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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法时效取得制度与现代民法善意取得制度的比较摘要:罗马时期的时效取得制度对于平衡不同权利人权利义务关系中有重要意义,而现代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与其具有一定关联和区别。而者相似却有不同,笔者试通过分析阐明二者关系,并结合我国法律进行评价。
关键词:时效取得善意取得物尽其用交易安全权利瑕疵
一 罗马法时效取得制度
时效取得制度也可以被称作取得时效制度。取得时效制度是指无权利人以行使权利之意思继续行使该权利,经过一定期间后,遂取得其权利的制度。1其产生于《十二铜表法》前期的古罗马时期,也正值罗马公有制往私有制的过渡时期。2商品经济的发达和社会经济的需要是时效取得制度产生和赖以存在的基础。时效取得制度要求长时间的占有使用某物,持续的经过一段时间后就可以成为该财产的所有人。时效取得制度可以用来调节财产所有人与占有人之间的矛盾,鼓励人们使用他人废弃之物,从而使得物尽其用。
时效取得制度的功能
物尽其用,促进经济发展:如果一个社会中资源闲置没有得到很好的利用,那么这无疑是对于公共利益的巨大损害。所有权人闲置所有物与社会资源应得到充分利用的现实要求之间相互冲突,就需要一个天平来平衡所有权人与需要该资源的人的利益,而时效取得制度无疑是比较恰当的,通过一定的时效既能保护所有权人的利益又能平衡资源闲置的弊端,从而使得物尽其用,促进经济的发展。
便于所有权的证明:在一个缺乏登记制度的时代,判断某物的所有权人最好的方式莫非就是看谁是该物的实际占有人,而瞬间或者短时间的占有并不具有彰显所有权的功能,用现代民法的或来说是没有起到公示公信的效果。而时效取得制度正是通过用一定持续的时间内占有使用来证明所有权。即时该占有人实际并非所有权人,但在第三人看来该占有人无非是最具有所有权人特征的人,所以法律更应该保护这种客观事实。而不能去保护原所有权人,正如康德所说,“很明显,在人间找不到任何历史记载,证明对一种(占有)资格的探究,必须要追溯到最先的占有者和他的获得行动。„„如果要维持一个到现在尚不为人们所知的人作为所有者,而且它的占有行为至少已经被中断了(不论这是否处于他自己的过错),他仍然能够在任何时候重新获得该物,这便与法律上的实践理性的公设相矛盾,因为这样一来,就使得一切所有权都成为不肯定的了。
3具有维护交易安全的功能:如果所有权人长期不行使权利,而占有人通过长时间的合法占有就会对外释放一个具有所有权的信号,第三人也会信赖占有人的这种长期的占有与使用,这无疑会形成新的社会秩序。尤其是占有人将该财产与他人交易后,为了维护这个缺乏所有权的所有权转移的关系,必须由时效取得来解决这个问题。通过时效取得制度,第三人可以放心的交易,只凭占有人的一定时间的合法占有为理由相信交易物却属于占有人;如果没有时效取得制度不仅对于交易的保护力度不够,对于第三人的要求也未免太高,因为交易是交易双方的事,不应扩展至对于交易双方外的第三人的了解。
取得时效制度在现代各国的继受,原因在于取得时效的功能仍能满足现代社会的部分需求,1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6页。
参见刘强:《罗马法上时效制度的历史考察及其当代价值》,山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第16卷第2期。
【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116页。23
但是我国部分学者却对取得时效的功能产生质疑,并进而主张取消之
时效取得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关联
现代民法的善意取得制度: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发端于日耳曼法上的“以手护手”原则,而罗马法则因其强烈的所有权绝对主义观念而导致罗马法时代法律始终不知善意取得为何物。4所以说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民法才新出现的一种制度,可以肯定的是善意取得制度与时效取得制度具有同工异曲之效。都是为了弥补物的让于人的权利瑕疵,而保护受让人成功取得权利。但我们应该同时看到,二者之间也有一定的区别:时效取得制度要求必须经过一定的时间,而善意取得制度对于时间的长短没有要求,但法国民法典将善意取得制度置于取得时效中加以规定。法国理论认为,善意取得即时取得(瞬时取得),无权利人取得乃是取得了时效完成的法律后果,只不过该时效期间为“即时”或“瞬间”。5笔者认为该理论太过牵强,如果把没有对时效做要求的制度都说成是它的时效是瞬间或即时的话,那无疑所有对时效期间没做具体规定的制度都可以说其时效期间为瞬间。虽然说这两种制度具有相似的功效,但我们应该注意到他们的使用情形是不一样的。善意取得更多的是适用于无权处分情况下保护不知情第三人的利益;而取得时效是保护通过一定时效占有人的权利,实现所有权的移转,起到物尽其用的作用。
综上,我们可以看到罗马法中的时效取得制度与现代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相互关联又有区别,任何一种制度都不能完全代替另一种制度;而我国物权法中没有规定时效取得制度无疑是一大立法缺失,笔者同时认为这与我国强调遗失物或者无主物最终归国家所有有很大关联,而这又是物权法本身的问题,此处不做分析。
①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204 页。
孙鹏:《物权公示论——以物权变动为中心》,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45页。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