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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后感言
周一,我们知识产权法律诊所的全体同学在刘老师和冯老师的带领下,在一中院旁听了一场关于著作权纠纷的案件,听完之后感受颇深。
首先,关于庭审适用的程序是用普通民事审判程序,三个全是代理审判员,审判长是一位女性,这从某种程度上,意味着更具耐心。整个庭审进行了将近五个小时,其间只休息了五分钟,这也是我在基层法院所没有体会到的。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差别由此可见一斑,因为在基层法院,主要是适用简易程序,并且案件一般是比较简单的,而知识产权相对而言是比较复杂的案件,并且其管辖一般都是由特定的中级法院进行管辖,除了部分由上级法院授权的基层法院除外,例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从程序上看,普通的民事程序,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往下走,而简易程序的则相对比较自由和灵活。按照简易程序的审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两大步骤没有严格的划分,调查和辩论可以结合进行,形式相对灵活。并且简易程序都是由法官独任审判,从司法资源的经济性上考虑也是很符合现实的。
其次,从诉讼的理念来看,法官在整个过程中充分体现了大陆法系诉讼中的法官控制整个庭审的进程和内容的形式上的当事人主义,实质上我认为中国的司法已经在向当事人主义逐步转变,从庭审中主要是双方的激烈的交锋就可以看出。法官,尤其是审判长在整个过程中表现出来的素质还是比较高的。例如,她在制止一方当事就说过这样的话:“你刚才还要讲合同的公平,你一直在讲,被告也要发言啊”等等类似的话,也说明法官的内心里确实有种正义公平的天平。
第三,从原告和被告方面的对比看,我觉得无论从准备,还是素质上看,原告方都要高出一筹。原告是来自京都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思路之缜密,语言表达之流利让人不得不佩服,而且三位原告的代理人的配合也是相当出色。这让我感到律师这个行业真的是对人的素质要求相当高。对于被告方而言,我发现五个被告,第一被告代理人只是其工作人员,因此显得法律素养很是缺乏,在庭上表现很是激动,而且对自己的主张出现前后不一致的情况;至于第二和第三被告都聘请了律师,只是这两方出现了表现不一致的地方,从根本上说是因为他们所主张的利益是不一样的,原告主张的是五个被告共同侵权,而其焦点集中在第二和第三被告身上,当审判长问第三被告是否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意味着假使被告胜诉的话,第三被告也不享有利益,当时第三被告确实犹豫了很久,仍然没有作答。第四被告地位类似于第一被告,第五被告作为经销商,自己感觉很冤。关于案件的实体部分:
原告的诉求:第一,二,三,四被告共同侵权,非法复制,发行原告拥有著作权的三部电影作品:《警察故事1》,《警察故事2》,《超级警察 》,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此外,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要求四被告停止侵权,并且要登报赔礼道歉。第五被告停止销售行为,返还相应的非法利益。
对于被告方而言:第一和第四被告的地位类似,他们认为是因为第二被告的行为,在未经他们的允许下即将他们出版社的名字作为发行人印在原告认为的侵权制品上,因此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被告是实际上制作和发行上述三部电影作品的数码修复版的主体,他们也应该是诉讼的主角。
第三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利是通过香港一家公司的合法授权而取得其著作权的,因有相应的合同的约定,并且把自己的著作权许可给第二被告使用,只向其收取相应的许可使用费,而在原告所主张的侵权之前就已经把权利授予了第二被告,即便要承当责任也是要由第二被告来承担(当然,第二被告认为第三被告的观点只是代表其自己的利益,不意味着第二被告认同)
第五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是作品的销售商,他认为自己的销售行为都是合法的,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求和整个庭审的过程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和法庭调查,辩论的意见,我觉得案件的争议点就在:原告所主张的三部电影的著作权是否在事实上和被告的高清晰的DVD高清晰版的作品上有权利的冲突。在本案中,如果被告的数码修复版产生了新的著作权的话,毫无疑问就不发生侵权的问题,也不发生赔偿等问题。由于学艺未精,在听的基础上做出的上述判断可能与事实相差很远。通过著作权法的学习,我觉得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有两个最基本的特征: 即,独创性:也就是原创性,指作品是由作者独立构思创作完成的,而非抄袭,剽窃,篡改他人已有的作品而产生。
作品的可复制可再现性,指作品必须能够以某种物质载体的形式来复制其所表现的智力创作成果,从而能够被他人感知并能够通过对复制作品加以传播和利用。
从这两个特征看,我觉得被告的作品是没有产生新的著作权的。根据庭审中双方的共同认可的,数码修复版只是在原有作品的基础上将其通过技术将其的声音和图像进行处理,使其更加清晰而已,但双方存在争议也是本案至关重要的一点载体是否DVD,即数码修复版是不是就不是DVD。著作权法独创性的要求是表现形式的独创性,并不是内容的独创性。我觉得第二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为他使用的技术只是一个手段,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是目的,而著作权法保护的是这种目的的存在形式,所以就这点而言,我认为被告是侵权了。
如果判定为侵权的话,接下来要做的就是责任的认定了。首先,我觉得原告主张的共同侵权,连带责任只是想为自己获得赔偿的一个手段或者策略而已,也就是事实上原告也应当知道其主要针对的对象是第二和第三被告。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第一到第四被告,他们的行为构成了共同侵权,理由是他们虽然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没有共同的意思表示,但是他们的行为客观上都产生了侵权的结果,按照学界的观点也就是“共同行为”作为侵权的要件,这是一种客观说。就本案而言,我没有找到支持这种诉求的相应的法律依据和司法解释。就我的理解,我想共同侵权行为,大概要有一般的侵权的:加害行为,损害结果,因果联系,过错这几个要件之外,还是要有特殊的要件,具体如下:责任主体的个数应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或关联的行为,结果应当具有同一性。其中第二个标准是至关重要的,即:“构成共同侵权,数个加害人均需要有过错,或者为故意或者为过失,但是无须共同的故意或者意思上的联络;各加害人的过错的具体内容是相同的或者相似的”,如果按照这一标准衡量的话,第一和第四被告不应该承当责任,但是举证责任的分配似乎是个问题。第一和第四被告在庭审中屡次提到,要原告举证其承当责任的依据,即“授权协议”,但很显然原告应该很难举出,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在追究这两被告的责任上缺乏足够的砝码。对于第五被告,只要返还其相应的非法所得,停止侵权即可。
至于,第二和第三被告的责任怎么分担,我觉得还是存在一个举证的问题。由于只是旁听,无法清晰地看到诉状以及相应的证据,我觉得有点难以判断。
以上就是我的一些想法,请老师指正!