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与交易安全的保护(谢国成)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股权的善意取得制度”。
四、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与交易安全的保护
谢国成律师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保护交易安全的社会需求
善意取得制度,通说认为起源于日耳曼法上的“以手护手”(Hand mu Hand wahren)原则,依日耳曼法,动产所有权的享有必须以占有为条件,权利人未占有动产时,其权利的效力便减弱,如该动产被占有人转让第三人,原所有人无权请求该第三人返还,即所谓“任意与他人以占有者,除得向相对人请求返还外,对于第三人不得追回,惟得对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i到了近代,各国民法纷纷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法律之所以规定善意取得制度,归根到底是由保护交易安全的社会需求所决定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极大丰富,交易日益频繁,交易过程纷繁复杂,若忽略交易安全的保护,则导致每一个交易主体进行交易活动时都需对财产的来源和权属状况作详尽确实的调查,以排除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财产而受到原权利人追及的可能。这样的结果使交易当事人要为调查权属而支出多余的费用,从而增加交易的成本,滞缓交易进程,影响社会经济效益,妨害诚信风尚的建立,以致破坏市场经济的发展、健康、繁荣。
(二)善意取得的概念及构成要件:重在保护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
传统的善意取得制度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非法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如果买受人(即第三人)在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即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的一项法律制度。传统的善意取得制度只适用于动产的善意取得,而不动产物权变动不适用善意取得。原因在于,“在不动产物权领域,因为建立了不动产登记制度,有因为不动产登记簿具有对一切人公开的性质,任何人已经无法在不动产物权领域内提出自己不知或者不应知交易瑕疵的善意抗辩”ii但是,由于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是公示公信原则,是公示公信原则的具体制度化。动产的交付和不动产的登记是公示原则的要求,基于此公示行为而产生了公信力。推定动产的占有者和不动产的登记权利人 1
为真正的权利人,在动产占有人与真正的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善意第三人购买占有人占有的动产适用善意取得,而善意第三人购买登记有瑕疵的登记簿上的记载权利人出卖的不动产,取得对不动产的所有权,为什么不能称为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呢?两者同样都是善意第三人基于公示的公信力购买了无权处分人出卖的真正权利人所有的物。因此符合善意取得的本质,故不动产也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iii
因而,我国《物权法》在规定善意取得制度时,突破了原来的只适用于动产
领域的限制,将善意取得制度扩及不动产领域。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由此可见,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可归纳为:(1)物权转让人须是无处
分权人;(2)物权受让的第三人受让该物权时须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3)该物权须以合理的价格转让;(4)该物权须已作转让登记或交付。
举例说明:1999年5月,在没有与在外地工作的儿子商量的情况下,老张
与老李签订协议,约定将房子卖给老李,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2003年,老张的儿子提出,他作为继承人,同父亲一起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父亲在未征得他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侵犯了他的利益,遂诉至法院。
按照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本案中老李作为买受人,已经按照协议付了房款,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并居住至今,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定构成要件,据此法院经审理认为,老李与老张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由老李享有。
(三)善意取得制度与公示公信制度的关系:“善意”的衡量标准
根据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物权的受让人须为善意”是其构成要件之一,但何为“善意”或者“善意”的标准如何确定,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关键所在。正是因为该关键要素,主张善意取得制度不能保护交易安全的学者提出了一个最根本的观点,即为“善意”的标准制定非常困难,“善意”的举证困难更大。笔者认为,这涉及到善意取得制度与公示公信制度的关系问题。iv
如前所述,物权公示公信制度的法律意义在于权利推定、权利转让和善意取
得,即在无处分权的物权转让中,第三人之所以取得所有权,是第三人善意地认为无权处分人为真正的权利人,之所以产生善意是因为无处分权人通过物权公示的方法产生让第三人认为其为真正的权利人,简言之,第三人是基于物权公示的公信力而取得所有权。可见,公示公信原则是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抛弃公示公信原则而谈善意取得制度只能使善意取得制度失去根基,而善意取得制度是公示公信原则的结果与表现,v而且公示公信原则主要是通过善意取得制度来实现的。
依据公示公信原则,可以直接依据公示的公信力推定第三人为善意,除非真
正的权利人能证明第三人明知是无处分权人或有重大过失而不知出卖人为无处分权人。因此,物权是否公示,成为物权人能否主张权利,第三人是否善意以及能否善意取得的衡量标准。
(四)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交易安全与原所有权人利益的平衡
善意取得制度实际上是通过阻却原权利人物权的追及效力而使善意第三人
取得动产所有权,涉及到原所有权人(或真正权利人,下同)和第三人的利益,由此出现了一个法律上的两难问题:法律究竟是保护原所有人的所有权,还是保护交易的安全?“如果买受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出卖人是有权利卖这个东西的,因此支付了价钱就买了,后来有一天说买受人没有权利占有这个财产,突然就被拿走了,这样大家就都不敢买东西了。”山西大学法学院汪渊智教授认为,交易的安全体现了社会利益,关系到整个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而所有权人的利益是单个人的利益,应该放在较后的位置。我们来看下面一个案例:
赵先生的私家车被盗,恰巧行车证等各项手续都留在车里。于是,偷车贼很
顺利地就将车以3万元的价格卖给第三人。可当赵先生去追赃时,这个人却无论
如何也不愿意将车还给赵先生,嘴里还振振有词,“我的3万元谁还我呀?”
本案是否适用善意取得,主要看这个赃物是否是在公开市场以合理价格买的。如果是在公开市场以合理价格得到的,应该依法给予一定的保护。这样的规定并不是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利益,而是保护买受人的利益。况且原所有人并不是完全不受法律保护的,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物权法》第106条第2款),所有人可以向无权出售人请求赔偿损失。法律这样规定,就是为原所有权人提供救济渠道,既保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利益,同时也要给予原所有权人一定的保护,寻求二者之间的利益平衡。
为了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现代各国法律设立了以下保护措施:第一,在登记之际,登记机关应不断完善登记簿与登记手续,对于缺乏有效的基础法律关系的申请予以拒绝,以保证登记恒久地反映实质的权利关系,从而减少不实登记。
同时确立国家赔偿机制,设立补偿基金,或者像英美法那样,设立保险基金,从而向真正权利人提供救济。第二,善意第三人自登记名义人处取得权利前,真正权利人还可以向登记机关提出异议登记。第三,善意第三人自登记名义人处取得权利前,真正权利人有权起诉,提请法院否定登记名义人的权利,确认自己的权利。胜诉后,真正权利人可以依据法院判决请求登记机关更正错误登记。第四,善意第三人自登记名义人处取得权利的,原所有权人的物权虽因此而丧失,但原所有权人有权请求登记名义人赔偿损失。如登记机关对登记错误有过失时,原所有权人还有权请求登记机关赔偿损失。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对拾得遗失物、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作者: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谢国成律师 *** 成都市人民中路三段18号附19号)
i 史尚寛:《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122页。
孙宪忠:《再谈物权行为理论》第201页,法律出版社,2001年。
iii《物权变动中如何实现对第三人的保护》,论文天下论文网。iv《物权变动中如何实现对第三人的保护》,论文天下论文网。v 彭诚信:《公示公信力与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比较研究》,《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3年3月。i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