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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对完善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法律制度之思考
来源: 硕士论文网
摘要:目前我国上市公司大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控股地位,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已引起社会各界的广为关注。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如公司治理结构不健全、股权结构不合理、企业公司制改造不完善、法规不完善等。
必须采取相应的措施,迅速促使公司建立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机制,以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证券市场能否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关键词:中小股东权益;公司法;诉讼法
我国中小股东权益受侵害的现状,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理论基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过程就是公司制度从确立到不断发展、完善和成熟的过程。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改革的不断深入,各种新问题也层出不穷。特别是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的问题变得越来越严重,我国中小股东权益的受侵害,已经是由来已久。一方面,大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的尚方宝剑通过股东大会将其意志上升为公司意志,基于自己的权益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作出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决议;另一方面,董事、监事、经理等管理层管理不善、诚信不足,甚至联手大股东和中介机构侵害中小股东权益,如近年来内幕交易、虚假信息披露、关联交易等频繁发生就是其具体的表现。例如“红光实业”等恶性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件就是其中的典型案例。建筑于投资回报与风险承担相协调基础上的资本多数决原则本来可以有力地保障公司经营决策的高效运行。但是,凡事过犹不及。大股东凭借手中的表决权优势对该原则毫无休止的滥用,进而操纵公司运营,忽视中小股东的权益,不仅严重影响了这个群体的投资热情,而且也与法律的公平、平等、正义原则相违背,权利受到排挤的小股东或是忍气吞声,或是在奔走无门的情况下采取因公司极端措施私力救济,甚至酿成刑事案件;一些案件诉至法院,法院在审理中因法的规定过于笼统而左右为难,裁判结果各不相同。因此完善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制度具有社会现实性和紧迫性,同时,也有利于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
股东平等原则我国公司法学者刘俊海博士将股东平等原则定义为公司在基于股东资格而发生的法律关系中,不得在股东之间实行不合理的不平等待遇,并应按股东所持有的股份的性质和数额实行平等待遇的原则。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刘俊海博士认为股份平等原则仅是股东平等原则的部分内容,除此之外,股东间保持实质性公正待遇的内容也应成为股东平等原则所包含的应有之意。
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把平等看作分配的平等和矫正的平等。分配的平等是指在对社会财富、荣誉、官职、地位、权力加以分配的场合采用平等的原则。这一原则又包括两个具体的适用原则:对不同的人给予不同的对待,给相同的人给予相同的对待。矫正的平等是指在发生权利义务自愿交换的场合和发生侵害的场合采用的原则,此时不考虑人的身份、地位的不同,仅考虑交换双方的得失的平等,损害者与被损害者的损害与赔偿的平等。然而在股东具体行使权利时,权利的分配与权利受侵害往往是很难区分的,这时无论是按照分配的平等还是按照矫正的平等来确定股东实际行使权利的方式都是不恰当的。而马克思关于平等问题的论述显得较为深刻,他把平等分为形式的平等与事实的平等,并认为共产主义社会以前的任何社会的平等都只是形式上的平等,只有到共产主义社会才能实现事实上的平等。马克思关于平等划分的思想在我们今天还是 有实际意义,至少在理解股东平等原则时,我们可以将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看作形式上的平等,这种平等由于其形式的合理性,从而给大家提供了一个共同的参照标准,有利于刺激投资者投资的热情。但是当这种形式上的平等超出了必要的限度,并且可能使这种形式平等本身遭受破坏时,人们便可以撕破形式平等的外衣,直接去追求事实上的平等。
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天然缺陷从理论上讲,资本多数决原则本来是无可争议的法律制度和表决机制,是公司法最可选择的公平手段。但是,事实并非如此,它的不公平和不合理显而易见。“多数决”就意味着多数人对少数人的强制和压迫。其结果是多数权利人得到了全部的权利,少数权利人没有一点权利。表决的结果也是多数人的意志得到全部肯定,少数人的意志遭到全部否定。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天然缺陷主要源于以下两个原因:
首先,资本多数决为控制股东提供了一种“制度上的利益”,即资本多数决原则下的表决权本身所蕴涵的一种因介人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利益而产生的追加利益。控制股东往往可以通过其多数股份左右公司的意思而追求比小股东优越的利益,并为实现其优越性利益的最大化而施加影响力;同时还有可能将造成的不利后果转嫁到中小股东身上。中小股东没有决策的权利,却要承受决策的后果,造成“有权者无责、有责者无权”的局面。持有多数股份的控制股东主要通过在股东大会上对公司重要决议事项行使其强大的表决力,或者通过影响董事、经理等经营管理者操纵公司事务的方式,直接或间接行使其实质性支配权。其次,我们不得不注意到,资本多数决作为一种公司基本制度,为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追逐私利、损害公司和少数股东的利益蒙上了合法的外衣。这是因为,在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公司权力架构中隐含着一种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获取超额利润的“道德危险”,即在缺乏有力的权利制衡机制时,控制股东必然具有寻求追加利益以外好处的冲动,并且会不择手段。通常情况下,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谋取私利的行为是无法通过其自律来避免的。控制股东完成了出资义务后,就合法地具备了股东资格,可享受有限责任的庇护,而资本多数决原则又使其通过合法、合情、合理地行使表决权将自己的意思转换为公司的意思,小股东不得不服从于此。这表明,控制股东不仅能一般性地获取“制度上的利益”,而且由于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掩盖,这种“制度上的利益”还会被数倍地放大。所以,资本多数决虽是一项议事规则,但它同时也为大股东或控股股东滥用多数股权并损害公司或小股东利益“创造”了条件,成为控制股东牺牲小股东利益而谋求自身利益的工具。
我国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制度的完善.
《公司法》上的立法完善表决权是股东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发言权的缺乏和弱势也是中小股东权益受侵害的一大表现。
所以要想从实体法层面构建对中小股东的保护制度,首先必须从投票表决制上做到有所突破。同时,这也是事前预防大股东随意侵害小股东权益的重要措施。
第一,建立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合理限制制度。
首先是累积投票表决制。累积投票表决制起源于英国,并在上个世纪中后期的美国得到极大的发展。它是指每一个有表决权的股份享有与拟选出的董事或者监事的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可以在各个候选人之间自由分配其表决权,既可以分散投于多人,也可以集中投于一人,最后再根据各个候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决定董事和监事的人选。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实施该制度有利于保证中小股东能将其代言人选进董事会。累积投票制仍然实行“同股同权”、“一股一权”,但是,在表决票数的计算和具体投向上与直接投票制存在根本差异,累积投票制允许股东可以将其在选举每位董事、监事的表决票数累加,即股东在选举董事时的总票数为其持有股份决定的表决票数乘以需选举的董事的人数,股东可以选择将总票数集中投在一个董事候选人名下,也可以选择分散投人数人名下。如此便提高了中小股东投票的实际表决权。很显然,累积投票制使那些仅持有少量股份的中小股东赢得董事、监事席位,从而在董事会、监事会中拥有“代言人”的希望成为了可能。
其次是限制表决权制度,即当某 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额超过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限额以上时,超过限额部分的股份便不再享有表决权的制度。该制度能限制大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原则控制股东大会,以适度平衡大股东与中小股东表决权的悬殊。
第二,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首先,强化监事会的地位和职能。中国《公司法》确定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构成的公司治理结构,看似双层制,实与双层制不同。原因在于,监事会与董事会均为平行的公司机关,同时对股东大会负责;监事会既不握有重大决策权,也无董 事任免权。当然,监事会还是被赋予了法定的监督之责。赋予公司双层结构或单层结构选择权。在“双层制”下,把监事会重新确定为董事会的上位机关,监事会有权任免董事会的成员,以强化监事会的监督职能。在“单层制”下,应当导人英美法系的独立董事制度。参照德国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监事会上位机关——董事会)治理结构,监事会里设立独立监事,承担英美法系中独立董事大部分职责,独立董事、监事的选任参照日本、台湾的监察人制度。重构监事会,赋予监事会更多的权利。新修订的公司法对监事会的作用仍然没有改变软弱无力的地位。
为使监事会的监察收到实效,必须确保监事应有的独立性。
其次,完善股东大会运作规则。一是确保中小股东的股东大会自行召集权。我国公司法第104条规定:持有公司股份10% 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这条规定虽然形式上确立了股东的临时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但在实践中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仍旧乏力。原因有二,一是10%的比例显得过高。对于中小股东而言,要凑足10%的股份谈何容易。二是就算已经启动提议程序,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仍然需要董事会召集并由董事长主持召开股东大会,若董事会不召集,董事长也不主持,股东大会依旧无法如愿召开,这个制度就会形同虚设。
但是,放眼日本的公司法,却对该问题有着很好的解决思路。如日本公司法第173条规定,继续一年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3% 以上的股东,可以书面记名提议事项及理由,请求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会;前项请求提出后15日内,董事会不为召集之通知的,股东报经主管机关许可,可自行召集。它的高明之处在于既规定了3%这个对于中小股东而言可以实际操作的比例,又设想了在董事会怠于召集股东大会时股东有自行召集的权利。这样就充分保障了在股东大会的召集这个环节上,中小股东的合法权利。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应该效仿El本公司的这一立法,构建起真正能够对我国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起到实质性作用的股东大会召集权制度。公司章程要规定,在特殊情况下,中小股东有权自行召集股东大会。
二是建立类别股东大会制度,所谓类别股东表决制,是指一项涉及不同类别股东权益的议案,需本类别股东及其他类别股东分别审议,并获各自的绝对多数同意才能通过的一种表决制度。关于类别股东,是有多种区分方式的。笔者在本文中所讨论的主要是流通股(中小股东)和非流通股(大股东)这两种类别。它的机理在于能够保证各个类别的股东以充分的话语权,来表达自己的意志和声音,通过这种方式来达到大股东和中小股东之间的权益平衡,尤其是在事关公司和中小流通股股东切身权益的重大问题上。否则,大股东凭借自己手中利用的资源和股市股权分置的缺陷,可能就会为一己之利而肆意的践踏中小流通股股东的权益。其采用的机制是“一次股东大会,一次表决,两次统计”。
当然,虽然类别股东表决制是保护流通股股东权益的现实有效的手段,但是仍存在着表决范围的事项可能界定不清,“二次投票”可能会损失公司表决机制的效率等问题。这就需要我们在界定类别表决的范围、建立相应的配套措施上下功夫,以促进该制度真正有效地发挥作用。
诉讼法上的完善第一,少数股东对股东大会决议的无效或撤销请求权。
大陆法系很多国家对此都有相关规定,其中以日本法为典型。日本公司法对于取消之诉的发生场合有详细的规定:其一,违反召集的程序,或决议的方法,或章程,或显着不公正时;其二,决议的内容违反了章程的规定时;其三,对决议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股东,因行使表决权,作出不当的决议时。当然,为了预防股东提起该项诉讼的随意性,需要对其设置一定的条件。如对提起诉讼的股东的股权设定一个合适的 比例,并要求其提供一定的担保等。我国公司法可以在吸收各国经验的基础上构建一个科学的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撤销的请求权制度。
第二,强制公司解散请求权。
在公司的大股东和董事的不公平行为造成公司少数股东的权益受损的情形下,基于少数股东的请求,法庭可以解散公司,以做到对少数股东权益的保护。当然,这毕竟是最严厉的措施,所以必须要有严格的限制条件。如瑞士债务法规定:法院可以应代表公司资本20%的股东的请求对公司进行清算,但这种清算
需要有“重大理由”。为此,这些少数股东必须举证说明确实存在着多数股东滥用权利以及多数股东对他们的压制,否则,就不能对公司进行清算 j。此外,日本商法典、英国公司法、美国模范公司法对此种制度均作了规定。
当然,这毕竟是最严厉的保护措施,一方面要有严格的限制条件,另一方面,也是中小股东迫于无奈的最后选择。因此,各国法院实际上更倾向于采用替代公司解散的其他救济措施。如英国早在年的公司法当中,就规定:少数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进行干预,如果可以证明他们遭受公司压迫的话。这种压迫必须是连续的,且这种压迫足以导致公司破产。
第三,构建新的诉讼制度。
股东的直接诉讼制度:当股东作为公司成员所享有的个人性权利或者集团性权利受到侵害时,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作出损害行为的董事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向法院提出起诉。它主要包括这么几个方面:(I)为取得股利而提起的诉讼;(2)因查阅公司帐簿和记录而提起的诉讼;(3)因强制进行证券转移登记而提起的诉讼。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当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大股东或董事的侵害,而公司拒绝起诉或怠于起诉时,股东为了公司的权益而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谓之以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大陆法系则称之为代表诉讼。股东派生诉讼的法律特征在于:首先,它只能在大股东或者董事实施了某些不适行为发生时提起,这里的所谓“不适行为”,是指对公司的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其次,派生诉讼的提起主体是公司的股东,并且“应当是在董事实施不适行为时就是公司的股东即所谓的同时所有权资格”,同时,“提起诉讼的股东须为‘纯洁的手’,如已为批准或赞成不适行为之投票者,则不得提起诉讼”。最后,当事人具有复杂性。公司本来应该是实质的原告,但由于其怠于起诉,结果具有起诉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的权益而提起诉讼,成为名义上的原告。而实质的原告—— 公司却成为了名义上的被告。需要指出的是,这种做法仅仅是为了程序上的方便,裁判的结果若是原告胜诉,真正的受益人仍是公司。当然,股东提起诉讼的原生动力来自于对自己权益的关注,因为公司权益得以维护的同时,诉讼的提起人——股东的权益实际上也间接得到了保护。
可能存在的问题是,股东会不会因之而有滥诉的倾向?为了避免这种情形的发生,就有必要对股东派生诉讼的提起条件予以一定的规制。第一,股东应该先向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提出请求,在股东大会和股东大会都表示拒绝的情况下股东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股东派生诉讼。第二,为了遏制某些不必要的、企图侥幸取胜的诉讼发生,同时也为了保证股东在败诉时对公司和被告予以必要的损失之赔偿,提起诉讼的股东必须提供必要的费用担保。因此,我们在构建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时,既要考虑其构建的必要性和积极意义,同时也要看到其可能会出现的问题,以预防其不利影响,从而真正成为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科学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