议我国审查逮捕制度的设置缺陷_论我国的逮捕制度

章程规章制度 时间:2020-02-28 08:37:31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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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我国审查逮捕制度的设置缺陷

杨煌铭

[摘要] 对侦查工作实行充分的必要的监督是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也是一个法治国家的基本法律制度,是对人权的重要保障。但是,当前我国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公诉机关,因其本身不可能真正成为中立的司法机构,它对公安机关逮捕权的制约在有效性方面受到了很大的限制。而且,作为对贪污、贿赂、渎职等国家工作人员犯罪案件自行进行侦查的机构,检察机关在自侦案件中还有自行决定逮捕的权力,这就使其原本薄弱的司法审查更加无力。

[关键词] 审查逮捕 侦查监督 司法审查

逮捕是侦查机构对那些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暂时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逮捕属于我国刑事诉讼中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因为它会使犯罪嫌疑人受到较长时间的羁押。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一般逮捕程序是公安机关必须首先向检察机关提出逮捕申请书,提交有关的报告和案卷材料,以证明逮捕的必要性和合法性,然后由检察机关进行审查并发布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的逮捕证只能在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后才能发布。表面看起来,这里确实存在着司法机构——检察机关对侦察机构的司法审查。但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公诉机关,本身不可能真正成为中立的司法机构,它对公安机关逮捕权的制约在有效性方面就受到了限制。而且,作为对贪污、贿赂、渎职等国家工作人员犯罪案件自行进行侦查的机构,检察机关在自侦案件中还有自行决定逮捕的权力,这就使其原本薄弱的司法审查更加无力。在后一情况下,检察机关的逮捕决定权就相当于侦查机构自行羁押公民的权力。

一.中西方审查逮捕制度的一般性差异

按照西方各国的普遍做法,逮捕属于一种类似中国拘传的行为,它的功能是保证嫌疑人、被告人及时到庭或到场,只能引起短时间的羁押。逮捕后应“毫不迟延”地将被捕者提交法官面前,由后者对是否继续羁押、是否保释以及羁押期间等问题,通过开庭的方式作出裁判。经过法官的裁判,羁押才成为一种导致嫌作者实习单位:广西省桂林市到重庆人民检察院

疑人人身自由受到较长时间剥夺的状态。这种逮捕与羁押相分离的制度。可以保证羁押具有高于逮捕的法定条件,并按照更加严格的程序进行裁判,从程序上防止嫌疑人受到不公正、不合理的强制措施。

相比之下,在中国侦察机关一旦实施逮捕,就可以将犯罪嫌疑人连续羁押两个月的时间。也就是说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的逮捕行为,其后果是导致嫌疑人被剥夺人身自由一直达到两个月的时间。尽管根据中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可以就其诉讼权利的限制或者羁押期间的延长问题提出申诉和控告,辩护律师还可以代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但是这种申诉、控告或者申请取保候审不足以引发针对羁押的司法救济程序。因为与西方各国不同,中国的各级法院都不受理这种申诉、控告或申请。即使犯罪嫌疑人遭受长时间的羁押并且明显属于错误,法院也不会专门针对羁押合法性问题进行法庭审判。

由此可见,西方各国实行的那种受羁押者直接向最高法院申诉的制度,在中国是不存在的。实践中遭受不当羁押的公民及其律师也通常不会将羁押的合法性问题向法院提出诉讼,而是直接向侦查机构的上级提出申诉,或者向诉讼程序之外的部门,如信访、人大等机构提出“上访”。

二、我国现行审查逮捕制度的实施效果

在我国有关审查逮捕制度的法律法规中,突出地暴露出如下几个问题。第一,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审查权。虽然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明确了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权,但却未进一步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合法性的审查权。第二,立法上没有规定明确的纠正权。没有纠正权就意味着失去了监督的意义,一直以来检察机关都没有纠正权,实际上只有建议权。第三,检察机关无对违法侦查责任人的处分权。虽然《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细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刑检部门对本院的侦查部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根据情节和后果分别处理。”但这项规定仅局限于在检察机关内部,对担负着绝大多数刑事侦查任务的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却没有涉及。况且刑检工作细则这一项规定也没有权威性。第四,法律没有规定检察机关直接介入具体的侦查活动权。现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有提前介入权,但究竟怎样提前,提前到什么时候这很模糊。从立法本意上看,应当认为不存在什么提前问题,只要是一开展侦查活动监督就同步进行,但我国的提前介入还只限于重、特、大、要案

范围,范围是过窄的,而且还流于形式。

因此,实践中我国侦查机关存在着超期羁押、滥用强制措施等问题也就不足为奇,其侦查权缺乏监督已给国家、人民造成了很多财产和人身上的损害。而这突出地反映在错捕、滥捕的问题上,尤其是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极大侵害。一方面,一些无逮捕必要的轻微刑事案件可捕可不捕的,基本上都做了批捕,逮捕面过宽。主要表现在:捕后相对不诉案件较多,而真正因不构成犯罪作绝对不诉的很少;另外,捕后经法院判决三年以下轻缓刑的被告人约占整个判决人数的50%以上。另一方面,对一些无足够证据证实涉嫌犯罪的嫌疑人作了批捕,导致捕后因不构成犯罪而作绝对不诉的案件时有发生。由此而产生滥用逮捕权的不良后果:第一,没有严格依法办案,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法律的尊严,不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通过诉讼活动打击犯罪固然是一层意义上保护了国家、社会和被害人的权益。但在法治社会的诉讼活动中,还有很多复杂的法律关系、法律利益是需要关注和考虑的。特别是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在法律上有了明确的规定,更充分、更全面地保障各方面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成为现代法治对司法工作提出的一个鲜明要求。第二,不符合无罪推定的原则。没有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尚未经法院审理、定罪处罚,从法律上讲,他还是个无罪的人,因此除非确系必要,不应当逮捕而剥夺其人身自由。此外,对不必要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也不利于无罪推定原则的更好贯彻,不利于减轻检察环节的国家赔偿压力。第三,造成诉讼成本提高和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没有逮捕必要而逮捕,致使案件数量居高不下,办案力量严重不足,看守所经常处于超定额羁押状态,如一个只能容纳羁押八个人的监房里,却羁押了近十五人,客观上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休息权利,也不利于看守所的管理及羁押人员的卫生、健康等,从而造成诉讼成本提高和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而在这些被捕的人中确有相当一部分是不必要逮捕的。第四,不利于对犯罪分子的改造和社会对犯罪的综合治理。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其目的除了惩罚犯罪,通过对犯罪人本人的处罚达到特殊预防并警示他人外,还有一个改造、教育的功能,这就是改造、教育当事人,使其改邪归正回归社会。而对于不必要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这种严厉的强制措施,在客观上会在其心灵深处投下阴影,不利于其今后顺利地回归社会。另外也不利于社会对犯罪的综合治理,使一些初犯、偶犯以

及青少年犯在羁押过程中成为传授犯罪方法或教唆犯罪的对象。

三、审查逮捕制度的实施效果分析

在我国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活动中,错捕、滥捕现象屡禁不止。其发生的原因,可以从两个层面上进行分析。首先,从浅层次上主要是办案人员执法观念上还普遍存在重打击轻保护的执法观念,“够捕即捕”的思想仍占主导地位,还没有很好地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批捕阶段要求的轻缓政策;个别办案人员业务水平不高,对证据的判断分析和对法律法规的运用理解还不够全面,也造成了错案的发生。其次,从深层次上造成滥捕、错捕案件发生的原因,同我国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权的权力的设置上自身原来存在的问题有关。检察机关本身作为犯罪的追诉机关,又同时行使对犯罪嫌疑人的审查逮捕权,而在行使逮捕权时却没有处于一个相对中立的地位,造成了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时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些权力行使不当的问题。

中国目前的审查逮捕制度在整体上的构造缺陷,应当主要表现为缺少一个中立的裁判者。在我国现今的审查逮捕制度中由中立司法机构主持的司法审查和授权机制并不存在。无论是逮捕还是对犯罪嫌疑人捕后长时间的羁押,都是由检察机关通过秘密审查来发布许可令状的,而没有类似法院这样一个中立的司法授权机构,也不经过专门的授权程序。即使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要求将羁押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也无法向不承当侦查和公诉职责的司法机构提出申请。这样,那种由司法机构主持进行的所谓“程序性审查”活动在中国侦查程序中就不会存在,那种由控辩双方同时参与的听审活动在中国侦查程序中也就无从进行。可以说,中国的审查逮捕制度还不具有“诉讼”的形态,而完全属于一种超职权主义的、行政化的单方面追诉活动。在这里,无论是专门性调查活动,还是有关限制公民基本自由和权益的决定,都是由公诉机构自行决定,而不是由中立机构进行授权。因此,这种制度设计不符合“控诉和裁判职能分离”、“司法最终裁决”等一系列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所以目前审查逮捕司法实践中出现较多的非法羁押、超期羁押等现象,主要应导源于这种由追诉机构兼负司法审查职能的审查逮捕制度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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