以及侵权的不可避免性,使得军事赔偿作为一种救济手段变得十分必要和重要,建立军事赔偿法律制度成为健全公民权利保障法律体系的客观需要。虽然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军事权侵害时获得救济的方法和手段不止军事赔偿一种,但不给予军事赔偿,公民、组织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就不可能得到充分有效的救济。
(三)有利于推动依法治军
依法治军就是要使军队的各项工作逐步纳入到法制之中,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在当前实践中,军事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军事职权,侵犯干部、战士、群众合法权益的事例时有发生,不仅严重影响了部队的正常工作秩序,还使部队背上了沉重的军事赔偿负担。由于没有赔偿方面的明确法律规定,实际赔偿时,缺乏相应的依据和标准,经常出现部队被无理要求,而部队为照顾大局,维护军民关系,很多时不得不作出赔偿的让步。将军事赔偿纳入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规则中,有利于维护军队的正常活动。三完善我国的军事赔偿制度
(一)分类适用军事赔偿归责原则
对于军事赔偿的归责原则,理论界观点不一。一种观点主张实行违法归责原则,“国家赔偿法的违法归责原则完全适用于军事赔偿,采取这一原则和以法治国、依法治军的方针是一致的,有利于军队和军事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便利赔偿请求人行使赔偿请求权。”也有观点主张采用受害人无过错原则,“不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有无主观上的故意或过错,只要受到侵害的人没有明显过错,国家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单一的违法归责原则不足以解决军事赔偿的复杂问题,归责原则应根据军事赔偿范围来确定,对于不同的赔偿事项,设计不同的归责原则。对于抽象军事行为和羁束军事行为应采用违法归责原则,对军事事实行为和其他军事行为应采用违法归责原则和过错归责原则。如果军事行为没有可谴责性,既无违法不当情形,又无过错,则国家不应承担军事赔偿责任,在特定情况下可予以军事补偿。
(二)审慎抉择军事赔偿义务机关
对于军事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理论上存在分歧。一种观点主张“赔偿义务机关是造成损害的军事机关或造成损害的工作人员所属的军事机关”;另一种观点主张由地方政府部门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即在各级政府民政部门设立国家赔偿事务办公室,统筹处理行政区域内的国家赔偿事务。笔者认为,我国军事体制不同于西方国家,军事机关独立于行政机关。因此,由政府部门统一处理军事赔偿事务并不可行。而且,我国赔偿义务机关多元化是既成事实,这符合“谁行为、谁负责”原则,短期难以改变为集中统一模式。况且,目前政府面对的社会矛盾较多,如果再承担军事赔偿事务,处境会更加尴尬。同时,考虑到军事赔偿方式主要是金钱赔偿,而营以下部队没有独立的财务体系,缺乏赔偿能力,因此,宜将团以上军事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并将军事赔偿费用纳入国防费预算。
(三)恰当选择军事赔偿立法模式
军事赔偿立法可以选择的模式有三种:一是对《国家赔偿法》加以改造,增加有关军事赔偿的规定;二是在《侵权责任法》中加入军事赔偿的相关条文;三是制定专门的《军事赔偿法》。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的性质应为私法,主要规定民事侵权责任,由其规定军事赔偿这一公法制度并不适宜。由于军事赔偿是国家赔偿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国家专门制定《军事赔偿法》的可能性不大,而是应将军事赔偿、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三项内容并列规定在《国家赔偿法》中。但考虑到我国的立法传统一般是对军队的一些特殊问题,在法律中授权军事机关另行规定。因此,可在《国家赔偿法》中作出军事赔偿的授权性规定,由国务院和中央军委联合制定《军事赔偿条例》,对军事赔偿的内容作出具体规范。参考文献:
刘颖 《军事赔偿立法刍议》 《学理论》 2009第25期
刘嗣元 石佑启 朱最新 《国家赔偿法要论》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0 乔帅 《军事赔偿基本理论问题研究》 《西安政治学院学报》 2008第5期 马怀德 《国家赔偿问题研究》 法律出版社 2006 高家伟《国家赔偿法》 工商出版社 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