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联系实际探讨中国现行的社会救助制度的相关问题_社会救助制度的完善

章程规章制度 时间:2020-02-27 07:44:28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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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现行的社会救助制度的相关问题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建立为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提供了有效的保障,极大地缓解了我国因贫困引起的社会矛盾和社会问题,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作出积极贡献。但是,我们也应该清醒地看到,包括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在内的社会救助政策在实施的过程中,也出现一些与我们救济的初衷不太相符的现象,少数低保对象主动不就业就是其中的一个不和谐现象。从低保对象主动不就业现象分析来看,现行社会救助制度仍然存在一些不足:一是存在一定消极性;二是存在一些相对不公平。主要体现在:

(一)低保标准单一,没有差别对待

目前,大多数的低保制度对保障对象都是实行单一的保障标准,没有按照低保对象类别如家庭规模、身体状况、劳动能力等进行细分,单纯按家庭收入平均来核算,表面上看似乎很公平,实际上对不同类型的低保对象来说并不公平,也不利于促进低保对象就业。主要表现在:(1)没有把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区别开来。由于在日常生活开支方面,老年人、小孩、病人和残疾人的日常支出远高于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只定一个标准,一方面对劳动就业产生消极作用,另一方面也使老弱病残的低保对象得不到更为有效的救助。(2)没按家庭规模划分低保标准。实际上,在家庭生活开支项目方面,有些费用是相对固定的,如房租、物业管理费等;有些则是可变的,如食品类。固定开支部分,家庭人数越多,分摊给个人部分就越少。据测算,2—3人户的家庭人均开支是1人户的80—85%,4人户是1人户的75—80%。因此,家庭规模不同,家庭生活费用也是不同的,显然按一个统一的标准来发放是不科学的,对救助和就业都会带来消极作用。

(二)以低保身份作为实施专项救助的前提不尽合理 现行专项救助的受助范围仅限在低保对象,只有低保对象才能获得专项救助,只要是低保对象就可获得专项救助。如前所述,有些低保对象主动不就业,或者就业以后仍然不愿意退出低保,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想继续获得专项救助,低保对象中更有些人纯粹就是为了获得专项救助而去申请低保的。实际上,有些低保对象退保后,其家庭收入也只不过比以前稍多一点,但是如果考虑专项救助的话,就业退保后,实际的收入反而少了,这似乎不太合理。此外,有些略高于低保标准的有特殊困难的家庭比起有些低保家庭的困难来有过之无不及。譬如,有个尿毒症病人家庭,虽然家庭月收入达2000多元,但每个月的医疗费就达5000多元,实际上家庭经济是入不敷出,但因为低保标准是按家庭收入来计算,因此,他不符合低保申请条件。尽管在大病救助制度建立后,家庭可得到一定的临时性医疗救助,但诸如廉租房、子女入读等却不能得到专项救助。相反,对于部分有劳动能力又长期不从事工作的低保对象在专项救助方面又显得太“优待”了。因而,这种消极作用也是非常明显的。

(三)救助政策的就业激励不够

目前,按照低保制度的规定,在低保对象找到工作后,当其收入大于低保标准时,就要取消低保资格,这对于一些习惯了长期享受低保待遇的人员来说,无凝会存在较大的经济压力和心理压力。长期的失业极易使他们产生对工作的挫折感、畏惧感,再加上他们从事的行业大部分是初级服务业或灵活性行业,工作稳定性相对较差,拖、欠薪情况又时有耳闻,他们对能否长期做下去,心里没底,信心不足,不敢轻易去冒险,更多的时候会保守地选择维持现状,自甘贫困,继续拿低保金过日子。因此,现行社会救助政策在鼓励、扶持低保对象就业方面还有所不足,应该给低保对象更多的就业动力,使低保对象放下包袱,积极参加劳动,并通过劳动改变自己的命运。

社会救助是一种与市场竞争完全不同的分配方式,消极性是其本身所固有的弱点,全世界的救助制度都难于避免,都存在不同程度的消极性。公平性本身就是社会救助制度的重要特征,它确保了本身处于分配弱势地位的困难群众也有机会参与社会财富的分配(第二次分配)。前述的不公平方面主要是指在实施过程中困难群体内部分配上的相对不公平。笔者认为,这种相对不公平因素和消极因素可以通过制度的完善减小到最低限度,从而使社会救助效果更具公平性、更具积极性,最终使更多困难群众从这项制度中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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